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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8/2022號行政法規

都市建築法律制度施行細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4/2021號法律《都市建築法律制度》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制定第14/2021號法律中發給土木工程准照程序以及其他行政性質的規定。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街道準線”:是指由土地工務局訂定、用作界定地塊或地段與相連道路或公共街道的分界線及分界面;

(二)“樓宇高度”:是指樓宇最低點與樓宇最高點之間的垂直距離;

(三)“門檻標高”:是指樓宇入口的門檻的海拔標高;

(四)“初研方案”:是指利用某特定土地的意向計劃;

(五)“工程准照”:是指證明工程獲批准按准照所載的條件進行的文件;

(六)“使用准照”:是指證明工程按已核准的計劃進行,並具條件用作准照所定用途的文件;

(七)“垂直佔用”:是指樓宇佔用街道準線所定界限外的公共人行道上方的空間;

(八)“樓宇最低點”:是指樓宇最低入口的門檻標高,或與該入口中點毗鄰的人行道或道路的海拔標高;但前者不得高於後者0.15米;

(九)“樓宇最高點”:

(1)屬平屋頂,是指天面層樓板結構的海拔標高;

(2)屬坡屋頂,是指可使用最高樓層的天花板結構的最大海拔標高;

(十)“專業計劃”:

(1)“建築計劃”:是指按工程的特定功能要求而訂定建築物內外特徵的計劃;

(2)“供水計劃”:是指訂定供水及配水網的特徵、佈置圖及尺寸的計劃;

(3)“排水及污水管道計劃”:是指訂定雨水及污水排放網的特徵、佈置圖及尺寸的計劃;

(4)“供電計劃”:是指訂定電力供應、分配及使用的計劃,其內包括供電導體以及屬必需的操作性與保護性的配件和裝置的佈置圖及尺寸;

(5)“地基及結構計劃”:是指按土地的岩土特徵及建築物功能要求而編製的計劃,其內包括地基及結構的受力構件的設計、解釋性計算及尺寸;

(6)“防火安全計劃”:是指包含各項專業計劃的防火安全條件的計劃,尤其涉及消防員的介入和可通達的方法和準則、滅火用供水、建築構件耐火性能、減緩火災擴散與蔓延的條件及疏散手段等防火安全條件,並須包括圖紙和解釋性計算;

(7)“防火安全系統計劃”:是指訂定防火和滅火所需的設施、設備及裝置的特徵和網絡的計劃;

(8)“電信系統計劃”:是指訂定電信基礎設施的特徵、佈置圖和尺寸的計劃;

(9)“特別設施計劃”:是指因應建築物功能所需的設施、設備、裝置或相關網絡的設計及特徵訂定設施及構件尺寸圖的計劃;

(10)“拆卸計劃”:是指訂定拆除全部或部分建築物所採用的方式的計劃,包括確保建築物尚餘部分及鄰近的建築物和基建設施的穩固以及行人安全的預防措施。

第三條

樓宇等級

樓宇按高度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P級(低):高度不超過9米的樓宇;

(二)M級(中):高度超過9米但不超過20.5米的樓宇;

(三)A級(高):高度超過20.5米但不超過50米的樓宇,其中分為:

(1)A1分級:高度超過20.5米但不超過31.5米的樓宇;

(2)A2分級:高度超過31.5米但不超過50米的樓宇;

(四)MA級(特高):高度超過50米的樓宇,其中分為:

(1)MA1分級:高度超過50米但不超過90米的樓宇;

(2)MA2分級:高度超過90米的樓宇。

第二章

發給工程准照的申請

第四條

提交發給准照申請

一、申請發給准照,須填妥由土地工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後向該局局長提出,其內須載有申請人的身份識別資料,包括住所,並指出獲授權進行工程的權利人的資格以及擬進行的工程類型和工程地點。

二、申請須附同下條規定的組成卷宗的資料。

三、申請人獲發給註明受理日期並標示申請編號的收據。

四、在不影響第2/2020號法律《電子政務》適用的情況下,為產生一切效力,第一款所指的住所視為向申請人作出通知或送交通知的地點;但申請人指定其他地點者除外。

第五條

發給准照申請的組成

一、申請發給准照,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出示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法人,則出示其法定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及附同證明有關資格的聲明;

(二)證明申請人具正當性的文件,尤其是所有權登記憑證、租賃或長期租借批給憑證、專用批給憑證,又或臨時佔用許可憑證;

(三)所有人許可工程的聲明,如申請人並非所有人;

(四)債權人許可工程的聲明,又或所有人確認債權人已被通知開展工程的聲明,並附同證明該通知的文件,如屬涉及被抵押權利的房地產的拆卸工程;

(五)物業登記局發出的關於所涉土地的標示及一切有效登錄的內容證明。

二、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保養及維修工程可豁免遞交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資料。

三、工程計劃草案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按第十七條的規定提交的建築計劃,以及按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的涉及建築部分的防火安全計劃;

(二)有效的規劃條件圖,如屬未有詳細規劃的情況;

(三)詳細規劃摘錄,如屬已有詳細規劃的情況;

(四)比例為1:1000的有效地籍圖;

(五)由土地工務局提供式樣的技術資料表;

(六)計劃編製者的責任書,其內載有編製計劃時已遵守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尤其是建築範疇現行的技術規定。

四、工程計劃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按第四章所定要件編製的專業計劃;

(二)有效的規劃條件圖,如屬未有詳細規劃的情況;

(三)詳細規劃摘錄,如屬已有詳細規劃的情況;

(四)比例為1:1000的有效地籍圖;

(五)由土地工務局提供式樣的技術資料表;

(六)分層建築物規章,如樓宇以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且被要求提交該規章時;

(七)贈地意向聲明,如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且按規劃條件圖或詳細規劃的規定部分土地應歸併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土地的情況;

(八)計劃編製者的責任書,其內載有編製計劃時已遵守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尤其是建築範疇現行的技術規定。

五、如已提交工程計劃草案,則豁免提交上款(二)項至(四)項所指的資料,但該等資料須仍然有效。

六、如屬探土、拆卸、更改、保養、維修或加固工程,可豁免提交第四款(二)項至(五)項所指的全部或部分資料。

七、如在編製計劃時未遵守現行的技術規定,尤其是因計劃涉及現有建築物,計劃編製者須聲明未遵守的規定並說明不遵守規定的理由。

八、組成卷宗的資料應包括一份列出所提交的文件並編有頁碼的目錄表。

九、每項專業計劃須包括一份圖紙目錄表,而該等圖紙應包括圖例,並載有申請人姓名、位置、圖紙編號、比例、圖紙說明及計劃編製者姓名等識別圖紙所需的一切資料。

第六條

整體或分階段遞交工程計劃

一、工程計劃應整份遞交,並同時遞交建築計劃及其他專業計劃,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屬建築、復建或擴建工程,可按下列階段遞交計劃:

(一)工程計劃草案;

(二)工程計劃。

三、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尤其是為獲發部分工程准照以提前開展工程,土地工務局亦可接受於下列建造階段遞交專業計劃:

(一)地基,包括地庫層結構及地面層樓板;

(二)上蓋建築。

四、防火安全系統計劃須隨同工程計劃一併提交,且防火安全系統計劃轉送消防局審批。

五、如計劃已分階段遞交,申請人應自通知工程計劃草案獲核准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交其餘的專業計劃。

六、如有修改計劃,應自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交。

第七條

提交計劃

一、所提交的計劃須以A4規格釘裝成冊,每頁均應編有頁碼,並由申請人及計劃編製者逐頁簽署。

二、發給准照申請須附同一整套文件以及諮詢第十三條所指外部實體所需的補充副本,而該等補充副本的數量須符合土地工務局在網頁所定的數量。

三、如為組成卷宗而要求申請人提交任何附加資料,申請人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交,但明確指定另一期間者除外。

四、土地工務局可通知申請人須增補的文本數量,並為此訂定一期間。

五、未及時增補所要求的資料將導致申請不被接納,但獲土地工務局接納解釋者除外。

六、在不影響第2/2020號法律適用的情況下,全部或部分組成計劃卷宗的資料得以電子方式提交,但該等資料須符合土地工務局在網頁所定的格式並附同合格電子簽名證書。

第八條

修改計劃

一、第四條及第五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修改計劃。

二、修改計劃尚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修改計劃的說明及解釋備忘錄;

(二)計劃編製者遵守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的責任書;

(三)專業計劃圖的完整目錄表,如屬修改已核准的計劃的情況;

(四)按相關修改更新的圖紙,其內載有經適當標示的修改部分、修改日期及版本編號。

三、如屬對尚未獲核准的原計劃作出修改的計劃,則專業計劃須附同一整套說明文件和圖紙;如第五條第三款(二)項至(四)項規定的文件仍然有效,則豁免遞交該等文件。

第九條

工程合法化申請的組成

一、申請工程合法化,須填妥由土地工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後向該局局長提出,其內須載有申請人的身份識別資料,包括住所,並指出獲授權進行工程的權利人的資格。

二、第四條及第五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工程合法化申請。

三、申請尚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計劃編製者遵守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的責任書;

(二)已進行工程的報告,尤其是關於安全性、穩定性及功能性方面,以及施工符合所提交的工程合法化計劃方面。

四、如屬須作預先通知的工程,其合法化申請須附同上款(二)項所指的由負責施工的實體編製的報告。

五、如屬未完成的工程,在工程合法化申請獲核准和發出相關工程准照前,不得進行任何工作。

六、如工程已完成,豁免遞交有關保險的文件。

第十條

地籍圖

一、為適用第五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可向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申請發出標示土地尺寸、面積及相關四至的地籍圖。

二、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局長自上款所指的申請提交之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作出決定。

三、地籍圖自發出之日起兩年有效。

第三章

核准工程計劃

第十一條

初步審查

一、對審理屬本行政法規範圍的任何申請可能造成妨礙的形式上和程序上的問題,由土地工務局局長作出決定。

二、土地工務局局長自申請提交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下列批示:

(一)補正申請批示,如發現有缺漏或不完整,尤其是申請未載有申請人的身份識別資料、申請資料、擬進行工程的地點,以及出現欠交組成卷宗所需的對審理申請意圖屬必要的文件的情況;

(二)初端不接納批示,如組成卷宗的資料經分析後顯示申請明顯違反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三)程序消滅批示,如有關工程獲豁免發給准照或必須作預先通知。

三、如屬上款(一)項規定的情況,須通知申請人於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更正或補充申請資料,又或補交所欠缺的文件,而程序隨後的步驟中止。

四、如申請人不遵守上款的規定,則申請不被接納,但獲土地工務局接納解釋者除外。

五、如在第二款規定的期間不作出初端駁回或不通知申請人作出更正或補充申請資料,則推定該申請正確組成。

六、如根據本條的規定申請不被接納,而利害關係人為同一目的重新提出申請,則豁免提交之前所使用的且仍有效及合適的文件。

七、如最終決定取決於對某一問題的決定,而作出此決定的權限屬另一行政機關或法院,則土地工務局局長應在該具權限的機關或法院作出決定前中止有關程序並通知申請人,但進行第十三條所指的諮詢除外,且不影響《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八、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申請繼續進行程序,以替代程序中止,但計劃的核准取決於具權限的行政機關或法院作出的決定。

第十二條

審查計劃

一、審查建築計劃時須主要考慮下列事宜:

(一)符合城市規劃、預防措施、行政地役權和公用限制;

(二)涉及建築範疇的其他專業所適用的技術規定的遵守情況;

(三)符合街道準線、建築物在地段的位置、樓宇高度、門檻標高以上及以下的層數、體量及建築面積。

二、審查其他專業計劃時,須對適用的技術規定的遵守情況作一般性核實。

第十三條

諮詢外部實體

一、土地工務局在審查發給准照申請的範圍內,要求按法律規定應發表意見的實體發表意見;如工程涉及設置屬酒店業及同類行業、教育及教學行業和工業活動範疇的場所,亦應要求屬該等行業範疇的主管實體發表意見。

二、對在被評定或待評定不動產進行的任何工程、在被評定建築群或場所進行的建築及拆卸工程,以及在位於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的不動產進行的工程發給准照前,須聽取文化局具約束力的意見,但屬室內的更改、保養及維修工程除外。

三、防火安全專業計劃須聽取消防局具約束力的意見。

四、土地工務局自提交專業計劃起十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或紙本方式將計劃送交被諮詢實體。

五、被諮詢實體須自提供卷宗資料之日或接獲計劃副本之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發表意見;如該期間屆滿而未回覆,則視為不阻礙程序繼續進行的理由,但屬具約束力的意見則除外。

六、被諮詢實體僅在其職責及職權範圍內發表意見,而不贊同意見應有適當理由說明。

七、僅在法律明文規定時,外部實體的意見方具約束性,但該等意見須以現行法律或規章的條件為依據並於期限內收到。

第十四條

核准計劃

一、土地工務局局長於下列期間內,對建築、復建或擴建工程的申請作出決定:

(一)屬一次性遞交的工程計劃:四十五個工作日;

(二)屬分階段遞交的計劃:

(1)工程計劃草案:四十五個工作日;

(2)工程計劃:四十五個工作日;

(三)屬工程計劃的修改計劃:四十五個工作日。

二、消防局局長自接獲防火安全系統計劃之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對該計劃作出決定。

