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向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發放援助款項的要件及安排,以減輕因二零二二年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持續造成的負面影響。
援助分為以下三個類別:
(一)僱員援助款項;
(二)自由職業者援助款項;
(三)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
一、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各援助款項不得兼收,即使類別相同亦然。
二、如受益人同時符合條件收取多項援助款項,須按下列方式發放:
(一)各援助款項金額相同,依上條類別的次序,僅發放排序較前類別的援助款項;
(二) 各援助款項金額不同,僅發放最高金額的援助款項。
三、即使受聘於兩個或以上實體的僱員,其僅可獲發一份僱員援助款項。
四、上條(一)項及(二)項規定的援助款項的受益人,以及上條(三)項規定的援助款項的自然人受益人,須於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有效或可續期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人士,可獲發澳門元一萬五千元的援助款項:
(一) 於二零二零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登記或曾登記為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第一組納稅人,但不包括於二零二二年一月十五日之後作出有關稅務申報的情況;
(二) 申報二零二零年度或二零二一年度有職業稅收益但兩年度合計總金額不超過澳門元六十萬元,且有關收益須於二零二二年六月十七日或之前申報。
二、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僱員基於勞動關係終止而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所收取的賠償,不計算在該項所指的收益內。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人士,可獲發按以下兩款規定計算的援助款項:
(一)於二零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登記為《職業稅規章》第二組納稅人,但不包括於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作出有關稅務申報的情況;
(二) 於法定期限內遞交二零二一年度的職業稅收益申報書;
(三) 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仍從事有關業務;
(四) 二零二一年度職業稅申報的營業結果非為盈利,又或為盈利但該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二十四萬元;
(五) 按下列規定計得的金額超過澳門元一萬五千元:
(1)屬於二零一九年或之前登記為《職業稅規章》第二組納稅人的情況,為二零一九年度至二零二一年度的法定期限內遞交的職業稅收益申報書中所申報的收益內可扣除的負擔的平均年度金額;
(2)屬於二零二零年登記為《職業稅規章》第二組納稅人的情況,為二零二零年度及二零二一年度的法定期限內遞交的職業稅收益申報書中所申報的收益內可扣除的負擔的平均年度金額;
(3)屬於二零二一年登記為《職業稅規章》第二組納稅人的情況,為二零二一年度的法定期限內遞交的職業稅收益申報書中所申報的收益內可扣除的負擔金額。
二、上款所指援助款項的金額為按該款(五)項規定計得的金額的百分之十,但不得超過澳門元三十萬元;如少於澳門元一萬五千元,則援助款項的金額為澳門元一萬五千元。
三、如按上款計得的金額非為澳門元一百元的整倍數,須將該金額湊整至澳門元一百元的整倍數;零數為五十元或以上者,往上湊整;零數為五十元以下者,往下湊整。
四、於二零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下列任一有效或可續期證照或證明文件,且經核實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仍從事該證照或文件所指業務的人士,可獲發澳門元一萬元的援助款項:
(一) 交通事務局發出的的士駕駛員證,但未持有有效的士准照或執照;
(二) 交通事務局發出的載客三輪車登記摺;
(三) 市政署發出的小販准照、公共街市散檔准照或承租攤位證明文件;
(四) 旅遊局發出的導遊證;
(五) 海事及水務局發出的在內港運送漁民往返錨地准照;
(六) 內地當局發出的出海船民證(粵港澳)或等同文件,以及勞工事務局或海事及水務局發出的完成二零二一年漁民休漁期培訓計劃的證書;
(七) 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的保險中介人執照。
五、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財政局可向發出有關證照或文件的相關實體確認及以其他合適的方式,核實從業情況。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商號經營者,可獲發按以下三款規定計算的援助款項:
(一) 於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登記為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納稅人,但不包括於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作出有關稅務申報的情況;
(二) 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營業稅規章》第十七條所指的商號;
(三) 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尚有一間或以上的上項所指的商號在營運;
(四) 並非主要從事下列任一工商活動:
(1)電力、自來水、天然氣及燃料供應;
(2)公共電訊;
(3)道路集體客運及輕軌公共客運;
(4)金融,但不包括兌換店;
(5)保險或再保險;
(6)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二條規定並獲許可經營的博彩活動及博彩中介活動;
(五) 非屬下列任一性質的實體:
(1)非高等教育的正規教育機構及高等院校;
(2)行政公益法人及受社會工作局定期資助的社會服務機構;
(六) 二零二一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中,申報各商號營業結果的總和非為盈利,又或為盈利但該金額不超過澳門元六十萬元;
(七) 按下列規定計得的金額超過澳門元三萬元:
(1)屬於二零一九年或之前登記為《營業稅規章》納稅人的情況,為各商號於二零一九年度至二零二一年度的法定期限內遞交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中所申報的經營年度的費用或損失的平均年度金額的總和;
(2)屬於二零二零年登記為《營業稅規章》納稅人的情況,為各商號於二零二零年度及二零二一年度的法定期限內遞交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中所申報的經營年度的費用或損失的平均年度金額的總和;
