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3/2023號法律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法律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制度。

二、本法律不適用於下列活動: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的財政活動,但郵政儲金局除外;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參加的國際組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的金融活動,而該國際組織的章程是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加入行為而規定有此權能;

(三)押店的當押活動。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金融機構”:是指業務包括提供金融服務或經營金融中介的實體,包括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機構(下稱“本地金融機構”)和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金融機構(下稱“外地金融機構”);

(二)“信用機構”:是指業務包括接受公眾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的實體,包括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用機構(下稱“本地信用機構”)和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信用機構(下稱“外地信用機構”);

(三)“附屬公司”:是指具法律人格的金融機構,而該機構受另一機構透過出資、公司章程或合同的規定控制;

(四)“分行”:是指直接隸屬本地金融機構或外地金融機構且不具法律人格的場所,而該場所進行此金融機構業務固有的經營活動;

(五)“支行”:是指直接隸屬分行且不具法律人格的場所,而該場所進行此分行業務固有的經營活動;

(六)“代理辦事處”:是指代理某一金融機構的場所,在絕對從屬於該機構的情況下,維護由該機構建立的利益,並僅可從事與該機構業務相關的聯絡、市場調查、諮詢及報告等非經營活動;

(七)“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在金融機構具決策權且須直接向管理機關負責的人,以及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定為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人。

第三條

金融機構的種類

一、下列機構為金融機構:

(一)信用機構,包括銀行、有限制業務銀行及郵政儲金局;

(二)金融公司;

(三)風險資本公司;

(四)現金速遞公司;

(五)兌換店;

(六)財產管理公司;

(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八)融資租賃公司;

(九)保險公司;

(十)再保險公司;

(十一)退休基金管理公司;

(十二)法律訂定的其他金融機構;

(十三)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定並由行政長官許可的其他金融機構。

二、郵政儲金局及上款(二)項至(十二)項所指的金融機構由專有法規規範。

三、第一款(十三)項所指的金融機構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第二編及第四編第二章的規定。

第四條

經營金融業務的專門性

一、僅根據本法律或專有法規規定獲許可的金融機構,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金融業務。

二、經營金融業務是指以慣常或營利方式從事下列活動:

(一)接受公眾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

(二)批給貸款,包括提供擔保及其他承諾、融資租賃及承購應收帳款;

(三)支付服務;

(四)發行及管理支付工具,尤其是銀行卡、票據、信用證及電子儲值支付工具;

(五)為自己或為客戶進行金融市場上可轉讓的有價證券、期貨、期權、外匯、利率及其他金融工具的交易;

(六)參與發行、承銷及分銷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工具及提供有關服務;

(七)貨幣經紀;

(八)資產管理,包括有價證券組合、其他金融工具或財產的管理、託管及信託服務;

(九)風險投資;

(十)保險及再保險;

(十一)退休基金管理;

(十二)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的其他業務。

三、僅信用機構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接受公眾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的業務。

四、任何實體未經許可經營金融業務,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聲請法院命令將之解散及司法清算。

第五條

發行債券或其他債務證券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發行債券或其他債務證券所得的款項,不視為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未經許可從公眾接受的應償還款項。

二、任何實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公開認購方式發行債券或其他債務證券前,須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或其指定的機構註冊。

第二章

金融業務的規範及保護

第六條

行政長官的權限

一、監督、協調及監察金融市場及有關參與人的活動,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二、行政長官在行使上款所指權限時,可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金融形勢的需要訂定適當的指導方針或命令採取適當的措施。

第七條

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職責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負責執行對金融市場及金融機構的監管、協調及監察行動。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作為監管當局,特別負責確保金融體系的整體穩定及有效運作,尤其是:

(一)監督對規範金融市場的經營人及運作的相關法律及規章規定的遵守;

(二)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金融機構有健全及謹慎的管理;

(三)促進及鼓勵金融機構採取適當的操守標準,以及作出良好及具高透明度的營商行為;

(四)向作出不當情事者發出警告並命令其補正;

(五)促使遏止與機構性質不相符的做法及可影響各市場正常運作的情況。

三、金融機構的許可失效或被廢止,又或存在任何形式的中止或終止業務的情況時,澳門金融管理局仍對其保留監管職責及職權,直至該機構所有債權人獲得清償或清算程序終止。

第八條

制定規章的職權

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以通告或傳閱文件訂定屬其職責範圍的規章,尤其是規範金融市場及金融機構的下列事項:

(一)資本充足規則;

(二)風險管理規則;

(三)公司治理規則;

(四)業務經營規則;

(五)訊息披露及審計規則;

(六)旨在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金融體系整體穩定及有效運作的其他謹慎規則。

第九條

合作義務

一、金融機構須按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內提供該局認為履行其職責所需的會計、統計及資訊性質的資料。

二、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須按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要求,提供該局認為履行其職責所需的資訊及文件,以及必要的協助。

第十條

監管行動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對金融機構實行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

二、不論是否作出預先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可直接或透過其委任的實體,隨時檢查交易事項、簿冊、帳目、其他紀錄或文件及電子設備,以及查核是否存在任何類別的有價物。

三、如有理由懷疑經營其他經濟活動的實體經營專屬金融機構的業務,或必須檢查該等實體的業務以澄清某一機構的業務性質,又或有需要評估某一金融機構所屬集團的財政狀況時,澳門金融管理局的監管行動可延伸至該等實體或該集團及其屬下的其他實體。

四、在本條所指的監管行動期間,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扣押任何作為違法行為標的或組成有關卷宗所需的文件或物品。

五、行政處罰決定一旦轉為不可申訴或司法裁判一旦確定,被扣押物須返還予權利人,但被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情況除外。

第十一條

合併監管

一、監管本地金融機構,應對其風險狀況與其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出資的其他公司的風險狀況作合併監管,但不影響單個監管。

二、如上款所指的出資等於或低於百分之五十,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決定監管應否合併及以何種形式進行,並應將該決定預先通知有關機構。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採取與外地監管當局合作監管的措施,並可為此訂立合作協議或設立監管協調機制。

第十二條

提供合併監管所需的資料

一、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金融機構及公司,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監管所需的有關其本身及其關聯方的所有資料,並須確保所提供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及真實性。

二、外地金融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分行、支行或代理辦事處,可向該外地金融機構提供其監管當局合併查核其風險狀況所需的資料。

第十三條

監察費

一、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金融機構須每年支付監察費,金額按其業務狀況計算,最低為澳門元五萬元,最高為澳門元五百萬元,但專有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監察費的計算方式,並於每年六月進行結算及徵收上一營業年度的監察費,該監察費屬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收入。

第十四條

獲許可機構的名單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應於每年一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公佈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金融機構名單。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應將獲許可金融機構名單及其開業狀況上載至其官方網頁,並持續更新。

第十五條

語文的使用

一、任何申請、組成有關申請的文件及金融機構向公眾發出的通告,須至少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書寫。

二、如文件因本身的來源或性質而使用其他語文作成,利害關係人須將原件連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作成並經認證的譯本一併提交,但經澳門金融管理局明確免除提交譯本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

廣告活動

一、禁止任何未獲許可經營金融業務的實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廣告宣傳。

二、金融機構向公眾提供資訊及進行廣告宣傳須遵守一般法的規定,不得從事含不真實、虛假或引人誤解的金融資訊或資料的廣告或推廣活動,以及不得進行可影響金融機構間正常競爭關係的活動。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可對金融機構的廣告宣傳的方式及內容訂定特定規則。

四、對不遵守本條規定的廣告宣傳,澳門金融管理局可:

(一)命令在該等廣告宣傳中作出所需的變更,以終止有關狀況;

(二)命令終止有關廣告宣傳;

(三)命令立即更正。

五、如不遵守上款(三)項所指的命令,澳門金融管理局可代替違法者作出該項所指的行為,且不影響可科處的處罰。

第十七條

維護競爭

一、禁止金融機構透過協議或其他方法謀取金融市場的控制地位或限制競爭。

二、金融機構為下列任一目的訂立協議,不包括在上款規定內:

(一)參與發行、承銷及分銷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工具;

(二)由一系列為批給貸款而特別組成的機構向某一實體或一系列實體批給貸款;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目的。

第十八條

保密義務

一、金融機構及其公司機關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僱員、律師、會計師、顧問、受託人及長期或偶然向其提供服務的其他人員,不得洩露或使用因擔任本身職務所獲知的資訊,即使在其職務終止後亦然。

二、客戶的姓名及其他資料、帳戶及其活動、資金運用及其他銀行活動,尤其受保密義務的保護。

三、在澳門金融管理局任職或曾任職的人,以及為該局長期或偶然提供或曾提供勞務的人,不得洩露或使用因擔任職務或提供勞務所獲知的資訊,即使在其職務終止後亦然。

四、以上數款的規定不排除依法提供資訊或資料的義務,而有關資訊或資料即使因特定的法律規定而轉至任何其他實體,該等實體仍須受保密義務的約束。

五、由外地監管當局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的資訊,亦受保密義務的保護,不得將之洩露,亦不得用於審查金融機構准入條件或業務以外的目的,又或監管以外的目的。

