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經第12/2008號法律修改及第392/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以及經第11/2012號法律及第13/2018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第二條至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修改如下:
一、設立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其主席和其他委員由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推薦,按下列規定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任期為五年,可續任:
(一)[……]
(二)[……]
二、[廢止]
三、管委會成員在任期內被行政長官按第一款的規定替代時,替代人的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的任期。
四、委任批示公佈後三日內,管委會成員在行政長官面前就職;在就職行為中,管委會成員須作出以下宣誓:
‘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必當擁護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竭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
五、如拒絕作出上款所指的宣誓,又或就職後經事實證明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則喪失任職資格,行政長官應按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委任替代人。
六、[原第四款]
一、[……]
(一)負責領導及推行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委員選舉和行政長官選舉,尤其是作為主管實體領導及主持選委會選舉行政長官的投票工作;
(二)[……]
(三)[……]
(四)[……]
(五)[……]
(六)審核選委會委員選舉參選人資格及提名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規範性,並確定性接納選委會委員選舉候選人;
(七)決定選委會委員選舉候選人喪失資格;
(八)持續跟進核實選委會委員是否符合第九條規定的資格,並對不符合資格者作出喪失資格的決定;
(九)[原(六)項]
(十)[原(七)項]
(十一)[原(八)項]
(十二)[原(九)項]
(十三)[原(十)項]
(十四)[原(十一)項]
二、[……]
一、[……]
二、[……]
三、[……]
四、[……]
五、由下列者輔助管委會的運作:
(一)在已設立秘書處期間,由秘書處輔助,並由行政公職局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二)在其他期間,由行政公職局輔助,並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一、[……]
二、[……]
三、[……]
四、秘書處於選委會委員選舉日期公佈後或行政長官出缺日期公告後十五日內設立,並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行政長官選舉結果後第一百五十日解散。
一、管委會成員執行職務時不受干預,且自行政長官選舉日期公佈之日起至行政長官選舉結果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不得移調,但不影響第二條第五款及本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
三、在不得移調的期間內,管委會成員因辭職、身故、身體或精神上的不勝任而無法履行職務,又或因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而被羈押或被控訴,由行政長官按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以批示替補。
四、[……]
一、選委會委員必須具備以下資格:
(一)年滿十八周歲;
(二)已作選民登記;
(三)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不屬於無選舉資格者。
二、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須提交真誠聲明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經適當簽署的聲明書,並經管委會確認通過資格審查者,方可出任選委會委員。
三、如拒絕作出上款所指的聲明,又或經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不得出任選委會委員。
一、[……]
二、當然委員不得出任其他界別或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如當然委員原屬其他界別或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則經適當配合後,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對該界別或界別分組的委員作出替補。
三、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須最遲至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四十日,將其全國人大代表證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資料送交管委會登記,並須附同上條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書。
四、[原第三款]
五、替補缺額的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須最遲至行政長官選舉日前第十日,將其全國人大代表證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資料送交管委會登記,並須附同上條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書。
一、[……]
二、[……]
三、第一款所指提名須附同被提名人的完整身份資料以及第九條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書。
四、[……]
五、提名須最遲至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四十日送交管委會。
六、[……]
一、[……]
二、上款所指的選舉須在選委會委員選舉日進行並完成,且須將當選者名單及其完整的身份資料送交管委會登記,並須附同第九條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書。
三、在選委會任期內經換屆產生的立法會議員或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須自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第一款所指的選舉,且須將當選者名單及其完整身份資料送交管委會登記,並須附同第九條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書。
四、[……]
一、[原有條文]
二、下列在職人士亦不得為候選人:
(一)任何外國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
(二)任何外國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一、[……]
二、[……]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每一法人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四十日將投票人名單提交管委會,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
