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7/2024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1/2024

刊登日期:

2024.3.11

版數:

705-729

  • 動物診療及商業業務法施行細則。
相關法規 :
  • 第4/2023號法律 - 動物診療及商業業務法。
  • 第8/2005號法律 - 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 第11/2013號法律 - 文化遺產保護法。
  •  
    相關類別 :
  • 刑法 - 藥物監督管理 - 市政署 - 獸醫專業委員會 - 藥物監督管理局 - 海關 - 衛生局 - 社會工作局 - 司法警察局 - 法院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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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7/2024號行政法規

    動物診療及商業業務法施行細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4/2023號法律《動物診療及商業業務法》第十四條第六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第4/2023號法律的施行細則。

    第二章

    獸醫註冊及續期

    第二條

    註冊的申請

    一、申請註冊須提交填妥的由市政署提供的專用表格,並附同以下文件,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獸醫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副本;

    (三)由衛生局的醫生發出的健康證明書;

    (四)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市政署認為屬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二、如上款所指文件的資料可由市政署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則申請無須附同該等文件。

    第三條

    初步審查

    一、市政署對申請時所提交的文件作初步審查,並核實所有文件是否齊備及填妥。

    二、如申請文件未齊備或未填妥,則市政署應通知申請人在十個工作日內補交。

    三、如申請人未在上款所定的期間內補交文件,視為放棄申請,卷宗即歸檔。

    四、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申請人重新提交註冊的申請。

    第四條

    分析申請

    一、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下稱“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應自接收申請表及附同文件齊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市政署根據第4/2023號法律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要求獸醫專業委員會(下稱“專業委員會”)發表意見,則該委員會應自收到要求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表意見;如未在該期間內發表意見,則視為對有關申請無異議。

    三、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第一款所指作出決定的期間自提出上款所指的要求至接獲意見之日中止計算;如專業委員會未於上款所指的期間內發表意見,則中止的期間為十個工作日。

    四、如許可註冊申請,市政署應通知申請人領取註冊證。

    第五條

    拒絕註冊

    如屬下列任一情況,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應拒絕註冊:

    (一)不符合第4/2023號法律第十二條規定的註冊要件;

    (二)在申請過程中提供虛假聲明或虛假資料,又或使用其他不法手段。

    第六條

    註冊續期

    一、申請註冊續期須提交填妥的由市政署提供的專用表格,除須附同第4/2023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文件外,尚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如續期取決於參加持續專業發展活動,參加該活動的證明文件副本;

    (二)市政署認為屬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二、第二條第二款及以上三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註冊續期。

    第七條

    補發註冊證

    一、如註冊證遺失或損毀,可申請補發。

    二、補發的註冊證自提出上款所指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發出,並載明“補發”字樣。

    第三章

    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及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准照的發出及續期

    第一節

    申請准照

    第八條

    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准照的申請

    一、申請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准照須提交填妥的由市政署提供的專用表格,並附同下款或第三款規定的文件,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申請人屬自然人,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擬從事業務的場所的工程計劃;

    (四)擬從事業務的場所的間隔、設施及設備的資料和描述;

    (五)由土地工務局發出的擬從事業務的場所的使用准照,又或由物業登記局發出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

    (六)由財政局發出的申請人未有任何債務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的證明文件;

    (七)擬聘用的獸醫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八)擬聘用的獸醫的註冊證副本;

    (九)擬聘用的獸醫作出的擔任職務的聲明書;

    (十)擬從事業務的場所管理方案;

    (十一)市政署認為屬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三、如申請人屬法人,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如屬公司,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明、其經理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如屬社團或財團,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在該局登記的證明書及領導架構證明書、其機關主要據位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上款(三)項至(十一)項規定的文件。

    四、如以上兩款所指文件的資料可由市政署根據第8/2005號法律,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則申請無須附同該等文件。

    五、第二款(七)項至(九)項規定的文件,可於擬從事業務的場所通過檢查後提交。

    第九條

    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准照的申請

    一、申請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准照須提交填妥的由市政署提供的專用表格,並附同下款或第三款規定的文件,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申請人屬自然人,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擬從事業務的場所的工程計劃;

    (四)擬從事業務的場所的間隔、設施及設備的資料和描述;

