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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9/2023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7/2022號行政法規《教育基金》第六條第二款(五)項及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教育基金資助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三月二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歐陽瑜

———

附件

教育基金資助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教育基金(下稱“基金")的資助審批制度。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章適用於由基金審批的、符合第18/202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財政資助制度》,以及基金宗旨及資助範圍的資助。

第三條

資助方式

一、資助方式包括:

(一)無償資助;

(二)須償還的資助;

(三)貸款利息補貼;

(四)助學金;

(五)獎勵。

二、上款所指資助方式的實施範圍須符合第17/2022號行政法規《教育基金》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條

開展資助工作的方式

基金開展資助工作的方式包括:

(一)制定資助計劃:是指針對符合基金宗旨及資助範圍的資助,制定及公佈資助計劃,開展資助程序;

(二)批給特別資助:是指因應特殊或緊急的情況,在資助計劃以外,針對特定對象批給資助;

(三)簽訂合作協議:是指基金與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簽訂合作協議,向與該等部門或實體相關的活動、項目或財政負擔提供財政支持。

第二章

制定資助計劃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條

資助對象

一、在不影響資助計劃專門訂定的情況下,下列實體可成為基金的資助對象:

(一)非高等教育機構的學生;

(二)高等院校的學生;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的私立非高等教育機構;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立高等院校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的私立高等院校;

(五)除(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資助對象外,其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的私人實體;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及依當地法例設立的私人實體。

二、上款(五)項及(六)項所指的私人實體其所開展的項目或活動須符合基金的宗旨及資助範圍,方可成為基金的資助對象。

第六條

擔保

如獲批給須償還的資助,受資助者須提供擔保。

第二節

開展資助計劃的程序

第七條

資助計劃的設立

一、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批准設立預算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資助計劃。

二、經行政管理委員會建議,由基金監督實體批准設立預算金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資助計劃,但以其獲授權的範圍為限。

第八條

資助計劃

一、資助計劃須訂定:

(一)旨在實現的目的;

(二)資助對象;

(三)申請資格;

(四)倘有的申請期間;

(五)資助方式;

(六)資助範圍;

(七)申請資助須提交的文件及提交方式;

(八)資助申請的分析與評審程序及標準,包括倘有的評審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方式;

(九)資助金額,以及倘有的計算及支付方式;

(十)兼收其他資助的可能性及條件,以及倘有的兼收通知;

(十一)資助款項的返還及退回;

(十二)受資助者的義務,對其履行義務情況進行監察的方式,以及違反義務的後果。

二、除上款所指的內容外,可在資助計劃訂定其他必要的內容,尤其資助或補貼金額上限、迴避、擔保、補交文件、提交階段報告或總結報告的規定。

三、如就校舍興建提供無償資助或貸款利息補貼,資助計劃須訂明受資助者將校舍用於原資助申請用途的最短年期,未達最短年期受資助者應返還的資助或補貼,以及倘有的免除返還的規定。

四、屬對項目或活動資助的情況,資助計劃須訂定受資助者向基金提交總結報告及提交的期間,該期間不得超過自相關項目或活動完成、學校年度結束或曆年結束之日起計六十日,亦可訂定有關提交階段報告的規定。

第九條

評審標準

可在資助計劃內訂定下列評審標準:

(一)基金可動用的財政資源;

(二)對推動非高等教育發展的作用;

(三)對推動高等教育發展及提升教育素質的作用;

(四)非高等教育機構及高等院校的財政狀況;

(五)開辦的項目或活動預算的合理性;

(六)受資助者以往對本規章、資助計劃、批給決定或協議書內所定義務的遵守情況;

(七)申請人的償還能力,如屬須償還的資助;

(八)其他基金認為屬必要的評審標準。

第十條

申請的提交

申請人須按資助計劃的規定向基金遞交申請。

第十一條

分析及評審

一、如發現未齊備申請所需的文件,基金應要求申請人於指定期間內補交有關文件。

二、如申請人未在指定期間內補交所需文件,或補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規定,行政管理委員會應駁回有關申請,但屬行政管理委員會接納的合理理由者除外。

三、倘沒有出現駁回申請的情況,基金將按本規章及資助計劃規定的程序及標準,對資助申請進行分析及評審。

第十二條

批給資助的條件

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獲得資助:

(一)符合基金的宗旨及資助範圍,以及資助計劃訂定的批給標準;

(二)申請人不屬處於第二十三條(二)項或(五)項不應批給資助的情況。

第十三條

決定

一、具權限許可有關開支的實體在考慮申請卷宗的分析及評審意見後,對申請作出決定,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屬助學金或奬勵的情況,由行政管理委員會對申請作出決定。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受資助者所提出的理由的重要性,對申請作出決定的實體可批准變更已批給的資助,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四、倘變更不涉及資助金額的增加及批給決定所載的重要批給條件,則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對變更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提供擔保

