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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經第14/2021號行政法規及第27/2022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3/2020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三、〔……〕
四、〔……〕
(一)〔……〕
(1)〔……〕
(2)〔……〕
(3)〔廢止〕
(二)經核實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或之後曾從事下列任一證照或證明文件所指業務,且該證照或證明文件仍然有效的人士:
(1)〔……〕
(2)〔……〕
(3)〔……〕
(4)〔……〕
(5)〔……〕
五、〔……〕
六、〔……〕
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培訓津貼,經勞工事務局核實受益人的資料及資格後,按下列方式發放:
(一)〔……〕
(二)未能以上項所指方式獲發培訓津貼的受益人,該津貼以結算單的方式發放。
(三)〔廢止〕
(四)〔廢止〕
一、勞工事務局具下列職權:
(一)開辦或與其他機構合辦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帶津培訓計劃;
(二)核實培訓津貼受益人的資料及資格;
(三)處理開辦或合辦帶津培訓計劃所產生的費用,以及培訓津貼的發放及返還;
(四)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勞工事務局在執行帶津培訓計劃時,可要求其他公共部門提供協助,有關公共部門亦可委託本地機構及實體提供協助。
三、〔廢止〕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工事務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相關的公共部門及合辦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帶津培訓計劃的其他機構進行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的處理。
一、不當支付或返還的款項須退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二、〔……〕
因執行本行政法規規定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勞工事務局預算的款項承擔。”
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舉辦的帶津培訓計劃的課程,適用下列規定:
(一)因舉辦培訓課程所產生的費用及培訓津貼,如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具結算條件,繼續按原有法例的規定由澳門基金會承擔;
(二)非屬上項規定的情況,因舉辦培訓課程所產生的費用及培訓津貼,由勞工事務局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
廢止第33/2020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四款(一)項(3)分項、第六條(三)項及(四)項,以及第八條第三款。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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