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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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023號法律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相關法規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第一條

修改

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並經六月八日第37/91/M號法令、一月六日第1/92/M號法令、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0/92/M號法令、一月十八日第2/93/M號法令、二月二十七日第12/95/M號法令、四月十日第17/95/M號法令、六月一日第23/9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號法令、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9/99/M號法令、八月十七日第11/92/M號法律第16/2001號法律第17/2001號法律第8/2004號法律第14/2009號法律第4/2010號法律第2/2011號法律第1/2014號法律第12/2015號法律第4/2017號法律第18/2018號法律第2/2021號法律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權限)

一、作出本通則規定的行為的權限屬行政長官,但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部門領導具職權作出以下行為,但不妨礙有權限實體行使領導、監督或監管權:

a)發出個人檔案的證明;

b)簽署任用書、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c)許可臨時委任、續任、將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不屬同一人員組別的職程內人員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及其確定委任;

d)許可終止派駐申請及決定免職;

e)許可因個人理由而轉移年假;

f)許可短期無薪假的享受及享受長期無薪假後的回任;

g)許可中止合同後返回部門工作的申請;

h)許可輪值工作人員或特定工作時間制度人員享受補假日;

i)許可享受因提供超時工作或在免除上班時段提供工作以扣除正常工作時間的補償;

j)許可發放本通則規定的津貼、金錢補償及超時工作的附加報酬;

l)許可不超過行政長官批示訂定日數的公幹,以及相關日津貼、預支、啟程津貼及在公幹地點的交通費的發放。

三、對行使上款所規定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行政上訴。

第八條

(個人檔案)

一、須為每一名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開立個人檔案,該檔案得以電子方式處理。

二、[……]

三、[……]

四、個人檔案可供下列者查閱:

a)[……]

b)[……]

c)工作人員及其合資格的繼承人;

d)典試委員會,但須按第14/2016號行政法規《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的規定進行查閱。

五、工作人員及其合資格的繼承人查閱檔案時,須有上款b項所指的人員在場,並須知會存放檔案的附屬單位的負責人,但透過電子方式查閱除外。

六、如工作人員暫時被安排到另一部門工作,該部門應儘快將一切須載入工作人員個人檔案的事實通知原部門,並應為此發送倘有的相關文件。

七、如工作人員確定性轉換部門,個人檔案須隨同其一併轉往。

八、[原第七款]

第九條

(印件)

一、[……]

二、上款所指的行為,不妨礙以電子方式作出。

三、[……]

第三十條

(臨時定期委任)

一、[……]

a)國際機構,又或境外的公共部門、機構及其依法設立的法人;

b)行政公益法人或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本參與的私法人;

c)具有專有人員通則的公共實體。

二、臨時定期委任的任期由決定作出該委任的批示訂定,且可續期。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以臨時定期委任方式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在原職程或狀況的實際服務時間內。

四、如屬行政任用合同人員,臨時定期委任不影響合同的失效,但不妨礙倘作出的續期。

五、處於臨時定期委任狀況時,中止收取原職程或狀況的薪俸的權利。

六、如工作人員收取的報酬應由行政當局負擔,有關金額應在委任批示內訂定;如屬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的情況,該金額不得超過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訂定的報酬上限。

七、獲臨時定期委任的工作人員可直接或透過其任職部門,繼續為醫療福利、退休金及撫卹金制度、公積金制度或其受約束的社會保障制度作出扣除;關於僱主實體的負擔,則按上款所指批示的規定,由人員任職的部門或行政當局承擔。

八、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上款所指的扣除應以工作人員原薪俸為計算基礎,但委任批示可訂明以臨時定期委任職位的薪俸為計算基礎;如屬後者,應以公職薪俸表中最高薪俸點的相應金額為上限。

第三十一條

(一般原則)

[……]

a)[……]

b)派駐。

c)[廢止]

第三十二條

(調任)

一、調任是指應公務員或行政任用合同人員申請,又或由行政當局主動在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經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將其從所屬部門確定性轉至另一公共部門擔任相同職程、職級及職階的職務。

二、如工作人員無法與行政當局達成協議,則應以工作需要為優先考慮因素就調任作出決定。

三、調任按以下方式進行:

a)如屬公務員,是透過轉往其原屬編制以外的另一編制為之;

b)如屬行政任用合同人員,是透過與擬聘用工作人員的公共部門按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的規定訂立新的行政任用合同為之,新合同的期間與原合同相同。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調任視乎情況僅可在獲確定委任,或完成試用期、實習期或入職培訓課程後方獲許可。