    (五)由土地工務局發出的擬從事業務的場所的使用准照,又或由物業登記局發出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

    (六)由財政局發出的申請人未有任何債務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的證明文件;

    (七)市政署認為屬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三、如申請人屬法人,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如屬公司,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明、其經理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如屬社團或財團,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在該局登記的證明書及領導架構證明書、其機關主要據位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上款(三)項至(七)項規定的文件。

    四、如以上兩款所指文件的資料可由市政署根據第8/2005號法律,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則申請無須附同該等文件。

    第二節

    程序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程序的階段

    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及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准照發出程序包括下列階段:

    (一)程序前諮詢;

    (二)計劃審議;

    (三)場所檢查。

    第十一條

    程序前諮詢

    在開展申請程序前,市政署可應利害關係人請求,向其提供有關准照申請的要件、所需資料、流程及費用的諮詢服務。

    第十二條

    申領文件

    一、市政署可應申請人請求,代其向土地工務局申領經認證的工程計劃圖則副本及其他文件。

    二、土地工務局自接獲有關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根據上款規定所申領的文件附同相關的用作存放有關款項的憑單及開支說明,送交市政署。

    三、申請人向市政署繳付有關開支所需的款項後,方可提取相關文件。

    第二分節

    申請程序

    第十三條

    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

    一、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下稱“審檢委員會”)由下列正選及其候補成員組成:

    (一)市政署代表一名,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土地工務局代表一名;

    (三)消防局代表一名;

    (四)環境保護局代表一名。

    二、如申請涉及以下事項,審檢委員會尚應由以下成員組成:

    (一)衛生局代表一名,如屬申請動物診療活動場所的准照;

    (二)文化局代表一名,如申請在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所指的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又或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設立動物診療活動場所或動物商業業務場所;

    (三)勞工事務局代表一名,如在動物診療活動場所或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工作的員工人數超過三十名。

    三、審檢委員會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相關候補成員代任。

    四、審檢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審議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及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准照的計劃,並提出建議;

    (二)檢查上項所指計劃涉及的場所;

    (三)就(一)項所指的准照申請程序的相關問題提供意見;

    (四)協助市政署編製簡介,向申請人及公眾說明發出(一)項所指准照的手續及該署提供的輔助,尤其是技術上及文件上的要求,以及提供由該署行使參與審檢委員會的實體的授權行為的資料;

    (五)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五、審檢委員會的成員應根據上款所指的職權及其所屬實體的職責範圍發表意見,並在需要時作出決定;如有需要,該委員會主席可召開技術會議。

    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實體代表如非具決定權的主管機關,則應向有關代表授予所需的權力和提供必要及足夠的輔助,以便其能良好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七、為執行上款規定,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實體可設立內部專責小組,以協助和支援其代表。

    第十四條

    行政及技術支援

    市政署負責向審檢委員會提供運作所需的行政和技術支援。

    第十五條

    主席的職權

    審檢委員會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在該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發出通知和作出正常運作所需的行為;

    (二)根據該委員會成員發表的意見,對市政署在申請程序中應作的決定提出建議;

    (三)向該委員會建議制定本身運作所需的規範;

    (四)監察和促進申請程序的執行,並適時對該程序作出檢討。

    第十六條

    開展程序

    一、申請程序自申請人向市政署提交申請時開展。

    二、如申請人已委託代理人,則在提交申請時,須出示證明代理人有正當性在程序中代表申請人處理有關事宜的文件。

    第十七條

    程序步驟

    一、市政署於接獲申請緊接的工作日,將申請卷宗送交審檢委員會,以便該委員會的成員發表意見。

    二、如申請涉及審檢委員會成員所代表的實體以外的其他公共實體的職責,市政署亦應徵詢相關實體的意見,而相關實體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表意見,並將副本送交土地工務局;如未在該期間內發表意見,則視為對該申請無異議。

    第十八條

    補正申請

    一、如組成申請卷宗方面有缺漏,導致審檢委員會成員無法發表實質意見,則有關成員應自接獲上條所指申請卷宗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該事實通知該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

    二、市政署自審檢委員會主席接獲上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有關內容及補正缺漏的期間通知申請人。