第十九條

例外情況

一、經客戶本身的許可或法院根據刑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命令,免除客戶與機構關係上的有關事實或資料的保密義務。

二、上條的規定不影響:

(一)為監管目的而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資訊;

(二)為統計目的而提供或發佈資訊,尤其是簡略或概要發佈不對任何人或實體作個別認別的資訊;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與其他監管當局交換資訊,只要有關資訊仍受職業保密約束且不將該等資訊用於監管以外的目的;

(四)使用必要的資料,以對根據本法律所賦予的權限而作出且成為上訴標的的行為進行辯護;

(五)金融機構為減少風險及增加經營活動的安全而組織資訊互換系統;

(六)金融機構或其受託人使用其持有的資料,對違約客戶採取必要的手段,以獲得賠償的方式實現其債權;

(七)金融機構讓與債權或將有關徵收交託予亦受保密義務約束的第三人;

(八)為取得技術意見,謹慎使用所需資訊;

(九)在作出挽救或清算的非常措施方面,使用有關金融機構的秘密資訊,但涉及有關曾參與挽救金融機構計劃的人的資料除外;

(十)信用機構向存款保障基金提供為實現其宗旨所需的資料;

(十一)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條

責任

負有本法律所定保密義務的人,須就違反保密義務承擔倘有的紀律、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二編

信用機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信用機構的業務

一、銀行可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公眾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

(二)批給貸款,包括提供擔保及其他承諾、融資租賃及承購應收帳款;

(三)支付服務;

(四)發行及管理支付工具,尤其是銀行卡、票據、信用證及電子儲值支付工具;

(五)為自己或為客戶進行金融市場上可轉讓的有價證券、期貨、期權、外匯、利率及其他金融工具的交易;

(六)參與發行、承銷及分銷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工具及提供有關服務;

(七)貨幣經紀;

(八)資產管理,包括有價證券組合、其他金融工具或財產的管理、託管及信託服務;

(九)風險投資;

(十)參與併購及提供有關服務;

(十一)金融諮詢服務;

(十二)股權投資;

(十三)提供商業資訊及研究服務;

(十四)保管箱服務;

(十五)保險中介;

(十六)澳門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業務。

二、有限制業務銀行僅可經營上款(一)項所指的業務及(二)項至(十六)項所指的部分業務,其可經營的業務由作出許可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三、信用機構擬在獲許可經營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新業務,又或推出新金融產品或服務,包括金融創新,須預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不反對意見。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根據某一機構的風險狀況,在考慮其是否具備足夠資金及利害關係人是否具備適當經驗及技術能力後,命令該機構中止經營部分業務或提供部分金融產品或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名稱的使用

一、禁止任何實體未經許可在其名稱或商業名稱內加入或在經營業務時使用明示或暗示其所營事業為信用機構業務的字詞,以及以任何語文表達相同意思的詞語,尤其是“銀行”、“銀行家”、“銀行業”、“儲蓄”、“存款”、“貸款”及“金融交易”。

二、獲許可的信用機構在對其獲許可的經營範圍不引致誤解的情況下,方可使用上款所指的字詞或詞語。

三、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外地信用機構,應採用在住所所在地使用的名稱或商業名稱;如該名稱可引致混淆,則應加上解釋性說明。

第二章

業務准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三條

許可

一、下列行為須獲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並按個別情況作出的許可:

(一)設立本地信用機構;

(二)外地信用機構開設分行;

(三)本地信用機構在外地設立附屬公司或開設分行。

二、上款所指許可以行政長官批示作出。

三、行政長官在作出許可行為時,可訂定或授權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信用機構須遵守的特定條件,尤其是設定資金籌措來源的條件及對該等資金作何種使用作出限制。

四、下列行為須獲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

(一)本地信用機構變更公司住所,開設或關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分行、支行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代理辦事處,又或變更其所在地;

(二)外地信用機構變更分行所在地,開設或關閉支行及代理辦事處,又或變更其所在地。

第二節

本地信用機構

第二十四條

公司形式

本地信用機構須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

第二十五條

公司資本

一、銀行的公司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元三億元。

二、有限制業務銀行的公司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元一億元。

三、公司資本須於設立時以現金全數繳付,且至少將有關金額的一半存入澳門金融管理局或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以供澳門金融管理局支配。

四、上款所指的存款僅可在有關機構開業及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後提取。

第二十六條

許可卷宗的組成

擬設立本地信用機構的申請人,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申請,並附同下列資料: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業務計劃,內容至少包括設立機構的經濟及金融理由、擬經營的業務種類,以及機構的營運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及金融政策目標的依據闡述;

(二)關於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應急恢復計劃,以及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的機制的說明;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東資料、每名股東所認購的出資額,以及股東結構適合信用機構的穩定性的依據闡述;

(五)在擬設信用機構直接或間接出資等於或超過百分之五的實體的資料及其持有主要出資的其他實體名單,以及有關集團的組織架構;

(六)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成員的資料;

(七)資金來源及採用的人力、物力及技術資源;

(八)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對適當組成許可卷宗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七條

給予許可的條件及標準

審批申請時,應特別考慮下列因素:

(一)主要出資人的適當資格;

(二)業務計劃的適當性及可行性;

(三)公司治理架構及風險管理體系是否健全及有效;

(四)是否具備與擬經營的業務相適應的人力資源、資訊科技及財政資源,包括有效的資本約束及資本補充機制;

(五)申請人的目標是否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濟及金融政策目標;

(六)如主要出資人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其住所所在地的經濟及金融狀況、當地監管當局的監管能力,以及該監管當局與澳門金融管理局是否有效合作;

(七)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金融體系整體穩定及有效運作的其他審慎因素。

第三節

本地信用機構在外地的附屬公司、分行、支行及代理辦事處

第二十八條

許可卷宗的組成

本地信用機構擬在外地開設附屬公司、分行及代理辦事處,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申請,並附同下列資料:

(一)擬設場所所在國家或地區及地址;

(二)場所及經營業務的類別;

(三)業務計劃及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擬經營的業務種類及在外地設立場所的經濟及金融理由;

(四)關於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應急恢復計劃,以及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的機制的說明;

(五)負責管理有關場所的受託人的資料;

(六)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對適當組成許可卷宗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可經營的業務

一、本地信用機構在外地的附屬公司僅可經營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業務。

二、本地信用機構在外地的分行僅可經營該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獲許可的業務,但行政長官批示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地信用機構在外地的代理辦事處的業務範圍。

第三十條

通知

本地信用機構擬在外地開設或關閉支行,又或變更其所在地,須預先將所在地及目的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四節

外地信用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分行

第三十一條

營運資金

一、外地信用機構須向分行無償撥付不低於對設立信用機構所要求的最低資本的百分之五十的現金作營運資金。

二、自發出開設分行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外地信用機構須將上款所指金額的至少一半存入澳門金融管理局或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以供澳門金融管理局支配。

三、上款所指的存款僅可在有關機構開業及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後提取。

第三十二條

許可卷宗的組成

擬在澳門特别行政區開設分行的外地信用機構,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申請,並附同下列資料: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業務計劃,內容至少包括開設分行的經濟及金融理由、擬經營的業務種類,以及分行的營運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及金融政策目標的依據闡述;

(二)關於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應急恢復計劃,以及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的機制的說明;

(三)信用機構住所所在地的監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文件,證明該機構可經營的金融業務及同意其開設分行;

(四)信用機構的章程;

(五)信用機構最近三年的財務報告及帳目;

(六)股東會的許可決議或信用機構具足夠權力的法定代表的書面許可;

(七)具實際領導分行權力的受託人的資料;

(八)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對適當組成許可卷宗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三條

給予許可的條件及標準

審批申請,適用第二十七條(二)項至(七)項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責任

一、外地信用機構須對其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分行所進行的活動負責。

二、外地信用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分行的資產,僅在該分行履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的全部債務後,方可負責外地所承擔的債務。

三、外地當局宣告信用機構破產或清算的決定,僅在履行上款規定且經具管轄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查後,方可適用於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分行。

第三十五條

依法經營

外地信用機構不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與本法律或任何現行法律或規章性規定有抵觸的業務及活動,即使其公司章程內有規定者亦然。

第五節

外地信用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代理辦事處

第三十六條

可進行的業務

一、代理辦事處僅可從事與其代理的外地信用機構業務相關的聯絡、市場調查、諮詢及報告等非經營活動。

二、特別禁止代理辦事處:

(一)直接進行屬信用機構經營的業務;

(二)取得任何實體的股票或出資;