三、土地工務局局長於二十二個工作日內,對任何其他工程計劃的申請或相關的修改計劃作出決定。

四、如屬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每一階段的審查期間為四十五個工作日。

五、以上數款所指的期間,按適用情況自下列日期起計算:

(一)接獲計劃之日;

(二)接獲第七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文件之日;

(三)接獲被諮詢實體發表的最後一份意見之日;

(四)接收上項所指意見的期間屆滿後。

六、在經適當理由說明的情況下,土地工務局局長得以批示延長第一款所指的期間,並在期間屆滿前通知申請人,但延長的期間不得超過原定期間的兩倍。

七、在最後一份專業計劃獲核准後,須作出批准發給准照申請的決定,該決定等同核准工程和核准所提交的全部計劃。

八、土地工務局及消防局對計劃的審批,不排除計劃編製者的責任,亦不將該責任轉移或延伸至就該等計劃發表意見的技術員或部門。

九、在核准計劃的批示內可訂定應遵守的條件及相關的期間。

第十五條

核准計劃的批示的失效

一、如不對隨後階段的計劃提交核准申請,則分批核准計劃的批示自其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後失效。

二、如不申請工程准照,則核准計劃的批示自其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後失效。

三、在例外情況下,經利害關係人提出具適當理由說明的申請,土地工務局局長可延長以上兩款所指的期間。

四、核准計劃的批示失效後,須將卷宗歸檔。

第十六條

退還不必要的資料

一、在工程計劃獲核准後,對組成卷宗屬不必要的資料自作出有關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退還申請人。

二、如申請人不在上款所定的期間取回資料,土地工務局可將之銷毀,申請人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四章

專業計劃的組成

第十七條

建築計劃

一、建築計劃由下列資料組成:

(一)說明及解釋備忘錄,其內載有所採用的方案,說明建築物的設計特徵和要點,以便清楚了解擬進行的工作,尤其是計劃的整體說明、水平和垂直通道的設置、擬使用的材料、牆壁結構、內外飾面,以及所採用的特別方案的解釋,並須包括下列資料:

(1)按用途區分的各樓層面積表和以顏色標示不同用途的平面圖;

(2)以顏色標示各獨立單位實用面積的平面圖,如屬以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樓宇;

(3)法定要求的車位數目的解釋性計算表;如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建築物,尚須包括為計算車位數目而以顏色標示各樓層不同用途的平面圖;

(二)獨立單位說明備忘錄,如屬以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樓宇;

(三)比例為1:1000的位置圖,其內標示地理方位、樓宇在地段的位置、層數、門檻標高及天面層樓板的海拔標高;

(四)比例為1:100的各樓層平面圖,其內標示樓層的面積、海拔標高、尺寸和每一間隔的用途,以及平台、露台、簷篷及其他突出構件的尺寸和面積;

(五)比例為1:100的正面、側面和背面的立面圖,其內標示擬使用飾面的材料及顏色;

(六)比例為1:100的縱向及橫向剖面圖,其中至少一張圖顯示樓梯,以便全面了解樓梯的位置及樓宇的結構,並標示門檻標高、人行道及天面層樓板的海拔標高和樓宇高度;如屬P級或M級樓宇,尚須標示街道中軸的76度角線;

(七)變壓站、低壓配電網設施、配電箱、垃圾房、信箱、空調壓縮機及其排水、燃氣計量錶、電錶、水錶及其他設備的比例為1:100的位置圖和比例為1:20的大樣圖;

(八)比例不小於1:50的信箱圖紙;

(九)比例不小於1:50的廚房和衛生設施的通風系統大樣圖;

(十)比例不小於1:20的地庫、天面層樓板及外牆的防水大樣圖;

(十一)比例不小於1:20的天面層樓板及外牆的隔熱大樣圖;

(十二)由土地工務局提供式樣的技術資料表。

二、A級或以上樓宇的計劃須包括顯示街影面積的圖紙及相關數據以作計算。

三、地面層的平面圖須標示樓宇在地段的位置、尺寸、海拔標高、相連的公共街道的名稱及地理方位。

四、如有相鄰樓宇,正立面圖須標示該等樓宇立面延續至少十米範圍,又或以照片或其他適當的表示方式代替。

五、如屬地段面積超過五千平方米的工程計劃,第一款(四)項至(七)項所指的圖紙可採用1:150或1:200的比例顯示,並可分為多張細圖。

六、如屬上款規定的情況,尚須提交一份具適當比例且完整顯示有關樓層的平面圖。

七、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其他專業計劃。

八、第一款(四)項及(七)項所指的圖可標示於同一圖紙內。

第十八條

地基及結構計劃

一、地基及結構計劃由下列資料組成:

(一)說明及解釋備忘錄,其內載有所採用的方案、擬使用材料的特徵、初研方案、已進行的岩土勘測及所採用的建築規定;

(二)已進行岩土勘測的報告;

(三)按照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編製的結構及地基所有構件的計算書,其內標示支承方式、作用模式、所採用的荷載及擬使用材料的特徵;

(四)比例為1:100的註有尺寸的基礎及各樓層結構平面圖;

(五)經計算的所有構件的圖紙,連同最不利部分的剖面圖,而樓板的配筋應以比例為1:10的剖面圖或比例為1:100的平面圖顯示,橫樑、支柱、框架及地基以比例為1:20或1:50的剖面圖顯示,特殊細節則以比例為1:10的剖面圖顯示;

(六)臨時結構的計劃,尤其是模板及支頂。

二、如計劃涉及土地開挖,則須提交相關開挖工程計劃,其內包括開挖、支護、填平和處埋泥土的方法。

三、第一款(三)項所指的結構及地基的構件的計算書得以電子檔遞交。

第十九條

供水計劃

供水計劃由下列資料組成:

(一)預計設施的說明及解釋備忘錄,其內載有擬使用材料的一般分類和所採用方案的解釋;

(二)按照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編製的計算書;

(三)比例為1:100的各樓層供水管道平面圖,其內標示所採用的裝置及管徑;

(四)比例為1:20或1:100的接駁總網絡的平面圖及剖面圖;

(五)比例為1:100的標示主幹管道及分配管道的剖面圖;

(六)有需要時,根據規章規定作出倘有的泵水佈局。

第二十條

排水及污水管道計劃

排水及污水管道計劃由下列資料組成:

(一)排水及污水管道的說明及解釋備忘錄,其內載有擬使用材料的一般分類和所採用方案的解釋;

(二)按照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編製的計算書;

(三)比例為1:100的各樓層污水管道平面圖,並標示所採用的裝置及管徑;

(四)比例為1:20或1:100的接駁總網絡的平面圖及剖面圖;

(五)標示垂直管道及所採取的通風和分段連結排向方案的剖面圖;

