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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7/2023號法律

人才引進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人才引進法律制度,尤其規範:

(一)透過人才引進計劃吸納和引入高端人才、優秀人才及高級專業人才;

(二)給予上項所指的人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的特別規定及稅務優惠措施。

第二條

宗旨

本法律尤其旨在:

(一)優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口結構,發揮人才的引領帶動作用,以提升整體人口素質、技術能力及競爭力;

(二)吸納頂尖人才,以提高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創新力、競爭力及國際知名度;

(三)引入能助力和推動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適度多元,尤其是經濟發展規劃和策略中確定的重點產業發展的人力資源;

(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和社會持續發展儲備所需且屬緊缺人力資源的具專業經驗及技術能力的各類人才。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高端人才”:是指具備卓越才能或技術能力,並取得國際公認傑出成就或在特定領域作出重大貢獻的人士;

(二)“優秀人才”:是指因應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適度多元,尤其是能推動重點產業發展的具專業經驗及技術能力並在其專業或行業中表現卓著的人士;

(三)“高級專業人才":是指因應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能支持重點產業發展,又或補足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展需要且屬緊缺人力資源的具專業經驗及技術能力的人士。

第四條

權限

一、行政長官具權限作出下列行為:

(一)核准各類人才引進計劃;

(二)批准和拒絕按各類人才引進計劃提出的居留許可申請,包括續期申請,以及廢止相關居留許可;但屬由人才發展委員會專責小組按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五款以及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決定的情況除外。

二、本法律賦予行政長官的權限可根據一般規定作出授權。

第五條

執行本法律的主管實體

一、設立人才引進評審委員會,其與人才發展委員會及治安警察局共同作為執行本法律的主管實體。

二、人才引進評審委員會負責下列事宜:

(一)協助制定人才引進政策及各類人才引進計劃;

(二)統籌和協調有關政策及計劃的實施;

(三)對人才發展委員會專責小組就參加優秀人才計劃及高級專業人才計劃的申請所作的檢視意見進行審議;

(四)制定各類人才引進計劃的建議引進人才名單;

(五)處理與人才引進有關的其他事宜。

三、人才發展委員會負責下列事宜:

(一)為人才引進政策及各類人才引進計劃的制定提供分析依據及數據支持;

(二)組成專責小組,並由專責小組按既定的評審準則,對參加優秀人才計劃及高級專業人才計劃的申請作檢視;

(三)將上項所指專責小組的檢視意見送交人才引進評審委員會審議;

(四)跟進與居留許可有關的行政程序及組成相關行政卷宗;

(五)就稅務優惠的批給與複核提供意見;

(六)處理與人才引進有關但不屬人才引進評審委員會負責的其他事宜。

四、治安警察局負責下列事宜:

(一)核實申請人的身份;

(二)根據本法律的規定,對與居留許可有關的行政程序發表意見及作出所需的跟進;

(三)依法發出居留證明文件。

五、為執行以上數款所指的工作,執行本法律的主管實體可要求本地或外地的實體提供專門技術意見或採取任何其認為必要的措施。

六、第四款的規定不影響治安警察局對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有關居留許可的適用規定的遵守情況作出監察。

第六條

視像會議

一、人才引進評審委員會及人才發展委員會在遵守《行政程序法典》關於合議機關的規定下,為執行人才引進的工作可採用任何視像通訊方式舉行會議和作出決議。

二、有關視像會議的運作及規則,由相關委員會的決議訂定。

第二章

人才引進計劃

第一節

類型及參加計劃的要件

第七條

計劃的類型及具體設置

一、人才引進計劃分類如下:

(一)高端人才計劃;

(二)優秀人才計劃;

(三)高級專業人才計劃。

二、訂定各類人才引進計劃的具體內容及適用範圍時,尤應考慮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體規劃和發展定位、長遠人口發展政策、經濟和社會發展方向,以及人才供給和需求的情況。

三、如屬優秀人才計劃及高級專業人才計劃,尚可因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不同專業及行業,尤其是重點產業而設置專項引進計劃。

第八條

參加計劃的要件

一、參加高端人才計劃的申請人須具備高端人才認定標準所載的任一成就或職銜。

二、參加優秀人才計劃或高級專業人才計劃的申請人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備適用的人才引進計劃所定的專業知識、專業資格或經驗;

(二)具備相關計劃所定的年齡及語文表達能力;

