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95/2023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8/2023

刊登日期:

2023.11.27

版數:

2763-2772

  • 核准《照顧者津貼發放規章》。
相關法規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 - 訂定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
  • 第6/2007號行政法規 - 訂定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的制度。
  • 第3/2011號行政法規 - 殘疾分類分級的評估、登記及發證制度。
  • 第90/202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核准《照顧者津貼先導計劃規章》。
  •  
    相關類別 :
  • 社會工作 - 社會工作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95/2023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五條第一款(五)項及第6/2007號行政法規《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制度》第六條(三)項及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照顧者津貼發放規章》。

    二、本批示自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歐陽瑜

    ———

    附件

    照顧者津貼發放規章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制定照顧者津貼的發放制度。

    第二條

    宗旨

    照顧者津貼(下稱“津貼”)屬於一項旨在向經濟條件薄弱、且在生活自理方面具長期及密集照顧需要的人士提供的特別援助金,以關懷其生活照顧上的需要。

    第三條

    受惠人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為津貼的受惠人:

    (一)持有有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最近十八個月連續居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處於殘疾或長期卧床狀況,且根據自理能力缺損程度評估,其依賴程度達到本規章所定的指標;

    (四)為被照顧者,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家庭居所接受同住親屬的照顧;

    (五)通過家團經濟狀況評估。

    二、在例外情況下,上款(二)項的要件可獲社會工作局(下稱“社工局”)局長以批示豁免。

    第四條

    殘疾及長期卧床

    一、符合下列條件的被照顧者,視為處於上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殘疾狀況,但不影響第十六條規定的適用:

    (一)根據第3/2011號行政法規《殘疾分級分類評估、登記及發證制度》的規定被評定屬下列殘疾類別和級別:

    (1)智力殘疾達重度、極重度或其程度不分級別;

    (2)自閉症達重度、極重度或其程度不分級別;

    (3)肢體殘疾達重度、極重度或其程度不分級別。

    (二)登錄於社工局的評估結果有效。

    二、上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長期卧床狀況為因身體功能缺損而不能在沒有他人或外物輔助下坐立。

    三、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根據對被照顧者的自理能力缺損程度所作的評估,其依賴程度達到下列指標:

    (一)屬第一款(一)項(1)分項及(2)分項所指者,達中度或以上;

    (二)屬第一款(一)項(3)分項及上款所指者,達嚴重或以上。

    四、對以上兩款所指狀況的評估由社工局或其指定的實體及方法進行。

    第五條

    照顧者

    一、為適用第三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照顧者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一)持有有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

    (二)年滿十六周歲;

    (三)具有為被照顧者提供照顧的能力;

    (四)屬被照顧者的家團成員。

    二、在不影響上款(四)項規定的適用下,與被照顧者同住的下列親屬,亦可擔任照顧者:

    (一)被照顧者的二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或姻親;

    (二)被照顧者的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或姻親;

    (三)繼子或繼女。

    第六條

    家團經濟狀況評估

    一、第三條第一款(五)項所指的家團經濟狀況評估是以被照顧者及其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作為評估標的。

    二、同時滿足下列條件者,視為已通過家團經濟狀況評估:

    (一)家團每月總收入不超過載於作為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表一所訂定的上限;

    (二)家團的銀行存款、現金及有價證券總值不超過載於作為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表二所訂定的上限;

    (三)家團成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合計除擁有一個居住用途的不動產外,並無擁有其他不動產,但具可接受的理由者不在此限。

    三、不動產預約買賣的標的亦視作擁有上款(三)項所指的不動產。

    四、本規章所指的家團,其組成適用第6/2007號行政法規《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制度》第四條的規定。

    第七條

    申請

    一、津貼的申請須向社工局提出。

    二、如被照顧者沒有合法代理人,申請可由照顧者提出。

    第八條

    申請所需文件

    一、津貼的申請須附同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經填妥的專用申請表;

    (二)被照顧者及其家團成員,以及照顧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三)被照顧者的家庭居所證明,尤其是水、電或電話費單影印本;

    (四)用作收取津貼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銀行帳戶資料;

    (五)合法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以及能證實代理關係的文件,倘申請由代理人提出;

    (六)有助分析及評估申請的文件,尤其包括:

    (1)能顯示家團經濟狀況的資料;

    (2)醫生證明,倘屬第四條第二款所指情況。

    二、上款(四)項所指的銀行帳戶須由被照顧者或照顧者個人持有,又或兩者聯名持有,資料中須載有帳戶持有人的身份識別資料。

    三、第一款(六)項(1)分項所指的資料尤其包括:

    (一)家團成員的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

    (二)能證明家團成員收入的文件,須屬下列任一類:

    (1)由僱主實體發出的入息證明;

    (2)由財政局發出的任職及工作收益紀錄證明書;

    (3)倘無法提供上兩分項所指的文件,則須提交經簽署的聲明書,其內須尤其列明未能提交的原因,以及倘有的收入資訊。

    (三)家團成員以下列名義領取給付的證明或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

    (1)社會保障基金給付的殘疾金、養老金或失業津貼;

    (2)退休基金會給付的退休金或撫恤金,又或其他實體給付的退休金;

    (3)社工局給付的經濟援助金;

    (4)不動產的租金。

    (四)家團成員個人或共同擁有的不動產的業權證明;