(六)比例為1:100的地庫層排水及泵水設施圖紙及比例為1:20的大樣圖;

(七)比例為1:20或1:100的隔油設備大樣圖;

(八)由土地工務局提供式樣的公共排水網絡紀錄技術資料表。

第二十一條

供電計劃

供電計劃由下列資料組成:

(一)預計設施的說明及解釋備忘錄,其內載有擬安裝裝置及擬使用材料的特徵,以及所採用方案的解釋;

(二)說明電力設備的技術資料表,其內載有工程地點、樓宇等級、使用類別、供電方式和總功率;

(三)功率計算表;

(四)設備系統圖,其內顯示整個系統的架構及已安裝電力分配、接地、避雷、電信等設備的樓層;

(五)配電箱圖,其內標示導體和保護元件等設施及設備的特徵或技術規格、控制元件的特徵或技術規格、電路的編號、相位、預計功率和用途;

(六)比例為1:100的各樓層設備平面圖,其內標示電路的編號及其佈局,而正常供電的電路及緊急供電的電路應以不同的佈置圖顯示;

(七)具適當比例或尺寸的設備大樣圖,其內包括樓宇入口處和共同部分的電力設施。

第二十二條

防火安全計劃

一、防火安全計劃包含各項專業計劃的防火安全條件,並由下列資料組成:

(一)說明及解釋備忘錄,其內載有擬使用材料的一般分類、所採用方案的解釋、計算書及圖紙,並按適用情況載有下列內容:

(1)建築物的資料,尤其是地點、用途、高度、地庫層數、面積、預計定員及火災負荷;

(2)消防員介入的條件,尤須標示可通達道路、可通達外牆及滅火用供水;

(3)遇火表現、分隔和保護的條件;

(4)有關疏散及救人的條件;

(5)具特別風險的設施及地點的安全條件;

(6)有關地庫及特別使用的安全條件;

(二)符合下列規定的圖紙:

(1)比例為1:1000或1:2000的位置圖;

(2)比例為1:100或1:200的剖面圖及立面圖,其內顯示周邊至少五米的範圍,並標示穿入點的位置及尺寸;

(3)比例為1:200或1:500的坐地平面圖,其內顯示消防車可通達的道路、消防操作區的地帶、可通達外牆的範圍、室外消防龍頭的位置及樓宇相對於鄰近樓宇的位置;

(4)比例為1:100或1:200的各樓層平面圖,除其他資料外,其內亦須顯示所有隔火構件的耐火等級、建築材料的遇火反應等級、穿入點位置、防火分區的牆壁或樓板的穿孔位置,尤其是管道和管道井的通過位置及其分隔方法,以及預計定員、每一間隔及空間的特定用途和使用,並註明有關分類編碼,且須顯示倘有的符合第15/2021號法律《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的法律制度》及補充法規規定的安全崗的位置;

(三)具隔火功能的門、窗、捲簾及閘的列表。

二、本條規定的計劃須由所有參與編製該計劃相關專業部分的計劃編製者簽署。

第二十三條

防火安全系統計劃

防火安全系統計劃由下列資料組成:

(一)防火安全系統的說明及解釋備忘錄,其內載有擬使用材料的一般分類、所採用方案的解釋、計算書及圖紙,以及適用系統的內容,尤其是:

(1)安全標誌及指示;

(2)安全應急照明;

(3)火災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

(4)煙霧控制系統;

(5)手動滅火工具;

(6)固定自動滅火系統;

(7)其他防火安全系統;

(二)符合下列規定的圖紙:

(1)比例為1:100或1:200的所有樓層平面圖,其內顯示該等空間內所有防火安全系統的位置,包括供水閥門及相關裝置;

(2)防火安全系統示意圖。

第二十四條

電信系統計劃

電信系統計劃由下列資料組成:

(一)預計設施的說明及解釋備忘錄,其內載有擬安裝設備和擬使用材料的特徵,以及所採用方案的解釋;

(二)具適當比例或尺寸的固定電話網絡及固定互聯網接入網絡的系統示意圖,其內顯示整個系統架構的線纜圖及管道圖,並標示主要設備和擬使用的管道、線槽、線纜的特徵或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具適當比例或尺寸的電視信號網絡系統示意圖,其內顯示整個系統架構的線纜圖及管道圖,並標示主要設備和擬使用的管道、線槽、線纜的特徵或技術規格及數量;

(四)比例為1:100的各樓層固定電話網絡及固定互聯網接入網絡的平面圖,其內包括電信設備房的位置和面積、垂直線槽的位置和尺寸、已安裝的設備的分佈,以及管道和線槽的完整佈置圖;

(五)比例為1:100的各樓層電視信號網絡平面圖,其內包括電視設備房的位置和面積、垂直線槽的位置和尺寸、已安裝的設備的分佈,以及管道和線槽的完整佈置圖;

(六)具適當比例或尺寸的樓宇線纜或管道引入井的平面圖及剖面圖,其內標示擬使用管道的特徵或技術規格及數量;

(七)具適當比例或尺寸的電信及電視信號設備的大樣圖。

第二十五條

特別設施計劃

特別設施計劃由下列資料組成:

(一)預計設施及設備的說明及解釋備忘錄,其內載有不同設施和設備所使用材料的一般分類,以及所採用方案的解釋;

(二)按照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編製的計算書;

(三)比例為1:100的各樓層設備平面圖及剖面圖;

(四)具適當比例且對全面了解擬安裝的設備屬必需的圖紙。

第二十六條

拆卸計劃

拆卸計劃由下列資料組成:

(一)說明及解釋備忘錄,其內尤須載有:

(1)擬拆卸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建築面積;

(2)所採取的方案及實施計劃;

(3)對鄰近建築物的穩固及安全以及行人安全所採取的預防措施;

(4)拆卸後所採取的土地整治方案以及相鄰建築物外牆的維修和防水處理方案;

(5)擬保留的建築物部分的支撐計劃,如屬局部拆卸;

(二)防火安全條件的說明及解釋備忘錄;

(三)比例為1:1000的位置平面圖;

(四)比例為1:200的圍板平面圖。

第二十七條

圖紙

一、圖紙應摺疊成A4紙尺寸。

二、圖紙須按比例繪製,並清楚標示所有間隔及窗洞的尺寸、各樓層的海拔標高,以及標示建築物外牆及內部間隔牆的厚度和材料。

三、擴建或更改計劃內須按下列方式顯示:

(一)黑色 — 保留部分;

(二)紅色 — 擬興建的新部分;

(三)黃色 — 擬拆卸部分;

(四)藍色 — 金屬結構;

(五)褐色 — 木材;

(六)綠色 — 鋼筋混凝土。

四、建築計劃的修改計劃內須按下列方式顯示:

(一)黑色 — 不更正部分;