(三)參與發行、承銷及分銷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工具及提供有關服務;

(四)取得對其籌設及運作非必需的不動產。

第三十七條

運作地點

代理辦事處須在單一地點運作,且不得開設任何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

管理

負責代理辦事處的受託人須常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且須具備與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以確定方式從事有關業務的權限。

第六節

信用機構的非營業場所

第三十九條

非營業場所的通知

一、本地信用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開設或關閉非營業場所,又或變更其所在地,須將所在地及目的預先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二、外地信用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或關閉非營業場所,又或變更其所在地,適用上款的規定。

第七節

信用機構的變更及業務的終止

第四十條

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本地信用機構擬在公司章程內作出的修改,尤其是所營事業、公司名稱、公司機關、住所所在地及公司資本的修改,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預先許可。

二、外地信用機構須在三十日內將在其公司章程內所作出的修改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三、公司名稱的變更,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公佈於《公報》。

第四十一條

合併或分立

信用機構的合併或分立,須獲得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以行政長官批示作出的許可,該許可得免除遵守適用於一般公司的法律規定,或免除遵守適用於須符合有關情況所要求的要件或特定條件的公司的法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業務的終止

一、信用機構擬終止業務時,須至少提前六個月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並附同下列資料:

(一)終止業務的決議及理由說明;

(二)清償債務的計劃與程序及其他相關安排;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及資料。

二、如為外地信用機構,須指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獲澳門金融管理局接受的具適當資格的受託人,負責確保將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債務完全清算。

第八節

許可的失效及廢止

第四十三條

許可失效

一、本地信用機構在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仍未設立或在十二個月內仍未開業,則設立本地信用機構的許可失效。

二、外地信用機構的分行在取得許可後十二個月內仍未開業,則開設分行的許可失效。

三、根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三)項及第四款給予的許可,如在指定的期限內未使用,或在無指定期限的情況下於六個月內未使用,則許可失效。

四、期限自許可公佈之日起計;如無公佈,則自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計。

五、應利害關係人具適當說明理由的申請,本條所指的期限可由澳門金融管理局延長一次,期間不超過一年。

第四十四條

廢止許可

一、可基於下列原因廢止許可:

(一)藉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許可,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處罰;

(二)機構不能確保履行其債務,特別是保障託付予其管理的款項的安全,或因其自有資金低於公司資本額,且於規定的期限內未能補正有關情況;

(三)機構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或財務會計出現嚴重不當情事;

(四)機構終止業務或維持幾乎無意義的業務超過十二個月;

(五)機構的公司機關或公司章程所設定的機關未設立或不再正常運作;

(六)機構嚴重或多次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法規,又或行政長官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命令及指引;

(七)外地信用機構的公司章程的修改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不符;

(八)機構經干預制度後仍無法恢復正常經營;

(九)機構存在第五十八條第四款、第五十九條第六款或第九十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

二、如外地信用機構住所所在地的監管當局廢止其經營業務的許可,則廢止該外地信用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分行、支行或代理辦事處的許可。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須將廢止許可的意向書面通知有關機構,以便其可於十日內作出書面陳述,但具合理理由的例外情況除外。

四、在對廢止決定提起上訴時,推定中止廢止的效力定將嚴重侵害公共利益,故不得中止廢止的效力。

五、廢止許可導致信用機構解散及清算。

第三章

特別登記

第四十五條

登記的強制性

一、信用機構須在澳門金融管理局作特別登記,否則不得開業。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機構依法須承擔的其他登記義務。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應具正當利益者的申請,發出特別登記的摘要證明。

第四十六條

須作登記的資料

一、本地信用機構的特別登記包括下列資料:

(一)公司商業名稱;

(二)設立日期及開業日期;

(三)公司所營事業;

(四)公司住所;

(五)附屬公司、分行、支行、代理辦事處及全部其他場所的地點及開始運作的日期;

(六)公司資本;

(七)主要出資人的身份資料及其出資金額或出資比例;

(八)與行使表決權有關的準公司協議;

(九)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及股東會主席團的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及公司秘書的身份資料;

(十)會計師事務所的資料;

(十一)公司章程的經認證副本;

(十二)澳門金融管理局規定的其他資料;

(十三)對以上數項資料的修改。

二、外地信用機構的特別登記包括下列資料:

(一)公司商業名稱;

(二)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的日期及開業日期;

(三)在住所所在地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許可經營的業務範圍;

(四)公司資本;

(五)公司住所;

(六)分行、支行、代理辦事處及全部其他場所的地點及開始運作的日期;

(七)具實際領導分行權力的受託人、高級管理人員及負責代理辦事處的受託人的委任及身份資料;

(八)會計師事務所的資料;

(九)澳門金融管理局規定的其他資料;

(十)對以上數項資料的修改。

三、為特別登記的目的,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要求提供為核實以上兩款所指資料屬必要的其他資料及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

期間

一、特別登記須由機構自設立或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

二、如特別登記的資料嗣後有變更,機構須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就該變更作附註。

第四十八條

拒絕登記

一、如不具備取得設立信用機構或經營業務許可的任何條件,尤其是發現第五十六條所指的任一人不具備法律要求的適當資格及經驗要件,以及在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的情況下,可拒絕登記及拒絕作附註。

二、如申請所提交的文件及資料明顯不全或不符合規範但可由利害關係人補正,須通知利害關係人在指定的期限內補正,否則可拒絕登記或拒絕作附註。

第四章

信用機構的出資人、機關據位人及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節

出資人

第四十九條

主要出資人

一、持有信用機構主要出資者為主要出資人。

二、主要出資,是指直接或間接持有信用機構百分之十或以上公司資本或表決權,又或可藉其他方式對該機構的管理產生重大影響者。

三、任何實體擬取得本地信用機構的主要出資,或主要出資人在該機構增加出資累計達到公司資本或表決權的百分之五,信用機構須預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核准,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四、因取得出資的方式而無法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預先核准者,自取得出資之日起三十日內,信用機構須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以取得事後核准。

五、為適用以上數款的規定,下列者等同於出資人所擁有的表決權:

(一)未經法院裁判分產的配偶所擁有的表決權,而不論屬何種婚姻財產制度;

(二)未成年卑親屬所擁有的表決權;

(三)第三人為出資人利益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所擁有的表決權;

(四)由出資人、(一)項或(二)項所指人士控制的實體所擁有的表決權;

(五)第三人所擁有的表決權,但出資人已與該第三人訂立協議,規定第三人須透過表決權的一致行使對有關公司管理採取共同政策;

(六)第三人根據協議的效力所擁有的表決權,該協議由第三人與出資人或與出資人所控制的實體訂立,規定將該表決權作暫時性轉移;

(七)出資人交予擔保的股票所固有的表決權,但擁有該等表決權的債權人表示有意行使表決權的情況除外;屬後者情況,該表決權視為債權人本身的表決權;

(八)出資人享有用益權的股票所固有的表決權;

(九)出資人或以上數項所指的人或實體,基於協議的效力可取得的表決權;

(十)出資人保管的股票所固有的表決權,但僅以該出資人在該股票持有人無特定指示下可隨意行使表決權為限。

六、受控制實體是指出資人擁有過半數表決權的實體,或出資人為股東且符合下列任一要件:

(一)有權委任或解任行政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的過半數成員;

(二)根據與該實體其他股東所簽訂的協議的效力而能絕對控制多數表決權。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出資人所擁有的表決權,應加上由出資人控制的其他實體所擁有的權利,以及任何人或實體以本身名義但為出資人或出資人所控制實體的利益行事而擁有的權利。

第五十條

出資人的適當資格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如認定出資人未具備適當條件確保機構的健全及謹慎管理,可對其取得、增加或持有主要出資不予核准。

二、下列情況尤其視為上款所指的未具備適當條件的情況:

(一)出資人慣常的交易方法或其職業活動的性質顯示出其有承擔過度風險的顯著傾向;

(二)鑑於所建議持有的出資額,出資人的經濟財務狀況屬不適當;

(三)有合理理由懷疑用作出資的資金來源不合規範或懷疑該等資金權利人的真實身份;

(四)信用機構將被併入的集團的結構及特徵使適當的監管不可行;

(五)出資人顯示出不願遵守或不能確保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為信用機構的健全運作所設定的條件。

三、本地信用機構在獲悉上款所指的情況後,須立即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五十一條

表決權的抑制及限制措施

一、任何實體在未獲得澳門金融管理局預先核准或藉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方式而取得或增加本地信用機構的主要出資,又或在持有主要出資期間被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定為不具備適當資格,則引致抑制行使所取得或擁有的表決權,且不影響可科處的處罰。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獲知上款所指的任一事實時,可命令採取必要及適當的限制措施,尤其是:

(一)禁止本地信用機構就該出資發行股份;

(二)禁止本地信用機構支付與該出資相關的任何款項,但屬清算程序的情況除外;

