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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以電子方式出示駕駛車輛所需文件的規定。
如駕駛員透過統一電子平台出示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指駕駛執照所載的資料,視為已符合該條第四款所指攜帶有關文件的要求。
如駕駛員透過統一電子平台出示第3/2007號法律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指民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所載的資料,視為已符合同一款所指帶備有關文件的要求。
第3/2007號法律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三、[……]
四、[……]
五、通過定期或特別檢驗的車輛將獲發證明文件。
六、[……]
七、[……]
八、[廢止]
一、[……]
(一)[……]
(二)[廢止]
(三)[……]
(四)[……]
(五)[……]
(六)[……]
(七)[……]
二、[……]
三、[……]
四、在第一款(一)項、(四)項、(六)項及(七)項所指情況下,應發給一份載明有效期及條件的憑單,以替代車輛識別文件。
五、[……]
六、[廢止]
七、在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情況下,如駕駛員未能立即交出車輛識別文件或其他與車輛有關的文件,車輛的所有人可被通知在八日內到指定的地點交出該等文件。
八、[……]”
經九月十三日第49/93/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月十一日第56/99/M號法令修改的《汽車登記規章》第十六條修改如下:
登記局應利害關係人口頭申請,對保存不善的登記憑證予以替換。”
廢止:
(一)第3/2007號法律第七十五條第八款、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二)項及第六款;
(二)九月十三日第49/93/M號法令第十二條。
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六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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