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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6/2022號行政法規

土地分類及用途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土地分類及用途的準則,以及根據土地的主要使用目的,將土地使用類別細分為次類別。

第二條

土地使用和利用的條件

根據第12/2013號法律以及本行政法規所定的一般原則及規定,在城市規劃內透過土地分類及用途訂定土地使用和利用的條件。

第二章

土地分類

第三條

土地分類的定義

土地分類是一種確定土地基本用途的城市規劃手段,主要將土地劃分為兩種土地分類,分別為都市性地區及不可都市化地區。

第四條

土地分類為都市性地區的準則

一、土地分類為都市性地區須同時符合下列準則:

(一)落實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城市發展策略;

(二)存在或預測因樓宇集中興建、人口聚集及活動頻繁而造成大量人口、財貨及訊息流動;

(三)設有或確保在總體規劃生效期間提供城市基礎設施及相關服務,至少包括公共交通、供水及衛生、能源分配及電信系統;

(四)保障居民取得滿足其基本集體需要的設施。

二、在適用上款(三)項及(四)項的準則時,應按都市性地區的各個土地使用類別的特點及特定功能,採取適當的解決方案。

第五條

土地分類為不可都市化地區的準則

一、土地分類為不可都市化地區須符合下列任一準則:

(一)維護處於受保護、保存或具價值狀況而不宜進行都市化或建設的自然資源及景觀、考古、歷史或文化價值;

(二)經確認具地質及能源資源的開採潛力;

(三)未被分類為都市性地區的土地,即使其未符合以上兩項所訂定的準則。

二、根據上款的規定分類為不可都市化地區,須考慮土地目前的使用及利用狀況。

第三章

土地用途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土地用途的訂定

土地用途是透過第12/2013號法律及本行政法規分別規定的土地使用類別及次類別而訂定。

第七條

主要使用目的

訂定土地使用類別及次類別的主要使用目的須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一)兼容使用原則:確保將不兼容的用途分開,並促進可兼容及補充的用途共存,使各土地的使用具多功能性、一體化及靈活性,以達至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更多元化及可持續發展;

(二)分級原則:根據環境、經濟、社會、文化及景觀方面的準則,在匯聚不相互兼容的公共利益的地區內,確保優先實現可令土地有最恰當用途的公共利益,但不影響優先實現與維護國家安全、內部保安、公共衛生、民防,以及預防和減低發生災害的風險及影響相關的利益;

(三)優先使用原則:基於使用的性質而不能選擇其他地點,應維護其必需使用的優先性;

(四)穩定原則:在城市規劃生效期間作為土地用途方面須遵守的穩定標準。

第八條

使用及活動的兼容性

一、城市規劃尤其應為都市性地區訂定兼容使用原則及多功能使用土地的制度。

二、有關土地使用類別的特定制度容許,且符合下列條件,視為與主要使用目的兼容:

(一)不影響主要使用目的所規定的功能;

(二)不損害對自然資源及景觀、考古、歷史或文化價值的保護。

第二節

都市性地區土地的用途

第九條

都市性地區土地的用途的準則

都市性地區土地用途的訂定須符合進行都市化及建設的宗旨,以及遵守城市空間使用和利用的多功能與補充性原則、兼容使用原則及環境平衡原則。

第十條

都市性地區土地的使用類別

一、都市性地區可分為下列土地使用類別:

(一)居住區;

(二)商業區;

(三)工業區;

(四)旅遊娛樂區;

(五)公用設施區;

(六)綠地或公共開放空間區;

(七)公共基礎設施區。

二、在都市性地區的城市規劃內,須對各土地使用類別及次類別訂定下列內容的相應的規則:

(一)土地使用的兼容性、補充性及一體化;

(二)土地的可建造性;

(三)綠地、公共基礎設施及公用設施的設置。

第十一條

居住區

一、居住區的用地分為下列土地使用次類別:

(一)H1類居住用地;

