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規範公共資本企業的設立、經營、運作、監督,以及公共出資人權利的行使。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公共資本企業”: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法人直接持有出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公司,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其他形式的商業企業,包括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公共資本控股企業及公共資本參股企業;
(二)“公共資本全資企業”: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法人單獨或共同直接持有全部出資的公共資本企業;
(三)“公共資本控股企業”:是指除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法人直接持有出資並具控制權的公共資本企業;
(四)“公共資本參股企業”: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法人直接持有出資但不具控制權的公共資本企業;
(五)“附屬企業”:是指公共資本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出資並具控制權的公司或其他形式的商業企業;
(六)“控制權”:是指透過實際擁有半數以上的投票權,或有權使行政管理機關多數成員當選的方式,達至對公司或其他形式的商業企業的經營及運作產生具決定性的影響;
(七)“公共出資人”:是指直接持有公共資本企業出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法人。
一、本法律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公共資本企業。
二、本法律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公共資本企業,但與公共資本企業設立地法律制度有抵觸的情況除外。
本法律的一般原則包括:
(一)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公共資本企業,尤其所營事業是提供公共或公益類服務者,應致力於實現其章程所訂定的宗旨、目標,以及與之相關的公共利益;
(二)效益原則:公共資本企業的設立、經營及運作應兼顧經濟效益及社會效益,公共出資人行使權利應以促進公共資產的保值增值為重要目標;
(三)公平公正原則:公共資本企業的經營及運作,特別是人事招聘及開展採購活動,應公平、公正地對待相關當事人,並遵守既定的程序及規則;
(四)市場化營運原則:除另有規定外,公共資本企業的經營及運作適用商業企業法律制度,公共出資人履行職責時應尊重企業的經營自主權;
(五)公開透明原則:在不損害公共資本企業及第三人正當利益的前提下,應充分公開有關公共資本企業的資訊,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一、根據本法律、《商法典》、其他適用法例及章程的規定,公共出資人對其持有出資的公共資本企業,享有相應的權利,並承擔義務。
二、由公共資產監督範疇的部門(下稱“主管部門”)代表公共出資人,對公共資本企業依法履行出資人的職責。
一、在必要時,行政長官經聽取主管部門的意見,得許可向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及公共資本控股企業發放維持其正常經營及運作的津貼。
二、為訂定上款所指津貼的合理金額,尤其應考慮下列情況:
(一)企業所營事業性質,以及年度營運計劃及年度預算的合理性;
(二)企業是否已透過專營批給合同或公共服務批給合同取得同類津貼;
(三)企業上一年度的營運結果及財務狀況,尤其是已累積的盈餘或虧損。
三、第一款所指的津貼須每年編列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算,並單獨登錄於預算中的相應經濟分類。
一、公共出資人根據本法律、《商法典》及其他適用法例,設立或參與設立公共資本企業,以及取得公共資本企業或其他企業的出資。
二、為達至下列任一目的,公共出資人可作出上款所指的行為:
(一)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施政方針;
(二)推動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內地及其他國家或地區之間的合作;
(三)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經濟及產業發展,尤其包括:
(1)開展大型基礎建設;
(2)實現經濟適度多元發展的目標;
(3)落實民生需求項目;
(四)保障公共出資人利益。
一、在設立、參與設立公共資本企業或附屬企業,以及取得公共資本企業或其他企業的出資時,應避免出現下列情況:
(一)公共出資人對設立、參與設立及取得出資的公共資本企業、附屬企業或其他企業的債務承擔補充或連帶責任;
(二)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及公共資本控股企業對附屬企業或其他企業的債務承擔補充或連帶責任。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禁止公共出資人、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及公共資本控股企業作出下列行為:
(一)成為無限公司的股東;
(二)成為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
(三)成為其他形式的商業企業中承擔無限責任的出資人。
一、公共出資人轉讓在公共資本企業中持有的出資及相關權益,須取得合理對價,但無償轉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法人的情況除外。
二、為釐定上款所指的合理對價,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公共資本企業的資產價值,以及其營運及財務狀況;
(二)轉讓對公共出資人利益的影響。
三、在轉讓出資或權益時,應由主管部門認可的第三方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具適當資格的專業機構根據上款的規定進行評估。
四、公共出資人轉讓在公共資本企業中持有的出資及相關權益予第三人時,由主管部門負責與其他相關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協調,並開展程序。
一、本章的規定適用於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及公共資本控股企業。
二、上款所指的公共資本企業的附屬企業的股東會或其他由出資人組成的機關應參照本章的規定,審議通過與該附屬企業經營及運作相關的制度。
