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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一、土地工務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部門,負責研究、規劃、推行和實施在城市規劃、土地管理、使用及發展方面的政策,並負責土木工程的發出准照和監察,以及建築物內電力裝置及機械設備安全條件的監察。
二、土地工務局隸屬於運輸工務司司長。
土地工務局的職責為:
(一)在城市規劃及土地管理、使用與發展方面,研究、建議和推行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空間整治政策;
(二)制定、實施、檢討和修改城市規劃,並確保對相關規劃的遵守;
(三)推動制定城市規劃、土地使用及都市建築方面的法律與規章,並確保對相關法律與規章的遵守;
(四)參與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社會發展方面,尤其是訂定有關城市規劃及土地管理範圍內的指導方針;
(五)協助研究和分析涉及各行業且在土地批給方面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社會發展的私人建設計劃及建議;
(六)發出私人土木工程准照,並進行監察;
(七)監察設於建築物內的升降設備及其他升降設施(下稱“升降設備”)的安裝和檢驗的情況;
(八)監察大型遊樂機電設備的安裝和檢驗的情況;
(九)對執行工程計劃的編製、工程的指導、監察和實施的職務者進行監察,並作出有關註冊;
(十)研究並建議屬其職責範圍的適當措施;
(十一)為在土地工務局內運作的委員會提供技術、行政及後勤支援;
(十二)履行依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一、土地工務局由一名局長領導,局長由兩名副局長輔助,局長和副局長獲賦予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附件表一欄目2所載的薪俸點。
二、土地工務局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一)城市規劃廳;
(二)土地管理廳;
(三)城市建設廳;
(四)機電設施廳;
(五)法律廳;
(六)行政廳;
(七)研究及翻譯處;
(八)資訊處;
(九)技術輔助處。
局長具下列職權:
(一)領導、協調和策劃土地工務局的總體活動,並監管各附屬單位;
(二)編製土地工務局的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預算建議,並提交上級審批;
(三)建議人員的委任及決定各附屬單位人員的分配任用;
(四)制定各附屬單位正常運作應遵守的規則或指示;
(五)與任何實體或機構聯繫時,代表土地工務局;
(六)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依法賦予的其他職權。
一、副局長具下列職權:
(一)輔助局長;
(二)行使獲局長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擔任獲指派的其他職務;
(三)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局長。
二、局長由指定的副局長代任;如未指定,則由擔任副局長職務時間較長者代任。
城市規劃廳具下列職權:
(一)在具職權實體配合下,推動和跟進城市規劃的研究報告的編製工作;
(二)推動和協調城市規劃的編製、檢討、修改、中止及取消中止,以及制定預防性措施的程序;
(三)跟進和評估城市規劃的執行,並確保對相關規劃的遵守;
(四)推動和跟進發出規劃條件圖及詳細規劃摘錄的程序;
(五)持續更新土地使用條件,尤其是關於地役權及公用限制的資料;
(六)研究並建議土地的批給、取得及徵收,但僅以調整城市規劃準線或實施認定具公共利益的工程所需者為限;
(七)持續更新與發佈城市規劃、預防性措施及規劃條件圖有關的重要資料的電子資料庫;
(八)就涉及土地利用的初研方案發表意見,尤其是就是否符合擬達至的目的及是否符合城市規劃和適用法律與規章的規定;
(九)確保土地的批給符合城市規劃,並就要求修改已批給土地的用途及更改利用目的的申請提供有關資訊;
(十)參與制定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與規章。
土地管理廳具下列職權:
(一)在具職權實體配合下,推動訂定有關管理土地的總體制度,以及研究及制定國有土地的批給及佔用的計劃,並建議批給及佔用的條件;
(二)安排與土地批給和修訂土地批給合同,及以佔用准照方式佔用土地有關的程序,並組成卷宗;
(三)在具職權實體配合下,就要求修改已批給土地的用途及更改利用目的的申請作出分析,並提供有關資訊;
(四)計算土地承批人應繳付的財政回報,建議訂定特別負擔及土地批給合同或修訂土地批給合同的其他條款;
(五)確保已批給土地的實際利用,並負責監管土地批給合同或修訂土地批給合同條款的履行情況;
(六)負責監管對以佔用准照方式佔用土地的使用條件的遵守;
(七)組成所有與土地批給消滅有關的卷宗;
(八)計算因土地批給獲續期而應繳付的特別稅捐金額;
(九)研究並建議修訂作為計算溢價金金額基礎的系數,並更新租金金額;
(十)為實施認定具公共利益的工程而須取得或徵收土地時,編製研究報告書和進行評估;