(二)H2類居住用地。

二、居住用地主要用作居住和設置配套設施用途。

三、居住用地內不允許興建工業用途的樓宇。

第十二條

H1類居住用地

一、H1類居住用地僅作居住用途。

二、H1類居住用地尤其包括用以興建獨立別墅的土地。

第十三條

H2類居住用地

一、H2類居住用地優先用以興建多戶型居住樓宇及複合用途樓宇,其居住用途所佔建築面積須多於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十,該總建築面積不包括停車場的建築面積。

二、經考慮第七條(三)項及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H2類居住用地可用作與居住用途兼容的其他用途,尤其用作商業及公用設施用途。

第十四條

商業區

一、商業區的用地分為下列土地使用次類別:

(一)C1類商業用地;

(二)C2類商業用地。

二、商業用地優先用以開展對城市空間的利用和佈局有特殊需要的經濟活動,其商業用途所佔建築面積須多於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十,該總建築面積不包括停車場的建築面積。

三、商業用地主要使用目的是與經濟活動有關,並允許設置科研中心及數據中心。

四、商業用地內不允許興建工業用途的樓宇。

第十五條

C1類商業用地

C1類商業用地尤其用作零售、餐飲和會議展覧用途。

第十六條

C2類商業用地

C2類商業用地尤其用以興建辦公室用途的樓宇。

第十七條

工業區

一、工業區的用地僅有一個次類別為工業用地。

二、工業用地尤其用以設置經十二月九日第55/97/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行業分類所定的製造業活動設施,以及設置實驗室、科研中心及數據中心,其工業用途所佔建築面積須多於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十,該總建築面積不包括停車場的建築面積。

三、工業用地也可設倉儲和物流單位,以及人員輔助設施,尤其是保安或看守人員。

四、工業用地內不允許興建居住用途的樓宇。

第十八條

旅遊娛樂區

一、旅遊娛樂區的用地按其土地潛力及條件限制,分為下列土地使用次類別:

(一)TD1類旅遊娛樂用地;

(二)TD2類旅遊娛樂用地。

二、旅遊娛樂用地用以設置旅遊酒店項目及配套服務設施,以及設置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所指的博彩經營場所。

三、上款所指的用途所佔的建築面積須多於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十,該總建築面積不包括停車場的建築面積。

四、旅遊娛樂用地內不允許興建工業用途的樓宇。

第十九條

TD1類旅遊娛樂用地

TD1類旅遊娛樂用地用以設置第8/2021號法律《酒店業場所業務法》規定的酒店業場所,以及設置第16/2001號法律所指的博彩經營場所。

第二十條

TD2類旅遊娛樂用地

一、TD2類旅遊娛樂用地尤其用以設置哥爾夫球場,其土地覆蓋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土地覆蓋率是建築物的總覆蓋面積與土地面積的商,以百分比表示。

第二十一條

公用設施區

一、公用設施區的用地分為下列土地使用次類別:

(一)文化設施用地;

(二)政府機關設施用地;

(三)宗教設施用地;

(四)教育設施用地;

(五)社會設施用地;

(六)康體設施用地;

(七)衛生醫療設施用地;

(八)市政設施用地。

二、公用設施用地尤其用以設置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舉例的集體使用的公共或私人的樓宇及設施,其公用設施用途所佔建築面積須多於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十,該總建築面積不包括停車場的建築面積。

三、公用設施用地內不允許興建工業用途的樓宇。

第二十二條

綠地或公共開放空間區

一、綠地或公共開放空間區的用地僅有一個次類別為綠地或公共開放空間用地。

二、綠地或公共開放空間用地尤其用以設置公用綠地,其例子列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二。

三、綠地或公共開放空間用地內不允許興建居住、工業及酒店業場所用途的樓宇。

第二十三條

公共基礎設施區

公共基礎設施區的用地分為下列土地使用次類別,其例子列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三:

(一)基礎設施用地;

(二)道路用地;