(二)紅色 — 擬更正部分;

(三)黃色 — 擬取消部分。

五、修改、擴建或更改計劃須附同按下列方式組成的圖紙:

(一)已核准圖紙 — 由全套已核准並須作出更正的圖紙組成;

(二)已更正圖紙 — 由全套已更正的圖紙組成;

(三)重合圖紙 — 由已核准的圖紙與按上款規定擬作出更正的圖紙重合而成的全套圖紙組成。

六、因應土地工務局在工程計劃或工程計劃草案審查期間要求更正而作出的修改計劃,僅須附同上款(二)項所指的圖紙。

第五章

其他程序

第二十八條

預先通知

一、如屬須作預先通知的工程,須填妥由土地工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並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向該局作出通知,其內須載有工程所有人的身份識別資料、擬進行工程的類型,以及預計工程開展和完成的日期,並指出獲授權進行工程的權利人的資格。

二、通知須按適用情況附同下列資料:

(一)負責施工的實體簽署的責任書;

(二)樓宇或獨立單位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或買賣公證書;

(三)承擔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損害的彌補責任的保險單,其有效期不得短於預計的施工期;

(四)立面的彩色照片,如工程涉及立面;

(五)所有人許可工程的聲明,如申請人並非所有人。

三、經核實所提交的文件後,由土地工務局在複本蓋章並交還利害關係人,則預先通知視為已被接納。

四、如申請未載有申請人的身份識別資料或擬進行工程的地點,以及出現欠交組成卷宗所需的對審理申請意圖屬必要的文件的情況,土地工務局局長自作出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出補正申請的批示。

五、如分析組成卷宗的資料時發現申請違反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又或有關工程無須作預先通知或須聽取其他公共實體的意見,則土地工務局局長可自作出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出不接納批示或工程須獲發給准照的批示。

六、如未在以上兩款規定的期間內作初端駁回或通知申請人更正或補充通知的內容,則推定申請正確組成。

七、如工程未能在第一款所指的期間完成,工程所有人須於施工期屆滿的五個工作日前通知土地工務局擬延長施工期。

八、作出上款規定的通知,須附同第二款(三)項所指最新的保險單。

九、為公開預先通知,在施工期間,工程所有人須將第一款所指的表格張貼於工程地點當眼處。

第二十九條

初研方案

為審查可處置土地的批給申請,初研方案包括就所申請的都市空間的使用和確定各職能單位用途及功能的解決方案進行描述、說明和證明的一切圖文資料,並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說明及解釋備忘錄,其內全面說明申請意圖,並指出樓宇的高度、層數、建築面積及體量等資料;

(二)比例為1:500的訂定街道準線及樓宇周界的坐地平面圖;

(三)比例為1:500的佔用建議平面圖;

(四)比例為1:200的城市規劃及建築設計方案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側面圖;

(五)工程的分段計劃。

第三十條

工程預先准照

一、如屬更改、保養及維修工程,利害關係人在提交第四條規定的發給准照申請時,尚可申請在工程計劃獲核准前發給施工期不超過一百二十日的工程預先准照。

二、申請須附同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指的資料以及工程所有人就下列事宜作出承諾的聲明:

(一)在預先准照有效期屆滿時暫停工程;

(二)如工程計劃不獲核准,拆卸已進行的工程並恢復原狀。

三、申請尚應包含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及負責施工的實體的聲明,其內承諾遵守上款(一)項的規定及下列事項:

(一)按已送交核准的計劃施工,並遵守土地工務局發出的指示及主管實體發表的意見;

(二)在工程計劃獲核准前,不進行涉及地基、結構和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工程;

(三)如建築物位於被評定或待評定不動產的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內,不進行任何外部工程。

四、所提交的文件經簡要分析後,如核實申請符合本條規定的要件,則可在計劃獲核准前獲發工程預先准照。

五、完成工程的期間按申請人的建議訂定,但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

六、土地工務局局長自工程預先准照申請提交之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作出決定。

七、准照失效時,如計劃未獲核准,且未重新獲發准照或有關續期申請未獲批准,工程應維持暫停。

八、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工程預先准照的延期或續期程序。

九、如工程計劃不獲核准,須拆卸已進行的工程並恢復至工程開展前的狀況。

十、位於被評定或待評定不動產的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的建築物的工程計劃獲核准前,不得進行任何外部工程。

十一、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在被評定或待評定不動產內進行的工程,亦不適用於透過一站式程序提交且預計發出工程准照的期間不超過三十個工作日的行政准照發給申請,但法例另有規定者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024號行政法規

第六章

工程准照及開展工程

第三十一條

實地放點

一、為組成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利害關係人須向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申請對地籍圖進行高程測量和實地放點,建築計劃編製者則須對該局提供的地形測量點的四至與工程計劃內所定的位置作比較分析。

二、如在上款所指的分析中發現存在不相符的情況,且有關情況涉及對建築、地基或結構計劃作重大修改而影響工程的開展時,必須提交載明必要更正的修改計劃。

三、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僅可在核准修改計劃後申請工程准照。

四、如沒有不相符的情況,又或存在不相符的情況但不涉及對建築計劃作重大修改,有關計劃編製者須撰寫報告,其內須載有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提供的有關實地放點的資料。

第三十二條

工程准照的申請

一、獲通知有關核准工程計劃的批示後,利害關係人應申請發出相關的工程准照,並註明預計的施工期。

二、如屬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土地工務局可發出與該建造階段相應的部分工程准照。

三、申請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承擔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損害的彌補責任的保險單,其有效期不得短於預計的施工期;

(二)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簽署的責任書;

(三)負責施工的實體簽署的責任書。

四、如屬建築、復建、擴建或改造土地地形的工程,利害關係人尚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上條第四款所指的報告,如不出現該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

(二)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編製的報告,其內包括周邊建築物和基建設施的監測資料及照片,以及為防止工程對周邊的道路基建、建築物或衛生環境造成損害而擬採取的方法及措施。

五、如屬下列工程,申請尚須附同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簽署的責任書:

(一)高度為P級以上的樓宇或設有地庫的樓宇的建築或復建工程;

(二)橋樑、隧道、道路、鐵路、港口、護坡、下水道、填海及防波等基建設施的工程;

(三)土地工務局基於工程的重要性和複雜性而認為有需要者。

六、如屬由建築商或建築商業企業主按第14/2021號法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編製的小規模保養、維修或更改工程計劃,可豁免提交第三款(二)項所指的責任書。

七、如已按第三十條的規定獲發預先工程准照,則豁免第一款所指的發出准照申請,但該准照有效期已屆滿者除外。

第三十三條

工程准照

一、工程准照須自提交上條規定的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出,土地工務局應通知申請人領取准照。