(十一)分析涉及各行業且在土地批給方面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社會發展的私人建設計劃。
一、城市建設廳具下列職權:
(一)研究並建議與私人土木工程發出准照和監察有關的卷宗及程序的簡化及電子化措施;
(二)統籌與私人土木工程或活動發出准照和監察有關的檢驗行動;
(三)統籌騰空被非法佔用的國有土地的行動計劃;
(四)統籌建築物勒遷及工程拆卸的行動計劃;
(五)參與制定有關土木建築的法律與規章;
(六)編製並建議批准在土地工務局範疇內,尤其是適用都市建築法律制度的指引及傳閱文件;
(七)為實施認定具公共利益的工程而須取得或徵收土地時,參與編製研究報告書及進行評估;
(八)為著刑事檢舉的效力,編製和處理有關違反土木建築及土地管理法律與規章的違法行為的卷宗。
二、城市建設廳設有:
(一)准照處;
(二)監察處。
准照處具下列職權:
(一)初步審議發出私人土木工程的准照申請;
(二)審議為申領私人土木工程准照及為工程合法化而遞交的計劃,並就該等計劃提供有關資訊;
(三)審議由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或機構所遞交的建築或擴建工程的計劃,並就該等計劃提供有關資訊;
(四)審議被評定或待評定的樓宇內部的更改、保養及維修工程的計劃,並就該等計劃提供有關資訊;
(五)審議適用於預先通知制度的更改、保養及維修工程的申請,並就該等申請提供有關資訊;
(六)在發出准照階段,就土地批給合同或修訂土地批給合同有關國有土地實際利用條款的履行情況提供有關資訊;
(七)在發出准照階段,就要求延長已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限的申請發出意見書;
(八)審議為承諾有償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行為而遞交的預先許可申請;
(九)就發出活動准照或行政許可的場所內的工程發表意見並參與檢驗;
(十)負責發出私人土木工程的准照及證明;
(十一)就負責編製計劃的技術員所作的不當情事組成有關卷宗。
監察處具下列職權:
(一)監察包括都市發展工程在內的土木工程的實施,並確保該等工程的實施符合經核准的計劃及發出准照的條件;
(二)在施工期間,就土地批給合同或修訂土地批給合同中的國有土地實際利用條款的履行情況提供有關資訊;
(三)在施工期間,就要求延長已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限的申請發出意見書;
(四)監察對有關土木工程的法律與規章的遵守;
(五)審議有關土木工程的檢驗申請並參與檢驗;
(六)對正實施或已實施的非法工程,建議提起有關行政程序和組成卷宗,並促使進行拆卸和勒遷;
(七)執行對工程作出行政上的禁制;
(八)審議有關拆卸非法工程的預先通知申請;
(九)對國有土地的非法佔用開展有關行政程序和組成有關卷宗,並促使其騰空,但不影響市政署的職責;
(十)對因處於殘破或殘危而可能危及人命安全或公共衛生的樓宇進行監察和檢驗;
(十一)監察對承諾轉讓在建樓宇法律規定的遵守;
(十二)對土木工程方面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有關處罰程序;
(十三)就已發出工程准照或無工程准照的投訴、聲明異議及檢舉提供有關資訊;
(十四)就負責工程指導及監察的技術員,以及負責工程實施的建築商及建築商業企業主所作的不當情事組成有關的卷宗;
(十五)就拆卸非法工程及殘破或殘危樓宇工作的判給,以及騰空國有土地組成有關的卷宗。
機電設施廳具下列職權:
(一)審議私人土木工程中有關電力裝置及機械設備的計劃,尤其是供電、空調系統、燃料及升降設備的計劃,並就該等計劃提供有關資訊;
(二)研究並推動在建築範疇內制定有關電力裝置及機械設備的技術標準;
(三)發出電力裝置的使用准照;
(四)監察升降設備的安裝、投入運作、保養和更改的情況;
(五)監察大型遊樂機電設備的安裝、投入運作、保養及更改的情況;
(六)調查升降設備的使用或保養操作所導致的意外;
(七)停止運行未能提供必要安全條件的升降設備;
(八)監察對設於私人建築物內的電力裝置及機械設備的法律與規章的遵守;
(九)對相關實體經營的升降設備保養及檢驗活動進行監察;
(十)建立並持續更新存放有關升降設備登記、保養、維修和運作狀況的檢驗報告的資料庫;
(十一)制定與推動良好使用電力裝置及機械設備有關的計劃。
法律廳具下列職權:
(一)發出屬土地工務局活動範圍內的法律意見,並促進和進行相關法例的研究;
(二)提供法律技術輔助,尤其跟進涉及土地工務局的行政及司法程序;
(三)參與編製和修改與土地工務局職責有關的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草案;
(四)在招標程序範圍內,尤其對建議書、申訴及相關合同的分析提供輔助並發表意見;
(五)編製有關規章及內部指引的建議案,並確保與土地工務局職責有關的法律、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在適用上取得一致性;
(六)依法或應具職權實體要求,對法規草案發表意見;
(七)在土地工務局職責範圍內就作出行政違法行為所提起的處罰程序提供輔助;
(八)參與有關恢復都市建築物合法性的強制執行措施的行動;
(九)為著刑事檢舉的效力,就編製及處理有關違反土木建築及土地管理法律與規章的違法行為的卷宗提供輔助;
(十)在專案調查程序中提供輔助,並開展紀律或簡易調查程序;