(三)符合適用的評審準則所定的基本要求。

三、參加高級專業人才計劃的申請人尚須獲本地僱主聘用或承諾聘用擔任符合計劃內所列的人力資源緊缺的專業職務,且薪酬須達到指定的水平。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者視為本地僱主: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登記的公司、公司常設代表處、社團或財團;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或實體,包括以任何形式設立的公務法人及自治基金;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須以合夥形式設立的合營組織;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商業或工業場所且已按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的規定作出開業申報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非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實體。

第二節

人才引進計劃的程序

第九條

計劃的開展及發佈

人才引進計劃的開展須在專屬的電子平台上發佈公告,其內尤應載有:

(一)參加計劃的開始及結束日期;

(二)參加計劃所需提交的文件及資料;

(三)計劃適用的評審準則;

(四)如屬優秀人才計劃及高級專業人才計劃,計劃重點引進的專業範疇。

第十條

申請程序及審批因素

一、參加人才引進計劃的人士須在上條所指公告規定的期間內,透過專屬的電子平台以中文、葡文或英文任一語文提交申請和作出申請所需的聲明。

二、申請人須在提交申請時主動提供與審批程序相關的重要說明,以及其認為需要補充的文件或資料。

三、為對申請進行全面分析,執行本法律的主管實體可按其職權範圍要求申請人在補充法規訂定的期間內作出說明或補交申請所需的文件及資料,包括該等文件及資料的原件,逾期視為放棄申請而卷宗即歸檔。

四、審批申請時,除考慮本法律及補充法規所規定的因素外,尚應尤其考慮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四)項、(七)項至(九)項的規定。

第十一條

專屬的電子平台

一、首次提交申請的人士須在專屬的電子平台(下稱“電子平台”)開立使用者帳戶,並遵守相關的使用規定及技術要件。

二、開立上款所指的使用者帳戶視為加入電子平台提供的電子通知服務,而帳戶持有人推定為作出行為的行為人。

三、透過電子平台填寫表格或提交申請,即視為已遵守須具簽名的書面聲明或書面申請的法定要求。

四、以電子方式成功填妥申請表格和提交法定要求的文件及資料後,電子平台自動發出相關電子證明,當中所記錄的日期視為提交申請之日。

五、透過電子平台尤其作出下列行為:

(一)執行本法律的主管實體:

(1)向申請人作出任何通知,包括行政通知;

(2)接收申請人的陳述;

(3)解答任何有關申請的疑問;

(二)申請人:

(1)提交申請並上載法定要求的文件及資料;

(2)補交上分項所指屬必需的文件及資料;

(3)查閱與其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程序進行情況的資訊;

(4)申報和更新資料,尤其包括常居地點或職業住所地點;

(5)提交倘有的陳述;

(6)提起倘有的行政申訴。

六、如須對電子平台進行維護或基於其他不可預計的技術原因而導致該平台於所涉期間屆滿日暫停運作,不論暫停時間長短,相關期間延至恢復運作後緊接的首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法定工作日屆滿。

第十二條

電子通知

一、為通知的效力,電子平台以及申請人於使用者帳戶中提供的擬接收電子通知的電子地址,均具有住所的法律效力,該電子地址尤其可包括電郵地址、安裝於電子設備中的應用程式或同等技術。

二、於電子平台作出電子通知一事被記錄後的第三日,推定為被通知人接獲有關電子通知之日,如第三日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法定工作日,則推定於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三、上款所指三日期間的起始日不得延期,即使被通知人居於或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

四、如基於不可歸責於被通知人的合理理由導致其在推定之日後收到通知,則可推翻第二款規定的推定。

五、透過電子平台所作的電子方式行政通知,等同於法律規定的以公函等任何其他方式通知本人的行政通知。

第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發出的文件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按當地法律發出的文件,可用作組成本法律及其補充法規規定的行為或程序的卷宗,且具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繕立的相同性質文件同等的證明力,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二、非以中文、葡文或英文任一語文書寫的文件,應按《公證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附同經證明的中文或葡文譯本。

三、如執行本法律的主管實體有合理理由懷疑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的真確性,可要求其提供補充文件以消除懷疑。

四、如文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公共當局簽發,執行本法律的主管實體可要求相關認證,以核實簽發者的簽名及資格。

第十四條

優秀人才計劃及高級專業人才計劃的首輪入選名單

一、人才發展委員會專責小組負責對申請作檢視,並編製首輪入選名單。

二、如申請人屬下列任一情況,人才發展委員會專責小組應拒絕申請,以及不將該申請人納入上款所指名單內:

(一)不符合第八條所指適用的人才引進計劃的任一規定;

(二)處於被禁止申請居留許可或被禁止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任何債務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三、就人才發展委員會專責小組作出不納入首輪入選名單的決定,申請人可在接獲有關電子通知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透過電子平台向該專責小組提出聲明異議或向行政長官提起任意行政上訴。