    三、申請人須於上款所指的期間內補正缺漏,而市政署應將經補正的申請卷宗送交審檢委員會,以便各成員發表必要的意見。

    四、如申請人在第二款所指的期間內仍未補正缺漏,則視為放棄申請,卷宗即歸檔。

    五、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申請人重新提交准照的申請。

    第十九條

    發出意見書

    一、土地工務局代表成員發出的意見書應自接獲申請卷宗或上條第三款所指的經補正的申請卷宗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送交審檢委員會,而其他成員提交意見書的期間為十五個工作日。

    二、審檢委員會的成員亦應將根據上款規定發出的意見書的副本送交其他成員。

    三、如有需要,尤其是為協調審檢委員會各成員互不相容的意見,該委員會主席可自收到最後一份意見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召開技術會議。

    第二十條

    工程准照及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

    一、根據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送交土地工務局代表成員的申請卷宗,按適用法例的規定,具有等同於申請發給工程准照的法律效力。

    二、如無需工程准照,土地工務局代表成員在上條第一款所指的發出意見書的期間,將該事實通知審檢委員會主席。

    三、如需工程准照,土地工務局代表成員按上條第一款規定發出意見書時,如認為可行,應連同由該局發出的工程准照以及相關的用作存放有關款項的憑單和開支說明一併送交審檢委員會主席,以便該委員會主席儘快將有關文件送交市政署。

    四、如申請人透過市政署向土地工務局申請符合場所性質的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該局代表成員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或意見書送交審檢委員會主席,以便該委員會主席儘快將有關文件送交市政署。

    第二十一條

    核准計劃和通知

    一、審檢委員會主席收齊各成員的意見書後,應在七個工作日內發出意見,並將申請卷宗送交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以便其於三個工作日內就是否核准計劃作出決定。

    二、如核准計劃,市政署應於緊接的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並在通知內列明倘須遵守的條件。

    三、市政署應在確認申請人已繳付相關費用後,將工程准照正本連同上款所指的通知一併交予申請人。

    四、如不核准計劃,市政署應於緊接的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並適當說明理由。

    五、如申請人擬更改已獲核准的計劃,須向市政署提出申請;以上四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更改計劃的申請程序,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六、如更改不涉及場所間隔及消防安全問題,且無須聽取審檢委員會的意見,則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可自行對更改計劃的申請作出決定,並就此事通知審檢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申請檢查

    一、申請人須於相關場所的工程竣工,以及設施及設備裝設完成後,向市政署申請檢查場所。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申請人須自接獲上條第二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檢查,經申請人提出具理由的申請並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許可後,得以相同期間延長一次。

    三、如不遵守上款的規定,上條第二款所指的核准即告失效。

    四、市政署自接獲檢查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安排檢查,亦可應申請人具理由的申請更改檢查日期,而新的檢查日期應定於自提出更改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

    第二十三條

    檢查筆錄

    一、檢查當日應繕寫檢查筆錄,當中載有審檢委員會各成員在其職權範圍發表的具約束力意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屬較為複雜的個案,審檢委員會各成員可最遲於檢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表上款所指的意見。

    三、市政署應於緊接的五個工作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四、為適用第八條第五款的規定,市政署作出上款所指通知時應同時指出提交有關申請文件的指定期間。

    第二十四條

    修正缺漏

    一、市政署可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間修正檢查時所發現的缺漏。

    二、如申請人在上款所指的期間修正缺漏,須將該事實通知市政署;如市政署認為有需要,可安排複檢以核實缺漏是否已修正。

    三、如申請人未在第一款所指的期間修正缺漏或市政署核實缺漏仍未修正,則按下條第一款的規定由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決定。

    四、就第二款所指的複檢應繕寫筆錄,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上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申請作出決定

    一、審檢委員會應自市政署發出檢查結果通知或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所指的申請文件齊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整個申請卷宗提出建議,並送交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以便其於三個工作日內就是否發出准照作出決定。

    二、如屬申請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准照,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應在批准發出准照時一併核准有關的場所管理方案。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二十六條

    拒絕發出准照

    如屬下列任一情況,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應拒絕發出有關准照:

    (一)不符合第4/2023號法律規定發出准照的要件;

    (二)在申請過程中提供虛假聲明或虛假資料,又或使用其他不法手段。

    第二十七條

    准照續期

    一、申請准照續期須提交填妥的由市政署提供的專用表格,並附同以下文件:

    (一)聲明仍然符合第4/2023號法律規定的獲發准照要件的聲明書;

    (二)市政署認為屬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二、市政署應檢查有關場所,以決定准照是否可續期。

    三、如應由審檢委員會對場所進行檢查,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准照續期。

    第二十八條

    補發准照

    一、如准照遺失或損毀,可申請補發。

    二、補發的准照自提出上款所指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發出,並載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九條

    更改資料

    一、按照第4/2023號法律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或通知更改資料,須提交填妥的由市政署提供的專用表格。

    二、按更改的事項,上款所指的申請或通知,須附同下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文件,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上款所指文件的資料可由市政署根據第8/2005號法律,尤其是具備處理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則申請或通知無須附同該等文件。

    第三十條

    更改准照持有人

    一、如更改准照持有人,上條第一款所指的申請須載明擬獲轉讓者的姓名或法人名稱,以及其住所,並附同下款或第三款規定的文件。

    二、如擬獲轉讓者屬自然人,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由財政局發出的擬獲轉讓者未有任何債務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的證明文件;

    (四)轉讓相關動物診療活動場所或動物商業業務場所的證明文件;

    (五)市政署認為屬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三、如擬獲轉讓者屬法人,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如屬公司,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明、其經理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如屬社團或財團,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在該局登記的證明書及領導架構證明書、其機關主要據位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上款(三)項至(五)項規定的文件。

    第三十一條

    更改場所的設置

    一、如更改場所的間隔、設施及設備,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申請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場所的工程計劃;

    (二)場所的間隔、設施及設備的資料和描述;

    (三)市政署認為屬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二、更改場所的間隔、設施及設備的申請程序,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上節第二分節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更改場所管理方案

    如更改場所管理方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申請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已更改的場所管理方案;

    (二)市政署認為屬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三十三條

    更改經理、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機關主要據位人

    如更改經理、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機關主要據位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通知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如屬公司,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明,以及新的經理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如屬社團或財團,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在該局登記的證明書及領導架構證明書,以及新的機關主要據位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刑事紀錄證明書。

    第三十四條

    更改場所名稱

    如更改場所名稱,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明已更改的場所名稱及日期。

    第四章

    紀律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舉報

    一、對有可能構成違紀行為的事實有直接利益者,具有作出舉報的正當性。

    二、舉報須以書面方式作出,並須載有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的資料,包括姓名、職業及聯絡方式;

    (二)被舉報的獸醫的身份資料及任職場所;

    (三)儘可能完整描述事實的詳情;

    (四)指出或附同所有證據資料;

    (五)明確表示對被舉報的獸醫作出紀律方面的舉報;

    (六)舉報人、其法定代表或委託律師的簽名。

    三、如舉報由律師簽名,須附同有關經公證認定簽名的授權書。

    第三十六條

    委託律師

    一、被提起紀律程序者(下稱“涉嫌違紀者”)在紀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均可委託律師。

    二、律師具法律賦予涉嫌違紀者的權利,但保留予涉嫌違紀者本人的權利除外。

    第三十七條

    不可補正的無效

    紀律程序中下列情況屬不可補正的無效:

    (一)未聽取涉嫌違紀者聲明;

    (二)未採取查明真相或可影響涉嫌違紀者辯護保障的任何重要措施。

    第二節

    提起程序和委任預審員

    第三十八條

    提起程序

    一、專業委員會在獲悉任何有可能構成違紀行為的事實後依職權或在接到舉報後,應召開會議議決提起有關紀律程序,但屬歸檔或預先提起簡易調查程序的情況除外。

    二、如不提起紀律程序,則予歸檔並通知被舉報的獸醫及舉報人。

    第三十九條

    委任預審員

    一、如提起紀律程序,專業委員會應從在技術上具適當能力且已依法辦理獸醫專業資格認可登記的人士、市政署法律範疇的高級技術員或在獸醫範疇擔任職務的公務人員中委任一名預審員。