二、工程准照可作為充分憑證,用以申請工程所需的供水網、供電網、燃料網、電信網和排水網的接駁,以及申請臨時佔用准照及交通管制。

三、工程准照發出後,須將已核准的計劃複本交給申請人,而該計劃複本應存放於工程地點。

第三十四條

工程准照的規格及式樣

一、工程准照須列明下列資料:

(一)工程所有人;

(二)工程地點;

(三)計劃編製者;

(四)負責指導及監察工程的技術員;

(五)負責施工的實體;

(六)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的保險單;

(七)發給工程准照的條件;

(八)准照的有效期,即完成工程的期限。

二、工程准照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三十五條

動工

一、如屬須預先獲發給准照的工程,則應於發給相關工程准照後三十日內開展工程。

二、如工程未能於上款規定的期間開展,工程准照持有人可提出具理由說明的申請,要求延長有關期間。

三、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須最遲於工程開展之日前五日,以書面方式通知土地工務局有關動工的日期,並在工程紀錄簿內作相關記錄,而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亦須簽署該工程紀錄簿。

四、如屬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的工程,上款所指的義務由負責施工的實體承擔。

第三十六條

工程告示牌

一、在開展工程前,准照持有人須在工程地點當眼處放置一個耐用的告示牌,其內載有建築計劃編製者與負責指導及監察工程的技術員的身份識別資料、工程准照編號、工程准照持有人及准照的有效期,並於最後檢驗完成後方可移走。

二、如屬拆卸、更改、保養、維修或加固工程,豁免放置上款規定的告示牌,但尤須在工程地點入口或外牆的當眼處張貼工程准照副本,而該准照的備註部分必須載有工程負責人的身份識別資料及聯絡電話。

三、告示牌的式樣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三十七條

工程准照的延期或續期

一、如工程未能於准照規定的期間完成,經利害關係人提出具理由說明的申請,可延長有關期間,但延長的期間不得超過原定期間的一半。

二、工程准照失效時,利害關係人尚可自工程准照失效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續期,否則卷宗歸檔。

三、准照延期或續期申請未獲核准前,工程應維持暫停。

四、提出第二款規定的續期申請後,土地工務局可重新審查計劃,並保留修改原定的核准及發給准照條件的權利。

五、申請准照延期,須附同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的最新保險單。

六、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准照續期程序。

七、土地工務局局長自准照延期或續期申請提交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作出決定。

第七章

工程監察

第三十八條

工程報表

一、工程所有人須於工程開展後向土地工務局提交工程指導及工程監察報表,其內須包括下列資料:

(一)工程紀錄簿副本;

(二)第三十二條第四款(二)項所指的跟進和預防工作報告,包括監測資料的評估、擬採取的改善措施,以及倘有的損害及維修工作;

(三)已實施工程及所使用材料的測試結果的評價報告,以及已採取的必要更正措施。

二、如屬建築、復建或擴建工程,報表尚須包括最低地庫層、地面層、裙樓頂層、天面層及擴建樓層的結構海拔標高和界線座標的測量資料,評估是否符合已核准的工程計劃,以及出現不相符時的更正處理。

三、報表須由負責指導及監察工程的技術員按相應職務編製。

四、本條所指的報表須每兩個月編製一份,並最遲於有關期間屆滿後第十日送交土地工務局,最後一份報表須於申請竣工檢驗前提交。

五、如屬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的工程,豁免提交報表。

六、報表按土地工務局在網頁所定的格式以電子檔提交,而最新的文本須包括經更新的前一版本。

第三十九條

存放於工程地點的資料

一、下列資料須由負責施工的實體存放於工程地點以便查閱:

(一)工程准照;

(二)工程紀錄簿;

(三)已核准工程計劃最新版本的複本,包括圖紙的目錄表;

(四)保險單副本。

二、如因工程地點的條件不容許而須將上款規定的資料存放於其他地方,當被依法要求出示時,負責施工的實體須在一小時內提交相關資料。

第四十條

工程紀錄簿

一、負責指導及監察工程的技術員須將一切與實施已獲發准照的工程有關的重要事實記錄在工程紀錄簿內。

二、工程紀錄簿除記錄工程開展和完成的日期外,亦必須記錄一切導致工程暫停的事實,以及對已核准的計劃所作的一切修改。

三、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須在工程紀錄簿內記錄下列資料:

(一)開始施工的日期,須提前五日填寫;

(二)至少每隔兩日填寫一次的關於各施工階段的工作進展,以及所發出的指示、發現的技術困難或事故及有關的解決方案;

(三)對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所發出指示的遵守情況;

(四)為進行監察、檢驗及測試,須提前兩日填寫擬覆蓋鋼筋、供水網或雨水及污水排放網、管道或設施的日期,且未經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書面許可,不得將之覆蓋。

四、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須在工程紀錄簿內記錄下列資料:

(一)工作進展、所發出的指示和嚴重意外;

(二)對日後的建築備忘屬重要的一切資料;

(三)上款(四)項所指檢驗的日期和結果、核實各施工階段的日期、倘發現的缺陷,以及為作出更正及補正所發出的指示。

五、如屬並非強制由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跟進的工程,則由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承擔有關義務,尤其是核實第三款(四)項所指的工作及第十三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六、如屬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的工程,第三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義務由負責施工的實體承擔。

七、負責施工的實體可在工程紀錄簿內記錄因需正確理解計劃而要求作出說明的請求,並可在發現計劃中出現倘有錯誤或抵觸時作出提醒。

八、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編製者或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須在工程紀錄簿內記錄所作的說明和提出的解決方案。

九、土地工務局可透過工程紀錄簿對負責指導、監察工程和施工的技術員和實體發出指示或作出通知。

十、任何工程紀錄簿用盡時,須製作副本並將之存放於工程地點,以及將正本存檔於土地工務局發給准照的卷宗內,且須同時啟用新的工程紀錄簿。

十一、如遺失工程紀錄簿,須立即啟用新的紀錄簿,並於七日內向土地工務局提交解釋。

十二、工程紀錄簿可作為計劃編製者、負責指導及監察工程的技術員以及負責施工的實體之間的溝通工具。

十三、如工程發生嚴重意外,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須即時將事實通知土地工務局。

十四、工程紀錄簿的式樣和須登記於紀錄簿內的其他紀錄,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四十一條

更換通知

如更換任何計劃編製者、負責指導及監察工程的技術員、工程准照持有人或預先通知提交人,以及負責施工的實體,須自更換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土地工務局,以作相應附註。

第八章

竣工檢驗

第四十二條

檢驗申請

一、完成工程後,利害關係人須申請檢驗。

二、土地工務局局長自申請提交之日起最多二十二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作出決定。

三、檢驗申請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專業計劃編製者簽署的責任書,其內聲明工程按已核准的計劃實施;