四、就上款所指的任意行政上訴,應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如期間屆滿而無明示決定,則視為默示駁回上訴。

五、第二款所指不納入名單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一年內,申請人不得申請參加同類的人才引進計劃,否則人才發展委員會專責小組拒絕有關申請。

六、被納入首輪入選名單不影響申請人嗣後出現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而被拒絕給予居留許可。

第十五條

優秀人才計劃及高級專業人才計劃的建議引進人才名單

一、人才引進評審委員會視乎所適用的人才引進計劃,因應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對納入上條所指名單者的各項背景及資歷進行審議,並編製建議引進人才名單。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人才引進評審委員會尤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對提高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創新力、競爭力、國際知名度或推動經濟適度多元發展的貢獻度;

(二)申請人所具備的專業知識、專業資格或經驗是否屬當前重點引進的專業範疇,以及其按適用的評審準則所獲得的評價。

三、人才發展委員會應通知納入建議引進人才名單者在補充法規訂定的期間內向治安警察局辦理相關手續、提交或出示相關文件及資料的原件,並須聲明沒有按其他法例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且非處於居留許可續期的情況;逾期視為放棄申請而卷宗即歸檔,但該名人士在上述期間內就未能提交或出示相關原件提供合理解釋且行政長官認為理由充分者除外。

四、執行本法律的主管實體可要求納入建議引進人才名單者就上款所指的聲明提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實體發出的證明。

五、納入建議引進人才名單者尚須在第三款所指的期間內,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向主管實體申請居民身份證,但有關批准給予居民身份證的決定取決於治安警察局依職權發出的居留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高端人才計劃的建議引進人才名單

一、人才發展委員會在收到參加高端人才計劃的申請後,應將申請送交人才引進評審委員會,並由人才引進評審委員會負責就申請人是否符合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發表意見。

二、人才引進評審委員會根據申請人已獲得的成就或在特定領域的貢獻,對申請人的各項背景及資歷進行審議,並編製建議引進人才名單。

三、上條第二款(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的計劃。

第十七條

居留許可的決定

一、治安警察局核實申請人的身份後,依職權尤其按本法律第十四條第二款(二)項及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七)項至(九)項的規定發表意見並送交人才發展委員會,以便該委員會組成申請卷宗並呈交行政長官決定。

二、行政長官基於申請人屬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而作出拒絕給予居留許可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一年內,申請人不得申請參加同類的人才引進計劃,否則人才發展委員會專責小組拒絕有關申請。

三、本法律規定的批准或拒絕給予居留許可屬自由裁量權。

第十八條

行政申訴及司法上訴

一、申請人對不被納入首輪入選名單的決定或不獲給予居留許可的決定提起的行政申訴或司法上訴,不得以對其餘申請人的優劣判斷作為依據。

二、如行政程序證明文書或資料按適用法例被列為機密,又或包含對其餘申請人的評價,行政長官可拒絕提供查閱,且不影響其他法律規定所衍生的查閱限制。

三、第16/2021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司法上訴的情況。

四、提起行政申訴或司法上訴並不中止其餘申請的後續審批工作的進行。

第十九條

家團

一、申請人在提交第十條所指申請的同時,又或在獲給予居留許可的有效期內,可為下列家團成員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

(一)配偶或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有事實婚關係的人;

(二)申請人、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的人的未滿十八歲子女;

(三)申請人、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的人所收養的未滿十八歲的人士。

二、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家團成員須按《民法典》的規定未獲解除親權。

三、第十四條第二款(二)項及(三)項以及第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的家團成員。

四、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經考慮第十條第四款所指的第16/2021號法律的相關規定後,第一款所指的家團成員方獲給予居留許可。

五、如在提交第十條所指申請的同時為家團成員申請居留許可,則上款所指的給予居留許可尚取決於主申請人獲給予居留許可。

第三章

居留許可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條

適用規定

除本法律另有規定外,第16/2021號法律的規定適用於各類人才引進計劃的主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第二十一條

居住在內地的中國公民

一、如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獲給予居留許可的人士屬居住在內地的中國公民,則僅在持有由內地主管實體專門發出的批准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文件,並獲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實體核實該文件及發出居留證明文件之日起,其居留許可方產生效力。

二、上款所指的人士須自行政長官根據本法律的規定作出決定之日起,在補充法規訂定的期間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實體申請核實上款所指文件,逾期許可失效而卷宗即歸檔,但逾期原因不可歸責於該名人士且行政長官認為理由充分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指人士除符合法定要件外,尚須持有由內地主管實體發出證明其獲批准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留的文件,方可獲發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第二十二條