(三)命令利害關係人按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的期限及條件,轉讓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出資。

三、本地信用機構的行政管理機關須立即將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通知或從其他途徑獲知的有關事實通知股東會及被抑制表決權的股東。

四、股東行使被抑制的表決權而作出的決議可被撤銷,但能證明無該等表決權亦不會影響該決議通過者除外。

五、股東在第三款所指情況下仍行使被抑制的表決權時,應在會議紀錄內記錄其表決的意向。

六、股東或監事機關可根據一般規定提出撤銷,或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提出撤銷。

七、有關選舉行政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的決議撤銷之訴處於待決時,得以被抑制的表決權對決議起決定作用為由,拒絕作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十三)項所規定的登記。

第五十二條

終止抑制或變更限制措施

澳門金融管理局可適時終止上條所指的表決權的抑制或變更該條所指的限制措施。

第五十三條

出資減少的通知

任何主要出資人擬放棄於本地信用機構內所持有的主要出資,又或透過一次或多次的行為以等於或超過公司資本或表決權百分之五的比例減少出資時,該信用機構須預先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及說明新出資金額。

第五十四條

提交股東名單

本地信用機構須於每年四月將直接或間接出資等於或超過公司資本或表決權百分之五的股東名單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五十五條

準公司協議

一、本地信用機構股東之間有關行使表決權的協議須在澳門金融管理局作特別登記,否則不產生效力。

二、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申請作特別登記。

第二節

機關據位人及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十六條

信用機構的行政管理及監察

一、本地信用機構的行政管理機關須由至少五名具適當資格的董事組成,其中三名董事須常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其中至少一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董事為法人時,須指定具適當資格的自然人以該法人名義擔任有關職務。

二、外地信用機構的分行的管理須由至少兩名具適當資格、足夠專業經驗和具實際領導分行的權力,且常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受託人負責。

三、本地信用機構的監察機關須由至少三名具適當資格的成員組成,其中至少一名為執業會計師,各成員連續任職時間不得超過六年,且不得同時擔任多於兩間本地信用機構的監察機關成員的職務。

第五十七條

人員的適當資格

一、在審查上條所指的人員及高級管理人員的適當資格時,須考慮其職業道德及業務操守,尤其是其是否有能力以謹慎及具準則的方式作出決定,以及是否具備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及管理能力。

二、在評核適當資格時,尤應考慮有關人員曾否:

(一)不履行其義務或作出與保全信用機構聲譽不相符的行為;

(二)被判決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或被裁定為導致其所控制的公司或其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高級管理人員的公司破產的責任人;

(三)擔任出現破產風險的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高級管理人員,但能證明其對公司出現破產風險無須負個人責任者除外;

(四)因搶劫、盜竊、信任之濫用、簽發空頭支票、詐騙、偽造、公務上之侵占、賄賂、勒索、暴利、妨害公正之實現、未經許可接受公眾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清洗黑錢、恐怖主義或資助恐怖主義的犯罪而被判罪或被起訴;

(五)被監管當局警告、處罰或採取監管措施;

(六)嚴重或多次違反規範信用機構及其他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管的機構的業務的法律或規章。

三、本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信用機構股東會主席團成員。

第五十八條

職務的開始

一、信用機構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察機關成員、具實際領導分行權力的受託人及高級管理人員,在澳門金融管理局作適當資格審查及辦理有關委任的特別登記前,不得開始擔任其職務。

二、特別登記的申請須附同有關人士的詳細職業履歷及刑事紀錄證明或獲澳門金融管理局接受的等同文件。

三、如對行政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多數成員不予登記,或因不予登記而導致有關機關不能遵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正常運作,信用機構須在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的期限內提交與之前不同的組成名單,並維持擬終止職務的成員的職務。

四、違反第一款及上款的規定構成廢止信用機構的許可的理由或採取第八十九條及續後條文規定的措施的理由,且不影響科處法律規定的處罰。

第五十九條

嗣後獲悉的事實

一、信用機構及其任一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成員、具實際領導分行權力的受託人、高級管理人員或股東會主席團成員,如嗣後獲悉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所指的事實,須立即將之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二、嗣後獲悉的事實是指在特別登記後發生,以及在特別登記前發生而僅在特別登記後獲悉的事實。

三、如由有關事實的涉及者本人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視為已履行第一款規定的義務。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在接到通知或透過其他途徑嗣後獲悉發生的事實時,可要求信用機構及相關人士對該事宜發表意見。

五、在作出所需的補充措施後,如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定有關人士不具備擔任職務的適當資格,可撤銷有關登記,並將其決定通知信用機構,而該信用機構須採取適當措施立即終止上述人士擔任其職務。

六、違反上款後半部分的規定,在不影響根據法律規定科處處罰的情況下,構成廢止信用機構的許可的理由或採取第八十九條及續後條文規定的措施的理由。

第六十條

擔任職務

一、信用機構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察機關成員、具實際領導分行權力的受託人及高級管理人員須以謹慎及具準則的方式擔任其職務,在擔任職務時,須保持正直及完全獨立,遵守法律、規章及業務操守的規則,以及為機構、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進行適當的風險分散及安全投資。

二、本地信用機構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監察機關成員,對其本人為股東或作為管理機關成員的實體所參與的經營活動,或對直接或間接有相關利益的經營活動,不得參與有關預備程序、審議及決定,且該等經營活動須由行政管理機關其餘成員三分之二或以上決議通過及取得監察機關的贊同意見。

三、信用機構的具實際領導分行權力的受託人、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僱員、顧問及受託人,對其本人為股東或作為管理機關成員的實體所參與的經營活動,或對直接或間接有相關利益的經營活動,不得參與有關預備程序、審議及決定。

四、如經營活動的受益人為以上兩款所指人士的配偶、第一親等血親或姻親,又或由該等人士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實體,則推定以上兩款所指人士對經營活動有間接利益。

五、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取得以上數款所指實體的部分出資,視為等同貸款的批給。

六、信用機構的股東會主席團主席、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成員、具實際領導分行權力的受託人、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僱員、律師、會計師及顧問,在另一具相同業務的機構擔任職務時,不得參與涉及該等機構間利益衝突的有關預備程序及決定。

七、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有關信用機構與受同一合併監管的實體所進行的經營活動。

第六十一條

連帶責任

一、信用機構管理機關成員須對下列行為負民事連帶責任:

(一)參與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行為,但以書面表示反對或不同意者除外;

(二)未制定有效措施,以確保信用機構遵守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於信用機構的法規。

二、監察機關成員獲知上款所指行為而未以書面方式表示反對或不同意,亦須負連帶責任。

第五章

外部審計

第六十二條

審計的強制性

一、信用機構財務報表須由預先獲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審查。

二、審查外地信用機構的分行或附屬公司的財務報表,須儘可能由其總部或母公司的會計師事務所為之。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有需要時,可命令信用機構聘任其他獨立會計師事務所或實體,協助或代替第一款所指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查,一切費用由該信用機構承擔。

第六十三條

提供勞務合同

一、信用機構與會計師事務所簽訂的提供勞務合同,須具體指明所開展的工作範圍、合同期限及報酬。

二、僅在具合理理由的情況下,信用機構方可主動在合同期限屆滿前解除合同,但雙方另有協議者除外。

三、信用機構須在提前解除合同後五日內,將解除合同的理由以書面方式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四、會計師事務所須將提前解除合同的決定或不接受續期的決定及理由,在作出上述決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六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與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關係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可主動或應信用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具合理理由的請求召集會議,討論機構活動的相關事務。

二、經適當通知所有當事人後,不論機構的代表出席與否,澳門金融管理局均可召開上款所指的會議。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不影響澳門金融管理局及會計師事務所在例外情況下可直接處理與本法律所賦予其職責及職務有關的任何問題。

第六十五條

緊急資訊

在不影響本法律或其他適用法例所規定的提供資訊義務的情況下,會計師事務所須立即將在擔任職務時所發現的可能對信用機構或澳門特別行政區金融體系引致嚴重損害的任何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尤其是:

(一)信用機構、其公司機關據位人、其僱員或其他人員違反適用於信用機構的相關法規或涉及任何犯罪或清洗黑錢活動;

(二)涉及第二十七條(一)項至(四)項的重大關注事項,又或存在危及機構的流動性或資本充足水平的不當情事;

(三)信用機構出現財務惡化的情況,尤其是資產大幅減值或流動性資金顯著下跌;

(四)信用機構進行未經准許的業務;

(五)信用機構的會計或其他紀錄存在虛假、缺漏或與事實不符的情況;

(六)會計師事務所將發表無保留意見以外的核數意見及相關理由;

(七)會計師事務所認為能嚴重影響機構的其他事實。

第六十六條

特別審計

在具合理理由的例外情況下,經諮詢有關信用機構後,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指定其他獨立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實體進行特別審計,一切費用由該信用機構承擔。