(二)負責指導及監察工程的技術員和負責施工的實體簽署的責任書,其內聲明工程按已核准的計劃、發給准照的條件和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實施;

(三)負責安裝防火安全系統的實體簽署的責任書,其內聲明工程按已核准的計劃、發給准照的條件和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實施;

(四)負責安裝防火安全系統的實體發出的有關系統的檢驗聲明書;

(五)經核准並用作施工的各項專業計劃的竣工圖一套及其電子檔,以及防火安全計劃和防火安全系統計劃各一份;

(六)最後一份工程報表及最後一本工程紀錄簿;

(七)最終的技術資料表;

(八)最後版本的獨立單位說明備忘錄,如屬以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樓宇;

(九)分層建築物規章,如樓宇以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且被要求提交該規章時;

(十)供電公共服務專營實體所發出的證明樓宇的電力設施具備最終接駁至公共供電網所需技術條件的文件;

(十一)供水公共服務專營實體所發出的證明樓宇的供水網具備接駁至一般公共供水網和樓宇消防喉所需技術條件的文件;

(十二)市政署所發出的證明樓宇的排水網具備接駁至公共污水及雨水排放網所需技術條件的文件;

(十三)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發出的測量資料,包括門檻標高、樓宇的裙樓頂層及天面層的海拔標高和樓宇界線座標的最新數據;

(十四)清繳土地批給溢價金證明書,如屬批給土地;

(十五)財政局發出的贈地公證書證明,如屬完全所有權制度且按規劃條件圖或詳細規劃的規定應歸併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或私產的地塊;

(十六)設定分層所有權的臨時登記文件,如屬以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樓宇。

四、為進行上款(十三)項所指的工作,工程所有人須提前向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申請進行座標及高程測量。

第四十三條

檢驗委員會

一、檢驗委員會須包括至少三名土地工務局的代表和至少一名市政署的代表,而土地工務局的三名代表分別隸屬建築範疇、土木工程範疇和電機工程、機電工程或機械工程範疇。

二、土地工務局局長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其他部門委派代表該等部門的技術員加入檢驗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檢驗

一、由土地工務局召集進行檢驗,以核實已完成的工程是否與已核准的計劃及發給准照的條件相符。

二、應土地工務局的召集,檢驗的申請人、計劃編製者或其代表、負責指導及監察工程的技術員,以及負責施工的實體代表參與檢驗,但無表決權。

三、如上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成員沒有到場檢驗,又或任何實體沒有代表到場,則可由在場人士進行檢驗,但有合理理由認為不合適的情況除外。

四、委員會最遲自檢驗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編製有關筆錄,其內應載有各成員發表的意見、所發現的缺陷以及必須進行修改或更正工程的要求。

五、為遵守上款規定的期間,其他部門的代表須最遲於三個工作日內發表意見。

六、如檢驗委員會或其任一成員發現工程未完成,又或任何已實施的工程與已核准的計劃或發給准照的條件全部或部分不一致,須將有關事實載於筆錄。

七、如出現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款所指的通知應指出所需的更正措施、須遵守的期限以及重新檢驗的日期。

八、為產生應有的效力,有關檢驗筆錄的決定須於七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九、經核實第一款所指的前提後,土地工務局局長最遲於五個工作日內確認檢驗筆錄。

第四十五條

簡單檢驗

一、如屬拆卸、更改、保養、維修、加固、探土或圍板工程,利害關係人須於工程完成後七個工作日內申請進行檢驗,以核實所實施的工程是否與已核准的計劃和發給准照的條件相符。

二、第四十二條第三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資料應按適用情況,連同上款所指的申請一併提交。

三、檢驗工作須由兩名土地工務局代表所組成的委員會進行,但基於工程的特性和規模而應按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檢驗者除外。

四、上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的檢驗。

五、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涉及修改用途的更改工程。

第四十六條

對防火安全條件的檢驗

一、接獲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申請後,土地工務局將申請書副本,連同該條第三款(一)項至(四)項所指文件的副本,以及該款(五)項所指的一套竣工圖一併送交消防局,以便該局對工程進行檢驗。

二、檢驗工作旨在檢查防火安全系統,核實該系統是否按已核准的計劃安裝,以及核實已完成的工程是否符合在已核准的有關計劃內訂定的防火安全條件,尤其是消防員介入的條件、疏散方式、建築構件的耐火能力和材料的遇火反應。

三、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檢驗。

四、消防局自其局長確認檢驗筆錄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筆錄複本送交土地工務局。

第四十七條

對須獲發給行政准照的場所的檢驗

一、以上數條規定的檢驗不影響行政當局其他部門行使本身職權在發給活動行政准照範圍內進行的任何檢驗。

二、如土地工務局參與屬發給活動行政准照範圍所進行的檢驗,則豁免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檢驗,但不影響該條第三款最後部分規定的適用。

三、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檢驗筆錄由發給准照的實體編製,該實體自筆錄獲核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筆錄複本送交土地工務局存檔於有關卷宗內。

四、如發現已核准的計劃被修改或更改,又或違反使用准照中訂定的條件,發給准照的實體應將該等事實通知土地工務局,以便開展適當的程序。

第四十八條

對公共行政當局所開展的工程的檢驗

一、由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或機構開展興建但並非全部供其自用或賦予第三方使用的樓宇必須進行檢驗,以核實已實施的工程是否符合相關計劃。

二、工程獲臨時接收的筆錄經主管實體確認後,產生與第四十四條所指檢驗筆錄相同的效力,且應按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檢驗以核實防火安全條件及發出經消防局局長確認的相關筆錄。

三、為獲發使用准照,須向土地工務局提交上款所指的筆錄,並附同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七)項至(九)項及(十六)項規定的資料、一套經主管實體核准並用作施工的各項專業計劃的竣工圖,以及其電子檔。

第四十九條

清潔場地和修復損毀

一、工程完成後,負責施工的實體必須移走圍板、清潔地盤和修復對公共基建設施造成的任何損毀或破壞。

二、履行上款規定是發出使用准照的條件。

第九章

使用准照

第五十條

發出使用准照

在遵守第14/2021號法律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條件的情況下,使用准照自本行政法規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所指載有贊同意見的檢驗筆錄獲確認之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發出。

第五十一條

使用准照的規格

一、使用准照須列明下列資料:

(一)工程所有人的身份識別資料;

(二)樓宇位置;

(三)建築物的組成部分及其用途的說明;

(四)履行批給合同所定義務的擔保,如適用;

(五)對以上兩項所指資料作出修改的附註。

二、使用准照應指出建築物的用途,尤其是:

(一)居住;

(二)商業;

(三)服務或辦公室;

(四)酒店業或同類行業;

(五)工業,如有批給合同,須指出合同內規定的活動種類;