    (五)家團成員倘有的定期生活費聲明書。

    四、上款(二)項(1)分項所指的文件內應載有受僱人的姓名、身份證明文件編號、職位及薪金,以及僱主或負責人的身份識別資料且該文件須經簽署或蓋章。

    第九條

    津貼金額及發放

    一、津貼的每月金額為澳門元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由社工局指定的方式給付。

    二、津貼每兩個月給付一次,每次給付的款項相等於兩個月的津貼金額。

    三、申請獲批後,發放的津貼由社工局接收申請當月起計算。

    第十條

    義務

    一、當出現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所指的情事,受惠人、照顧者或其他家團成員須透過專用表通報社工局。

    二、當社工局就受惠人的卷宗進行覆查,受惠人須予以配合,尤其是在該局指定的期間內接受倘需的評估,又或提供所需的文件或資料。

    第十一條

    在家庭居所外留宿

    一、受惠人處於下列任一情況,視為在家庭居所外留宿:

    (一)離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入住醫院;

    (三)緊急入住或暫住於住宿設施;

    (四)被強制留於監護設施。

    二、上條第一款所指的通報須在下列期間作出:

    (一)屬上款(一)項至(三)項的情況,自該等狀況結束翌日起計十五日內;

    (二)屬上款(四)項的情況,自該狀況出現翌日起計十五日內。

    第十二條

    與受惠人、照顧者或家團有關的改變

    一、與受惠人、照顧者或家團有關的改變包括:

    (一)家團組成改變;

    (二)家團經濟狀況改變;

    (三)居住狀況改變;

    (四)受惠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改變;

    (五)照顧者失去照顧受惠人的能力;

    (六)照顧者的更換。

    二、第十條第一款所指的通報須在上款所指情事發生翌日起計的十五日內作出。

    第十三條

    津貼的扣除

    一、如受惠人在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在家庭居所外留宿每年累計超過三十日,則社工局按該超出的日數所對應的津貼金額,在隨後的給付中作扣除。

    二、對於受惠期間少於一年的情況,上款所指的三十日應按受惠人在該年實際獲發放津貼的月數按比例作調整。

    三、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社工局於下列時刻計算受惠人在家庭居所外留宿的日數:

    (一)每年一月份,根據受惠人於上一年度通報的日數;

    (二)終止發放津貼時,截至受惠人於終止發放津貼前一個月通報的日數。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扣除因受惠人被終止發放津貼而未能作出,則受惠人須於社工局指定的期間內向該局返還有關津貼款項。

    第十四條

    中止發放

    一、如受惠人根據第3/2011號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殘疾評估登記證的續期申請或就續期申請的決定提出重審申請,在相關申請待決期間,中止津貼的發放。

    二、根據上款所指申請的結果,只要受惠人的殘疾狀況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一)項(1)分項至(3)分項所指類別和級別,以及第四條第三款所指的指標,津貼恢愎發放,且中止的期間亦予計算。

    第十五條

    終止

    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終止津貼的發放:

    (一)第四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評估結果的有效期屆滿,自該有效期屆滿的翌月起終止,但不影響上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導致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六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要件不能滿足,自該事實發生的翌月起終止;

    (三)受惠人死亡,自死亡的翌月起終止。

    二、屬上款(三)項的情況,受惠人的合資格繼承人可申請提取尚未給付的款項;該申請須附同能證實該人具繼承資格的文件。

    第十六條

    例外情況

    一、在被照顧者提出津貼申請時,已根據第3/2011號行政法規規定提出的下列申請仍處於待決狀況,社工局可以例外接受津貼的申請:

    (一)殘疾評估登記證的首次申請,而當中涉及智力殘疾、自閉症或肢體殘疾的評估;

    (二)基於殘疾狀況出現變化而提出的重新評估申請,但僅限於當中涉及智力殘疾、自閉症或肢體殘疾的評估;

    (三)殘疾評估登記證的續期申請,且持證人所屬的殘疾類別為智力殘疾、自閉症或肢體殘疾,以及所屬的殘疾級別為重度、極重度或程度不分級別;

    (四)殘疾評估結果的重審申請,且涉及智力殘疾、自閉症或肢體殘疾的評估。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津貼的發放取決於相關申請所涉及的評估結果是否符合第三條第一款(三)項及第四條所規定的要件。

    第十七條

    不當收取的津貼

    不當收取的津貼款項須於社工局指定的期間內向該局返還。

    第十八條

    申訴

    社工局局長就津貼的發放所作的決定,利害關係人可自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工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又或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第十九條

    過渡規定

    一、本規章適用於按第90/202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的《照顧者津貼先導計劃規章》提出、且在本規章生效之日仍處於待決狀況的津貼申請。

    二、根據上款所指規章規定獲發放津貼的人士,只要能符合本規章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的要件及條件,均可根據本規章的規定繼續獲發放津貼。

    ———

    附表一

    〔第六條第二款(一)項所指者〕

    家團成員人數 每月總收入上限
    (澳門元)
    2人 27,160
    3人 37,460
    4人 45,520
    5人 51,400
    6人 57,290
    7人 63,710
    8人或以上 68,910

    附表二

    〔第六條第二款(二)項所指者〕

    家團成員人數 銀行存款、現金及有價證劵總值上限(澳門元)
    2人 239,700
    3人 330,600
    4人 401,700
    5人 453,600
    6人 505,500
    7人 557,400
    8人或以上 608,100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