第六章

謹慎監管

第一節

資本及準備金

第六十七條

資本充足比率

一、本地信用機構的最低資本充足比率在任何時間不得低於百分之八,但不妨礙澳門金融管理局基於監管需要訂定更嚴格的規定。

二、資本充足比率是指信用機構自有資金與風險加權資產的比率,自有資金的成份、應有的特徵及風險加權資產的計算規則,由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

第六十八條

自有資金

一、信用機構的自有資金不得低於其公司資本額。

二、如發現自有資金減至低於公司資本額,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根據具體情況,對有關信用機構訂定要求其自有資金正常化的期限及條件。

第六十九條

公司資本的減少

一、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意見後,可命令或許可信用機構減少公司資本,並可免除信用機構遵守適用於一般公司的部分規定,但僅以信用機構的財政狀況有此需要為限。

二、上款所指的減少,是指在公司資本中扣除以往各營業年度的虧損及澳門金融管理局評定為不可接受的資產估價。

第七十條

準備金及備用金

一、本地信用機構須在每一營業年度的利潤淨額中撥出不低於下列百分比的利潤作為法定準備金:

(一)百分之二十,直至法定準備金達到公司資本額的一半;

(二)百分之十,在法定準備金達到公司資本額的一半後直至該準備金等於公司資本額為止。

二、其他準備金未能彌補營業年度的損失或累積損失滾存時,方可使用法定準備金。

三、法定準備金等於或多於公司資本時,超過公司資本百分之二十五的法定準備金方可併入公司資本。

四、信用機構須設定經謹慎考慮認為應對其他風險或負擔所需的風險備用金。

第七十一條

股息的不可處分性

一、本地信用機構不得以股息或以其他名義,向股東分派可引致減少上條規定的法定準備金撥款的金額。

二、在通過年度帳目前,禁止本地信用機構向股東分派股息。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根據信用機構的風險狀況限制其分派股息。

第二節

信貸、投資及財務出資的謹慎規則

第七十二條

定義

一、為適用本節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風險敞口”:是指給予一客戶或一組互相有連繫的客戶財產或非財產性質、不論已使用或未使用的任何信用服務,包括擔保及其他承諾,以及取得或持有財務出資或上述客戶所發出的任何性質的證券;

(二)“重大風險敞口”:是指對一客戶或一組互相有連繫的客戶,信用機構所承擔的風險敞口等於或超過機構的一級資本的百分之十;

(三)“一組互相有連繫的客戶”:

(1)兩名或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組成從風險角度而言的獨一實體,因其中一名自然人或法人直接或間接具有對其他一名或多名自然人或法人的控制權,或因有關債務的責任屬共通者,但獲證明並非組成從風險角度而言的獨一實體者除外;

(2)兩名或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即使不存在上分項所指的控制關係,但從風險角度而言,應視為獨一實體,因其有此種連繫:如某一自然人或法人出現財務問題,其餘一名或全體自然人或法人將會出現償還困難。

二、下列情況視為具有控制權:

(一)一公司或其持有多數股權的股東在另一公司有出資,或其持有多數股權的其他公司在該另一公司有出資,且其單獨或集合出資的百分比超過受出資的公司資本百分之五十;

(二)對一公司而言,自然人或法人處於第四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的任一情況。

三、無限公司與有關股東之間,兩合公司與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之間,以及根據適用的民法規定實行一般共同財產制或取得共同財產制的已婚者之間,有共通責任。

四、第一款(三)項(2)分項所指的連繫,尤其可包括存在共同股東或共同董事、交叉擔保或短期內不能代替的商業上的關聯客戶。

第七十三條

風險敞口限額

一、信用機構對一客戶或一組互相有連繫的客戶所承擔的風險敞口不得超過機構一級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信用機構不得承擔總額超過其一級資本八倍的重大風險敞口。

第七十四條

主要出資人的風險敞口

一、對信用機構的每一主要出資人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實體,信用機構的風險敞口在任何時候總計不得超過其一級資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對信用機構的所有主要出資人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實體,信用機構的風險敞口總額在任何時候不得超過其一級資本的百分之四十。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風險敞口,須經信用機構行政管理機關全體成員三分之二或以上決議通過及取得監察機關的贊同意見,並須自通過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但屬同一集團信用機構之間的風險敞口除外。

四、第六十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以上數款所指的情況。

第七十五條

特定限額

一、禁止信用機構承擔以其本身股票作質押的風險敞口,又或承擔超過下列限額的風險敞口:

(一)對信用機構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的所有成員、其非依法院裁判分居或分產的配偶及至第一親等的血親或姻親,或由上述人士控制的實體或其所屬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的實體,風險敞口總額超過一級資本的百分之十;

(二)對上項所指的每一自然人或實體,風險敞口超過一級資本的百分之一;

(三)對信用機構的每一僱員,風險敞口超過其每年基本報酬的總額。

二、非為財務出資的股票投資須遵守下列規則:

(一)由外地公司發行的股票應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二)由同一公司發行的股票總值不得超過信用機構的自有資金的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發行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五。

三、自取得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未作交易或違反上款規定取得的股票,推定屬財務出資。

第七十六條

例外情況

一、對下列實體承擔的風險敞口不受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所指限額的限制: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經澳門金融管理局預先接受的國家或地區的中央行政當局或中央銀行;

(三)與有關信用機構受合併監管的金融附屬公司。

二、為計算風險敞口限額的目的,無須考慮下列情況:

(一)以上款(一)項及(二)項所指實體明示及不可廢止的擔保所確保或由該等實體發行的證券所擔保的信貸;

(二)以現金存款或由信用機構本身發出並存放於該信用機構的存款證所擔保的信貸;

(三)與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定已受適當監管的其他信用機構進行的期限不超過十二個月的風險敞口;

(四)以對匯票或其他憑證貼現所擔保的信貸,而該等匯票及憑證須以文件證明且體現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口的經營活動;

(五)原定期限少於或等於一年,或任何時間無須預先通知而可無條件撤銷的未使用的信貸額度;

(六)經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的經營活動。

三、如貸款用於借款人取得自住房屋,而該房屋經獨立實體評估價值且抵押或抵押預約予信用機構,風險敞口可高於上條第一款所訂定的限額,但須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有關監管房屋貸款業務的規定。

第七十七條

出資與自有資金的關係

一、信用機構在某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該信用機構自有資金的百分之十五。

二、上款所指出資總金額不得超過信用機構自有資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為計算以上兩款所訂定限額的目的,無須考慮下列情況:

(一)因承銷其參與發行的股票而暫時持有的股票,該暫時持有須在承銷的正常期間;

(二)以自己名義為第三人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出資。

四、在例外情況下,澳門金融管理局可對超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限額給予許可,而信用機構須增加其自有資金或採取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定具等同效果的其他適當措施。

五、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在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定已受適當監管的金融機構內的出資。

第七十八條

出資與受出資公司資本的關係

一、信用機構在某一公司出資,不得使該信用機構直接或間接擁有超過受出資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公司資本或表決權。

二、第四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情況。

三、計算第一款所定限額時,無須考慮信用機構的下列出資:

(一)在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定已受適當監管的金融機構內出資;

(二)在保險公司及退休基金的管理實體內出資;

(三)經預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在業務附屬於出資機構業務的實體內出資。

第七十九條

其他限制

一、信用機構的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以及財務出資及無形資產的總合淨值,不得超過其自有資金的金額。

二、上款所指的總合淨值,不包括信用機構因其本身貸款獲償還而取得且不用於經營業務的不動產、為計算信用機構自有資金而按適用規定被扣除的部分、以融資租賃租出的財產及信託財產,以及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的財產。

三、信用機構不得取得對其籌設及運作,又或對其人員的培訓及福利援助或居住非必需的不動產,但如屬本身貸款的償還、以融資租賃租出的財產及信託財產,以及澳門金融管理局明示許可者除外。

四、如屬信用機構因其本身貸款獲償還而取得且不用於經營業務的不動產,又或總合淨值超出自有資金,由此引致的情況應在兩年內正常化,但經有關機構提出具合理理由的申請且獲澳門金融管理局將期限延長者除外。

五、禁止信用機構取得其本身的股票,但如屬本身貸款的償還者除外。

第八十條

外地信用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屬公司及分行

一、外地信用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屬公司,只要受合併監管及提交一封由母公司作出並經其監管當局批閱且為澳門金融管理局接受的告慰函,方可採用由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的高於本節所規定的風險敞口限額。