三、第一款所指的公共資本企業應定期檢視其附屬企業遵守及執行上款規定的情況,並向主管部門提交報告,以及在報告內指明所發現的問題及擬採取的改善措施。
一、公共資本企業的機關根據本章、《商法典》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設立及運作。
二、公共資本企業須設立下列機關:
(一)股東會;
(二)董事會;
(三)監事會或獨任監事。
除行使《商法典》、其他適用法例及章程賦予的職權外,公共資本企業的股東會尚有權議決:
(一)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營運計劃及年度預算;
(二)機關成員履行職務時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的行為規則;
(三)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根據第十六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就進行專項審計提交的建議方案;
(四)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重大營運事項的決策、執行、管理及職權分配制度;
(五)董事會根據第十九條的規定就重大營運事項制度提交的評估報告及倘有的建議方案;
(六)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具適當資格的專業機構的聘用。
公共資本企業的董事會由至少三名成員組成,並由其中一名成員擔任主席。
除《商法典》、其他適用法例及章程賦予的職權外,董事會尚有權:
(一)編製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營運計劃及年度預算;
(二)擬定第十二條(二)項所指的規則;
(三)擬定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重大營運事項的決策、執行、管理及職權分配制度;
(四)提交第十九條所指的重大營運事項制度有效性的評估報告及倘有的建議方案;
(五)訂定、完善與企業日常營運相關的主要制度,並向股東會報告,尤其包括:
(1)人事管理制度;
(2)員工薪酬及福利制度;
(3)員工考核制度;
(4)財務管理及採購制度;
(5)風險管控制度。
公共資本企業的監事會由至少三名成員組成,並由其中一名成員擔任主席,但不影響根據章程的規定設立獨任監事。
一、除《商法典》、其他適用法例及章程賦予的職權外,監事會或獨任監事尚有權:
(一)監察企業遵守及執行本法律、其他適用法例、主管部門制定的指引、章程,以及企業內部制度的情況;
(二)核查企業的財務狀況,包括企業的帳目、簿冊、會計資料及其他資料;
(三)就企業的經營效益、利潤分配、資產的保值、增值及處置等情況向股東會及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及建議;
(四)根據第十九條的規定對重大營運事項制度的有效性發表意見;
(五)在必要時,建議股東會聘請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具適當資格的專業機構對企業進行專項審計;
(六)建立企業內部監察制度,包括為企業員工提供投訴及舉報違法或不當行為的渠道,以及將相關情況及倘有的處理結果通報主管部門的機制。
二、監事會或獨任監事在行使上款所指的職權時,如發現在企業的經營及運作過程中存在可能導致企業資產損失、損害企業利益或其認為有必要報告的其他情況,應及時通知董事會,並向股東會報告。
公共資本企業應建立適當的機制,確保監事會或獨任監事定期取得其履行職責所需的資料,以便其及時知悉企業經營及運作的情況。
一、本法律所指的重大營運事項包括:
(一)重大融資、投資、擔保及採購項目;
(二)增資、減資及利潤分配;
(三)企業重大資產的取得、出售及其他處分;
(四)簽訂與企業業務有重大聯繫的合同或協議;
(五)制定及調整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營運計劃及年度預算;
(六)設立附屬企業;
(七)企業及其附屬企業的合併、解散及分立;
(八)主管部門認為對企業經營及運作可產生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二、重大營運事項的決策、執行、管理及職權分配制度,尤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訂定重大營運事項的具體標準;
(二)就每一類重大營運事項進行規劃、論證、審議及決策的規則;
(三)就每一類重大營運事項的執行及管理所採取的風險管控措施及應對預案;
(四)如發生對企業資產構成明顯影響而須進行資產評估的重大營運事項,尤其是上款(一)項、(三)項及(七)項所指的情況,應採取的資產評估方式及程序。
董事會應根據股東會的要求或企業內部制度的規定,定期對重大營運事項制度的有效性進行評估,並經聽取監事會或獨任監事的意見,將相關報告及倘有的修改或完善的建議方案呈股東會議決。
一、行政長官具權限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任免公共資本企業董事會及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或其他具同等職權的機關的成員。
二、上款所指的機關成員根據下列規定委任:
(一)屬公共資本全資企業,所有成員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二)屬公共資本控股企業,各機關半數以上但不超過三分之二的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其他成員則由非屬公共出資人的出資人提名,並由股東會選出;
(三)屬公共資本參股企業,至少有一名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
三、公共資本控股企業的董事會及監事會主席,以及倘有的執行委員會主席,由行政長官委任於該等機關的成員擔任。
行政長官根據上條的規定委任的公共資本企業機關成員(下稱“行政長官委任的機關成員”),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如為自然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公民品德,以及與履行職務相適應的專業能力及工作經驗;如為法人,已依法設立及良好運作,並具備履行職務所需的必要資格;
(二)未依法被禁止擔任機關成員。
行政長官委任的機關成員在擔任職務時或終止職務後一年內,不得接受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法人存有爭議的第三人的委任,擔任其機關成員,或在法院或仲裁程序中擔任代理人。
按照主管部門根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四)項規定所制定的指引,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及公共資本控股企業應定期就其經營及運作的情況接受主管部門的評核。
