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1/2023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6/2023

刊登日期:

2023.6.26

版數:

1575-1590

  • 二零二三至二零二六年度持續進修發展計劃。
相關法規 :
  • 第88/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持續教育課程的時數及持續期範圍。
  •  
    相關類別 :
  • 持續教育 - 學校福利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1/2023號行政法規

    二零二三至二零二六年度持續進修發展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二零二三至二零二六年度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下稱“本計劃”)。

    二、本計劃旨在為終身學習創造有利條件,鼓勵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藉持續進修或考取認證提升個人素養和技能,從而配合經濟產業多元發展及營造學習型社會。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本地機構”: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的高等院校、非高等教育中的私立教育機構、公共實體、具條件開辦課程的社團及其他具教育或培訓職能的實體;

    (二)“一人課程”︰是指已獲批准由本地機構開辦且收生名額為一人的持續教育課程,但下項所指的課程除外;

    (三)“駕駛實習課程”:是指為進行設有最低學時要求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考試而參與的由本地機構依法開辦的駕駛教學的持續教育課程。

    第三條

    範圍

    一、本計劃專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發放資助,以參與按以下兩款規定適用本計劃的下列課程或證照考試:

    (一)本地機構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

    (二)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公共實體或獲所在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院校在當地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或持續教育課程;

    (三)校本部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高等院校按適用法例的規定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

    (四)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公共實體、具認證職能的專業機構或獲所在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院校授予證書的證照考試。

    二、由下列實體提出使課程適用本計劃的申請:

    (一)如屬本地機構開辦的持續教育課程,由已按下章規定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提出;

    (二)如屬本地高等院校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以及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課程,由受益人根據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

    三、適用本計劃的證照考試目錄,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以批示核准,並公佈於該局網頁。

    四、適用本計劃的持續教育課程及證照考試,須於二零二三年九月一日至二零二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開始,且不遲於二零二六年六月三十日結束;而高等教育課程則須於二零二三年九月一日至二零二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開始。

    五、第一款所指的資助僅限於支付課程的學費或證照考試費,且不得轉化為現金或任何形式的回贈。

    六、第一款所指的資助不適用於回歸教育課程、以非面授為主的課程及遙距證照考試。

    第四條

    受益人

    於二零二三年至二零二六年任一年度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或於該日前年滿十五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自有關年度一月一日起自動成為本計劃的受益人。

    第五條

    資助金額

    一、每一受益人的資助金額上限為澳門元六千元,該資助僅供其本人使用。

    二、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為每一受益人開立個人進修帳戶,受益人可於本計劃的網上系統查閱其使用資助款項的紀錄。

    第二章

    參與本計劃

    第六條

    自動參與本計劃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正參與第34/2020號行政法規《二零二零年至二零二三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規定的計劃的本地機構,無須按下條規定申請參與本計劃而自動成為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上款所指的本地機構,如曾因執行上款所指行政法規規定的計劃而被確定科處行政處罰,須於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指定的期間內向該局提交有關的改善報告及承諾書,並且完成由該局提供的培訓,方可成為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

    第七條

    申請參與本計劃

    一、如本地機構擬開辦適用本計劃的持續教育課程,須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申請參與本計劃。

    二、在不影響第2/2020號法律《電子政務》適用的情況下,申請人須填妥專用表格,並按需要附同下列文件:

    (一)如申請人屬社團或財團,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在該局登記的證明書及領導架構證明書,以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社團章程副本;

    (二)如申請人屬公司,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明副本;

    (三)由財政局發出的M/1(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及M/8(營業稅——徵稅憑單)副本;

    (四)參與本計劃期間所使用場所的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參與本計劃期間所使用場所的圖則資料;

    (六)機構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銀行開立的澳門元帳戶銀行存摺內載有帳號及持有人身份資料的版面副本,或由銀行發出的載有帳號及持有人身份資料的證明文件。

    三、為獲批准參與本計劃,本地機構須具備獲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認可的適當資格,而符合下列要件者視為具備適當資格:

    (一)設有在參與本計劃期間所使用且符合擬開辦的持續教育課程所需條件的場所及設備;

    (二)如擬開辦的持續教育課程所使用的場所會被用於進行或從事其他活動,該等活動須與擬開辦的課程相互兼容;