二、外地信用機構的分行須受本節所定限額的限制,而該限額是與有關總部的自有資金及一級資本掛鈎,但住所所在地的監管當局訂定較低限額者除外。

第八十一條

特別限制

澳門金融管理局可基於監管需要或因應某一信用機構的風險狀況,對本節所定的謹慎規則作出更嚴格的規定。

第三節

其他規則

第八十二條

客戶的身份資料

信用機構應記錄客戶的身份資料及進行適當的客戶盡職審查,並拒絕與不提供身份資料的客戶進行經營活動。

第八十三條

債務人的遲延

一、如屬債務人的遲延,信用機構可向其徵收最高至所協定利率的百分之四十的額外費用,或在該協定利率上附加百分之三,而有關金額應在合同內訂定。

二、訂定因債務人的遲延而應付賠償的任何條款,其中超越上款所訂定最高限額的部分應減少至該最高限額。

第七章

會計及強制性公佈

第八十四條

會計及內部控制

一、信用機構須擁有本身的財務會計、良好及健全的公司治理架構、有效的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的適當程序。

二、擬對上款所指的事宜作重大變更,須事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作出通知及提交報告,澳門金融管理局為監管的目的可要求信用機構中止或終止有關變更。

第八十五條

強制性公佈

一、本地信用機構須於每年首四個月內將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上一營業年度活動的下列資料,以兩種正式語文公佈於《公報》,並以任一正式語文公佈於該信用機構的網站:

(一)財務狀況表;

(二)損益和其他綜合收益表;

(三)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業務發展及管理報告;

(六)監察機關意見書;

(七)會計師事務所的意見書的摘要;

(八)信用機構持有出資的機構名單,在該等受出資機構中信用機構持有等於或超過有關公司資本百分之五的出資,又或持有等於或超過其自有資金百分之五的出資,並指出信用機構在受出資機構的出資比例;

(九)主要出資人的名單;

(十)公司機關據位人的姓名。

二、信用機構須自每一季度結束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在《公報》公佈該季度的試算表,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三、擁有附屬公司的信用機構,尚須公佈連同附屬公司資料的合併財務狀況表及損益和其他綜合收益表。

四、如信用機構提出具合理理由的申請,澳門金融管理局可例外延長本條所指的期限。

第八十六條

外地信用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分行

一、外地信用機構的分行須根據上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規定公佈有關分行業務的季度試算表、財務狀況表、損益和其他綜合收益表及會計師事務所的意見書,以及關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業務發展及管理報告。

二、外地信用機構的分行,須在其總部的年度帳目公佈後三十日內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有關總部的報告及年度帳目的副本,並在其主要場所或網站內提供另一份文本供公眾查閱。

第八十七條

送交資料

根據本章規定須公佈的所有資料的副本,信用機構須最遲在公佈之日十日前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八章

信用機構的例外制度

第一節

不平衡狀況及監管措施

第八十八條

不平衡狀況及通知義務

信用機構須將其運作上遇到的困難,以及出現或可能出現的不平衡狀況,尤其是可影響機構的正常運作、償付能力或金融市場正常運作的情況,立即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八十九條

監管措施

一、如信用機構出現任何不平衡狀況,或連續違反有關業務的法律規定或監管規定、許可條件或監管當局的命令,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進行為澄清該信用機構的業務所需的鑑定及檢查;

(二)視乎情況對該信用機構所經營的業務作出限制或引入新條件,又或命令該機構作出任何適當的行為或採取適當的措施;

(三)委任一名或多名人士,在信用機構作出決定時給予指導;

(四)防範性中止第五十六條所指的人的職務;

(五)暫時免除信用機構履行部分法定義務;

(六)訂定將存款償還予客戶的措施;

(七)暫時關閉該信用機構的部分或全部場所;

(八)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適當的其他必要措施。

二、在有需要時,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行使職權,要求信用機構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備留足夠及無任何負擔的資產,以確保經營業務時出現的債務獲得履行。

三、信用機構須按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要求,提交報告說明為克服不正常狀況所採取的具體措施。

第二節

干預制度

第九十條

範圍

一、信用機構面對的不平衡狀況顯著嚴重,或因嚴重違反有關業務的法律規定或監管規定,從而可預見存在對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不履行義務的嚴重風險,又或影響市場參與人對金融體系的信心或侵害公共利益時,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可立即命令干預有關信用機構的管理,並委任一名或多名政府代表或設立行政委員會。

二、除上條所指的監管措施外,行政長官可命令單獨或一併採取下列干預措施:

(一)暫時免除信用機構完全履行協定承擔的義務;

(二)對信用機構給予適當的財務援助;

(三)開展本章規定的非司法清算的程序;

(四)要求檢察院向具管轄權的法院聲請宣告信用機構破產;

(五)中止或廢止經營業務的許可。

三、上款的規定不影響有關信用機構的任何債權及債務關係,亦不影響其債權人保留對共同債務人或擔保人的所有權利。

四、在干預措施執行期間,中止:

(一)針對信用機構的所有執行程序,包括對稅務或財產的執行程序,以及旨在收取優先債款的執行程序;

(二)可由機構對抗的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

第九十一條

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員會的委任期限

一、如行政長官批示未訂定其他期限,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員會的委任期限為六個月,自有關批示於《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二、上款所指期限可續期。

三、行政長官具權限隨時終止干預制度,以及在干預制度生效期間,以政府代表替換行政委員會或以行政委員會替換該等代表,又或更換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員會成員。

四、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員會成員的職位出現空缺時,行政長官可按情況立即作出新的委任。

第九十二條

政府代表的權限

一、政府代表的權限由行政長官批示訂定,但不得引致完全取代公司章程所設定的管理機關的權限。

二、未經政府代表或多名政府代表中的一名代表的同意,信用機構的管理機關不得作出文書處理以外的任何管理行為;如政府代表在有關建議提出後五日內不發表意見,則視為默示拒絕,但行政長官批示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就政府代表所作出的拒絕同意,可向行政長官提起上訴。

四、政府代表可要求有關機構的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成員、受託人、會計師或與該機構有關的其他人,提交其行使權限所需的資料及文件。

五、行政長官委任政府代表時,可同時中止信用機構的一名或多名管理機關成員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

六、股東會的行為,尤其是股東會的決議的效力,取決於所有政府代表的同意,但行政長官批示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九十三條

行政委員會的權限

一、行政委員會具管理權限,其範圍由行政長官訂定,但不得將法律規定保留予股東會或監察機關的權限授予該行政委員會。

二、如無任何規定,行政委員會具有法律或公司章程賦予管理機關的職責及權限。

三、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行政委員會可聘用其認為具相關知識及專業經驗的人協助其履行職責。

四、行政委員會可要求有關機構的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成員、受託人、會計師或與該機構有關的其他人,提交其行使權限所需的資料及文件。

五、行政委員會具第九十六條所指的特別權限。

第九十四條

行政委員會的委任對信用機構的效力

一、行政委員會的委任引致信用機構原管理機關權限行使的中止。

二、行政委員會的委任不導致股東會、監察機關及公司章程所設定的其他機關權限行使的中止,但行政長官批示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如屬上款所指中止,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信用機構股東會及公司章程所設定的其他機關的權限轉由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行使;

(二)信用機構監察機關的權限轉由澳門金融管理局監察委員會行使。

第九十五條

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員會的義務

一、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員會應建議並採取適當措施,以終止不平衡狀況及重新恢復信用機構的正常運作;如不可能,則應特別考慮存款人的利益,將該等情況的損害後果減至最低。

二、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員會尚應設法查核在信用機構管理上作出的不當情事及違法行為,並向有權限當局舉報。

三、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員會應在獲委任後四十五日內透過澳門金融管理局向行政長官提交一份信用機構資產及負債清冊,並附同一份根據由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員會選定的專家的意見或按法律核准的標準製作的有關估價的報告。

四、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員會應按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的期間及要求向其提交報告,並在委任期限屆滿前透過該局向行政長官提交一份有關其活動的綜合報告,且不影響提交其認為應製作或行政長官命令提交的其他報告。

第九十六條

特別權限

為克服不平衡狀況或減少其損害後果,下列行為可由信用機構的行政管理機關在取得所有政府代表同意後作出,或由行政委員會作出:

(一)以有償方式轉讓信用機構的全部或部分資產,或轉讓其業務或場所;

(二)就信用機構的全部或部分債務作出債務重整安排;

(三)取得借款;

(四)按認為適宜的條件進行信用機構的合併或分立,增加或減少公司資本,又或發行債券;

(五)訂立司法或司法外的和解。

第九十七條

公司資本的增加

在干預制度生效期間增加信用機構公司資本,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僅可在剝奪股東優先權的前提下增加資本,並須透過私下認購為之,而所認購的資本應在認購時全數繳付;

(二)在增加資本前,須先為彌補虧損而減資,在決定採取干預制度之日已存在的股票的價值,須根據作出干預之日的財務狀況表計算。

第九十八條

干預制度的終止

一、下列情況視為終止干預制度:

(一)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員會的委任終止;

