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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向公眾零售鮮活食品的場所的登記制度。
二、本行政法規不適用於:
(一)臨時性展銷鮮活食品的場所或攤位;
(二)公共街市攤位或小販檔位。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鮮活食品”:是指供食用的蔬菜、肉類及漁獲,但不包括經加工、烹煮或調配的可供直接進食的食品;
(二)“蔬菜”:是指新鮮的植物及食用菌,包括植物的根、莖、葉及花等,但不包括水果;
(三)“肉類”:是指新鮮、冰鮮、急凍或經解凍的禽肉及畜肉,包括內臟及相關製品;
(四)“漁獲”:是指鮮活、新鮮、冰鮮、急凍或經解凍的水產及相關製品。
一、凡用作零售鮮活食品的場所,均須作登記;為此,擬經營該場所的自然人及法人,須向市政署申請登記。
二、經營者須在申請登記時聲明擬零售的鮮活食品種類,而有關種類分為蔬菜、肉類及漁獲,但不妨礙其聲明零售多於一個種類。
三、如屬零售肉類或漁獲的場所,經營者尚須在申請登記時聲明擬零售的肉類或漁獲屬急凍類或非急凍類,又或同時零售該兩個類別。
一、上條所指場所不得設於現場環境與零售鮮活食品活動明顯不符的不動產。
二、不符合上款規定者,不予登記。
一、申請登記須提交填妥的由市政署提供的專用表格,並附同由財政局發出的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M/1格式)副本。
二、除上款所指的文件外,尚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如申請人為自然人,附同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如申請人為公司,附同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明;
(三)如申請人為社團或財團,附同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在該局登記的證明書及領導架構證明書。
一、如上條所指的表格或附同文件有缺漏且屬可予補正者,市政署應將有關事實以及補正的方式及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十日。
二、如申請人未按通知所載的方式及期間補正,則不予登記。
自具備第五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或自按上條第一款規定已作補正之日起,市政署應於三十個工作日內發出登記證明。
一、經營者須自場所名稱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市政署,以便該署更改登記。
二、經營者須在通知市政署,並獲該署更改登記及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發出登記證明後,方可變更其按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所聲明零售的鮮活食品的種類或類別。
如已登記場所的經營者出現變更,新經營者須按本節的規定申請重新登記,而市政署應註銷原有登記。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註銷登記:
(一)場所的零售鮮活食品活動終止;
(二)應場所所在地業權人申請並向市政署舉證,證明經營者喪失佔用相關場所的權利;
(三)應經營者申請;
(四)經營者死亡或消滅;
(五)不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六)出現上條所指經營者變更的情況。
零售鮮活食品場所僅在獲發第七條所指的登記證明後方可向公眾開放。
一、經營者須於場所顯眼處張貼由市政署發出的登記證明。
二、經營者如使用互聯網或手機應用程式作為經營或傳播媒介,須將已登記的資料顯示於該等經營或傳播媒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經營者如使用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作為經營或傳播媒介,須向該平台提供者提交登記證明。
四、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須確保使用平台的經營者的場所已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作登記,並將已登記的資料顯示於平台上。
一、經營者須確保零售鮮活食品場所符合以下條件,並保持有關設備及設施的良好運作:
(一)具通風及照明設備;
(二)具防止昆蟲及齧齒類動物滋生的設備;
(三)具收集垃圾的設備;
(四)使用由公共供水網絡供應的自來水;
(五)具配備篩網及虹吸管的下水道系統,以防止固體廢棄物及油脂進入下水道系統;
(六)零售及加工區域的牆壁及地面須鋪設堅硬、防水、防腐蝕、不積水、不易積垢、容易有效清洗和消毒的物料;
(七)如場所零售不同種類的鮮活食品,須為每一種類鮮活食品設置明顯分開或間隔的獨立區域;
(八)如場所兼營零售鮮活食品以外的業務,須設有與其他業務分開的獨立區域;
(九)處理鮮活食品的工作枱面須使用平滑、防水、防撞、不易腐爛和可清洗的物料;
(十)用於存放、展示和處理食品的工具及器皿須足夠且適當,並須以易清洗、防水、耐用和不易腐蝕的物料製造;
(十一)禁止在衛生間處理或放置任何鮮活食品及相關產品,且衛生間須與零售或加工區域適當分隔;
(十二)以國際單位制度,即“十進制”的計量單位進行計價標示;
(十三)設有通道供顧客站立選購貨品;
(十四)禁止改變鮮活食品的原有狀態以延長保質期;
(十五)鮮活食品須在場所內作展示及售賣。
二、如屬零售蔬菜的場所,經營者尚須在場所設置展示架及易清洗的器皿。
三、如屬零售非急凍類肉類的場所,經營者尚須:
(一)於場所內設置溫度在0至4攝氏度之間的冷藏設備,並用以存放供零售的肉類;
(二)適當標示肉類狀況屬新鮮、冰鮮或經解凍;
(三)在具有溫度控制的獨立工作間內處理及切割肉類,且同一時間只可處理同一物種的肉類;
(四)將新鮮、冰鮮與經解凍的肉類分開處理或切割,且同一工作間在同一時間只可處理一種狀況的肉類;
(五)保留進口的新鮮或冰鮮禽肉的原有包裝作零售;
(六)將未能於屠宰當天出售的新鮮肉類存放在(一)項所指的冷藏設備內,並作適當標示。
四、如屬零售急凍類肉類或漁獲的場所,經營者尚須:
(一)於場所內設置溫度在負18攝氏度或以下的冷藏設備,並用以存放供零售的肉類或漁獲;
(二)在具有溫度控制的獨立工作間內處理及切割肉類或漁獲。
五、如屬零售非急凍類漁獲的場所,經營者尚須:
(一)於場所內設置溫度在0至4攝氏度之間的冷藏設備或鋪滿碎冰的器皿,並用以存放供零售的新鮮、冰鮮及經解凍的漁獲;
(二)具有效防止污水流出場所的設備或設施。
六、如屬零售鮮活漁獲的場所,經營者尚須於場所內設置配備流動水以及供氧、過濾及消毒裝置的水池或魚缸。
一、違反第八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七千五百元罰款。
二、經營者不遵守第十一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二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上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一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罰款。
五、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以及所造成的損害酌科上款所指的罰款。
一、市政署的監察人員如目睹違法行為,或有足夠跡象顯示存在違法行為時,應編製實況筆錄或控訴書,並將控訴書內容通知涉嫌違法者、涉嫌違法實體的負責人或經濟活動參與人的在場受託人。
二、實況筆錄及控訴書應載有涉嫌違法者的認別資料、發生違法行為的地點、日期及時間、證據、違法行為的說明及所違反的法律規定。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一、市政署負責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並對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但不影響其他公共實體的職權。
二、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具有下列職權,並可將之授予市政管理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或主管人員:
(一)科處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處罰;
(二)許可、拒絕、更改和註銷零售鮮活食品場所的登記,並簽發登記證明。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因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而科處的罰款所得,屬市政署的收入。
一、獲市政署根據經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市政執委會會議通過並公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二期第二組副刊《澳門政府公報》的《有關零售肉類、漁獲、禽鳥和蔬菜場所的發牌規章》發給二零二三年度准照的場所,只要該准照於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有效,不論准照持有人有否提出於二零二四年續期的申請,均視為已按經必要配合後的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登記。
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時處於審批程序中的上款所指准照的申請,視為按經必要配合後的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的登記申請。
按適用法例,市政署可藉電子系統處理與登記相關的手續。
市政署應於其網頁及時公佈並持續更新已登記的零售鮮活食品場所的資訊,尤其場所的名稱及地址。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市政署、財政局、身份證明局及其他相關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在有需要時,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或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
對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及第37/2023號行政命令修改的第25/2018號行政法規《市政署的組織及運作》第二十條修改如下:
〔……〕
(一)〔……〕
(二)處理零售鮮活食品場所的登記程序;
(三)〔……〕
(四)〔……〕”
廢止:
(一)經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市政會議通過並公佈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五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的《澳門市市政條例法典》第十七條;
(二)經一九七四年二月六日市政會議通過並公佈於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的《海島市市政條例法典》第十七條;
(三)經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市政執委會會議通過並公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二期第二組副刊《澳門政府公報》的《有關零售肉類、漁獲、禽鳥和蔬菜場所的發牌規章》;
(四)第17/2015號行政法規《修改〈有關零售肉類、漁獲、禽鳥和蔬菜場所的發牌規章〉》;
(五)第8/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有關零售肉類、漁獲、禽鳥和蔬菜場所的發牌規章〉》。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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