(六)公用設施,包括社會設施及其他公共用途設施;

(七)停車場;

(八)其他。

三、土地工務局得許可因應工程各部分完工而進行局部檢驗,並發出相關的使用准照,但須符合以上兩款的規定,且有關使用不對使用者構成危險。

四、使用准照的式樣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五十二條

修改使用准照所定用途

一、修改使用准照所定用途須經土地工務局核准;如屬須獲發給行政准照的場所,尚須預先取得主管實體的贊同意見。

二、如屬建於長期租借或租賃批給土地上的樓宇,僅在修訂有關批給合同後,方可核准修改用途。

三、如修改用途不涉及實施工程,申請須說明擬達至的用途並附同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具正當性申請修改的證明文件;

(二)在編製計劃項目註冊的技術員的聲明,指出無須進行工程的原因,並說明擬達至的用途符合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以及樓宇或其獨立單位適合該等用途;

(三)樓宇平面圖,又或載有樓宇識別資料的單位平面圖;

(四)原使用准照的副本或載有編號及發出日期的原准照識別資料;

(五)最新的獨立單位說明備忘錄,如適用;

(六)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依法對更改分層所有權設定憑證所作的協議,如屬以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樓宇。

四、如新用途取決於其他實體的意見,則由土地工務局進行有關諮詢。

五、如屬第三款所指的情況,須自申請提交之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為核准修改用途進行檢驗,以核實建築物或獨立單位作相關使用是否符合法律及規章要件。

六、上款所指的檢驗受第四十四條適用部分的規定規範。

七、如修改用途涉及須獲發給准照方可進行的工程,則有關程序須遵守本行政法規所定的發給准照的手續。

八、修改用途須自確認檢驗筆錄之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透過在相關使用准照上作附註的方式核准。

九、如實施的工程導致須修改使用准照所載資料,利害關係人須申請作有關附註。

第十章

費用

第五十三條

費用和繳付期

一、下列行為須繳付費用:

(一)編製計劃、指導工程、監察工程和實施工程;

(二)作附註,如屬更換計劃編製者、負責指導及監察工程的技術員和負責施工的實體的情況;

(三)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發給工程准照申請;

(四)根據第14/2021號法律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就工程計劃作出審閱及發表意見;

(五)發給和修改工程准照,以及其有效期延期和續期;

(六)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檢驗,以及第14/2021號法律第十六條規定的安全和衛生檢驗;

(七)發出使用准照和修改使用准照所定用途;

(八)複製圖紙和詳細規劃摘錄。

二、土地工務局按下列規定結算費用:

(一)發給准照的申請獲批時結算費用,如屬上款(五)項規定的情況;

(二)在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結算費用,如屬申請竣工檢驗的情況。

三、第一款所指的費用及其修訂和調整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四、按下列規定繳付費用:

(一)如屬編製計劃及第一款(二)項、(三)項及(七)項規定的情況,於提交申請時繳付費用,不繳付費用則申請不被接納;

(二)如屬指導、監察工程及施工的情況,於領取工程准照時繳付費用,不繳付費用則不獲發該准照;

(三)於領取工程准照、准照延期或續期時,以及在第一款(四)項規定的情況下繳付費用,不繳付費用則不獲發放;

(四)如屬第一款(六)項規定的情況,自接獲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繳付費用;

(五)於領取圖紙和詳細規劃摘錄時繳付費用,不繳付費用則不獲發放。

五、如屬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二條第五款所指的檢驗,僅於繳付有關費用後方命令進行檢驗。

六、第一款(一)項規定的費用不適用於第二十二條所指的防火安全計劃。

第五十四條

豁免費用

一、由依法設立的具救濟目的的慈善團體、行政公益法人及宗教信仰團體實施的工程,豁免繳付上條所指的費用,但不影響上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適用。

二、加固、保養及維修工程,以及獲豁免發給准照的工程,亦豁免繳付費用。

第五十五條

費用的計算依據

一、發給工程准照須繳付的費用的計算依據如下:

(一)施工期,以每六十日或不足之數為一單位,如屬更改或探土工程;

(二)建築面積,如屬建築、復建或擴建工程;

(三)擬拆卸的建築面積,如屬拆卸工程;

(四)實際長度,如屬圍牆或圍板工程;

(五)土地面積,如屬平整工程。

二、對建築、復建或擴建工程進行檢驗而須繳付的費用按建築面積計算。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四)項所指作出審閱和發表意見的費用,依據建築物的類型及專業計劃的類型計算。

四、為計算以上兩款所指的建築面積,建築物所有樓層有蓋部分的樓板面積的總和應包括內外牆壁和柱的厚度。

五、屬更改工程,如技術員就同一工程簽署又或負責指導或監察多於一項計劃,則僅須繳付一項計劃的費用。

六、工程准照的延期費用以已繳付的初期費用為依據,並按延期日數與准照最初訂定的日數的比例計算。

七、工程准照續期須繳付的費用與初期費用的金額相同。

八、須繳付的總金額,為施工期、面積或長度與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指費用的收費表所定金額的乘積總和。

第十一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未建成的樓宇

一、非因禁制而未建成的樓宇,其所有人可申請發給特別准照以完成工程。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處於建造階段但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停止建造的樓宇,如未獲發相關使用准照,則視為未建成的樓宇。

三、本行政法規訂定的制度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一款規定的發給准照程序,且申請人獲豁免提交存於原發給准照卷宗內仍然有效和合適的文件。

四、本條所指的樓宇適用原工程准照發給當日有效的規章規定,但土地工務局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並經適當說明理由而要求適用現行規章規定的部分除外。

第五十七條

費用的適用

第五十三條所指的費用適用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後所有結算及支付有關收費的情況,即使以處於待決階段的發給工程准照程序為依據者亦然。

第五十八條

負責施工的實體須繳付的費用

一、負責施工的實體須繳付下列註冊和註冊續期費用:

(一)建築商和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的年度註冊:

(1)註冊:澳門元一萬二千元;

(2)年度註冊續期:澳門元一萬元;

(二)法人商業企業主的年度註冊:

(1)註冊:澳門元一萬五千元;

(2)年度註冊續期:澳門元一萬三千元。

二、註冊或註冊續期的費用須在通知申請被接納後十個工作日內繳付。

第五十九條

提交竣工圖

如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或機構在具使用准照的樓宇內實施拆卸、擴建、更改或加固工程,則應自工程獲臨時接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一套顯示已實施工程的最終版本的竣工圖送交土地工務局存檔。

第六十條

廢止

廢止:

(一)九月十九日第88/88/M號法令

(二)一月九日第2/89/M號訓令

(三)一月十四日第7/91/M號訓令

(四)四月一日第62/91/M號訓令

(五)二月一日第15/GM/99號批示

第六十一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七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八月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