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在國家私產土地上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建造經濟房屋及夾心房屋的樓宇獨立單位的移轉制度。
上條所指獨立單位僅可移轉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以租賃方式批給所衍生的所有權。
一、行政長官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決定,訂定規範上條所指批給的條件,該等條件必須載明批給期間、批給用途、租金金額及移轉獨立單位的限制。
二、批給的決定須以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七條所指的批給期間,自上款所指批示公佈之日起計。
一、批給條件須作物業登記,並以上條第二款所指的批示作為依據透過登錄方式作出。
二、批給條件的登錄無須載明承批人,但須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八十二條的相關規定。
一、本法律制度中樓宇的分層所有權是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而設定。
二、登記須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以基於性質的臨時方式作出,並根據同一法典第四十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的文件轉為確定。
一、房屋局為負責將經濟房屋及夾心房屋的獨立單位分配予相關承批人程序的實體。
二、房屋局局長具下列職權:
(一)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移轉獨立單位的買賣預約合同及有關公證書;
(二)申請批給條件及有關樓宇分層所有權設定的登記;
(三)申請發給門牌號碼及在房屋紀錄內作登錄。
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六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六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