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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9/2023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21/2019號行政法規

《輕型出租汽車的要件、檢驗及使用期限》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3/2019號法律《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21/2019號行政法規

第21/2019號行政法規第三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驅動系統

一、〔……〕

二、如屬設有上款所指發動機之的士,須配備容積等於或大於一千五百立方厘米的汽缸。

三、〔廢止〕”

第二條

廢止

廢止第21/2019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三款。

第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