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3/2022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3/2022

刊登日期:

2022.3.28

版數:

269-280

  • 公共建設局的組織及運作。
廢止 :
  • 第68/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設立建設發展辦公室。
  • 第97/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 延長建設發展辦公室的預計存續期。
  • 第34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68/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四款。
  • 第73/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 延長建設發展辦公室的存續期。
  •  
    相關法規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 - 訂定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
  •  
    相關類別 :
  • 公共建設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3/2022號行政法規

    公共建設局的組織及運作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及隸屬

    一、公共建設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部門,負責研究、計劃、建造及保養公共建築物、基礎建設及其他公共大型建設,包括區域合作的建設項目。

    二、公共建設局隸屬於運輸工務司司長。

    第二條

    職責

    公共建設局的職責為:

    (一)協助制定及執行公共建設的政策;

    (二)研究及分析公共建築物及基礎建設的建設方案;

    (三)負責區域合作的建設項目的研究、協調及執行;

    (四)促進公共建築物、公共特別設施及基礎建設,尤其包括公共排水系統、道路、行人通道、隧道及橋樑的各類工程的編製計劃及實施;

    (五)實施引致海岸線延長或填海造地的工程;

    (六)就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推動及實施的基礎建設網絡和公共排水系統發出意見書;

    (七)研究並建議屬其職責範圍的適當措施;

    (八)履行依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機關及附屬單位

    第三條

    組織架構

    一、公共建設局由一名局長領導,局長由兩名副局長輔助,局長和副局長獲賦予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附件表一欄目2所載的薪俸點。

    二、公共建設局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一)公共建築廳;

    (二)基礎建設廳;

    (三)研究設計廳;

    (四)區域合作及大型建設處;

    (五)行政財政處;

    (六)綜合支援及資訊處;

    (七)法律處。

    第四條

    局長的職權

    局長具下列職權:

    (一)領導、協調和策劃公共建設局的總體活動,並監管各附屬單位;

    (二)編製公共建設局的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預算建議,並提交上級審批;

    (三)建議人員的委任及決定各附屬單位人員的分配任用;

    (四)制定各附屬單位正常運作應遵守的規則或指示;

    (五)與任何實體或機構聯繫時,代表公共建設局;

    (六)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依法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五條

    副局長的職權

    一、副局長具下列職權:

    (一)輔助局長;

    (二)行使獲局長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擔任獲指派的其他職務;

    (三)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局長。

    二、局長由指定的副局長代任;如未指定,則由擔任副局長職務時間較長者代任。

    第六條

    公共建築廳

    一、公共建築廳具下列職權:

    (一)推動及統籌關於公共建築物及公共特別設施的各類工程的實施;

    (二)就公共建築物及公共特別設施的政策提供意見;

    (三)監察及評估其職權範圍內的工程和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執行,並提供意見;

    (四)執行上級指定的其他工作。

    二、公共建築廳設有:

    (一)建築工程處;

    (二)建築修葺處。

    第七條

    建築工程處

    建築工程處具下列職權:

    (一)落實執行關於公共建築物及公共特別設施的建造、擴建、拆卸、復建及更改的工程,但不影響依法應參與該等領域活動的其他實體本身的職責;

    (二)組織和籌備上項所指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卷宗,並負責有關的公共採購程序;

    (三)對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的開展及有關程序所依據的資料提供技術意見;

    (四)跟進和確保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準確及依時實施;

    (五)根據法例規定就其職權範圍內的程序製作筆錄、分析利害關係人提交的申請、編製報告書並建議適用的措施;

    (六)組織並持續更新負責跟進的工程和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及資料庫。

    第八條

    建築修葺處

    建築修葺處具下列職權:

    (一)落實執行關於公共建築物及公共特別設施的加固、保養及維修的工程,但不影響依法應參與該等領域活動的其他實體的職責;

    (二)組織和籌備上項所指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卷宗,並負責有關的公共採購程序;

    (三)對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的開展及有關程序所依據的資料提供技術意見;

    (四)跟進和確保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準確及依時實施;

    (五)根據法例規定就其職權範圍內的程序製作筆錄、分析利害關係人提交的申請、編製報告書並建議適用的措施;

    (六)組織並持續更新負責跟進的工程和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及資料庫。

    第九條

    基礎建設廳

    一、基礎建設廳具下列職權:

    (一)推動及統籌關於基礎建設的各類工程的實施;

    (二)就基礎建設的政策提供意見;

    (三)監察及評估其職權範圍內的工程和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執行,並提供意見;

    (四)執行上級指定的其他工作。

    二、基礎建設廳設有:

    (一)基建工程處;

    (二)基建維護處。

    第十條

    基建工程處

    基建工程處具下列職權:

    (一)落實執行公共排水系統及其相關附屬設施、填土、道路、行人通道、隧道及橋樑等基礎建設的建造、擴建、拆卸、復建及更改的工程,但不影響依法應參與該等領域活動的其他實體本身的職責;

    (二)組織和籌備上項所指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卷宗,並負責有關的公共採購程序;

    (三)對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的開展及有關程序所依據的資料提供技術意見;

    (四)跟進和確保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準確及依時實施;

    (五)根據法例規定就其職權範圍內的程序製作筆錄、分析利害關係人提交的申請、編製報告書並建議適用的措施;

    (六)組織並持續更新負責跟進的工程和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及資料庫。

    第十一條

    基建維護處

    基建維護處具下列職權:

    (一)落實執行公共排水系統及其相關附屬設施、填土、道路、行人通道、隧道及橋樑等基礎建設的加固、保養及維修的工程,但不影響依法應參與該等領域活動的其他實體的職責;

    (二)組織和籌備上項所指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卷宗,並負責有關的公共採購程序;

    (三)對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的開展及有關程序所依據的資料提供技術意見;

    (四)跟進和確保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準確及依時實施;

    (五)根據法例規定就其職權範圍內的程序製作筆錄、分析利害關係人提交的申請、編製報告書並建議適用的措施;

    (六)組織並持續更新負責跟進的工程和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及資料庫;

    (七)在依法應參與該領域活動的實體配合下,組織並持續更新澳門特別行政區基礎建設網絡的紀錄;

    (八)就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所推動和實施的基礎建設網絡及公共排水系統的工程發出意見書,並提供上項所指紀錄及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研究設計廳

    一、研究設計廳具下列職權:

    (一)推動及統籌關於公共建築物及基礎建設的可行性研究及計劃的編製;

    (二)就公共建築物及基礎建設的研究及計劃的政策提供意見;

    (三)監察及評估其職權範圍內的研究、計劃及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執行,並提供意見;

    (四)執行上級指定的其他工作。

    二、研究設計廳設有:

    (一)建築設計處;

    (二)基建設計處。

    第十三條

    建築設計處

    建築設計處具下列職權:

    (一)執行公共建築物及公共特別設施的各類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及計劃,但不影響依法應參與該等領域活動的其他實體本身的職責;

    (二)組織和籌備上項所指研究、計劃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卷宗,並負責有關的公共採購程序;

    (三)對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的研究及計劃的開展及有關程序所依據的資料提供技術意見;

    (四)跟進和確保其職權範圍內的研究及計劃準確及依時實施;

    (五)審議由獲判給實體所編製的研究及計劃;

    (六)根據法例規定就其職權範圍內對利害關係人提交的申請進行分析、編製報告書,並建議適用的措施;

    (七)就其他公共部門推動和實施的建造、擴建、拆卸及復建公共建築物的計劃提供意見及建議;

    (八)組織並持續更新負責跟進的研究、計劃和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及資料庫。

    第十四條

    基建設計處

    基建設計處具下列職權:

    (一)執行公共排水系統及其相關附屬設施、填土、道路、行人通道、隧道及橋樑等基礎建設的各類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及計劃,但不影響依法應參與該等領域活動的其他實體本身的職責;

    (二)組織和籌備上項所指研究、計劃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卷宗,並負責有關的公共採購程序;

    (三)對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的研究及計劃的開展及有關程序所依據的資料提供技術意見;

    (四)跟進和確保其職權範圍內的研究及計劃準確及依時實施;

    (五)審議由獲判給實體所編製的研究及計劃;

    (六)根據法例規定就其職權範圍內對利害關係人提交的申請進行分析、編製報告書,並建議適用的措施;

    (七)組織並持續更新負責跟進的研究、計劃和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及資料庫。

    第十五條

    區域合作及大型建設處

    區域合作及大型建設處具下列職權:

    (一)參與所有區域合作的建設項目,尤其藉編製可行性研究及計劃,以及實施工程等方式參與,並協調及促進相關工作準確及依時實施;

    (二)統籌及編製大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計劃,並落實相關項目各類工程的實施;

    (三)組織和籌備以上兩項的研究、計劃、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卷宗,並負責有關的公共採購程序;

    (四)對其職權範圍內的研究、計劃及工程的開展及有關程序所依據的資料提供技術意見;

    (五)跟進和確保其職權範圍內的研究、計劃及公共工程準確及依時實施;

    (六)統籌和審議由獲判給實體編製的研究及計劃;

    (七)根據法例規定就其職權範圍內的程序製作筆錄、分析利害關係人提交的申請、編製報告書並建議適用的措施;