(二)和解或債權人協議的認可判決或宣告破產的判決轉為確定。

二、干預制度開始後,如為避免破產而聲請法院召集債權人,則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員會的委任效力自動延至和解或有關債權人協議的認可判決或宣告破產的判決轉為確定時為止。

第三節

清算

第九十九條

一般規定

信用機構進行清算,除須遵守以下數條所載的特別規定外,尚須遵守有關公司清算的一般規定。

第一百條

立即清算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應立即展開清算程序:

(一)信用機構解散;

(二)信用機構的許可被廢止。

第一百零一條

非司法清算及程序

一、受干預制度約束的信用機構解散時,尤其是因廢止許可而解散時,須對其作非司法清算。

二、清算人以行政長官批示委任;如無批示,則由所有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員會的成員作為清算人。

三、根據上款規定被委任的清算人有權作出清算所需的一切行為,而根據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原屬股東的權限,給予該等清算人。

第一百零二條

債權人大會

清算人須定期將清算程序的進度告知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並在債權人大會中,將任何有關清算的決定、行動計劃或程序交予上述人士決議,只要獲出席大會的債權人的三分之二贊同票通過,且其債權佔債權總額過半數時,有關決議即對全體債權人具約束力。

第一百零三條

破產

一、干預制度生效期間,信用機構不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亦不得訂立債權人協議,但所有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員會明示不反對宣告破產或訂立債權人協議的情況除外。

二、如實施干預制度,在採取避免宣告破產的方法方面,法院召集債權人的期限僅自該制度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後屆滿。

第一百零四條

禁止支付股息及其他收益

干預制度生效期間,不得分派或支付股息,亦不得將其他收益付予主要出資人。

第一百零五條

政府代表、行政委員會成員及清算人的地位

一、政府代表、行政委員會成員及清算人僅向行政長官及澳門金融管理局負責。

二、政府代表、行政委員會成員及清算人的報酬以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四節

共同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發佈措施

本章所規定的措施應按情況的需要或法律的要求發佈。

第一百零七條

負擔

一、執行本章規定的措施而引致的負擔,由信用機構承擔。

二、在具合理理由的例外情況下,得以行政長官批示許可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承擔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的負擔。

第一百零八條

澳門金融管理局的介入

一、在不影響有關章程的規定下,在干預制度生效期間,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根據行政長官批示的許可或要求,又或行使該局的監管職權,作出認為適當的行為,以保持澳門特別行政區金融體系的穩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澳門金融管理局設立或將設立、取得或將取得的對信用機構的債權,在清算時享有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該優先受償權應列於緊接司法費用及稅務優先受償權之後。

三、在發現信用機構終止支付而澳門金融管理局公開表示願意支付全部或部分債權時,如債權人自澳門金融管理局作出公開表示之日起六個月內不提出收取澳門金融管理局願意支付的債權,則該等債權按情況全部或部分消滅。

第一百零九條

上訴

對行政長官或澳門金融管理局根據本章規定作出的決定提起上訴時,推定中止該決定的效力定將嚴重侵害公共利益,故不得中止決定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條

外地信用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分行

一、本章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外地信用機構的分行。

二、外地信用機構的總部進行整體清算時,分行的清算人可向參與大會的債權人建議加入該清算程序,但如將屬外地信用機構的分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資產的任何價值或權利轉移至信用機構的總部,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預先許可,而該許可僅在清償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公共行政當局的全部債務後方可給予。

三、干預制度生效期間,外地信用機構任何可能影響其分行的業務或資產的決定,須預先取得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員會的同意,否則有關決定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不產生效力。

第三編

金融創新的臨時許可

第一百一十一條

目的

臨時許可旨在允許合資格實體在風險可控的情況下,試行以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的方式經營金融業務,又或測試和評估創新方式的可行性及成效,以推動金融創新的發展。

第一百一十二條

合資格實體

一、合資格實體是指學術或科技研究開發機構、從事科技業務的實體,以及在獲許可經營的業務範圍外進行金融創新項目的金融機構。

二、合資格實體嘗試運用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的方式進行專屬金融機構的金融業務,須取得臨時許可。

第一百一十三條

職權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對合資格實體給予臨時許可,並可按具體個案訂定特定條件或免除遵守特定監管要求。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規範金融創新的特別監管規則,尤其是涉及臨時許可的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申請人資格、申請條件、風險管理及審批標準。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臨時許可有效期

一、臨時許可有效期為一年,該期限可在具合理理由的例外情況下延長最多兩次,每次延長不超過一年。

二、在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贊同意見後,臨時許可持有人可申請正式經營已試行的業務,但須遵守法定的申請程序及條件。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臨時許可的失效及廢止

一、臨時許可於有效期屆滿時失效。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在下列情況下廢止臨時許可:

(一)臨時許可持有人請求;

(二)藉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臨時許可;

(三)以危害公共利益的方式試行業務;

(四)試行的業務未能達至預期的目的;

(五)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規、澳門金融管理局的命令及指引,又或臨時許可的特定條件;

(六)臨時許可持有人終止業務或清算。

第四編

處罰制度

第一章

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未經許可接受公眾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罪

一、未按本法律或專有法規的規定獲得許可而經營接受公眾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業務者,處兩年至五年徒刑。

二、接受公眾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是指向不特定對象收受款項並約定返還本金,不論是否訂立利息或其他利益,且不論是否以自己名義或為他人經營。

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將本條所指犯罪的控訴書、起訴批示及已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一百一十七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刑事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主刑

一、如法人或等同實體觸犯本法律所定的犯罪,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二、罰金以日數訂定,最低限度為一百日,最高限度為一千日。

三、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元二百五十元至二萬元。

四、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金,則該罰金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五、當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創立人具單一或主要意圖,利用該實體實施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又或當該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該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實體實施相關犯罪時,方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第一百一十九條

附加刑

一、對因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禁止從事某些業務,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優惠的權利,為期一年至兩年;

(三)封閉場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閉場所;

(五)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尤其是命令違法者採取某些必要措施,以終止不法活動,又或避免或減輕其後果;

(六)公開有罪裁判,為此須以摘錄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該裁判,以及在其從事業務的場所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公開該裁判,張貼期不少於十五日;公開有罪裁判的費用由被判刑者負擔。

二、上款所指的期間,自相關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

第二章

行政違法行為及相關程序

第一百二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百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未按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合作或提交所需的文件或資料;

(二)未按第十三條的規定支付監察費;

(三)未按第十五條的規定使用正式語文;

(四)違反第十六條的規定提供資訊及進行廣告宣傳;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使用名稱或商業名稱;

(六)未按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向澳門金融管理局作出通知;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運作代理辦事處;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代理辦事處的受託人不具備資格;

(九)未按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修改公司章程;

(十)未按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送交股東名單;

(十一)違反第五十六條關於信用機構的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的規定;

(十二)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未獲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審查財務報表;

(十三)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簽訂或解除與會計師事務所的提供勞務合同;

(十四)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三款關於房屋貸款業務的規定;

(十五)違反第八十三條關於債務人的遲延的規定;

(十六)未按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公佈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

(十七)不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按第八條規定發出的通告或傳閱文件,以及為確保本法律及規範金融活動的專有法規的執行而發出的具體指示。

二、下列行為構成嚴重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四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金融業務;

(二)金融機構在未取得許可或不反對意見下經營業務,包括特別禁止該機構進行的活動,以及從事未包括在所營事業內的任何業務;

(三)違反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發行債券或其他債務證券;

(四)違反第十七條關於維護競爭的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關於保密義務的規定;

(六)未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三)項及第四款的規定取得許可,以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經營業務的特定條件;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關於公司資本的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關於營運資金的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經營業務;

(十)違反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對信用機構合併或分立;

(十一)未按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終止業務;

(十二)未按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履行特別登記義務;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關於主要出資人的規定;

(十四)未按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向澳門金融管理局作出通知;

(十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關於表決權的抑制及限制措施的規定;

(十六)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的規定擔任職務;

(十七)違反第六十七條關於資本充足比率的規定;

(十八)違反第六十八條關於自有資金的規定;

(十九)違反第七十條關於準備金及備用金的規定;

(二十)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處分股息或其他收益;

(二十一)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及第八十條關於風險敞口的規定及限制;

(二十二)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七十八條第一款關於信用機構出資的規定;

(二十三)違反第七十九條關於信用機構資產的限制的規定;

(二十四)違反第八十一條關於特別限制的規定;

(二十五)違反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客戶盡職審查義務;

(二十六)違反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以及在財務會計、公司治理架構、風險管理或內部控制方面出現嚴重不良情況;

(二十七)違反按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的規定採取的監管措施及干預措施;

(二十八)違反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九十六條的規定,未經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員會的同意下作出管理行為及股東會行為;

(二十九)未按第九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提供資料;

(三十)違反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增加公司資本;

(三十一)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虛假資訊或文件,又或隱瞞重要事實;

(三十二)其他拒絕或妨礙澳門金融管理局的監管工作的情況;