(二)[……]
四、管委會應編製投票人登記冊。
五、[廢止]
六、[……]
七、管委會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三十日在其辦公設施內張貼按上款規定其聲明書為無效者的名單。
八、上款名單所載者可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二十五日以書面方式向管委會提起聲明異議,管委會應在三日內作出決定。
九、就管委會所作出的上款所指的決定,可在一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一、[……]
二、[……]
三、[……]
四、[……]
五、代表須最遲於報名截止日前第十五日,向管委會提交證明其代表身份的適當文件,以領取提名表。
六、管委會應以適當方式公開已提交簽署提名表的代表的法人、代表人的姓名,以及聯絡方法。
七、[……]
一、參選人透過向管委會領取及交回報名表方式報名。
二、交回上款規定的報名表時,須附同第九條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書,否則不得參選。
三、[原第二款]
四、參選人須最遲至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四十日將適當填寫的報名表及須附同的文件送交管委會。
五、[原第四款]
一、管委會負責查核並確認參選人是否符合候選人資格。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就參選人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判斷,並就不符合者向管委會發出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
三、針對管委會基於上款所指意見書而作出參選人不符合候選人資格的決定,不得提起聲明異議或司法上訴。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在判斷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尤須考慮下列情況:
(一)須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憲制秩序,不組織或參與意圖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的活動;
(二)須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不作出危害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行為;
(三)不得勾結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反華組織、團體或個人滲透澳門特別行政區權力機關,不參與該等實體組織安排的培訓活動或不接受其提供的資助;
(四)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制,不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
(五)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權限,不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通過的立法、解釋或決定的行為;
(六)不得從事危害國家主權及安全的行為,不作出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七)不為實施(一)項至(六)項所禁止的行為而以任何方式給予協助或提供便利,不對任何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又或不得因選舉目的而接受作出本款所指任一行為者提供的支持。
五、參選人在報名當年或之前的五個曆年內曾依法被判斷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其報名不被接納。
六、除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情況外,如發現存在程序上不符合規範的情況,管委會須即時作出適當通知,以便有關參選人在通知作出後兩日內,糾正不符合規範的情況。
七、報名期屆滿後第十日,管委會須於其辦公設施內張貼合資格參選人的名單;不具被選資格,或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未糾正不符合規範情況者不予接納。
八、如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合資格的參選人數目少於該界別或界別分組獲分配的名額,管委會須即時作出接受補充報名的決定。
九、補充報名手續須於報名截止期屆滿後十三日內完成,管委會須於收到報名表及附同文件的翌日完成對補充報名的參選人的查核。
一、如無上訴或一經對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則於一日內,透過張貼於管委會辦公設施內的告示,公佈一份載有全部被確定接納的候選人名單總表。
二、[廢止]
一、候選人退選、身故或出現第二十三-A條所指的情況,構成候選人出缺。
二、任何候選人均有權退出選舉,但須最遲至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五日,以經公證認定簽名的聲明書通知管委會。
三、管委會須就候選人出缺作出公佈。
四、如因候選人出缺引致相關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的候選人數目少於獲分配的名額,管委會須立即進行補充報名程序。
五、補充報名、查核及公佈程序須在第三款所指公佈之日後的十日內完成,管委會主席可為此訂定和公佈相關日期和期間,並有權建議訂定有關界別或界別分組的補選日期。
六、發生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候選人出缺情況時,不屬補充報名名單的原有候選人按第六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進行投票;未被填滿的獲分配的名額,由經補充報名所產生的候選人,按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選舉標準,透過補選而填滿。
一、[……]
二、管委會應在投票站開放前一小時向執行委員會提交投票程序所需的所有文件、印件及資料,並將有關界別或界別分組被確定接納的候選人名單張貼於投票站入口處及內部。
三、上款所指的文件得以電子方式供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及核票員使用。
四、由管委會指定負責派送選票的人員應在第二款所指時間將選票交予執行委員會主席。
一、[……]
(一)由管委會在收到經終審法院核實的選委會委員選舉結果副本後三日內,公佈載有全體選委會委員姓名的名單;經終審法院核實後如出現候選人得票相等的情況,在公佈名單前,管委會主席須安排公開抽籤;
(二)由管委會公佈替補產生的選委會委員名單以及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委員名單。
二、由管委會根據上款所指名單編製選委會委員名冊,並向行政長官提交一份副本。
三、[……]
四、[……]
一、[……]
(一)[……]
(二)[……]
(三)經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原(三)項]
(五)[原(四)項]
(六)[原(五)項]
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三)項所指的情況。
三、因第一款所指情況引致的缺額方可替補,並須遵循下列規則:
(一)[原第二款(一)項]
(二)[原第二款(二)項]
(三)[原第二款(三)項]
(四)[原第二款(四)項]
四、委員的辭職須以經公證認定簽名的聲明書向管委會主席提出,但於行政長官選舉日前五日內不得提出。
一、[原有條文]
二、為適用上款(五)項的規定,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須提交真誠聲明其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經適當簽署的聲明書。