一、如批給須償還的資助,基金將資助批給決定通知受資助者時,應同時要求其於指定期間內按資助計劃的規定提供擔保。

二、除因不可抗力或經對申請作出決定的實體確認為不可歸責於受資助者的原因外,如受資助者未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提供擔保,有關批給失效。

第十五條

同意書

一、如獲批給資助,受資助者須簽署同意書,其內載明批給決定的內容,尤其是資助計劃所訂的須遵規定,但屬奬勵及下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如受資助者未在指定期間內提交已簽署的同意書,有關批給失效,但屬行政管理委員會接納的合理理由除外。

第十六條

協議書

一、如獲批給下列資助,基金應與受資助者簽署協議書,以確保受資助者適當履行獲資助所須承擔的義務:

(一)獲批給須償還的資助或貸款利息補貼;

(二)獲批給金額等於或超過澳門元九百萬元有關校舍興建或修葺的無償資助;

(三)獲批給金額等於或超過澳門元三百萬元的其他無償資助。

二、協議書擬本須經具權限許可有關開支的實體核准,但屬第十三條第四款所指的變更而導致修改協議書的情況除外。

三、基金應將協議書擬本送交受資助者,以便其在指定期間內發表意見。

四、如受資助者未在上款所指期間內就協議書擬本發表意見,視為同意擬本。

五、如受資助者未在指定期間內簽署協議書,有關批給失效,但屬行政管理委員會接納的合理理由除外。

第十七條

例外情況

資助計劃可訂明奬勵為無須申請而發放,對此不適用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三)項、(四)項、(七)項及(八)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三章

批給特別資助

第十八條

一般規定

一、屬下條(一)項或(二)項的情況,須取得基金監督實體的批准後方可開展特別資助的程序,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屬下條(一)項或(二)項的情況,且預算金額超過基金監督實體獲授權的範圍,或屬下條(三)項的情況,須取得行政長官的批准後方可開展特別資助的程序。

三、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特別資助適用上章的規定,但第七條、第八條及與批給特別資助的性質不相容的規定除外。

第十九條

批給特別資助的條件

僅在同時符合第17/2022號行政法規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款和第四款,以及第18/2022號行政法規第七條的規定,並屬下列任一情況下,基金方可批給第四條(二)項所指的特別資助:

(一)因未能預測或不可抗力事件,尤其包括因自然災害或疫症事件而實施緊急援助;

(二)為實現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發展的重大公共利益;

(三)其他經行政長官批准的具特殊性或緊急性的項目、活動或個案。

第二十條

特別資助的批給

一、經對已獲批准開展特別資助程序所涉及的卷宗作出分析後,應就符合批給條件的卷宗編製一份載有下款內容的建議書,並由具權限許可有關開支的實體批給資助。

二、上款所指的建議書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助目的;

(二)資助對象;

(三)屬上條(一)項的情況及(三)項所指的個案情況,符合資助目的的相關資料;

(四)屬上條(二)項的情況及(三)項所指的項目或活動的情況,詳細計劃書,以及根據第九條所定的評審標準作出的分析及評估;

(五)資助金額,以及倘有的計算及支付方式;

(六)如就校舍興建提供無償資助或貸款利息補貼,受資助者將校舍用於原資助申請用途的最短年期,未達最短年期受資助者應返還的資助或補貼,以及倘有的免除返還的規定;

(七)屬對項目或活動資助的情況,提交總結報告及提交的期間,該期間不得超過自相關項目或活動完成、學校年度結束或曆年結束之日起計六十日,亦可訂定有關提交階段報告的規定。

第四章

合作協議

第二十一條

一般規定

一、基金與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簽訂第四條(三)項所指的合作協議內,應訂明提供財政支持的條件、程序,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責任。

二、下章的規定不適用於以簽訂合作協議方式批給資助的情況。

第五章

受資助者的義務及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受資助者的義務

一、受資助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獲批給的資助出現任何變更,須提前向基金提出申請,但資助計劃或批給決定內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根據第二十五條規定返還資助款項;

(三)按資助計劃或批給決定的規定提交項目或活動的總結報告,有關報告內尤應載明項目或活動的舉辦情況、已取得的成效及資助款項的運用情況,以及提交倘有的階段報告;

(四)接受及配合基金及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對資助款項運用的監察,包括實地巡查、財務審計及電子監察措施;

(五)退回未用於指定用途的資助款項;

(六)按資助計劃或批給決定執行獲資助的項目或活動;

(七)如實提供資料及作出聲明;

(八)將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指定的用途;

