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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離島醫療綜合體北京協和醫院澳門醫學中心(下稱“醫學中心”)法律制度。
一、醫學中心是指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指定的,由北京協和醫院負責營運及管理的公立醫療機構。
二、醫學中心為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務法人,享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
醫學中心作為公立醫療機構,其宗旨是:
(一)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衛生政策;
(三)遵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政策進行專科醫學教育及培訓,以及醫學研究;
(四)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醫療系統及醫療衛生服務發展;
(五)參與大健康產業的發展以助力推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適度多元;
(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展成為國家區域醫療中心。
一、醫學中心的職責如下:
(一)按求取醫療衛生服務的規定提供公共醫療衛生服務及其他專科醫療衛生服務;
(二)配合及參與應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突發公共事件的工作;
(三)參與專科醫學教育及培訓活動,協助培訓專科醫療人員;
(四)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政策推動醫學研究;
(五)促進與內地及其他國家或地區的醫療機構的交流與合作,以提供跨區域的高水平醫療衛生服務;
(六)開展屬其宗旨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二、在不影響監督實體職權的情況下,醫學中心為履行其職責,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的公共或私人實體建立合作關係及簽訂合作協議。
一、醫學中心的範圍,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明的場所及設施組成。
二、醫學中心設有下列場所:
(一)澳門醫院;
(二)綜合服務大樓;
(三)其他輔助大樓。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確保醫學中心的建設、運作及財政保障的情況下,北京協和醫院透過其品牌及技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合作,按照本法律、醫學中心章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定,負責營運及管理醫學中心。
一、醫學中心受社會文化司司長監督。
二、監督實體行使本法律、醫學中心章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定的職權。
一、醫學中心設有下列機關:
(一)策略發展委員會;
(二)管理層;
(三)監事會;
(四)財務委員會。
二、按照長遠發展需要及財政可行性,醫學中心可設立醫學教育及醫學研究單位在內的職能單位及其他場所或設施。
三、醫學中心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為實現其宗旨所需的分院或其他形式的代表處。
四、醫學中心的架構,尤其是其機關的組成、職權及運作方式,由醫學中心章程訂定。
一、策略發展委員會為醫學中心的最高決策機關,在不影響監督實體職權的情況下,具職權就醫學中心的行政、財政、人事管理及營運,以及其他履行職責的事宜作出決議,並確保有關決議的執行。
二、策略發展委員會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的八名委員組成,並由其中一名委員擔任主席。
三、正選委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上款所指批示委任的候補委員代任。
一、第八條第一款所指機關在遵守《行政程序法典》關於合議機關的規定下,為履行其職權可採用視像會議方式舉行會議和作出決議。
二、有關視像會議的運作及規則,由第八條第一款所指機關的決議訂定。
醫學中心受本法律、醫學中心章程及人員通則,以及其他適用於公法人的法例規範,尤其是公共財政及預算、公務採購及相關開支制度。
一、私法勞動制度適用於醫學中心的人員。
二、醫學中心的人員招聘、甄選、聘用、薪酬福利及社會保障制度、績效、工作表現評核及激勵機制,以及紀律制度均由醫學中心的人員通則訂定,且不適用公職法律制度。
一、醫學中心的財產,由履行其職責收到或取得的一切資產、權利及債務構成。
二、醫學中心的財政管理適用自治部門及機構的財政制度。
醫學中心的財政收入為: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轉移;
(二)依法運用本身可動用的資金以及其本身或享有收益的財產所產生的利息及其他收益;
(三)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所產生的收入;
(四)津貼、補貼、捐贈、遺產及遺贈;
(五)轉讓本身資產的所得;
(六)預算執行的結餘;
(七)費用、手續費及罰款的所得;
(八)因進行活動而取得的,或按法律、合同或司法裁判而取得的其他收入。
醫學中心根據第5/2016號法律《醫療事故法律制度》的規定承擔因醫療事故所生的民事責任。
一、三月十五日第24/86/M號法令《醫療衛生的求取》中有關適用範圍、醫療衛生範圍、由私人醫療單位提供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醫學中心。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三月十五日第24/86/M號法令所指醫療衛生服務由醫學中心內負責向經衛生局轉介的就診者提供公共醫療衛生服務的部門或單位提供。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醫學中心章程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三、醫學中心的人員通則由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
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八月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八月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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