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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3/2023號行政法規

經濟發展委員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設立經濟發展委員會(下稱“委員會”)。

第二條

性質及宗旨

委員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諮詢組織,其宗旨是就政府制定經濟發展策略和經濟相關政策提供意見及建議。

第三條

職責

委員會具下列職責:

(一)就下列事宜發表意見及提出建議:

(1)經濟發展方向;

(2)社會經濟發展策略;

(3)經濟適度多元政策;

(4)新興產業發展政策;

(5)中小企業發展政策;

(6)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發展政策相關的其他事宜;

(二)就訂定及執行上述領域的政策,以及相關的法規發表意見;

(三)編製和核准規範委員會運作的內部規章;

(四)履行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組成

一、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行政長官,由其擔任主席;

(二)經濟財政司司長,由其擔任副主席;

(三)經濟利益團體代表;

(四)專業人士、在相關領域公認傑出的人士及具聲望的人士;

(五)與委員會職責有關的領域的公共機關及部門代表。

二、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確定有關經濟利益團體,當中應包括僱主團體及僱員團體。

第五條

委任及任期

一、上條第一款(三)項所指成員及其候補人,由所代表的團體指定,並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二、上條第一款(四)項及(五)項所指成員,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三、以上兩款所指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期;成員在任期內被替代時,替代人的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的任期。

四、屬下列情況的成員喪失委任資格:

(一)不獲所代表的團體認可;在此情況下,該團體須以書面方式通知主席有關事實及指定其代任人;

(二)所代表的團體不再參與委員會的工作。

第六條

委員會的機關

委員會的機關為:

(一)主席;

(二)全會;

(三)政策研究組。

第七條

主席的職權

一、主席的職權為: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及主持全會會議;

(三)訂定及核准會議議程;

(四)提出進行表決及宣佈有關結果;

(五)促使遵守本行政法規及委員會內部規章;

(六)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主席可將其全部或部分職權授予委員會副主席。

第八條

副主席的職權

副主席的職權為:

(一)主席缺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

第九條

顧問

得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從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具功績、聲望、對社會有貢獻的人士或專家學者中委任委員會的顧問,按主席的要求提供意見。

第十條

全會

一、全會由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委員會全體成員組成。

二、全會負責表明委員會對其職責範圍內事務的立場。

第十一條

全會的運作

一、全會會議分為平常會議及特別會議;平常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兩次,特別會議則由主席召開或應至少三分之一成員的書面要求而召開。

二、決議取決於出席的成員的絕對多數票;如票數相同,則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但表決是以秘密投票方式進行者除外。

三、會議在過半數成員出席的情況下,方可運作。

四、會議應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時召集,且召集書應列明議程。

五、每次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當中須載明會議過程的摘要。

六、主席可根據需要邀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代表,以及就商討事宜有認識或有經驗的其他人士列席委員會全會會議,但該等人士無投票權。

第十二條

政策研究組

一、按委員會全會決議或主席的決定,可在委員會全會設立政策研究組,負責對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相關事宜作出研究及跟進,並提出建議。

二、政策研究組屬臨時性質,其成員由委員會主席從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成員及其他人士中委任,並從屬領導及主管人員的政策研究組成員中指定一名組長。

三、政策研究組會議由組長召集和主持。

四、上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政策研究組的會議及獲組長邀請列席政策研究組會議的人士。

第十三條

出席費

委員會及政策研究組的成員、委員會的顧問,以及按第十一條第六款或上條第四款的規定獲邀列席會議的其他人士,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第十四條

行政及技術支援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負責向委員會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第十五條

財政負擔

委員會運作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第十六條

轉移

原經濟發展委員會的所有檔案、卷宗和其他文件均轉移至委員會。

第十七條

廢止

一、廢止:

(一)第1/2007號行政法規《經濟發展委員會》;

(二)第4/2015號行政法規《修改第1/2007號行政法規〈經濟發展委員會〉》。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根據第1/2007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五條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作出的行政長官批示繼續生效。

第十八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