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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一百零一條(四)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關於酒店場所經營人向治安警察局提供非居民住宿資訊的補充規則。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非居民是指非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特別逗留證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酒店場所住客及其十六歲以上陪同人士。
一、為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酒店場所經營人須向治安警察局進行登記,成為非居民住宿電子通報系統(下稱“系統”)的使用者。
二、酒店場所經營人須透過治安警察局網站內提供的專用網址進入系統,並填寫專用電子表格進行登記。
三、登記時,申請人須:
(一)指出其姓名或商業名稱;
(二)指出其經營的場所的名稱及地址;
(三)指出其獲旅遊局發給的准照資料;
(四)指出所有以其名義及受其監督,在系統範圍內進行收集和通報資料,以及其他操作的自然人名單及完整的身份資料,並詳細說明有關僱傭關係、合同關係或選擇該等人士的其他合理理由;
(五)填寫電子表格中的其他欄目。
一、經治安警察局確認登記後,酒店場所經營人須登錄系統以通報非居民的入住資料,但本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及經治安警察局批准的例外情況除外。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酒店場所經營人是經由上條第三款(四)項所指的自然人,透過個人專屬、保密和不可轉授使用的登錄憑證登錄系統。
一、酒店場所經營人須向治安警察局傳送:
(一)非居民的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的身份資料頁副本;
(二)非居民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及國籍;
(三)非居民的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的類別及編號,以及如適用的有效日期;
(四)非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期間;
(五)非居民的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資料;
(六)非居民入住及離開酒店場所的日期及時間;
(七)登記時由治安警察局發給場所的編號。
二、上款(一)項及(二)項所指資料與(三)項至(七)項所指資料須分開進行通報。
一、酒店場所經營人須透過專用接入線路接入治安警察局構建的安全資訊網絡。
二、系統運行所需的硬件及軟件組件須符合治安警察局訂定的標準及規格,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酒店場所經營人,尤其是規模較大者,可自行使用合適的方式,但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兼容治安警察局所使用的硬件及軟件;
(二)符合治安警察局訂定的規格,如適用,遵守網絡安全監督實體所定的規格。
一、當出現技術或後勤故障,並預計將無法在法定期限內向系統傳送資料,酒店場所經營人須改用在治安警察局網站公佈的專用網站,又或治安警察局為此預先指定的電子郵件或其他替代方法以傳送資料,並將有關事實通知治安警察局。
二、登錄上款所指網站是透過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憑證或治安警察局為此而特設的其他憑證為之。
治安警察局應將從酒店場所經營人收集並經系統整合及處理的資料保存於第16/2021號法律第六十三條所指的資料庫,保存期限為五年。
一、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情況下,治安警察局對系統進行管理及監察。
二、系統的資料處理、管理及技術維護,以及保證網絡安全監督實體所定標準的工作,由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確保,次合同關係由本身的法律行為規範。
三、治安警察局應適當定期檢查酒店場所經營人所使用的電腦裝置的運作情況。
四、為管理系統的需要,治安警察局與旅遊局應建立適當的合作機制。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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