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設立科技委員會(下稱“委員會”)。
委員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諮詢組織,其宗旨是就政府制定促進科技創新產業及科研發展的政策和規劃提供意見。
委員會具職責對下列事宜發表意見、提交報告,並進行研究及提出建議: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促進科技產業發展的整體政策和規劃及該等政策與相關公共政策的配合;
(二)有利於促進科技創新及應用研發的措施;
(三)有利於推動產學研合作及成果轉化的措施;
(四)有利於推廣各行業應用科技的措施;
(五)在科技方面開展的區域及國際交流與合作;
(六)依法須聽取委員會意見的其他事宜。
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行政長官,由其擔任主席;
(二)經濟財政司司長,由其擔任副主席;
(三)社會文化司司長或其代表;
(四)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
(五)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行政委員會主席;
(六)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七)人才發展委員會秘書長;
(八)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
(九)澳門大學校長;
(十)澳門理工大學校長;
(十一)澳門科技大學校長;
(十二)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理事長;
(十三)最多二十五名在科學、技術、創新或產業相關範疇被公認為傑出的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
一、上條(十三)項所指的成員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二、上款所指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期;成員在任期內被替代時,替代人的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的任期。
一、主席的職權為: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及主持委員會的全體會議;
(三)訂定及核准全體會議的議程;
(四)促使遵守本行政法規及第九條第三款所指的內部規章;
(五)行使本行政法規及其他法規所定的其他職權。
二、主席可將其全部或部分職權授予副主席。
副主席的職權為:
(一)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
得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符合第四條(十三)項所指的條件、且具聲望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人士出任委員會顧問。
一、委員會以全體會議及專責小組的方式運作。
二、全體會議及專責小組的運作須遵守《行政程序法典》關於合議機關的規則及本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規範委員會及專責小組運作的內部規章由委員會制定並通過。
一、全體會議分為平常會議及特別會議。
二、平常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兩次,特別會議則由主席或應至少三分之一成員的書面要求召開。
三、全體會議在過半數成員出席的情況下,方可運作。
四、全體會議應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時召集,且召集書應列明議程。
五、主席可邀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代表,以及對商討事宜具相關知識或經驗的人士列席委員會的會議,但該等人士無表決權。
六、每次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其內須摘錄會議上發生的一切事宜,尤須指出會議日期、地點、出席成員、獲邀列席會議的人士、審議事項,以及提出的意見及建議。
一、按委員會的決議或主席的決定,可在委員會內設立專責小組,以便對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專題進行研究、跟進,以及編製和提交有關建議書及報告。
二、專責小組屬臨時性質,其成員由委員會主席從第四條所指的成員及其他人士中委任,並從屬領導及主管人員的專責小組成員中指定一名協調員。
三、專責小組會議由協調員召集和主持。
四、上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專責小組的會議及獲協調員邀請列席專責小組會議的人士。
委員會在其職責範圍內,尤其為進行專項研究及活動,可按取得勞務的法定制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學術機構、專業團體、專業顧問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取得勞務。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負責向委員會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委員會及專責小組的成員,以及按第十條第五款或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獲邀列席會議的其他人士,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委員會運作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原科技委員會的所有檔案、卷宗和其他文件均轉移至委員會。
一、廢止:
(一)第16/2001號行政法規《科技委員會》;
(二)第17/2005號行政法規《修改第16/2001號行政法規》;
(三)第10/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關於設立科技委員會的第16/2001號行政法規》;
(四)第11/2015號行政法規《修改第16/2001號行政法規〈科技委員會〉》;
(五)第15/2015號行政法規《修改第16/2001號行政法規〈科技委員會〉》。
二、上款規定不影響根據第16/2001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的規定作出的行政長官批示繼續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三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四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