    二、對已進行簡易調查程序的紀律程序,預審員可與簡易調查程序的預審員相同,只要專業委員會所作的決議與預審員在其報告所提的建議無抵觸。

    三、如預審員因故不能視事或基於合理理由,專業委員會可在程序的任何階段議決由第一款所指的人士替代。

    四、如預審員認為有需要,可選擇具適當資格的人擔任秘書,以及要求合資格的人提供協助。

    五、預審員的職務優先於任何其他職務,如因有關程序的性質及複雜性所需,專業委員會可指定預審員專門擔任預審的職務,但屬緊急情況除外。

    第四十條

    酬勞

    一、預審員有權每日收取相當於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附件一表一所載的公職薪俸表內的薪俸點一百點的百分之二點五的酬勞。

    二、秘書及上條第四款所指的合資格者,有權每日收取相當於上款所指薪俸表內的薪俸點一百點的百分之一點五的酬勞,但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如上條第四款所指的合資格者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則其報酬由專業委員會按取得勞務的制度以每一個案訂定。

    第四十一條

    無私的保障及保密義務

    一、對預審員、秘書及第三十九條第四款所指的合資格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三條所載有關無私的保障的規定。

    二、上款所指的人士須對因獸醫紀律程序而獲悉的非公開的事實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節

    預審

    第四十二條

    行為方式

    一、紀律程序的預審以簡易形式進行。

    二、如未有明文規定,行為方式應與所定目標一致,並應僅以達至該目標所需為限。

    三、預審員應消除一切妨礙紀律程序快捷進行的障礙,拒絕作出一切無關、無用及屬拖延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預審的開始及結束

    一、自專業委員會命令提起紀律程序的決議通知預審員之日起十日內,應開始紀律程序的預審,並於四十五日內完成;經預審員具說明理由的建議且由專業委員會通過,方可超過完成預審的期間。

    二、預審員應將開始程序的預審日期通知專業委員會、涉嫌違紀者及舉報人。

    第四十四條

    程序的預審

    一、在程序的預審階段,預審員應設法查明是否存在違紀行為,依職權採取其認為對預審屬適當的措施,即使屬申請書或參與者的回覆中未提及的事宜。

    二、預審員應聽取舉報人及其為每一事實指出的最多三名證人的聲明,並在預審員認為有需要時,聽取不限人數的證人聲明,以進行檢查及採取其他證明措施,以及將涉嫌違紀者的獸醫註冊資料附於筆錄內。

    三、預審員應在預審結束前聽取涉嫌違紀者的聲明,並可安排其與證人或舉報人對質。

    四、如已對導致提起紀律程序的事實進行簡易調查程序,預審員可豁免重複簡易調查程序中已採取的措施。

    第四十五條

    防範措施

    一、如具有第4/2023號法律第三十八條所指的理由,經預審員或專業委員會建議,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可對涉嫌違紀者作出中止註冊的防範措施。

    二、如屬上款所指由預審員作出建議的情況,經專業委員會通過有關建議後,方可送交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決定。

    三、如屬第一款所指由專業委員會作出建議的情況,經預審員於五日內就有關建議發表意見後,方可送交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決定。

    第四十六條

    證據方法

    一、在程序的預審階段中,可接納法律容許的一切證據方法,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

    二、舉報人或涉嫌違紀者可向預審員申請採取對查明真相屬必需的一切證明措施。

    第四十七條

    結束預審

    一、預審結束後,視乎是否存在充分跡象顯示曾作出違紀行為,預審員應於十日內提出控訴或編製將程序歸檔的具理由說明的建議。

    二、如不提出控訴,預審員應將卷宗送交專業委員會,以便該委員會於緊隨的首次會議內審議,並可依具體情況:

    (一)核准程序歸檔的建議;

    (二)決定採取補充措施以繼續進行程序;

    (三)命令提出控訴;

    (四)指定新的預審員。

    三、獲專業委員會核准程序歸檔的建議後,應於兩個工作日內將卷宗送交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四、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在分析卷宗後,可於二十日內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或命令採取補充措施,並訂定完成該補充措施的期間。

    五、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命令採取證明的補充措施結束後,視乎是否存在充分跡象顯示曾作出違紀行為,預審員應於第一款所指的期間內提出控訴或編製將程序歸檔的具理由說明的建議。

    六、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命令將根據第四款規定作出的程序歸檔決定通知涉嫌違紀者、舉報人及專業委員會。

