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郵電局的建議,除現行郵票外,自二零二四年六月十八日起,發行並流通以「澳門郊野步行徑」為題,屬特別發行之郵票,面額與數量如下:
二元五角 | 200,000枚 |
四元 | 200,000枚 |
四元五角 | 200,000枚 |
六元 | 200,000枚 |
含面額十四元郵票之小型張 | 200,000枚 |
二、該等郵票印刷成五萬張小版張,其中一萬二千五百張將保持完整,以作集郵用途。
三、本批示自二零二四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2024號法律《修改第2/2018號法律〈取得非首個居住用途不動產的印花稅〉》第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重新公佈經第1/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2/2018號法律《取得第三個或以上居住用途不動產的印花稅》的全文。
二零二四年三月一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設立因取得第三個或以上居住用途不動產或其權利而須繳納的印花稅(下稱“取得印花稅"),以減低對該類不動產的投資需求,促進相關不動產市場健康平穩發展。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不動產”:是指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已建成、在建中或規劃興建中的居住用途的不動產;
(二)“擁有不動產或其權利”:是指已藉繼承、取得時效或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不動產或其權利的狀況;已藉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的《印花稅規章》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所指的文件、文書或行為取得不動產或其權利的狀況,亦視為擁有不動產或其權利;
(三)“取得第三個或以上不動產或其權利”:是指:
(1)在作出下條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以取得一個或兩個不動產或其權利之日,取得人擁有多於一個其他不動產或其權利;
(2)在作出下條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以取得兩個不動產或其權利之日,取得人擁有一個其他不動產或其權利;
(3)藉下條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書或行為,於同一日取得多於兩個不動產或其權利。
一、對於取得第三個或以上不動產或其權利的文件、文書或行為,如根據《印花稅規章》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須繳納財產移轉印花稅,則須繳納按下條規定的稅率所計得的取得印花稅。
二、如取得人為兩個或以上,即使僅部分取得人屬於上條(三)項所指的任一情況,亦視其餘取得人屬於該情況。
三、為適用本法律,不論在取得或擁有的任一不動產或其權利中所佔的份額為何,均視為取得或擁有該不動產或其權利,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僅因繼承而擁有任一不動產或其權利的不超過百分之八十的份額,不視為擁有該不動產或其權利。
一、取得印花稅的稅率為《印花稅規章》第十七章規定的可課稅金額的百分之十。
二、[廢止]
三、[廢止]
取得印花稅的納稅主體為不動產或其權利的取得人。
如納稅主體為法人,其領導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須對應繳的取得印花稅、相關罰款、利息及其他法定費用,包括訴訟費用負連帶責任。
一、不動產或其權利的取得人藉《印花稅規章》所定的專用表格結算財產移轉印花稅時,須申報其是否擁有任何不動產或其權利,以及倘有的不動產或其權利的總數。
二、取得第三個或以上不動產或其權利的取得人,尚須在下條第四款所定的專用表格中,申報有關不動產或其權利的取得次序。
一、納稅主體自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須結算及繳納取得印花稅。
二、納稅主體結算時須出示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資料,並附同填妥的專用表格。
三、稅款藉繳納憑單在財政局繳納,不設任何附加費用。
四、第二款所指專用表格及上款所指繳納憑單式樣,經財政局局長建議,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五、財政局依職權結算或附加結算計出取得印花稅應納稅款後,納稅主體應自該局以掛號郵遞方式作出繳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有關稅款。
一、根據《印花稅規章》或其他特別法例獲豁免財產移轉印花稅者,獲豁免取得印花稅。
二、在下列情況下,對於取得第三個或以上不動產或其權利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亦獲豁免取得印花稅:
(一)從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二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或姻親取得不動產或其權利;
(二)因離婚、撤銷婚姻或因法院裁判的分產而從配偶取得不動產或其權利;
(三)因遺產分割時繼承人之間的移轉而取得不動產或其權利。
三、如取得人為兩個或以上,全部取得人均須符合以上兩款所指的任一情況,方獲豁免取得印花稅。
四、按第二款規定獲豁免取得印花稅的取得人,須在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藉上條第四款所定的專用表格申報該取得,並附同符合豁免條件的證明文件,否則不獲豁免。
五、按第二款規定獲豁免取得印花稅的取得人,如自獲發上條第三款所指的繳納憑單之日起三年內非基於繼承原因移轉有關不動產或其權利,則豁免失效;原獲豁免者應於作出移轉前,根據上條規定繳納應繳的取得印花稅。