    (三)如申請機構曾參與之前的計劃或本計劃,其對計劃的遵守情況良好;

    (四)如申請機構的持牌、營運或出資實體,又或該等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開辦或實際管理的其他本地機構曾參與之前的計劃或本計劃,該等機構對計劃的遵守情況良好。

    四、如屬下列任一情況,本地機構被視為不符合上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要件:

    (一)機構的人員因實施與執行之前的計劃或本計劃有關的任何犯罪而被確定判罪;

    (二)機構因執行第10/2017號行政法規《二零一七年至二零一九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而被確定科處行政處罰,但自科處處罰的行政決定轉為不可申訴超過兩年者除外;

    (三)機構被排除參與之前的計劃或本計劃。

    五、如機構的人員因執行之前的計劃或本計劃而被提起刑事程序且已作出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則中止審批申請,直至得出確定判決或決定。

    六、第三款(三)項及(四)項及以上兩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公共實體。

    七、在參與本計劃期間所使用的場所、必要設備及按第二款的規定提交的資料如出現變更,本地機構須於變更之日起計十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八、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於批准第一款所指的本地機構參與本計劃之日起計五個工作日內,為有關機構開設專用的網上帳戶,以便其提出第十一條所指的申請及提交執行本計劃所需的文件。

    九、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尚可因應實際需要,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提交有助於審批申請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電子報名及簽到設備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向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提供用作核實身份的電子報名及簽到設備(下稱“電子設備”);如有關機構退出或被排除於本計劃,須於完成開辦所有已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將之歸還。

    二、如電子設備損毀或未能歸還,本地機構須承擔賠償責任,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責任。

    三、上款所指的賠償,屬教育基金的收入。

    第九條

    退出本計劃

    一、已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僅在完成開辦所有已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後,方可透過書面方式通知教育及青年發展局退出本計劃。

    二、已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如在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連續四個常規申請期沒有提出開辦持續教育課程申請,視為自動退出本計劃。

    第十條

    排除參與本計劃

    一、已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如被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嗣後視為不具備適當資格,則被排除參與本計劃。

    二、如屬下列任一情況,本地機構被視為不具備適當資格:

    (一)機構的人員因實施與執行之前的計劃或本計劃有關的任何犯罪而被確定判罪;

    (二)機構或其人員因違反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而被主管當局確定科處行政處罰,而該違反行為與執行本計劃有關,且情節嚴重或影響巨大;

    (三)機構不履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義務,且情節嚴重或影響巨大。

    三、如本地機構按上款的規定被排除參與本計劃,則按下條的規定獲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均予取消,但已開始者除外;如屬取消的情況,按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扣除的金額,須退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

    四、為適用第二款(一)項及(二)項的規定,本地機構須自司法裁判或主管當局的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判罰一事通知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五、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具職權按本條的規定將本地機構排除於本計劃,而被排除的機構不得再次申請參與本計劃。

    六、對根據上款所作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七、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公共實體。

    第三章

    使課程適用本計劃的申請

    第十一條

    由本地機構提出申請

    一、本地機構須於一月、四月、七月或十月的首二十日的常規申請期,就其開辦的第三條第二款(一)項所指課程,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出適用本計劃的申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首次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可於獲批准之日至緊接的首個常規申請期開始之前的期間內,就其所開辦的課程適用本計劃提出首次申請。

    三、就以上兩款所指的申請,本地機構須通過專用的網上帳戶,或親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交對進行第十四條所指的審批屬必要的資料,尤其包括:

    (一)就持續教育課程,提交完整的課程設置、課程大綱、報讀者資格、教學安排、教學目標及評核要求的資料;

    (二)駕駛實習課程以外課程的導師資料,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副本、導師本地手提電話號碼、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衛生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發出並符合衛生局規定的身體及精神健康證明文件,以及證明導師具備任教課程所需資格及能力的學歷及專業資格的證明文件。

    四、持續教育課程須於申請獲批准後翌月起的六個月內開始。

    五、於二零二五年十月及二零二六年一月的首二十日,即在最後兩個常規申請期提出的申請,其持續教育課程須最遲於二零二六年六月三十日結束。

    第十二條

    由受益人提出申請

    一、受益人須登入指定的網上系統或親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就第三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的課程,提出適用本計劃的申請。

