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8/2002號法律第二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三、〔……〕
四、身份證明局亦負責透過統一電子平台發出居民身份證的電子標識(下稱“電子標識”)。
五、電子標識經公共實體或獲其許可的私人實體,透過身份證明局提供或核准的技術方法查驗後,視為已符合出示或使用居民身份證確認身份的法定要求。
一、〔……〕
二、集成電路內載有操作系統、下條所指持有人的個人資料,以及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和持有人身份所需的元件。
一、〔……〕
(一)〔……〕
(二)〔廢止〕
(三)〔……〕
(四)有效日期;
(五)〔……〕
(六)〔……〕
(七)〔廢止〕
(八)性別代號;
(九)〔……〕
(十)〔……〕
(十一)〔……〕
(十二)〔……〕
二、〔……〕
(一)〔……〕
(二)用作身份認別的補充資料,包括身高、出生地代號、父母姓名、婚姻狀況、配偶姓名、指紋代碼、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所載的持有人的其他姓名、首次發出日期,以及持有人倘有的居留許可;
(三)〔……〕
(四)〔……〕
(五)〔……〕
(六)〔……〕
三、〔……〕
四、〔……〕
五、經持有人輸入密碼,可從閱讀機讀取集成電路內的部分資料。
六、經身份證明局許可及在持有人出示居民身份證的情況下,公共或私人實體可透過安全存取模塊從閱讀機讀取集成電路內的資料。
一、持有人的姓名按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上所載的姓名登載;如不能取得該等文件,但具有合理理由者,則登載持有人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上使用的姓名。
二、如申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登記局不存有出生紀錄,且透過其他身份證明文件證明其使用的姓名不同於出生紀錄所載者,可要求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其於該等身份證明文件上使用的姓名。
三、居民身份證內的姓名只得以下列任一方式登載,但不影響第七款規定的適用:
(一)中文姓名及其羅馬拼音;
(二)中文姓名、其羅馬拼音及其他文字的姓名;
(三)中文姓名及其他文字的姓名;
(四)其他文字的姓名。
四、倘上款(二)項至(四)項所指的其他文字姓名並非以羅馬字母拼寫,則登載其羅馬拼音。
五、〔原第二款〕
六、〔原第三款〕
七、如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文件未載有中文姓名,可透過具理由說明的申請書要求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一中文姓名,但不得要求登載該中文姓名的羅馬拼音。
八、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規定亦適用於父母姓名及配偶姓名的登載。
居民身份證持有人有權從身份證明局知悉第七條第二款(一)項至(四)項及第三款所指的資料。
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以及刑事警察機關有權查閱其所處理的訴訟或偵查程序參與人的民事身份資料及對有關資料作處理,為此,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檢察長辦公室及刑事警察機關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輔助上述具職權實體查閱及處理有關資料。
一、〔……〕
(一)〔……〕
(二)使用由身份證明局製備以讀取、加入、更改或刪除載於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資料的安全存取模塊;
(三)進入身份證明局電腦系統或電子標識系統。
二、〔……〕
(一)〔……〕
(二)竊取身份證明局電腦系統內關於居民身份證的發出、使用和內容等資料,或電子標識系統內關於電子標識的發出、使用和內容等資料;
(三)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由身份證明局製備以讀取、加入、更改或刪除載於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資料的安全存取模塊、程式或程式介面,又或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查驗電子標識的程式或程式介面;
(四)未經許可透過對身份證明局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或電子標識系統進行密碼分析,獲取系統內的保密內容;
(五)〔……〕
三、〔……〕
(一)破壞身份證明局的居民身份證製作系統、載有居民身份證資料庫的資訊系統、卡及應用的管理系統、密碼匙管理系統、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電子標識系統,或干擾上述系統的運作;
(二)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身份證明局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或電子標識系統。
四、〔……〕
五、〔……〕”
在第8/2002號法律內增加第十四-A條、第十四-B條及第十四-C條,內容如下:
為適用相關刑事法律的規定,電子標識等同於《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規定的“身分證明文件”定義中的“居民身分證”。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其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實體觸犯本法律所定的犯罪,則科處以下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五、罰金以日數訂定,下限為一百日,上限為一千日。
六、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元一百元至二萬元。
七、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則該罰金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八、當創立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單一或主要的意圖為利用該實體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又或當該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該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實體實施有關犯罪時,方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九、勞動關係如因有關實體按第四款(二)項的規定被法院命令解散或被科處下條規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一、對作出本法律所指犯罪的上條第一款所指實體,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從事某些業務,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為期一年至十年;
(三)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四)公開有罪裁判,為此須以摘錄方式,連續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內刊登該裁判,以及在其從事業務的場所內由身份證明局指定的位置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公開該裁判,張貼期至少十五日;公開有罪裁判的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二、上款所指期間自相關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
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9/1999號法律及第4/2000號法律修改的《公證法典》第六十六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三、〔……〕
四、認別當事人時,如使用中文姓名,應同時指出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上倘有的中文姓名的羅馬拼音。
五、〔……〕
六、〔……〕
七、〔……〕”
第8/2002號法律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持證人”改為“持有人”。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身分證”的中文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身份證”的提述。
廢止:
(一)第8/2002號法律第七條第一款(二)項及(七)項、第九條及第十條;
(二)第23/200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規章》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第三款;
(三)第159/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四)第251/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自本法律公佈後九十日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第8/2002號法律的全文,並須經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將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適當處,並對其條文重新編號。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經本法律第一條修改的第8/2002號法律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以及本法律第二條增加的第8/2002號法律第十四-A條、第十四-B條及第十四-C條的規定,自二零二三年六月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