(3)屬於二零二一年登記為《營業稅規章》納稅人的情況,為各商號於二零二一年度的法定期限內遞交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中所申報的經營年度的費用或損失的金額總和。
二、上款所指的援助款項金額為按該款(七)項規定計得的金額的百分之十,但不得超過澳門元五十萬元;如少於澳門元三萬元,則援助款項金額為澳門元三萬元。
三、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如屬下列任一情況,商號不可作為該兩款所指的計算基礎:
(一) 未於第一款(一)項所指期間登記為《營業稅規章》的商號,又或已作前述登記,但於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已結業;
(二) 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尚在營運的商號符合下列任一情況:
(1)未於法定期限內遞交二零二一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
(2)二零二一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中,申報沒有任何收益、負擔及損益;
(3)商號經營者為法人且於二零二一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中沒有申報任何僱員及非以租賃物業作為登記場所,但以商號登記的營業車輛不包括在內。
四、如按第二款計得的金額非為澳門元一百元的整倍數,須將該金額湊整至澳門元一百元的整倍數;零數為五十元或以上者,往上湊整;零數為五十元以下者,往下湊整。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的人士,如其所提交的證據獲財政局接納及核實於二零二零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存在僱傭關係,且符合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要件及第四條第一款(二)項所指金額者,可透過申請例外地獲發第四條規定的僱員援助款項:
(一) 於上指期間受僱於他人,但未於第四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期間內作出《職業稅規章》第一組納稅人稅務申報;
(二) 符合第四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要件,但沒有申報或未於第四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期間內申報二零二零年度或二零二一年度的職業稅收益。
二、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處於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非自願失業狀況,且於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方開始處於該狀況的人士,可透過申請例外地獲發第四條規定的僱員援助款項。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申請,須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局局長提出,並附同下列資料:
(一) 屬第一款所指情況者,須遞交支付報酬的銀行轉帳紀錄或票據,並附同其他證據,尤其是勞動合同、支付報酬的單據、出勤紀錄資料或社會保障基金供款紀錄,以供核實其受僱及收入情況;
(二) 屬上款所指情況者,須遞交用以證明其處於失業狀況的證據。
本行政法規規定的援助款項,經財政局核實受益人的資料及資格後,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 根據第10/2022號行政法規《2022年度現金分享計劃》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以銀行轉帳方式獲發放現金分享款項的受益人,援助款項將按有關帳戶資料存入其銀行帳戶內;
(二) 未能以上項所指方式獲發援助款項的受益人,援助款項將按第10/2022號行政法規第七條第一款所指向身份證明局申報的地址,以郵寄劃線支票的方式發放;
(三) 屬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規定援助款項的受益人,援助款項將按其向財政局申報的稅務通訊地址,以郵寄劃線支票的方式發放。
一、作出虛假聲明、提供不正確或不實資料,又或利用任何不法方式獲發放援助款項者,須取消其援助款項,並返還已收取的款項及承擔倘有的法律責任。
二、如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規定援助款項的受益人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
(一) 不以合理理由解僱本地僱員,須按每名以此方式被解僱的本地僱員計算返還澳門元一萬五千元,返還金額以已發放援助款項金額為限;
(二) 結業,須返還獲發放的全部援助款項。
三、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受益人須自接獲返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款項,否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
一、財政局具職權核實援助款項受益人的資料及資格、處理援助款項的支付及返還,以及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財政局在執行援助款項計劃時,可要求其他公共部門提供協助,而有關公共部門亦可委託本地機構及實體提供協助。
一、為執行本行政法規,財政局、身份證明局、市政署、旅遊局、交通事務局、海事及水務局、勞工事務局、澳門金融管理局、社會保障基金及其他相關的公共部門及實體在有需要時,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或私人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
二、為適用第8/2005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上款規定的實體均為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
一、不當支付或返還的款項須退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二、上款所指退回款項的時效期間,按照現行法律有關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預算的一般規定處理。
發放本行政法規規定的援助款項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的款項承擔;為援助款項而設的撥款由財政局管理。
一、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本行政法規的效力於二零二三年六月三十日終止。
二零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