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3/2007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修改如下:
一、“漁業基金”受運輸工務司司長監督。
二、在不影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的情況下,運輸工務司司長在行使監督權時具下列職權:
(一)核准“漁業基金”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
(二)核准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
(三)〔原有條文(三)項〕
(四)〔原有條文(四)項〕
(五)在獲授權的範圍內,許可金額超過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許可的開支及資助;
(六)〔原有條文(六)項〕
(七)〔原有條文(七)項〕
(八)就“漁業基金”援助某一項目或活動的職權所出現的疑問,作出審議及決定;
(九)在職權範圍內核准資助規章及資助計劃;
(十)批准開展特別資助。
一、〔……〕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三名至五名成員組成,其中包括擔任主席的海事及水務局局長及該局一名至三名工作人員,以及一名財政局代表。
三、除主席外,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其任期,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委任和訂定。
四、〔原第三款〕
五、委任第三款所指成員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亦可同時委任有關代任人。
六、〔原第五款〕
一、〔……〕
(一)〔……〕
(二)〔……〕
(三)編製“漁業基金”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四)編製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五)〔……〕
(六)〔……〕
(七)〔……〕
(八)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協議及議定書;
(九)編製資助規章及資助計劃,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十)向監督實體建議開展特別資助。
二、〔……〕
自治部門及機構的財政制度適用於“漁業基金”的財務管理。
“漁業基金”的資助規章及資助計劃,以公佈於《公報》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
在第3/2007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十三-A條,內容如下:
一、“漁業基金”的資助申請由評審委員會進行分析,就資助項目及資助金額提出建議,並對批給資助與否發出附依據的意見。
二、評審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四名委員組成。
三、評審委員會成員及其任期,以公佈於《公報》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委任及訂定。
四、委任上款所指成員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亦可同時委任有關代任人。
五、評審委員會須有過半數成員出席會議方可作出決議。
六、評審委員會成員有權每月收取金額相當於公職薪俸表100點的百分之五十的報酬。
七、如屬代任,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上款所指金額除以當月會議次數所得的份額,且該份額在被代任人的報酬中扣除。”
一、第3/2007號行政法規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二、修改第3/2007號行政法規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adiante”改為“doravante”;
(二)“CP”改為“DSAMA”。
一、廢止下列規定,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第93/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第152/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第189/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四)第3/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五)第63/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六)第192/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在新的資助計劃生效前,繼續適用經第93/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漁業發展及援助計劃規章》第九條以外的其他規定。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二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