(三十三)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在科罰款後繼續存在,且未能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限內補正。

三、如以上兩款所指的違法行為嚴重影響金融機構的穩健經營、干擾金融體系的穩定或擾亂金融市場的正常運作,又或嚴重影響澳門金融管理局對有關實體的財務或經營狀況的全面掌握或判斷,則科澳門元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罰款。

四、如違法者藉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獲得的經濟利益高於可科處的罰款上限的一半,罰款上限提高至該經濟利益的四倍。

第一百二十一條

附加處罰

在科罰款的同時,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一)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為此須以摘錄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該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於澳門金融管理局的網站公佈該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的費用由違法者負擔;

(二)中止股東行使表決權,為期最長兩年;

(三)中止在任何金融機構出任公司機關職位及擔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為期最長兩年;

(四)喪失用於違法經營業務的資本及所獲得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二條

酌科處罰

確定罰款及附加處罰時,尤應考慮:

(一)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金融體系所造成的損害或所帶來的風險;

(二)行政違法行為是否可為違法者帶來利益,又或違法者是否意圖取得該等利益而實施違法行為。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空間上的適用

本章的規定適用於: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事實;

(二)在外地作出的事實,而該等事實的責任人為本地金融機構、外地金融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分行,或對該等機構而言屬下條第一款規定任一情況的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責任人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其機關的成員、高級管理人員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自然人、法人或等同實體須單獨或共同對本章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五、個人行為人與第一款所指實體據以建立關係的行為在法律上的無效及不產生效力,不影響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第一百二十五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未遂

未遂須受處罰,但罰款上限及下限減半。

第一百二十七條

程序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就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及組成卷宗。

二、如提起程序,須指出涉嫌違法者、可歸責於涉嫌違法者的事實、時間及地點的情節,以及所違反的法律規定及適用的處罰。

三、上款所指程序須通知涉嫌違法者,並向其指定提交書面辯護及提供有關證據方法的期限,逾期則不予接受。

四、上款所指期限訂為十日至三十日,視乎涉嫌違法者是否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其居住地點、住所或常設場所,以及違法行為程序的複雜性而定。

五、對每一違法行為,涉嫌違法者不得提出超過五名證人的名單。

六、在施行因辯護所需的措施後,須將卷宗交予行政長官作決定,並附同澳門金融管理局對應視為已證實的違法行為及可科處處罰的意見書。

第一百二十八條

通知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須直接向應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單掛號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訊地址;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或納稅人,按身份證明局或財政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二、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的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三、在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到場的義務

經適當通知參與程序的任何人,如在指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不到場且在隨後的五日內不作合理解釋,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

防範性停職

如涉嫌違法者為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任何人,在對進行程序或對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濟利益或一般公眾利益有必要時,行政長官可透過批示命令防範性中止該人的有關職務。

第一百三十一條

繳付罰款

一、違法者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罰款。

二、違法者在上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仍未繳付罰款,具職權的稅務執行部門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罰款。

三、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四、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五、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一百三十二條

恢復合法性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違法行為,科處處罰及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等義務。

第五編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過渡規定

一、本法律生效之日已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業務的信用機構,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作出有關調整,以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本法律生效前已訂立的信貸活動的風險敞口維持至到期日。

第一百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的對應種類

現時獲許可經營的金融機構,在本法律生效後之日起適用下列對應方式:

(一)獲許可經營全部業務的銀行,維持為銀行;

(二)獲許可經營部分業務的銀行,轉變為有限制業務銀行;

(三)不屬銀行及郵政儲金局的信用機構,轉變為其他金融機構;

(四)金融中介公司,轉變為其他金融機構;

(五)郵政儲金局、金融公司、現金速遞公司、兌換店、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退休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其金融機構的種類維持不變。

第一百三十五條

補充法律

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按其性質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修改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號法令

經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修改的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號法令第一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概念)

金融公司是指專門從事本法規訂定的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四條

(分公司)

一、〔……〕

二、金融公司須經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開設代理辦事處。

第八條

(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金融公司擬在公司章程內作出的修改,尤其是所營事業、公司名稱、公司機關、住所所在地及公司資本的修改,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預先許可。

二、公司名稱的變更,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十二條

(監察費)

一、金融公司須每年支付監察費,最高金額按其已繳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零點三計算。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修改監察費的計算方式。

三、〔廢止〕

四、〔廢止〕

第二十一條

(被動經營活動)

金融公司僅得從事下列被動經營活動:

a) 發行債券;

b) 〔……〕

c) 〔……〕

d) 〔……〕

e) 〔……〕

第二十九條

(適用法律)

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二編及第四編第二章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金融公司。”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修改四月三日第16/95/M號法令

四月三日第16/95/M號法令第八條修改如下:

“第八條

(處罰權限、程序及適用法律)

一、行政長官具權限對本法規所規定的違法行為科處罰款。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就本法規所規定的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和組成卷宗。

三、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四編第二章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本法規所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一百三十八條

修改十月十六日第54/95/M號法令

十月十六日第54/95/M號法令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七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代理辦事處)

風險資本公司須獲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後,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開設代理辦事處。

第二十五條

(制度)

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二編及第四編第二章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風險資本公司。”

第一百三十九條

修改五月五日第15/97/M號法令

五月五日第15/97/M號法令第二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二十二條

(制度)

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二編及第四編第二章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現金速遞公司。”

第一百四十條

修改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

第21/2020號法律修改並由第229/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保險業務法律制度》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一百二十八條

(罰款)

一、罰款金額為澳門元二萬元至五百萬元。

二、如本法律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嚴重影響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的穩健經營、干擾金融體系的穩定或擾亂金融市場的正常運作,又或嚴重影響澳門金融管理局對有關實體的財務或經營狀況的全面掌握或判斷,則科澳門元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罰款。

三、〔原第二款〕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修改九月十五日第38/97/M號法令

九月十五日第38/97/M號法令第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十八條

(制度)

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二編及第四編第二章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兌換店。”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修改九月十五日第39/97/M號法令

九月十五日第39/97/M號法令第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十六條

(違法行為)

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四編第二章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本法規所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一百四十三條

修改六月二十八日第25/99/M號法令

六月二十八日第25/99/M號法令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修改如下:

“第十條

(與客戶訂立的合同)

一、財產組合的管理是以與客戶訂立的書面委任合同或信託合同為依據,合同內應詳細列明作出其所包括的行為的條件、限度及自由裁量權的範圍。

二、〔……〕

第二十四條

(補充制度)

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二編及第四編第二章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財產管理公司。”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修改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3/99/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3/99/M號法令第八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修改如下:

“第八十二條

(制度)

一、〔……〕

二、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二編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第一百零二條

(違法行為)

第13/2023號法律第四編第二章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本法規所指的違法行為。”

第一百四十五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24號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條

修改第9/2012號法律

第4/2018號法律修改的第9/2012號法律《存款保障制度》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參加機構

一、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須參加存保基金。

二、〔……〕

三、〔……〕

四、〔廢止〕

第四條

受保障的存款

〔……〕

(一)由任何信用機構建立的存款;

(二)〔……〕

(三)〔……〕

(四)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參加機構的主要出資人在該參加機構所建立的存款;

(五)〔……〕

(六)〔……〕

(七)〔……〕

(八)〔……〕”

第一百四十七條

修改第3/2019號法律

第3/2019號法律《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第八條修改如下:

“第八條

註銷准照

一、〔……〕

二、如資本的移轉屬因離婚、撤銷婚姻或因法院裁判的分產而在配偶之間作出的移轉;因繼承的移轉,以及繼承人之間對遺產的財產作出的移轉;因破產、無償還能力或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而由司法裁判作出的移轉;因償還債務而向銀行作出的移轉;或根據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七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銀行在兩年期限內作出轉售而引致的移轉,則上款(二)項的規定不適用。

三、〔……〕

四、〔……〕

五、〔……〕”

第一百四十八條

修改表述

一、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號法令第二條、第五條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款、三月十三日第3/95/M號法律《金融及保險機構的合併及分立》第三條第一款、十月十六日第54/95/M號法令第三條、五月五日第15/97/M號法令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b項、九月十五日第38/97/M號法令第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九月十五日第39/97/M號法令第十三條、六月二十八日第25/99/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一款b項,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3/99/M號法令第八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及第八十四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長官批示”。

二、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b項、第四十九條b項、第五十條第一款b項、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以及第6/2019號法律《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五)項及第四款所表述的“行政命令”改為“行政長官批示”。

第一百四十九條

廢止和準用

一、廢止:

(一)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

(三)第9/2012號法律第三條第四款;

(四)第6/2019號法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澳門金融管理局根據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的規定發出的通告及傳閱文件繼續有效,直至被取代或廢止為止。

三、對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規定的提述及準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本法律相關規定的提述及準用。

第一百五十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八月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