六、為證明原獲豁免者已履行上款所指的義務,僅在其出示財政局發出的已繳納取得印花稅的收據後,公證員方可繕立與移轉獲豁免的不動產或其權利有關的文件、文書或行為。
[廢止]
為執行本法律,財政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實體核實相關人士的個人資料。
財政局為監察本法律的執行而要求提供與繳納取得印花稅有關的資料時,銀行、律師、實習律師、法律代辦、執業會計師、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的保密義務即被排除。
一、在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定的期間,未繳納應繳的全部或部分取得印花稅者,科處相當於所欠稅款二分之一的罰款,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在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繳納稅款,則罰款減至三分之一。
三、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繳納稅款,則罰款減半。
如未出示財政局發出的收據以證明已繳納應繳的取得印花稅,不得對取得人的第三個或以上不動產或其權利作確定登記,但對結算取得印花稅的權利按《印花稅規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已失效者則除外。
一、本法律對取得印花稅未有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印花稅規章》的規定。
二、本法律對退還稅款未有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三月二日第16/85/M號法令《撤銷及退還稅捐及稅項之一般制度》的規定。
本法律亦適用於本法律生效前作出且未結算財產移轉印花稅的、用於取得非首個不動產或其權利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但如在本法律生效後三十日內就該等文件、文書或行為結算財產移轉印花稅則除外。
於第16/2017號法律《2018年財政年度預算案》所通過的二零一八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OR2018)的收入表中,增加一項經濟分類為“02-03-06-00”及名稱為“取得非首個居住用途不動產的印花稅”的預算項目。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二月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八年二月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23號法律《動物診療及商業業務法》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七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獸醫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及獸醫註冊證的式樣,該等式樣分別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本批示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三月八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規格:A4格式;白底黑字。
色彩說明: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全彩色印刷,四邊印深綠色花邊(印刷專色Pantone 342C)。
規格:A4格式;白底黑字。
色彩說明:市政署署徽全彩色印刷,四邊印由黃色(印刷專色Pantone 120C)由上至下漸變深褐色花邊(印刷專色Pantone 154C)。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23號法律《動物診療及商業業務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與獸醫專業資格認可登記及註冊、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及動物商業業務場所有關的收費表,該收費表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廢止經第26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市政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本批示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三月八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項目 | 金額 (澳門元) |
1. 獸醫專業資格認可登記 | |
1.1 發給證明書 | 1,000 |
1.2 補發證明書 | 300 |
2. 獸醫註冊 | |
2.1 發給註冊證 | 1,000 |
2.2 註冊續期 | 1,000 |
2.3 補發註冊證 | 300 |
3. 動物診療活動場所 | |
3.1 發給准照 | 2,000 |
3.2 准照續期 | 1,000 |
3.3 補發准照 | 300 |
3.4 更改准照資料 | 300 |
3.5 更改場所設置的檢查 | 600 |
4. 動物商業業務場所,按每一業務計 | |
4.1 發給准照 | 4,000 |
4.2 准照續期 | 2,000 |
4.3 補發准照 | 300 |
4.4 更改准照資料 | 300 |
4.5 更改場所設置的檢查 | 1,000 |
註:收費表3.1、3.3、3.4、4.1、4.3及4.4所指的費用亦適用於臨時准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