    (八)組織並持續更新負責跟進的研究、計劃、工程和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及資料庫。

    第十六條

    行政財政處

    行政財政處具下列職權:

    (一)促進持續優化及簡化公共建設局的行政運作,並提高行政成效;

    (二)協助訂定人事政策;

    (三)負責人事管理工作、安排招聘及晉升程序;

    (四)協助編製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的項目的預算並確保其執行,並編製管理帳目;

    (五)核對、分類和處理收支文件,並負責公共建設局工作範圍內的收支會計程序;

    (六)負責有關總務事務及取得財貨及服務的行政事務;

    (七)草擬執行公共工程承攬或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合同擬本及其他必需的文件;

    (八)負責處理擔保金的收取及退還事宜;

    (九)管理車隊,包括車輛的保存、安全及保養工作;

    (十)編製及持續更新部門財產清冊;

    (十一)負責獲給予的常設基金的管理工作;

    (十二)將徵收所得的收入、手續費及其他費用轉交財政局。

    第十七條

    綜合支援及資訊處

    綜合支援及資訊處具下列職權:

    (一)組織公共建設局的總檔案,尤其是日常行政管理、工程實施及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並維持其良好的運作條件;

    (二)組織及持續更新設計、顧問、監察及建築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的清單;

    (三)負責收發和登記各類文件,編製傳閱文件,並跟進相關手續;

    (四)在法定期間內妥善保存文件,並在該期間屆滿時建議將已存檔文件銷毀;

    (五)接收、跟進和處理市民的投訴及意見;

    (六)制定和執行宣傳及推廣計劃,並組織和協調各項活動及會議;

    (七)製作、監管和發放與公共建設局有關的新聞訊息及宣傳刊物;

    (八)推動和研究能配合公共建設局特定要求的組織方法及技術,以達至資訊化;

    (九)就公共建設局的資訊化及資訊設備的使用進行研究、規劃和統籌,並評估發展資訊應用程序,尤其是建立新資訊路線時所產生的影響;

    (十)向其他附屬單位提供所需的技術輔助,並負責資訊設備的保養;

    (十一)管理已設立的資訊系統,並負責監管其保養及運作;

    (十二)與其他公共部門合作,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電子化資訊共享,並配合實施電子政務的工作。

    第十八條

    法律處

    法律處具下列職權:

    (一)發出屬公共建設局活動範圍內的法律意見,並促進及進行相關法例的研究;

    (二)推動和執行屬公共建設局職責範圍的法規及規章的草擬工作;

    (三)提供法律技術輔助,尤其跟進涉及公共建設局的行政及司法程序;

    (四)對合同擬本及合同替代文件進行分析並發表意見;

    (五)依法或應具職權實體要求,對涉及公共建設局職責範圍的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的草案發表意見;

    (六)負責翻譯及譯文校對工作,尤其屬公共建設局職責範圍的研究、意見書、報告及其他文件。

    第三章

    人員

    第十九條

    人員編制

    公共建設局的人員編制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

    第二十條

    人員制度

    公共建設局的人員適用公職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的法例。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一條

    人員的轉入

    一、在建設發展辦公室以行政任用合同或個人勞動合同任用的人員轉入公共建設局,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二、轉入公共建設局的土地工務運輸局的編制人員,按原有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公共建設局人員編制內的相應職位。

    三、轉入公共建設局的以行政任用合同任用的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四、以上數款所指的轉入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除應將該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五、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本條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所轉入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內。

    第二十二條

    開考的有效性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建設發展辦公室已開始的開考,包括已完成但仍處於有效期內的開考,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載於原分配予建設發展辦公室的預算撥款及土地工務運輸局預算內的部分撥款,以及由財政局為此動用的撥款承擔。

    第二十四條

    更新提述

    一、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建設發展辦公室”、“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及“建設發展辦公室副主任”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分別視為對“公共建設局”、“公共建設局局長”及“公共建設局副局長”的提述。

    二、在與土地工務運輸局執行公共建設項目職責相關的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土地工務運輸局”、“公共建築廳”及“基礎建設廳”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公共建設局”的提述。

    第二十五條

    廢止

    廢止:

    (一)第68/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第97/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第34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四)第73/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二十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二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

    (第十九條所指者)

    公共建設局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局長 1
    副局長 2
    廳長 3
    處長 10
    高級技術員 5 高級技術員 82
    傳譯及翻譯 翻譯員 5
    技術員 4 技術員 13
    地形測量 地形測量員 1
    技術輔助人員 3 技術輔導員 52
    工務 繪圖員 3
    技術稽查 1
    技術輔助人員 行政技術助理員 1 a)
    總數 174

    a)職位出缺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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