維持居留許可和續期的特別規定

根據高端人才計劃或優秀人才計劃獲給予居留許可的主申請人及其倘有的家團成員,有關居留許可的維持和續期不取決於該等人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

第二十三條

維持居留許可和續期的特別要件

一、根據各類人才引進計劃獲給予居留許可的主申請人及其倘有的家團成員須在居留許可的有效期內保持對申請獲批准屬重要的法律狀況,而參加優秀人才計劃或高級專業人才計劃獲給予居留許可的主申請人尚須從事與其資歷相匹配的工作。

二、家團成員居留許可的續期須由主申請人提出且取決於主申請人的居留許可獲續期,但如主申請人死亡或已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則其家團成員的居留許可亦可在符合法定要件下獲續期。

三、如主申請人的居留許可依法被宣告無效、被廢止、被拒絕續期或延期,又或被放棄,則亦導致其家團成員的居留許可消滅。

第二十四條

通知義務

一、如屬高級專業人才計劃,主申請人未能在補充法規訂定的期間內與承諾聘用的本地僱主建立勞動關係,則須自該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透過電子平台通知人才發展委員會。

二、如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尤其是倘有的獲給予居留許可的家團成員與主申請人關係的變更、主申請人獲本地僱主聘用的狀況終結或變更,又或主申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展計劃的重大變更,主申請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透過電子平台通知人才發展委員會。

三、如沒有建立第一款所指的勞動關係,又或上款所指的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不利變更,居留許可應予廢止;但主申請人在人才發展委員會指定期間內設立獲接納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該委員會接納者,不在此限。

四、不在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履行通知義務且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居留許可被廢止。

五、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如自法律狀況消滅之日起計三十日內設立與該已消滅的法律狀況相關的新法律狀況,則該款所指的通知期間應自設立上述新法律狀況之日起計。

第二十五條

居留許可的放棄

居留許可的持有人得以明示方式聲明放棄居留許可。

第二十六條

費用及擔保的豁免

一、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獲給予居留許可、為居留許可續期及獲發居留證明文件,均無須繳付任何費用,但屬補充法規規定的延遲續期的情況除外。

二、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獲給予居留許可,豁免提供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九條所指的擔保。

第四章

稅務優惠措施

第二十七條

稅務優惠

一、已辦理商業登記的自然人或法人,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可享有第三款規定的稅務優惠:

(一)如為自然人,屬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獲引進且具有效居留許可的人才;如為法人,屬有關人才直接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資本的公司;

(二)所經營的業務獲認可屬有關人才獲引進時重點考慮的產業範疇;

(三)為所得補充稅A組納稅人;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未有任何債務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二、如按法律規定在稅務上被視為公司的合夥同時符合上款(一)項至(四)項所指的要件,亦可享有下款規定的稅務優惠。

三、符合第一款或上款規定的要件者,可享有下列單項或多項稅務優惠:

(一)豁免以有償方式取得用作自身經營用途的不動產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的《印花稅規章》第十七章規定的財產移轉印花稅,但取得屬居住用途的不動產除外,且每一申請人只能對一個不動產享有豁免;

(二)豁免上項所指不動產自取得當年起計五個年度的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的《市區房屋稅規章》規定的市區房屋稅;

(三)豁免繳納自申報有可課稅利潤年度起計三年內的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的《所得補充稅規章》規定的所得補充稅,但以源自屬有關人才獲引進時重點考慮的產業範疇的業務收益為限,並將該業務的收支單獨列示;

(四)分派給股東的利潤或分派給股份持有人的股息,亦適用上項的規定。

四、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獲引進且符合第一款(四)項所指要件的人才,如其被本地僱主聘用從事屬其獲引進時重點考慮的專業範疇的領域,自獲首次聘用之日起計三年內,可享有相關年度兩倍的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規定須課徵職業稅的收益的豁免限額。

第二十八條

申報義務

為稅務效力,獲稅務優惠者仍須履行按適用的稅務法例所規定的申報義務。

第二十九條

不得兼收

一、同一人才不論以自然人或其直接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資本的公司的名義已享有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稅務優惠,則不得再次享有該等稅務優惠。

