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條第二款的規定,制定本法律。
一、本法律訂定在訴訟程序中透過法院專屬電子平台(下稱“電子平台”)送交訴訟文書及以電子方式支付訴訟費用的規定。
二、如屬刑事性質的訴訟程序,有關透過電子平台送交訴訟文書的規定,自審判階段有管轄權的法院收到卷宗起方適用,但僅以不抵觸須遵守的刑事訴訟原則為限。
三、本法律亦訂定使用電子方式作出其他行為,尤其是張貼告示及發出證明的規定。
使用電子平台送交訴訟文書及以電子方式支付訴訟費用均為自願。
電子平台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負責管理和維護。
一、應採取適當的安全技術措施以確保電子平台正常運作,以及相關文件及數據的完整、真確和安全,特別是預防平台受到未經許可的行為影響。
二、電子平台應設有能確認及記錄以電子方式作出行為的功能,尤其能確認所作通訊的真確性,以及證明作出行為的日期及時間。
一、電子平台應持續運作,但因需要進行日常維護操作,或因緊急維護或其他不可預計的技術原因而對提供服務造成限制的情況除外。
二、關於日常維護的操作,應提前五日於相關平台的首頁作出通知,該維護不構成延長訴訟期間或支付期間的理由;在此情況下,應以法律容許的其他任一方式送交訴訟文書或支付訴訟費用。
三、如須進行緊急維護或基於其他不可預計的技術原因而導致電子平台於訴訟期間或支付期間屆滿日暫停運作,不論暫停時間長短,相關期間延至隨後首個工作日屆滿。
四、在上款所指的首個工作日,應以法律容許的其他任一方式送交訴訟文書或支付訴訟費用。
五、電子平台應記錄暫停運作的日期及期間。
一、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使用電子平台送交訴訟文書。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訴訟文書包括附於該等文書的文件及行政卷宗。
三、在使用電子平台時,須透過電子身份識別工具證明使用者身份,而電子身份識別工具的持有人推定為作出行為的行為人。
四、上款所指的電子身份識別工具,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五、電子平台的使用須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技術要件,有關規定及要件由公佈於《公報》的終審法院院長批示訂定,並載於該平台。
六、如送交的訴訟文書不符合上款所指規定及要件,則電子平台發出無法送交有關文件的訊息提示;在此情況下,應以《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一方式送交。
一、透過電子平台送交的經數碼化的紙本訴訟文書,具有該紙本文件的法律效力,但不影響第5/2005號法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第四條及第2/2020號法律《電子政務》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二、透過電子平台送交訴訟文書者,免除送交該紙本訴訟文書的原件,以及法定複本及副本,但不影響其在法官命令時履行出示或提交原件的義務,尤其當出現下列情況:
(一)懷疑該等文書或文件的真確性或真實性;
(二)有需要對字跡或簽名進行鑑定。
一、如使用電子平台送交訴訟文書,可於相關訴訟期間內的任何一日為之,且不受法院辦公時間限制;透過電子平台成功送交訴訟文書的日期視為作出訴訟行為之日。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電子平台自動發出成功送交的電子訊息後,訴訟文書視為成功送交。
三、在期間屆滿後透過電子平台送交訴訟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尤其第九十五條的規定。
一、關於透過電子平台送交的訴訟文書,法院辦事處負責:
(一)列印訴訟文書成為紙張文本,以便納入實體卷宗;
(二)除上項所指的文本外,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為傳喚或通知當事人而製作相應數量的複本或副本;
(三)將訴訟文書儲存於另一電子載體,以便在遺失或損毀時重組卷宗。
二、如屬送交行政卷宗的情況,辦事處無須遵守上款(一)項的規定;如有需要,得以電子方式查閱上述卷宗。
三、第一款(二)項所指的複本或副本得以電子方式製作及提供予當事人。
四、因執行第一款規定而產生的費用不予徵收。
一、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所規定的訴訟費用,可透過電子平台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支付。
二、上款所指透過電子平台進行支付可於憑單所載的最後支付日期前的任何一日作出,且不受法院或金融機構的辦公時間限制。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電子平台自動發出成功支付的電子訊息作為支付證明,並視為已作支付。
一、為傳喚目的,須於法院及市政署大樓內張貼的告示,得以電子方式於法院互聯網網站內公佈而取代,但須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的其餘法定要件,尤其是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
二、上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為任何其他目的而張貼的告示及司法機關按法律規定須公示的其他行為。
三、為通知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須於法院大門上張貼的告示,得以電子方式於法院互聯網網站內公佈而取代,但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的其餘法定要件,尤其是第三百一十六條的規定。
一、如屬應發出書錄及訴訟行為的證明的情況,辦事處可發出及提供電子證明,以代替發出及送交紙本證明。
二、電子證明具有對相同內容的紙本證明所規定的法律效力及證明力。
三、發出第一款所指的電子證明,須根據第2/2020號法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的規定繳付有關的印花稅、費用、手續費或其他負擔。
以上兩條所指的在司法機關互聯網網站公佈告示和其他行為,以及發出及提供電子證明的規則及技術要件,由公佈於《公報》的終審法院院長批示及檢察長批示訂定。
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13/2012號法律、第9/2013號法律及第4/2019號法律修改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改如下:
一、對於與訴訟程序有關以及與訴訟以外的行為及文件有關的預付金、訴訟費用、罰款及其他款項,得以現金、保付支票或金融機構發出的其他證券存入按下條第一款規定在儲金局開立的帳戶。
二、法院及檢察院的辦事處可按情況接受以借記卡、信用卡、法院專屬電子平台(下稱“電子平台")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繳付上款所指款項,該等款項存入按下條第二款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的帳戶。
三、〔原第二款〕
四、〔原第三款〕
一、〔……〕
二、各法院及檢察院的辦事處尚須在相關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便允許以電子方式轉移款項。
三、以上兩款所指帳戶所生的利息,分別構成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的收入。
一、存放預付金或繳付任何款項的憑單的式樣,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憑單上須載有下列資料:
a)在儲金局帳戶的認別資料及透過電子平台繳付的參照資料;
b)〔……〕
c)〔……〕
d)〔……〕
二、如須交付憑單,該憑單須以一式三份發出,一份存於儲金局,另一份附入卷宗,第三份交給存款人。
三、〔廢止〕
一、〔……〕
二、〔……〕
三、如透過電子平台進行繳付,法院透過該平台製作繳付證明,以便將之附入卷宗。
一、〔……〕
二、中心科須每日將已付款憑單的報表與儲金局的摘錄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金融機構的摘錄進行核對,並對所發現的差異進行調查。
三、〔……〕”
經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4/2019號法律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五十五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為適用本條的規定,行政卷宗及一切與司法上訴的事宜有關的其他文件,可依法透過法院專屬電子平台送交。”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法規,由行政長官制定。
廢止《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款。
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六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