    二、受益人須於課程開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且不遲於二零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上款所指的申請。

    三、為作申請及接收驗證碼之用,受益人須提供一個不被多於兩名受益人用作申請的本地手提電話號碼,並須提交以下資料:

    (一)已支付課程學費的證明;

    (二)就讀課程的證明。

    第十三條

    審批決定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自提出申請的月份最後一日起計四十五日內,將對以上兩條所指申請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二、已獲批准的課程如有任何更改,須重新接受審批。

    第十四條

    審批因素

    一、在審批本地機構按第十一條的規定提出的申請時,尤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持續教育課程是否屬第三條所規定者;

    (二)持續教育課程是否符合在職業技能、生活技能、人文藝術或體育健康方面提升個人素養和技能的目的;

    (三)場所是否適當及具有必要的設備;

    (四)導師資格與持續教育課程的內容及水平是否相符;

    (五)持續教育課程的內容及水平是否適合招生對象;

    (六)機構舉辦相同或類似的持續教育課程的表現及成效;

    (七)機構對第二十四條所定義務的遵守情況;

    (八)持續教育課程的時數及持續期是否符合規定範圍;

    (九)機構性質與持續教育課程是否有關聯;

    (十)持續教育課程學費是否合理;

    (十一)持續教育課程的計劃是否合理。

    二、在審批受益人按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的申請時,適用上款(一)項、(二)項及(八)項的規定。

    第十五條

    申請的缺陷

    一、如發現按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申請的文件有不規範或須補充說明的情況,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通知申請人在十五日內補正缺陷或作出解釋。

    二、申請人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內未補正缺陷或作出解釋,有關申請不獲接納。

    第十六條

    以電子方式提交文件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當申請透過電子系統作出時,申請人可提交所要求資料的電子數據,或經數碼化的文件或影像,但倘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認為有必要時,有權要求申請人出示或提交有關資料的原件,如未能出示或提交有關原件,申請則不獲接納。

    第十七條

    意見

    為對按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可請求本地或外地的專家、公共部門、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意見。

    第四章

    計劃的執行及資助的發放

    第十八條

    電子報名及電子簽到

    一、受益人須以其本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在已獲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批准的機構場所內,使用電子設備報讀按第十一條的規定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

    二、受益人須於報名時向機構提供一個本地手提電話號碼,以作報名及接收驗證碼之用。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同一手提電話號碼不得被多於兩名受益人用作報名。

    四、如報名的受益人未成年,須採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供的專用表格,並由其父母任一方或監護人簽署確認。

    五、如屬以下情況,本條所指的報名不予接受:

    (一)持續教育課程已開始;

    (二)與受益人已報名且適用本計劃的持續教育課程全部或部分授課時間重疊。

    六、就按第十一條的規定獲批准的駕駛實習課程以外的持續教育課程,導師及出席課程的受益人須按第三十四條所指的補充規定以其本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使用電子設備進行簽到,但不影響就不能使用電子設備進行簽到的情況訂定規則。

    第十九條

    學費或考試費

    一、如屬按第十一條的規定獲批准的本地機構開辦的一人課程及駕駛實習課程以外的持續教育課程,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在受益人報讀時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中扣除相當於持續教育課程學費的資助金額。

    二、上款所指課程的資助款項按以下方式轉入本地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立的銀行帳戶:

    (一)持續期不多於三十日的持續教育課程,於課程實際開始日起計三十日內一次性轉入;

    (二)持續期多於三十日的持續教育課程,於課程實際開始日起計三十日內轉入百分之五十的資助款項,餘下百分之五十的資助款項於課程實際開始日起計四十五日至六十日期間轉入。

    三、如屬第三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的課程,受益人須先自行支付學費,而按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的申請一經批准,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中扣除相當於課程學費的資助金額,並將資助款項轉入受益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立的銀行帳戶。

    四、如屬一人課程、駕駛實習課程,以及按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公佈的證照考試,受益人在報名時須先自行支付課程學費或證照考試費,並按下條的規定申請發放資助。

    第二十條

    申請發放資助

    一、如屬一人課程,受益人須按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電子報名及電子簽到;如課程出席率達百分之七十,受益人須於課程開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且不遲於二零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附同已支付課程學費的證明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出發放資助的申請。

