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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3/202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6/2023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2007號行政法規《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第二條第二款(九)項及第十三條以及第18/202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財政資助制度》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資助計劃》。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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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資助計劃

第一條

標的

本資助計劃訂定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以下簡稱“漁業基金”)對有助促進漁業發展的活動或項目批給資助的制度。

第二條

申請要件

符合下列任一要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按本資助計劃的規定申請批給資助款項: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漁船上從事漁業活動的漁民;

(二)擁有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漁船且從事漁業活動的人。

第三條

批給資助的實體

由漁業基金批給資助。

第四條

資助範圍

資助款項應主要用於下列用途:

(一)維修漁船;

(二)維修或更換設施及設備;

(三)購置更有效的捕魚器具及設備;

(四)安裝航海儀器以及冷藏櫃或冷藏艙;

(五)購置或建造漁船;

(六)購買燃料、參與有助提高漁業生產力的專業培訓以及開展其他獲海事及水務局許可且有利於漁業發展的活動;

(七)紓解或減輕因異常、未能預測或不可抗力事件,尤其是自然災害及疫症而導致的漁業活動困難。

第五條

資助款項的限額

一、如屬上條(一)項至(四)項,以及(六)項所指情況,批給每艘漁船的免息貸款上限為$600,000.00(澳門元陸拾萬元)。

二、如屬上條(五)項所指情況,批給免息貸款上限為$800,000.00(澳門元捌拾萬元)。

三、如屬上條(七)項所指情況,批給免息貸款的上限為$50,000.00(澳門元伍萬元)。

第六條

償還期

一、受資助者須自作出批給決定之日起六年內償還獲批的資助款項。

二、資助款項以分期支付形式償還,每半年為一期,首期還款自作出批給決定之日起滿十八個月時償還。

三、受資助者可於任何時候向行政管理委員會申請提前償還所欠貸款。

四、在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行政管理委員會可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贊同意見批准延長第一款所指的期限,但總年期不得超過八年。

第七條

資助的兼收

獲漁業基金資助的活動及項目內容,不得接受其他來自公共款項的資助,但屬漁業基金與其他公共實體合辦或作出協調的情況除外。

第八條

擔保

申請人須按下列方式提供擔保,方可獲發放資助款項,但屬第四條(七)項所指情況除外:

(一)申請人提供相等於批給資助金額的本票作擔保;

(二)如批給資助的金額超過$500,000.00(澳門元伍拾萬元),申請人須設定一名適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保證人。

第九條

批給申請

一、資助款項的批給申請須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並連同所需文件一併送交海事及水務局。

二、申請一經批准,受資助者在償還全部貸款前不得為同一漁船再申請資助款項。

三、在例外情況下,經評審委員會贊同並獲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後,漁業基金可對同一漁船批給新的資助款項:

(一)屬異常、未能預測或不可抗力情況;

(二)當受資助者已償還最少百分之五十的貸款、沒有不良還款記錄且申請有合理理由的情況。

四、如屬上款(二)項,須在新批給的資助款項中扣除尚未償還的資助款項。

第十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資助款項的批給申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已填妥由漁業基金提供的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列明擬購置的設備或器具,又或擬進行的維修工程的市場價格的文件,該等文件的發出時間須少於三個月。

二、評審委員會可要求申請人提交關於其經濟狀況及擬承擔債務能力的報告、文件或數據,以及組成申請卷宗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申請卷宗的順序

一、申請卷宗按收件順序排序和處理,但緊急情況除外。

二、如申請卷宗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而擱置逾三個月,則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二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執行本資助計劃所定的行政程序,漁業基金與海事及水務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處理和核實卷宗涉及的個人資料。

第十三條

資助申請的分析

一、資助申請由評審委員會進行分析。

二、評審委員會應自申請卷宗資料交齊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批給資助與否及批給資助金額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評審標準

進行評審時尤應考慮以下標準:

(一)符合批給資助的條件及範圍;

(二)資助申請涉及的漁船材質、船齡、船長、船舶總噸位、船舶主機總功率及設施設備的種類;

(三)申請人的償還能力及倘有的過往償還免息貸款的紀錄;

(四)漁業基金可動用的財政資源。

第十五條

上訴

對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定,可依法提起上訴。

第十六條

監察

一、漁業基金具職權監察本資助計劃的遵守情況,尤其是監察受資助者是否將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所指用途。

二、為履行監察的職權,漁業基金可要求受資助者提供必要的協助。

三、漁業基金可要求海事及水務局支援。

第十七條

受資助者的義務

受資助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提供資料及作出聲明;

(二)將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所指的用途;

(三)根據批給決定按時償還相應款項;

(四)配合漁業基金的監察工作;

(五)如漁船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或漁船的所有權全部或部份被轉移,在有關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通知行政管理委員會;

(六)行政管理委員會在批給決定中所訂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取消及返還資助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行政管理委員會須取消資助款項的批給:

(一)受資助者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資助款項;

(二)獲批的資助款項並非用於批給決定所指的用途;

(三)使用獲批的資助款項者並非受資助者;

(四)受資助者連續兩期不償還資助款項,但因不可抗力或經確認為不可歸責的情況除外;

(五)受資助者終止漁業活動;

(六)漁船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

(七)漁船的所有權全部或部份被轉移;

(八)受資助者持續不配合漁業基金的監察工作,但因不可抗力或經確認為不可歸責的情況除外;

(九)受資助者違反與漁業活動相關的強制性規範,包括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

(十)受資助者違反行政管理委員會在批給決定中所訂定的其他義務,但因不可抗力或經確認為不可歸責的情況除外。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全部或部分取消資助款項的批給,受資助者須按取消批給決定所定的期限返還所欠的資助款項。

三、如資助款項的批給是基於本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的規定而被取消,受資助者自取消批給之日起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且不影響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四、如漁船的部份所有權被轉移,受資助者可在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行政管理委員會申請保留獲批的資助款項,但行政管理委員會可要求受資助者提供適當的擔保。

第十九條

取消決定

資助款項批給的取消決定應指出取消的原因,釐定受資助者須返還的金額和訂定返還的期限。

第二十條

執行名義

上條所指的取消決定可作為強制徵收的執行名義。

第二十一條

強制徵收

如受資助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返還資助款項,財政局稅務執行處將強制徵收該款項。

第二十二條

已獲批的資助

按照經第93/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漁業發展及援助計劃規章》已獲漁業基金批給的資助適用本資助計劃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