(九)謹慎、合理規劃及組織受資助的項目或活動;

(十)遵守資助計劃及批給決定有關兼收的規定;

(十一)遵守資助計劃、批給決定或協議書內訂定的其他義務。

二、除上款所定的義務外,倘屬須償還的資助,受資助者尚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其本人或擔保實體因財政能力降低而顯示不能完全或部分履行所承擔的義務時,須按資助計劃或批給決定的規定通知基金及按基金要求加強或更換擔保;

(二)按資助計劃或批給決定的規定及條件向基金還款。

三、如因不可抗力或經行政管理委員會確認為不可歸責於受資助者的原因,導致無法按資助計劃或批給決定規定的期間提交總結報告或階段報告,應自相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知基金。

四、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經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提交報告的期間為自上款所指的原因消失翌日起三十日內。

第二十三條

違反義務的後果

不影響資助計劃、批給決定或協議書內訂定其他後果的情況下,除因不可抗力或經行政管理委員會確認為不可歸責的情況外,違反本規章的規定,其後果可包括:

(一)書面警告;

(二)不批准全部或部分資助申請;

(三)除涉及違反義務的資助批給外,可對其他全部或部分已批給但尚未發放的款項,暫緩發放或按資助計劃的規定,在計算實際發放金額時作適當限制;

(四)全部或部分取消涉及違反義務的資助批給,並要求受資助者返還相關資助款項;

(五)最長兩年內不接受相關受資助者提出的全部或部分資助申請。

第二十四條

可科處後果的情況

一、除以下數款的規定外,可在資助計劃、批給決定或協議書內訂定適用上條後果的其他情況。

二、上條(一)項所指的後果適用於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受資助者屬輕微過錯的情況,尤其是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義務。

三、上條(二)項所指的後果尤其適用於受資助者正處於其他資助申請程序時,沒有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義務返還資助款項,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十)項規定的義務。

四、上條(三)項所指的後果尤其適用於受資助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二)項至(五)項,或受資助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一)項規定的義務。

五、上條(四)項所指的後果尤其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受資助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六)項規定的義務,以致獲資助的項目或活動的執行出現實質內容的變更;

(二)提交的總結報告未獲基金通過;

(三)受資助者故意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七)項及(八)項規定的義務;

(四)受資助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九)項規定的義務,並對參與者或公共利益,尤其是公眾安全或社會秩序造成嚴重風險或損害;

(五)受資助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十)項規定的義務;

(六)受資助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二)項規定的義務。

六、上款(三)項及(四)項規定的情況應同時適用上條(五)項所指的後果。

七、如資助對象為非高等教育機構或高等院校,上條(二)項、(三)項及(五)項所指的後果,不適用於受資助者為其擁有的其他非高等教育機構或高等院校提出的資助申請。

八、行政管理委員會可根據受資助者違反義務行為的性質及嚴重程度,決定適用上條全部或部分後果。

九、在科處上條規定後果的決議時應說明理由,如屬全部或部分取消已批給的資助時,須訂定返還的金額。

第二十五條

資助的返還

如資助批給被全部或部分取消,受資助者須按基金的通知在指定期間返還相關資助款項。

第二十六條

資助的退回或收取

一、如經行政管理委員會確認屬可獲資助的開支金額低於已發放的資助金額,受資助者須按基金的通知在指定期間內退回所有差額。

二、如獲資助的項目或活動未在資助計劃或批給決定所定的期間內實施,受資助者須在資助計劃或批給決定所定的期間內向基金解釋未能實施的原因及退回已收取的資助款項。

三、經受資助者申請,並基於不可抗力或行政管理委員會確認不可歸責於受資助者的原因而只能終止執行項目或活動,行政管理委員會可例外地批准受資助者無須退回或收取已用於支付在終止項目或活動前作出屬合理開支所涉及的資助款項。

第二十七條

強制徵收

如受資助者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基金返還或退回資助款項,且未有提出合理理由,主管實體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返還或退回資助的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

在資助相關的程序中,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任何不法手段獲得資助者,當事人須依法承擔倘有的民事及刑事責任,且不影響其承擔第二十三條的後果。

第二十九條

監察

一、基金和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具職權監察本規章、資助計劃或批給決定的遵守情況,尤其是監察受資助者是否將獲批的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所指的用途,以及資助款項的返還及退回。

二、為履行監察職權,基金和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有權要求受資助者提供必要的資料及協助,包括要求受資助者配合基金和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實地巡查、財務審計及電子監察措施。

第三十條

時間上的適用

一、本規章的規定適用於本規章生效後公佈的資助計劃所提出的資助申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按本規章生效前已公佈的二零二二/二零二三學校年度資助計劃所提出的資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