    二、如屬駕駛實習課程,受益人須於駕駛考試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且不遲於二零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附同已支付課程學費的證明、由交通事務局發出的學習駕駛執照,以及已出席該課程所對應的駕駛考試的證明,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出發放資助的申請。

    三、如上款所指的證明可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則申請無須附同該等證明。

    四、為駕駛考試目的而參與的駕駛實習課程的資助時數及每學時資助金額上限由第三十四條所指的補充規定訂定,且有關資助根據受益人已支付課程學費的證明發放。

    五、如屬按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公佈的證照考試,受益人須於考試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且不遲於二零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附同已支付證照考試費及出席該考試的證明,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出發放資助的申請。

    六、以上各款所指申請獲批准後,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中扣除相當於課程學費或證照考試費的資助金額,並將資助款項轉入受益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立的銀行帳戶。

    七、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

    扣除保證金

    一、如屬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尚應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餘額中扣除相當於有關學費百分之三十的金額作為保證金。

    二、保證金按下列方式扣除:

    (一)每筆保證金須往下調整至澳門元一百元的整倍數,不足澳門元一百元的金額不作扣除;

    (二)如帳戶餘額不足以承擔保證金,則扣除全部餘額;

    (三)如帳戶餘額為零,則不作扣除。

    三、按以上兩款的規定被扣除保證金的受益人,如其出席率達百分之七十,則保證金退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

    第二十二條

    發放資助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具職權處理發放資助的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條

    退回公款

    一、不當支付或多付本計劃的款項,須退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二、有關機構或受益人須自接獲教育及青年發展局通知之日起計二十日內將款項退回。

    三、如未於上款所指期間內退回資助款項,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

    四、強制性退回不當收取款項的時效期間按現行法律有關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預算的一般規定處理。

    第五章

    義務

    第二十四條

    本地機構的義務

    按第七條的規定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合安裝、妥善保存及歸還電子設備;

    (二)公開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的主要資訊,並公開招生;

    (三)不得直接或通過第三人向報讀持續教育課程的受益人提供現金、實物、購物或服務優惠,又或其他形式的回贈;

    (四)不得在場所內進行或從事非屬已申報且獲批准的其他活動;

    (五)在受益人以其本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使用電子設備進行報名前,核實其是否為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

    (六)確保按已獲審批的條件開辦持續教育課程;

    (七)採取適當措施促使導師及受益人按本計劃的規定進行簽到;

    (八)不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或受益人提供不正確或不全面的資訊;

    (九)應受益人申請,向其提供出席及完成持續教育課程的證明;

    (十)完整保存與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及受益人相關的一切原始資料至少五年;

    (十一)接受及配合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監察工作。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的義務

    受益人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出席所報讀的課程或所報考的證照考試;

    (二)提供正確資料,並承擔因不提供正確資料而產生的費用;

    (三)為證明報名者的身份,以其本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使用電子設備報讀按第十一條的規定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

    (四)為證明簽到者的身份,以其本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按本計劃的規定進行簽到。

    第六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二十六條

    監察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具職權監察對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本地機構的負責人須應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向該局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尤其是為該局人員進行的實地巡查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十條第四款、第二十四條(三)項至(十)項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自作出處罰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仍未繳付罰款,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二十八條

    酌科處罰

    一、酌科處罰須以違法者的過錯、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不履行法定義務可帶來的經濟利益為依據。

    二、科處本章所規定的處罰,不影響按適用法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處罰職權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章所規定的處罰。

    二、對根據本章的規定所作的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三十條

    罰款歸屬

    根據本章的規定所科的罰款,屬教育基金的收入。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一條

    處理及使用資料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處理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的資料。

    第三十二條

    負擔

    發放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資助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中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撥款承擔。

    第三十三條

    報告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具職權跟進及評估本計劃的執行情況,並須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交相關的中期報告及總結報告。

    第三十四條

    補充規定

    一、持續教育課程的時數及持續期範圍、使用電子設備進行簽到的規則,以及駕駛實習課程的資助時數及每學時資助金額上限,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其他對妥善執行本行政法規屬必需的補充規定,以及表格及文件的式樣,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以批示核准,並公佈於該局網頁。

    第三十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

    終止生效

    一、本行政法規的效力於二零二七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為適用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科處處罰的職權維持至有關處罰的時效完成為止。

    二零二三年六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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