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40/2004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修改如下:
一、本行政法規規範由市政署對貨物進行的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
二、上款所指的貨物列明於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規章》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
一、須受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的貨物應運往關口或市政署預先指定的地點接受檢疫。
二、〔……〕
三、市政署根據《市政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的規定,徵收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費。
一、〔……〕
二、監察及衛生檢疫亦包括各項為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免受傳染病侵害的醫學及衛生預防工作,以及控制及消滅疾病所需的其他工作,尤其是執行有關傳染病監察及控制的方案。
一、〔原有條文〕
二、上條第二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情況。
一、〔……〕
二、如不符合清潔、衛生及食物安全,以及市政署對衛生監察及傳染病控制的要求,又或未通過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除施予倘有的行政或刑事處分外,尚可執行下列措施: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監察及檢驗工作期間收集貨物進行化驗,無須向受檢貨物或場所的擁有人支付貨物的價金;因採取上條所指措施而導致的開支及損失,均由該人承擔。
一、〔……〕
二、不遵守上款的規定者,科以與不運往指定地點的貨物等值的罰款,其下限為澳門元一千元,上限為澳門元五十萬元。
三、〔廢止〕
四、〔廢止〕
一、不遵守以下規定者,科澳門元一千元罰款:
(一)運送接受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貨物的車輛,應具備良好的衛生條件及保持清潔;
(二)上項貨物應以方便檢查的方式安放,並應在包裝上標明內含的貨物。
二、將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貨物從關口運往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地點期間,未經海關或市政署許可而開啟運貨車門上的封條、打開或重新包裝貨物,又或改變貨物的原有狀態者,科以與所運貨物等值的罰款,其下限為澳門元一千元,上限為澳門元五十萬元。
三、〔廢止〕
四、〔廢止〕”
廢止:
(一)第40/2004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一條;
(二)第40/2004號行政法規第二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十條至第十四條;
(三)第310/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四)第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四月十六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