    第四節

    控訴及辯護

    第四十八條

    控訴書內容

    控訴書內應列明下列內容:

    (一)涉嫌違紀者的身份資料及其他個人資料;

    (二)被歸責的事實;

    (三)作出事實的時間、方式、地點及其他情節;

    (四)所違反的規定;

    (五)可科處的處分;

    (六)答辯期間。

    第四十九條

    控訴的通知

    一、預審員應於兩個工作日內就控訴一事通知涉嫌違紀者本人,或按第4/2023號法律第六十條規定通知涉嫌違紀者,並附同控訴書副本。

    二、如涉嫌違紀者在指定的答辯期間未回覆,則為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已實際聽取其聲明。

    第五十條

    答辯期間

    一、答辯期間由預審員指定;該期間不得少於十日,亦不得多於二十日。

    二、如通知應被發送到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則答辯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亦不得多於六十日。

    三、在因事宜的複雜性或因具明顯障礙的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預審員可應涉嫌違紀者請求延長提交答辯的期間或接納逾期提交的答辯。

    第五十一條

    提交答辯

    一、答辯須以書面方式作出,並須清楚陳述事實及所依據的理由。

    二、涉嫌違紀者可在答辯書內提交證人名單、附同文件及申請採取任何措施;如預審員認為該措施明顯與查明事實無關、無用或屬拖延,可予拒絕。

    三、對每一特定事實不得指定超過三名證人,且證人的總數不得超過十名,但不影響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第五十二條

    對涉嫌違紀者申請的證據進行調查

    預審員應於二十日內詢問證人,並命令對涉嫌違紀者申請的其他證據資料進行調查;經預審員作出具理由說明的建議且由專業委員會通過,該期間可延長一次或多次,但最多延長四十五日。

    第五十三條

    新措施

    一、對涉嫌違紀者申請的證據進行調查後,預審員可依職權或應涉嫌違紀者或舉報人的請求,為查明真相命令採取認為必要的新措施。

    二、採取上款所指措施後,預審員應通知涉嫌違紀者及舉報人可於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就措施的結果發表意見。

    第五十四條

    查閱及交付卷宗

    一、在答辯期間,涉嫌違紀者及其委託的律師可於辦公時間查閱卷宗,或該律師得以書面方式向專業委員會申請交付卷宗,以便於兩個工作日內在其事務所查閱。

    二、如專業委員會拒絕交付卷宗的申請,應適當說明理由,並通知涉嫌違紀者委託的律師。

    三、專業委員會可將許可查閱及交付卷宗的職權授予其主席。

    第五十五條

    報告

    一、在完成調查涉嫌違紀者申請的證據或採取新措施後,預審員應於十日內編製報告,其內須載明已證實的事實、所違反的規定、認為合理的處分或因控訴不成立而將卷宗歸檔的建議。

    二、在因程序的複雜性或因具明顯障礙的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經預審員作出具理由說明的建議,專業委員會可將上款所定的期間最多延長十日。

    第五節

    決定及上訴

    第五十六條

    審閱

    一、預審員編製報告後,應將卷宗送交專業委員會,以便其成員審閱。

    二、專業委員會成員於五日內審閱卷宗,並應在卷宗上註明已審閱。

    第五十七條

    議決

    一、審閱期間結束後,卷宗按控訴日期的順序安排議決,但因涉嫌違紀者處於防範性中止註冊狀況而應優先議決者則除外。

    二、決議取決於出席的專業委員會成員過半數贊成票;如票數相同,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三、投落敗票的專業委員會成員應對其投票說明理由。

    四、紀律程序應自委任預審員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並送交專業委員會議決。

    五、考慮到程序的複雜性或其他實體參與的必要性,經預審員建議且由專業委員會通過,可延長上款規定的期間一次或多次,但最多延長九十日。

    第五十八條

    新預審員

    一、如預審員未在上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的期間完成紀律程序或專業委員會不同意預審員的建議,專業委員會可議決由新預審員替代。

    二、新預審員應於專業委員會指定期間完成預審程序或採取所需的補充措施,以及編製新報告。

    第五十九條

    決定

    一、預審員的建議獲專業委員會核准後,應於兩個工作日內將卷宗送交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二、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在分析卷宗後,可於十日內命令採取補充措施,訂定完成該補充措施的期間,以及要求或命令專業實體或涉嫌違紀者所屬單位於十五日內發出意見書。