五、調入的部門的人員編制不具備公務員所屬的職程,或具備相關職程但沒有空缺,不影響行政當局主動調任公務員;如屬此情況,可在調任後在相關編制內增加相應職位。

六、[原第三款]

七、為一切法律效力,獲調任者在原部門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的評語及所提供服務的時間均予以計算。

第三十三條

(派駐)

一、派駐是指應公務員或行政任用合同人員申請,又或由行政當局主動在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經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將其暫時派往在所屬部門以外的另一公共部門擔任職務而其與原部門的聯繫予以維持。

二、如工作人員無法與行政當局達成協議,則應以工作需要為優先考慮因素就派駐作出決定。

三、處於派駐狀況時工作人員不占其駐在部門編制內的職位並以同一職程、職級及職階擔任職務,或以不同職程擔任職務;如屬後者,則該職程所需入職學歷須與工作人員所處職程所需入職學歷相同,且工作人員須具備執行該工作所需資格。

四、如屬行政任用合同人員,派駐是以合同附註的方式作出,但不妨礙在派駐期間倘作出的合同續期及修改。

五、派駐須經許可,並須事先取得原部門的意見;上條第四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予以適用。

六、由利害關係人主動提出的派駐可應其要求隨時終止;由行政當局主動提出的派駐須經原部門及駐在部門同意方可終止。

七、處於派駐狀況的人員,其薪俸由駐在部門支付,且尚可收取因在駐在部門擔任職務而應得的補充性報酬。

八、派駐期不得超過一年,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及駐在部門不具人員編制的情況除外。

九、在有特別工作需要且說明理由的情況下,上款所指的期間可例外延長不超過一年。

十、如屬駐在部門不具人員編制的情況,派駐期在第五款所指的許可中訂定,且可延長。

十一、為一切法律效力,獲派駐者在駐在部門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的評語及所提供服務的時間均予以計算。

第七十八條

(工作時間制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工作人員應在部門或因擔任職務所需而在領導指定的地點提供工作,且不得在每日辦公時間內,未經有關上級許可而擅離工作地點,否則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

十、[……]

十一、[……]

十二、[……]

第一百三十七條

(批給的要件)

一、[……]

二、無薪假須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其內應載明擬申請無薪假的期間。

三、[……]

四、[……]

五、[……]

六、[……]”

第二章

修改相關法規

第二條

修改第12/2015號法律

第2/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合同的方式

一、[……]

二、行政任用合同由擬聘用工作人員的公共部門的領導及工作人員簽署,而其修改及續期則透過雙方在合同附註上簽署作出。

三、[……]

第五條

試用期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四)因調任或轉職而訂立新的行政任用合同;

(五)[……]

四、[……]

第六條

合同的期間及續期

一、行政任用合同的期間不得超過兩年,並經公共部門的領導許可,得以相同或較短的期間續期,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

三、公共部門的領導應自符合上款規定的要件之日起計六十日內許可修改行政任用合同,修改效力自符合要件之日起計算。

四、[……]

五、[……]

六、在原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員定期委任被終止的情況下,如以免除開考的特別招聘制度重新聘用,新行政任用合同的期間應參照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之日終止的合同,以及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以定期委任方式提供的所有服務時間均予以計算。

第九條

調動

一、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員可根據公職法律制度規定的調任或派駐的方式轉至另一部門。

二、[廢止]

三、[廢止]

第十五條

失效

[……]

(一)[……]

(二)[……]

(三)如屬調任或轉職,則自該工作人員按新的行政任用合同開始擔任職務之日起失效。”

第三條

修改第12/2015號法律的中文文本

第12/2015號法律第二章第二節標題的中文文本改為“重新聘用及調動”。

第四條

修改第2/2011號法律

第1/2014號法律第8/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第三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職權

一、除另有特別規定外,作出本法律規定的行為的職權屬部門領導,但不妨礙有權限實體行使領導、監督或監管權。

二、對行使上款所規定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行政上訴。”

第五條

修改第14/2009號法律

第12/2015號法律第4/2017號法律第2/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十六條

轉職

一、轉職是指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由一般職程轉入另一級別相同的一般職程,或由一般職程轉入特別職程,又或由該特別職程轉入一般職程,但該等職程所需入職學歷須相同。

二、轉職由行政當局主動提出,並在下列情況下進行:

(一)按部門的需要合理調配人力資源,尤其因工作方式的現代化或優化致工作人員過剩,或彼等職務不再符合擬達致的目標,且無法作出調任;

(二)部門的消滅、合併或重組;

(三)職程或職級的設立或消滅;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三、上款(一)項的規定不適用於臨時委任及定期委任的工作人員。

四、第二款(一)項規定的轉職情況,經聽取工作人員及行政公職局的意見後,由相關監督實體批准。

五、如轉職涉及職務內容特徵不同的職程,須取得工作人員的同意。

六、轉職的工作人員轉入與其原有薪俸點相對應的職級及職階,如沒有相應薪俸點的職級及職階,則轉入緊接的較高薪俸點的職階。

七、如屬臨時委任或確定委任的工作人員,轉職是透過簽署新的任用書為之,並以相同的任用方式委任至新職位。

八、如屬行政任用合同人員,轉職是透過訂立新的行政任用合同為之,新合同的期間與原合同相同。

九、如轉職涉及的轉入職程需進行入職實習或培訓,僅在合格通過由部門或有權限實體為轉職而舉辦的實習或培訓後,方可轉職。

十、實習期、評核方案及制度、最後評核,以及實習的其他運作條件及規則由部門最高領導訂定,且須參照入職實習的內容。

十一、上款所指的實習條件以及轉職所需的培訓類型須於舉辦實習或培訓前告知工作人員。

十二、實習或培訓人員的錄取,是由行政當局選拔,可錄取多於擬填補空缺數量的工作人員,以便按部門需要作出轉職安排。

十三、進行本條所指的實習或培訓,不影響工作人員在實習或培訓之日在職務上的法律狀況。

十四、屬實習或培訓不合格及工作人員在實習或培訓中取得合格但沒有被任用至新職務的情況,其與所屬部門的聯繫及在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予以維持。

十五、為一切法律效力,獲轉職者在原職位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的評語及所提供服務的時間均予以計算。

十六、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特別職程的轉職由專有法規規範。”

第六條

修改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號法令

經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9/99/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號法令第三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制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批准享受特別假的職權屬部門領導,但不妨礙有權限實體行使領導、監督或監管權。

十四、對行使上款所規定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行政上訴。”

第三章

特別情況

第七條

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的臨時定期委任

經本法律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十條規定的臨時定期委任,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12/2015號法律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指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

第八條

按專有人員通則任用的人員的臨時定期委任及調動

一、經本法律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的臨時定期委任、調任及派駐,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按專有人員通則任用的人員。

二、上款所指的調任是在聽取行政公職局意見後,透過與另一公共部門訂立行政任用合同為之,該合同的期間與原合同相同,為此,獲調任的工作人員須符合擔任公職的一般要件,且視為無職務上的中斷。

三、如屬已納入職程的工作人員,須以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訂立上款所指的行政任用合同。

四、如屬未納入職程的工作人員,經考慮人員所擔任職務的法定學歷要求或專業資格要求,第二款所指的合同須以對應於該等職務的職程訂立,而人員收取的薪俸點與其原有薪俸點相同,如無相同薪俸點,則收取緊接的較高薪俸點。

五、如第一款所指的調任涉及工作人員原有權利或福利的減少,尤其是年假、缺勤、津貼或補助,須取得工作人員的同意。

六、按第一款規定調任的工作人員可選擇根據第8/2006號法律《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的規定在公積金制度登記,又或維持原有的本身退休保障制度,僱主實體的負擔由調入部門承擔。

七、為一切法律效力,獲調任的工作人員在原部門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在調入部門的服務時間。

八、按第一款規定被派駐的工作人員於駐在部門任職期間適用駐在部門的工作制度,且維持原合同所訂的福利。

九、上款所指的工作人員的薪俸由原部門支付,但不影響收取因在駐在部門擔任職務而應得的報酬,但性質相同者不得兼收。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九條

過渡規定

一、如公務員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處於徵用狀況,則維持該狀況至原徵用期屆滿為止,且得以相同期間延長,最多至三年。

二、如屬按特別規定不適用徵用期限的公務員,則其徵用期最長可延長至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滿三年為止。

三、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獲許可的調任及調職程序。

四、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獲許可的徵用及派駐,適用獲許可之日生效的法規。

第十條

廢止

廢止:

(一)第14/2009號法律第七十九條;

(二)第12/2015號法律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十五條第二款d項及第十六條;

(四)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

(五)《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十一條c項及第三十四條。

第十一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三月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