(十一)在與其他機構或實體已訂立或將訂立議定書的範圍內所開展的活動中提供輔助。
一、行政廳具下列職權:
(一)促進持續優化及簡化土地工務局的行政運作,並提高行政成效;
(二)統籌技術員及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的註冊和註冊續期的程序,以及統籌有關資料庫的管理;
(三)規劃土地工務局的人力資源發展及管理,尤其在人員招聘及培訓活動中提供輔助,以及負責組織及更新人員個人檔案;
(四)統籌管理土地工務局的總檔案,以及確保遵守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檔案法例的規定;
(五)統籌土地工務局的財務管理和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工作;
(六)統籌土地工務局所有設施及設備的財產管理和維護的工作。
二、行政廳設有:
(一)註冊及人事管理處;
(二)總檔案及財政管理處。
註冊及人事管理處具下列職權:
(一)負責執行有關從事計劃編製、工程指導、監察及實施職務的私營部門技術員及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的註冊及註冊續期的程序,以及建立並持續更新資料庫;
(二)負責執行升降設備維修實體及檢驗實體的註冊和註冊續期的程序,以及建立並持續更新資料庫;
(三)負責執行燃氣網絡設置實體及燃氣器材設置實體的註冊及註冊續期的程序,以及建立並持續更新資料庫;
(四)負責執行優化人力資源管理方面的行政程序;
(五)負責執行人力資源發展計劃、培訓計劃,以及人員晉升程序;
(六)建立和持續更新人員的個人檔案;
(七)負責土地工務局的一般文書處理事務,並負責公眾接待;
(八)確保對工作安全及衛生條件方面的適用法律及規章規定的遵守;
(九)接收、跟進及處理市民的諮詢、建議及投訴。
總檔案及財政管理處具下列職權:
(一)負責管理有關土木工程的總檔案,並保持其運作條件;
(二)整理及編排已歸檔的文件;
(三)將已歸檔或具有價值的檔案作數碼化或資訊化處理;
(四)負責保存文件,避免其損毀、遺失及不能使用;
(五)發出在土木工程範圍內已歸檔文件的證明及副本;
(六)負責處理人員的薪俸、其他補助及扣除的程序;
(七)編製、執行及控制土地工務局的預算;
(八)徵收法律規定的手續費、費用或其他款項,並將之送交財政局,以及執行相應的會計處理及出納活動;
(九)編製與常設基金的使用有關的文書,並負責監察該基金及其對適用法律規定的遵守;
(十)負責與執行工程和取得財貨及服務程序有關的一切文書處理,包括草擬有關合同擬本及其替代憑證,以及執行與供應財貨及服務有關的工作;
(十一)收取擔保金或其他保證金,並處理退還、取消或減少該等擔保金或保證金的事宜;
(十二)參與編製和修正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以及收集適當的資訊,建立監管機制,並跟進其執行情況;
(十三)負責處理一切應付費用的支付事宜;
(十四)編製及持續更新土地工務局的財產清冊,並處理關於財產管理的行政程序;
(十五)負責管理財產,並負責監察所有設施及設備的安全、保存、衛生及保養;
(十六)負責管理、保養和修理車隊及通訊系統。
研究及翻譯處具下列職權:
(一)就土地工務局的活動進行持續研究,並推動與其活動範圍有關的資訊、文件及資料的收集工作;
(二)自行或與本地或外地的其他具職權實體一併進行有助於建立有關土地工務局職責的統計資料的研究,並將所編製的統計資料集中化及系統化,以及處理和更新該等資料;
(三)建立及持續更新有關反映附屬單位為輔助土地工務局的管理而開展的活動的統計圖表;
(四)統籌編製活動計劃,跟進該等計劃的執行,並編製活動報告;
(五)負責翻譯和公關工作;
(六)向各附屬單位推廣法例、規範,並傳閱土地工務局的通知、批示及一般性指示;
(七)策劃及組織由土地工務局舉辦的培訓活動、課程、座談會及研討會,並確保跟進該等事宜;
(八)組織和管理有關文件與資訊的服務,並負責文件與刊物的取得、登記、分類、存檔、處理及在附屬單位的推廣和傳閱;
(九)負責推動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實體間的學術與技術資訊交流,以及刊物交換;
(十)收集、分析和處理公眾就土地工務局職責的事宜所發表的意見;
(十一)推動並舉辦有關良好使用樓宇、電力裝置及機械設備的公民教育及宣傳活動。
資訊處具下列職權:
(一)確定輔助土地工務局開展活動所需的資訊系統及技術開發的要件;
(二)負責維護應用程式及資料庫,並向使用者提供已開展的活動所需的資訊;
(三)構建及管理數據通訊網絡,並採取措施確保資訊系統及數據資料的安全性、可使用性及符合處理個人資料的相關規定;
(四)引進及更新資訊技術及設備,對資訊設備進行總體管理,並向各附屬單位提供資訊技術輔助;
(五)按有關進入資訊系統的規範,保證資訊的安全、完整及機密性;
(六)與其他公共部門合作,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電子化資訊共享,並配合實施電子政務的工作;
(七)收集編製統計及指標所需的資料,以及其他管理資料;
(八)推動和舉辦資訊方面的培訓活動、課程、座談會及其他活動。
技術輔助處具下列職權:
(一)輔助城市規劃委員會、土地委員會、都市更新委員會、建築、工程及城市規劃專業委員會,以及跨部門委員會的運作,尤其負責文書處理、召集書,以及準備議程、會議紀錄及意見書並將之送交上述委員會審議及決議;