    三、對紀律程序作出最後決定時應說明理由,並應自下列日期起二十日內作出:

    (一)自接收卷宗之日,如未命令採取措施亦未要求提出意見;

    (二)自訂定的期間結束之日,如命令採取證明的補充措施;

    (三)自為發出意見書所定的十五日期間結束之日。

    第六十條

    決定的通知

    一、應將上條第三款所指的最後決定通知涉嫌違紀者、舉報人及專業委員會。

    二、對涉嫌違紀者的通知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執行處分

    一、執行處分屬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職權。

    二、處分自開始執行之日起產生效力。

    三、紀律處分自被處分的利害關係人獲悉處分內容的翌日開始執行。

    第六十二條

    罰款的繳付

    一、罰款須自處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市政署應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分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六十三條

    司法上訴

    對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的處分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六節

    複查程序

    第六十四條

    複查的要件

    一、如出現在很大程度上可推定須更改有關決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尤其在下列情況下,則可隨時複查紀律程序:

    (一)對擬複查的決定具決定性的任何證據資料被另一確定裁決視為虛假;

    (二)另一確定裁決對擬複查的程序中所作的偏私、貪污或賄賂的事實進行處分,且該等事實對擬複查的決定起決定性作用;

    (三)經精神科檢查或其他措施顯示違紀者的精神不健全可成為不可歸責的原因。

    二、複查可導致廢止、更改或維持被複查的程序中作出的決定,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加重處分。

    三、司法上訴待決期間,不影響提出紀律程序的複查申請。

    第六十五條

    提出申請及證據方法

    一、任何具正當性提起複查紀律程序的利害關係人,須向專業委員會提交申請。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違紀者或其繼承人均視為利害關係人。

    三、申請書須指出在紀律程序中未被考慮而申請人認為可作為複查理由的情節或證據方法,並須附同必要的文件。

    四、單純指出程序或被科處的處分在形式或實質上違法,不構成複查的理由。

    第六十六條

    就申請作出的決定

    專業委員會收到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決定是否許可複查程序。

    第六十七條

    步驟

    複查獲許可後,應將複查程序與紀律程序合併,並委任不同於原程序中的預審員,由其給予利害關係人不少於十日但不超過二十日的期間,以便對擬複查的程序的控訴書條文作書面回覆,並根據第五十條至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八條

    履行處分的效力

    複查程序不中止履行處分。

    第六十九條

    複查理由成立的效力

    一、如複查理由成立,應廢止或更改被複查的程序中作出的決定。

    二、廢止產生撤銷處分的效力。

    三、如廢止或更改中止註冊或註銷註冊的處分,應向獸醫重新發出註冊證,但不影響有權按照一般規定因受到精神及物質損害而獲得賠償。

    第七節

    簡易調查程序

    第七十條

    展開及預審

    一、如無法清楚識別違紀行為是否存在或識別相關行為人,以及如應進行簡易調查程序以查明或具體指出有關事實,可透過專業委員會的決議命令展開簡易調查程序。

    二、簡易調查程序的預審階段自預審員獲知其委任批示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開始,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

    三、簡易調查程序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紀律程序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報告及續後步驟

    一、預審結束後,預審員於五日內編製具說明理由的報告,並視乎是否存在曾作出違紀行為的充分跡象,在報告中建議程序以紀律程序方式繼續進行或歸檔。

    二、專業委員會收到報告後,應於其緊隨的首次會議內議決繼續進行紀律程序、歸檔或採取補充措施。

    三、如報告不獲核准,或預審員在無合理原因的情況下未在上條第二款所定的期間完成簡易調查程序,專業委員會可議決由新預審員替代,繼續進行有關程序。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七十二條

    繳付費用

    一、本行政法規所指的獸醫註冊證的發出及續期、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准照及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准照的發出及續期、更改准照資料、補發註冊證或准照,以及相關檢查所需繳付的費用,須於提交相關申請時繳付。

    二、如申請被拒絕或申請卷宗歸檔處理,已繳付的費用不予退還。

    第七十三條

    補充法律

    凡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者,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以及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法的一般原則。

    第七十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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