二、已根據第1/2021號法律《從事科技創新業務企業的稅務優惠制度》獲稅務優惠者,不得以同一名義再次享有本章規定的稅務優惠,反之亦然。

第三十條

申請及審批程序

一、本章規定的稅務優惠,須由有關人才或公司事先向財政局局長提出申請;如屬後者,該公司須在申請時附同有關人才擁有公司資本的比例的證明文件。

二、財政局局長經聽取人才發展委員會對有關人才所經營的業務或從事的領域是否符合其獲引進時重點考慮的產業或專業範疇的意見後,具職權許可所提出的稅務優惠。

三、為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申請人須提交上款所指的產業或專業範疇的計劃書、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為適用本條第一款及下條第一款的規定,財政局局長及人才發展委員會可要求申請人提交補充文件及資料,申請人須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逾期視為放棄申請。

五、為適用下條第一款的規定,財政局應將根據本章規定批給稅務優惠的決定,通知人才發展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複核、終止及失效

一、人才發展委員會須在獲稅務優惠者被認定符合有關稅務優惠要件當年起計第四年內,查核其居留許可的存續情況以及所經營的業務或從事的領域的情況及事實,並發出意見書。

二、財政局局長經取得上款所指的意見書後,具職權對獲批給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稅務優惠進行複核,以確認有關人才或公司是否維持該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要件,並具職權終止有關稅務優惠;為複核目的,如有關人才已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視為已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要件。

三、如屬終止稅務優惠的情況,獲稅務優惠者須根據一般性規定繳回不符合稅務優惠要件期間獲豁免的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二)項至(四)項以及第四款所指的稅款;且如按該條第三款(一)項的規定給予豁免之日起計至稅務優惠終止之日不超過五年,則該項所指的稅務豁免亦告失效,並根據一般性規定繳回獲豁免的稅款。

四、如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的不動產自給予豁免之日起計五年內移轉或作其他用途,則該項所指的豁免失效;獲豁免者須於作出有關行為前,根據一般性規定繳回獲豁免的稅款。

五、如屬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而未續期,又或其居留許可被廢止的情況,亦導致終止獲批給的稅務優惠,並相應適用第三款的規定。

六、財政局局長尚具職權終止以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獲批本章規定的稅務優惠受益人享有有關優惠,獲稅務優惠者須根據一般性規定繳回獲豁免的稅款。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按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有關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規定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以及該等居留許可的維持和續期,由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繼續適用該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直至完成有關程序為止。

二、上款所指人員的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以及該等居留許可的維持和續期,由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繼續適用該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直至完成有關程序為止。

第三十三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執行本法律的規定,執行本法律的主管實體及財政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或實體以及私人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

第三十四條

合作義務和巡查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各公共部門或實體以及相關的私人實體均有義務向執行本法律的主管實體及財政局就跟進和審批居留許可及稅務優惠的事宜提供合作。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人才發展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有權進行巡查,以便確定獲批准給予居留許可的主申請人及其倘有的家團成員所依據的法律狀況的真確性,以及其是否符合維持和續期居留許可的要件。

三、人才發展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巡查職務並經適當表明身份時,尚有權進入獲批准給予居留許可者的營業場所或工作場所,詢問在場人士、拍攝現場情況及作成筆錄等,直至巡查行動結束,以及有權要求相關場所及人士提供資訊、文件及其他所需的資料。

四、人才發展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巡查職務時,尤其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可依法請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所需的協助。

五、為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人才發展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巡查職務時,須出示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專有工作證。

第三十五條

補充法律

一、對於本法律未有特別規範的事宜,按事宜的性質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下列法律的規定:

(一)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

(二)第2/2020號法律《電子政務》;

(三)第16/2021號法律

二、對於第四章未有特別規範的事宜,按事宜的性質尚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下列法律的規定:

(一)《職業稅規章》;

(二)《市區房屋稅規章》;

(三)《所得補充稅規章》;

(四)《印花稅規章》。

第三十六條

補充法規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應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規範下列事宜:

(一)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人才引進評審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

(二)第十一條所指的電子平台的建立及運作規則,參加各類人才引進計劃所需的文件及資料,以及具體申請程序;

(三)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指的具體審批程序;

(四)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獲給予居留許可的期間,以及其續期所需的文件、資料及相關程序。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尤其應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下列事宜:

(一)第七條所指的各類人才引進計劃的具體設置及適用的評審準則,以及第八條第一款所指的高端人才認定標準;

(二)第八條第三款所指薪酬的水平;

(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延遲續期費用;

(四)第三十四條第五款所指專有工作證的式樣。

第三十七條

檢討

本法律於生效滿四年後進行首次檢討,其後每四年檢討一次。

第三十八條

廢止

廢止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三)項、第七條(三)項、第九條第一款(三)項及(四)項、第十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二款(二)項,但不影響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適用。

第三十九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五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