三、如拒絕作出上款所指的聲明,又或經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者,不能被提名為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
一、屬於下列任一情況者不得被提名為候選人,但(二)項至(十)項所指者在候選人提名開始日之前已辭職或退休者除外: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宗教或信仰的司祭;
(九)任何外國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
(十)任何外國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二、[……]
三、[……]
四、[……]
一、[……]
二、[……]
三、被提名人須在提名期截止前將經適當填寫的提名表和須附同的文件,尤其包括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書送交管委會,由管委會主席或其指定的其他相關人員簽收。
四、[……]
一、管委會須於提名期結束後的五日內對被提名人進行可接納性審查。
二、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就被提名人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判斷,並就不符合者向管委會發出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
三、針對管委會基於上款所指意見書而作出被提名人不符合候選人資格的決定,不得提起聲明異議或司法上訴。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在判斷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尤須考慮下列情況:
(一)須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憲制秩序,不組織或參與意圖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的活動;
(二)須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不作出危害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行為;
(三)不得勾結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反華組織、團體或個人滲透澳門特別行政區權力機關,不參與該等實體組織安排的培訓活動或不接受其提供的資助;
(四)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制,不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
(五)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權限,不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通過的立法、解釋或決定的行為;
(六)不得從事危害國家主權及安全的行為,不作出第2/2009號法律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七)不為實施(一)項至(六)項所禁止的行為而以任何方式給予協助或提供便利,不對任何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又或不得因選舉目的而接受作出本款所指任一行為者提供的支持。
五、被提名人在被提名當年或之前的五個曆年內曾依法被判斷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其提名不被接納。
六、[原第二款]
七、[原第三款]
一、就上條第七款所指決定,候選人及選委會委員可於該決定公佈後一日內向管委會提出異議,但屬按上條第三款作出的決定除外。
二、[……]
一、[……]
(一)[……]
(二)[……]
(三)[……]
(四)被發現並由管委會確認不具備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一)項至(四)項及(六)項任一規定所指的資格者,或屬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指情況者;
(五)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者。
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五)項所指的情況。
三、[原第二款]
四、[原第三款]
一、[……]
二、[……]
三、[……]
四、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承批公司的機關,以及因與承批人訂立合同而經營幸運博彩的公司的機關或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五、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公司或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的且在娛樂場內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
一、[……]
(一)[……]
(二)[……]
(三)其餘得票相等者須由管委會主席分別安排公開抽籤以確定排名,以便有需要時依序替補出缺的名額;一旦有選委會委員喪失資格,落選者可按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一)項規定依次替補。
二、[……]
一、每一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須向投票站主管實體登記,並出示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經主管實體確認及核對登記後,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獲發給一張選票。
三、[……]
四、[……]
五、[……]
六、[……]
一、在完成第八十一條所指點票後,損毀、失去效用或未經使用的選票以及剩餘物資,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執行委員會將上述選票及物資交還管委會,並就所收到的所有選票作說明;
(二)在行政長官選舉中,管委會就所收到的所有選票作說明。
二、[……]
三、[……]
四、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屆滿或上訴經確定裁判後,終審法院及管委會將選票銷毀。
[……]
(一)未載於第二十二條第七款所指名單的選委會委員參選人,但屬按該條第三款作出的決定除外;
(二)因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管委會決定被拒絕接納為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者,但屬按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作出的決定除外;
(三)[……]
一、[……]
二、[……]
(一)在上條(一)項情形中,第二十二條第七款所指名單張貼後一日;
(二)[……]
(三)在上條(三)項情形中,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指公佈後一日。
違反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向公眾公佈或促使向公眾公佈民意測驗結果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第3/2004號法律第七章的標題改為“登記冊或名冊的不法行為”。
在第3/2004號法律內增加第十五-A條、第二十三-A條、第一百零九-A條、第一百零九-B條、第一百一十四-A條及第一百三十四-A條,內容如下:
一、管委會負責查核並確認下列人士是否符合選委會委員的資格:
(一)第十條規定的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
(二)第十三條規定的被提名人;