一、主管部門在訂定上條所指評核的要素時,應考慮企業設立的宗旨、目標、所營事業性質及業務類型。
二、評核的要素尤其包括:
(一)企業及其附屬企業經營及運作的經濟效益及社會效益;
(二)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營運計劃及年度預算目標的達成情況;
(三)企業及其附屬企業治理架構的合理性,以及內部制度的健全程度;
(四)機關成員勤謹履行職責的情況;
(五)遵守本法律、其他適用法例、主管部門制定的指引、章程,以及企業內部制度的情況;
(六)根據章程訂定的宗旨及目標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尤其包括:
(1)企業員工的職業提升及專業培訓;
(2)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就業及人才培養;
(3)實現可持續發展的目標;
(4)支持社會公益及慈善;
(5)遵守商業道德標準。
一、主管部門應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公共資本企業營運績效評核結果的報告,供其決定續任相關企業機關成員時參考。
二、股東會在訂定行政長官委任的機關成員的薪酬時,須考慮其出任職務的企業過往的營運績效評核結果。
三、如評核結果顯示公共資本企業營運績效未達至預期目標,主管部門應分析有關原因,並採取適當措施,以促成公共資本企業進行整改。
四、如行政長官委任的機關成員因企業營運未達至預期目標而導致其委任被終止,則其自委任終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獲委任為公共資本企業機關成員。
五、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應採取適當的措施確保機關成員可解釋企業營運未達至預期目標的原因,但該等措施不引致任何行政程序的設定或組成。
一、主管部門為負責監督公共資本企業的機關並具下列職權:
(一)保障公共出資權益,避免該權益發生流失及不當貶值;
(二)督促公共資本企業建立及完善內部治理及監管制度;
(三)指導公共資本企業建立現代企業治理制度,完善企業治理結構,推動公共資本企業的戰略發展及業務優化;
(四)制定適用於公共資本企業的指引,尤其是制定對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及公共資本控股企業具約束力的指引;
(五)取得與公共出資人相關的文件及資料;
(六)就有關公共資本企業的事項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及建議,尤其是公共資本企業的設立、出資的取得及轉讓,以及機關成員的任免等;
(七)履行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責。
二、上款(二)項至(四)項的規定對公共資本參股企業的適用取決於相關企業具權限機關的決定。
公共資本企業須配合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所提出的要求或採取的措施。
一、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公共資本控股企業,以及其附屬企業每一營業年度的財務報表,應由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審計。
二、如上款所指的企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應根據其設立地法律制度,由具適當資格的專業機構執行財務報表審計。
三、主管部門為履行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賦予的職責,可委託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具適當資格的專業機構對第一款所指的公共資本企業及其附屬企業的經營及運作情況進行專項審計或調查。
一、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公共資本控股企業,以及其附屬企業的下列資料應透過主管部門設立及管理的網頁,以及倘有的相關企業的網頁或其他適當的途徑對外公佈:
(一)基本資料,尤其包括企業的所營事業、聯絡方式及章程;
(二)出資人資料,尤其包括所持有出資的份額;
(三)組織架構資料;
(四)財務報表及年度營運報告資料;
(五)重大投資及採購項目的資料;
(六)擔保及重大負債的資料;
(七)行政長官委任的機關成員的薪酬資料;
(八)公共資本企業根據第五章的規定接受營運績效評核的資料;
(九)其他重要資料,包括董事會認為可能對公共資本企業經營及運作產生明顯影響的事件的資料。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涉及商業秘密或保密協議,以及法律禁止公佈的事項。
三、公共資本參股企業及其附屬企業可參照以上兩款的規定公佈資料。
一、行政長官委任的機關成員須根據本法律、其他適用法例及章程的規定,勤謹參與其作為成員的機關的運作。
二、上款所指的機關成員應適當履行其職責,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對公共資本企業及公共利益造成損失,或儘可能減輕或彌補有關損失。
三、第一款所指的機關成員應遵守第十二條(二)項所指的規則,不應參與涉及其自身利益事項的決策。
違反本法律規定的公共資本企業機關成員須根據適用法例承擔倘有的民事、紀律及刑事責任。
一、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的規定不適用於行政長官委任的機關成員。
二、已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任命的公共資本企業的官方董事及其他機關成員,視為行政長官委任的機關成員,直至任期屆滿或任命終止,並須遵守本法律的規定。
一、公共資本企業須自本法律生效起六個月內對章程進行檢視及作出倘有的修改,以符合本法律的規定。
二、主管部門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使公共資本企業進行上款所指的工作。
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產監督規劃辦公室為本法律所指的主管部門,直至專有法規指定新的實體為止。
主管部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或實體或私人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商法典》的規定。
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八月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八月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