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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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6/2022號行政法規

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制服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制服的種類及使用上的規則。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行政法規適用於下列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下稱“人員”):

(一)屬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本身編制及海關關員編制的人員,以及懲教管理局獄警隊伍人員;

(二)修讀警官/消防官/關務官/獄警警官培訓課程的學員;

(三)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保安學員;

(四)修讀進入懲教管理局獄警隊伍職程警員職級的職前培訓課程的學員。

第三條

目的

使用本行政法規所指的制服,目的是鞏固和體現履行所賦予的任務的團隊精神,並根據制服的獨有特徵區分使用者所屬的部隊或部門,以及在等級制度上的職位或職級。

第四條

使用規定

人員使用制服必須完全遵守本行政法規及其他補充法例的規定,但因應特殊情況,經部隊或部門上級豁免或許可者除外。

第五條

禁止

一、在下列情況,禁止穿著制服:

(一)參與工作範圍以外的公開集會或公眾示威;

(二)處於非在職狀況;

(三)從事與工作無關的任何活動,但獲上級許可者除外;

(四)上班時間以外及處於休班狀況期間,但獲上級許可者除外。

二、經上級許可,人員在前往和離開提供工作地點期間,尤其在用膳或基於其他合理情況暫停工作時可穿著制服。

三、禁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使用、複製、製造或銷售本行政法規及其他補充法例所指的制服物品、標誌、徽號及徽章,或類似物品及可能與正品混淆的物品,但經保安司司長或屬下條規定情況下經部隊或部門最高領導的預先許可者除外。

第六條

藝術或文化目的之使用

為藝術或文化創作目的使用本行政法規及其他補充法例所指的制服物品、標誌、徽號及徽章,或複製類似物品者,須取得部隊或部門最高領導的預先許可。

第七條

穿著制服的強制性

工作時必須穿著制服,但因應職務上的需要或其他特殊情況經上級豁免者除外。

第八條

勳章及獎章

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授予的勳章及獎章僅可佩戴於左襟。

第九條

制服物品的使用及個人儀表

一、使用制服物品時,須按其特徵完全扣緊鈕扣、拉上拉鏈或繫緊,且不得以顯眼的方式使用任何不屬制服的物品,但因應具體情況,經部隊或部門最高領導豁免或許可者除外。

二、除上款規定外,人員穿著制服時,還須遵守下列關於個人儀表的規定:

(一)男性人員:

(1)鬍鬚須適當修剃,僅經上級許可方可改變其原有鬍鬚式樣;

(2)頭髮須保持整潔及保留天然顏色,且長度不得蓋過衣領及耳朵;

(3)最多可佩戴一隻手錶、一條項鏈及兩隻戒指;

(二)女性人員:

(1)頭髮須保持整潔及保留天然顏色,且長度不得蓋過衣領,如長度蓋過衣領須束紮起;

(2)不得化濃妝,不得將指甲染色及留長指甲;

(3)最多可佩戴一隻手錶、一條項鏈、兩隻戒指及一對耳環。

三、如佩戴上款所指的飾物,又或佩戴其他獲部隊或部門最高領導許可的飾物,須為平實的款式,且佩戴位置不得影響執行職務,尤其是行動性質的職務。

第十條

服喪

一、屬服喪的情況,如佩戴黑縐帶,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穿著夏季制服時,黑縐帶須置於左襟袋蓋頂線右上的位置;

(二)穿著冬季制服時,黑縐帶須置於左肘部以上或左襟袋蓋頂線右上的位置;穿著針織衫時,須置於左襟適當位置。

二、屬特別情況並考慮到有關人員所遵從的風俗習慣,部隊或部門最高領導可作出與上款不同的規定。

第二章

制服物品

第十一條

制服物品的分類

本行政法規所指的制服物品根據以下類別分為:

(一)常服:指所有人員在日常工作及從事一般性質的工作,以及第二條(二)項至(四)項所指課程的學員和保安學員接受培訓時使用的包括夏季及冬季制服物品;

(二)禮服:指治安警察局樂隊人員、警長/消防區長/關務督察/獄警隊伍警長或以上職位或職級的人員,以及警官/消防官/關務官/獄警警官培訓課程學員在各種不同儀式場合專用的包括夏季及冬季制服物品;