(三)第十四條規定的當選者。
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管委會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對上款所指人士進行資格審查的情況。
三、管委會須自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所指報名期間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對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指人士,以及在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後三日內對第一款(三)項所指人士的資格審查作出決定;如屬第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情況,則於有關選舉日後五日內對有關人士的資格審查作出決定。
四、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因被確認為不符合資格而須作出替補的情況。
五、第一款所指者在被提名或在自行選舉當年或之前的五個曆年內曾依法被判斷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其提名或當選不被接納。
一、在公佈上條所指候選人名單總表後,以及在總核算委員會將選舉結果副本送交終審法院前,經事實證明候選人不擁護《基本法》、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處於任何無被選資格的情況,管委會應對喪失候選人資格作出緊急決定。
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規定的因事實證明候選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而作出的喪失候選人資格的決定。
三、確定喪失候選人資格的決定,須立即公佈於行政長官選舉的官方網頁,並最遲於作出有關決定的翌日通知該名候選人。
在不影響刑法在空間上適用的一般制度及司法互助的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本法律亦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構成第一百一十七條至第一百一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所指犯罪的事實。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及輕微違反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不法行為負責,須就繳付罰金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五、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金,罰金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以各社員或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六、如因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或任何附加刑而導致勞動關係終止,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一、如實施本章規定的犯罪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罰金以日數訂定,最低為一百日,最高為一千日。
三、罰金的日金額為澳門元一百元至一萬元。
四、僅在第一百零九-B條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創立人單純或主要意圖利用有關實體實施該款所指的犯罪,又或該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有關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有關實體實施該犯罪時,方可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五、對法人或等同實體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中止行使政治權利,為期兩年至十年;
(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為期一年至五年;
(三)受法院的其他禁令約束;
(四)公開有罪裁判的摘錄,為此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該摘錄,以及在其從事活動的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張貼有關摘錄的中、葡文告示,為期不少於十五日;有關費用由被判罪人承擔。
公然煽動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不投票、投空白票或廢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修改第3/2004號法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有權限實體”的表述改為“主管實體”;
(二)“權限”及“有權限”的表述分別改為“職權”及“具職權”;
(三)“澳門幣”的表述改為“澳門元”;
(四)第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全國人大代表”改為“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
(五)第二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上款所指提名”改為“有關的提名”;
(六)第八十一條第四款所表述的“則候選人有權與主席或副主席在有關選票背面簡簽”改為“則候選人或代理人有權與主席或副主席在有關選票背面簡簽”;
(七)第一百三十一條的標題改為“接納或拒絕投票的濫用”。
二、修改第3/2004號法律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adiante”改為“doravante”;
(二)第五十三條的標題改為“Divulgação de resultados de sondagens”;
(三)第八十四條的標題改為“Destino dos boletins de voto nulo e dos boletins de voto objecto de reclamação ou protesto”。
一、本法律生效後委任的首屆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任期為自行政長官委任批示公佈之日起至二零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適用第十五-A條第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根據第3/200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六條(八)項的規定曾被認定為無被選資格者,亦視為屬該等規定所指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
廢止第3/2004號法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六十條。
一、自本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第3/2004號法律的全文,將第11/2012號法律、第13/2018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以及已不生效的規定,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24/2011號行政法規《行政公職局的組織及運作》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