(二)跟進辦理土地批給、修訂土地批給合同及透過佔用准照方式佔用土地的手續,或跟進任何應向土地委員會呈交的卷宗;
(三)跟進辦理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專業人員的資格認可及登記手續;
(四)組織會議紀錄簿冊,以及組成和持續更新(一)項所指委員會的卷宗檔案;
(五)建立和持續更新有關批給及佔用國有土地、承批人及佔用准照持有人,以及專業證明持有人的資料庫;
(六)在具職權實體配合下,編製和組成土地的取得及徵收的卷宗;
(七)協助以國家的名義登錄及登記被視為可處置土地的農用房地產、任何都市房地產,以及其他屬國家的私產。
土地工務局的人員編制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
土地工務局的人員適用公職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的法例。
一、土地工務局人員執行監察職務佩戴的工作證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二、當上款所指的人員要求時,其他公共實體應提供合作。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的編制人員,按原有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土地工務局編制內的相應職位。
二、在土地工務運輸局以行政任用合同或個人勞動合同任用的人員轉入新架構,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不影響第13/2022號行政法規《公共建設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轉入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除應將該名單公佈於《公報》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五、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本條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所轉入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內。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土地工務運輸局已開始的開考,包括已完成但仍處於有效期內的開考,仍然有效。
執行本行政法規所引致的財政負擔,由給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部分撥款承擔,以及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在與土地工務局執行職責相關的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土地工務運輸局”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土地工務局”的提述。
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六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六修改如下:
(一)土地工務局;
(二)公共建設局;
(三)[原(二)項]
(四)[原(三)項]
(五)[原(四)項]
(六)[原(五)項]
(七)[原(六)項]
(八)[原(七)項]
(九)[原(八)項]
(十)[原(九)項]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廢止:
(一)七月七日第29/97/M號法令;
(二)第19/2010號行政命令。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二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人員組別 | 級別 | 官職及職程 | 職位數目 |
領導及主管 | — | 局長 | 1 |
副局長 | 2 | ||
廳長 | 6 | ||
處長 | 7 | ||
高級技術員 | 5 | 高級技術員 | 79 |
傳譯及翻譯 | — | 翻譯員 | 10 |
技術員 | 4 | 技術員 | 14 |
傳譯及翻譯 | — | 文案 | 2 |
監察 | — | 督察 | 2 |
地形測量 | — | 地形測量員 | 4 |
技術輔助人員 | 3 | 技術輔導員 | 72 |
工務 | — | 技術稽查 | 22 |
繪圖員 | 3 | ||
資訊 | — | 資訊助理技術員 | 2 a) |
技術輔助人員 | — | 行政技術助理員 | 14 a) |
總數 | 240 |
a)職位出缺時撤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3/2023號行政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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