(三)特別制服:指因執行特定職務或進行指定活動使用的制服物品。

第十二條

常服及禮服

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海關及懲教管理局獄警隊伍的常服及禮服的特徵、式樣、組成物品、配件及使用規則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保安司司長批示核准。

第十三條

特別制服

一、人員的特別制服的式樣及其名稱由公佈於《公報》的保安司司長批示核准。

二、基於人員安全的考量或執行特殊職務的需要,經適當說明理由後,保安司司長可豁免上款所指的公佈。

三、特別制服的使用規則,由部隊或部門最高領導訂定。

第十四條

布料及其他質料

制服物品的布料及其他質料的種類由保安司司長批示核准。

第三章

標誌、 徽號及徽章

第十五條

標誌及徽號

一、標誌及徽號旨在按職位、職級、職能、專業、所屬部隊、部門及附屬單位識別人員,且為制服的組成部分。

二、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海關及懲教管理局獄警隊伍的標誌及徽號的式樣、描述和其他特徵由公佈於《公報》的保安司司長批示核准。

三、在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或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執行職務的人員、修讀專業課程的人員,以及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修讀課程的學員、保安學員和人員所使用的標誌及徽號的式樣、描述和其他特徵由公佈於《公報》的保安司司長批示核准。

第十六條

行為功績徽章

行為功績徽章的式樣由公佈於《公報》的保安司司長批示核准。

第四章

個人裝備

第十七條

定義

個人裝備是指根據各人員所擔任的特定任務,或各培訓課程的學員和保安學員所處的培訓階段而分發的裝備,且為制服的組成部分。

第十八條

個人裝備

一、個人裝備及其名稱由公佈於《公報》的保安司司長批示核准。

二、基於人員安全的考量或執行特殊職務的需要,經適當說明理由後,保安司司長可豁免上款所指的公佈。

三、個人裝備的使用規則,由部隊或部門最高領導訂定。

第五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十九條

監察

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海關、懲教管理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具職權監察各自的制服物品、標誌、徽號或徽章關於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遵守情況,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職權。

第二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實施任何違反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五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上條所規定的相同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二十二條

程序

一、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海關、懲教管理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的最高領導具職權命令提起違反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處罰程序、組成卷宗、指定預審員及科處罰款,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屬超過一個上款所指部隊或部門的制服物品、標誌、徽號和徽章被同時違法使用、複製、製造或銷售的情況,由保安司司長指定負責提起程序、組成卷宗和適用處罰的部隊或部門。

三、為提起第一款所指的程序,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海關、懲教管理局及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可要求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於十日內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二十四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二十五條

繳付罰款和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所定期間自願繳付罰款,由主管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二十六條

罰款歸屬

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過渡規定

一、現有的制服物品、標誌、徽號及個人裝備,直至被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所指的保安司司長批示核准的制服更換前,可繼續使用,且使用制服的場合維持不變。

二、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在使用的制服物品、標誌、徽號及個人裝備的配給、分發的數量及更換期的規則維持不變,直至被取代為止。

第二十八條

配給、分發及更換

一、本行政法規及其他補充法例所指的制服物品、標誌、徽號及個人裝備分發予受本行政法規規範的所有人員。

二、制服物品、標誌、徽號及個人裝備的配給、分發的數量及更換期,經部隊或部門建議,由保安司司長批示核准。

三、更換制服物品、標誌、徽號及個人裝備時,須交還待更換的舊物品,但證明無法交還並獲部隊或部門最高領導許可者除外。

第二十九條

管制

制服物品、標誌、徽號及個人裝備的管制由各部隊或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

退還

一、受本行政法規規範的所有人員,在確定終止職務或未通過入職培訓課程的情況下,須退還所有獲分發的制服物品、標誌、徽號及個人裝備,但可保留行為功績徽章。

二、不屬基於紀律原因確定終止職務的情況,且人員獲所屬部隊或部門的最高領導許可,則該人員可保留某個或某些制服物品、標誌或徽號。

第三十一條

制服的換季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始穿著夏季及冬季制服的日期,由保安司司長批示核准。

第三十二條

廢止

廢止第32/2004號行政法規《澳門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制服規章》,但不影響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適用。

第三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六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