(三)交通設施用地。

第二十四條

基礎設施用地

基礎設施用地尤其用以設置能源、電信、供水、衛生及廢物處理的基礎設施。

第二十五條

道路用地

道路用地尤其用以設置道路及行人的基礎設施。

第二十六條

交通設施用地

交通設施用地尤其用以設置交通設施及設備。

第三節

不可都市化地區土地的用途

第二十七條

不可都市化地區土地的用途的準則

不可都市化地區土地用途的訂定對其可持續利用作出規定,並按下列準則將有關土地納入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指的類別:

(一)確保遵循可持續發展原則及保護環境原則;

(二)維護和利用用以保護具自然資源及具景觀、考古、歷史或文化價值的區域。

第二十八條

在不可都市化地區內的建設

不可都市化地區內的建設僅可在城市規劃所定的例外情況下允許進行,並僅限於與本行政法規所載的相關分類及用途準則所兼容的用途和活動,且須遵從第12/2013號法律所定的一般原則及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不可都市化地區土地的使用類別

不可都市化地區的土地使用類別僅有生態保護區。

第三十條

生態保護區

一、生態保護區的用地僅有一個次類別為生態保護用地。

二、生態保護用地僅用以保護被視作對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持續發展為重要元素的生態系統和保育屬必要的自然資源,尤其是生態保護的區域及濕地功能的開發。

三、生態保護用地是指自然資源、山體及丘陵的區域,以及濕地及水體自然資源的區域,尤其是水庫、水塘及湖泊。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一條

多種用途土地

一、多種用途土地是指土地使用類別中允許作多種使用的土地。

二、上款所指的土地,倘未有任何一種用途所佔建築面積多於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十時,主要使用目的為所佔建築面積比例最大的用途,並應遵守詳細規劃訂定的全部規劃條件。

第三十二條

規劃圖

在編製城市規劃的規劃圖時,每一土地使用的類別及次類別對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四所列的代碼及RGB顏色編碼。

第三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一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指者)

次類別 樓宇及設施
文化設施用地 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藝術館、文化中心、綜合活動場地、劇院、音樂廳及其他表演場地。
政府機關設施用地 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監獄、少年感化院、保安部隊營舍、軍營及軍事基地的設施。
宗教設施用地 教堂、廟宇、修道院及其他固定進行宗教活動的場所、宗教設備及設施的工作人員的宿舍。
教育設施用地 高等教育院校、中學、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職業學校、演藝學院、培訓中心、教職員及學生宿舍、公營青年旅舍、教育中心、青年活動中心,以及該等機構的附屬設施,包括旅館、實驗室、科研中心、數據中心。
社會設施用地 對象為兒童、少年、長者、婦女及身心障礙者的福利機構、托兒所、社會救助機構、社區活動中心、慈善服務機構、藥物治療中心(美沙酮中心)、災民中心、政府院舍、日間中心、孤兒院、庇護院舍、收容所。
康體設施用地 體育館、體育場、球場、游泳場、運動訓練基地、射擊場、小型賽車場、水上活動中心、運動員及教練宿舍、體育輔助設施。
衛生醫療設施用地 醫院、診所或綜合性診所、衛生中心或衛生所、產院、護理中心、臨床分析實驗室及放射實驗室、診斷中心、治療中心、檢驗中心、特殊醫療用地(精神病院)、衛生防疫及預防中心、療養院、復康院舍、康復中心。
市政設施用地 市政綜合體、街市、市政綜合活動中心、狗房、屠房、墳場、殯儀館、火葬場、垃圾收集設施、公民教育設施、公共衛生間、動物隔離檢疫中心、批發市場。

附件二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者)

次類別 樓宇及設施
綠地或公共開放空間用地 廣場、前地、市政公園及花園、休憩區、海灘、道路與居住社區之間的緩衝隔離綠化帶、圓形地、生態保護區周圍的緩衝隔離綠化帶、苗圃。

附件三

(第二十三條所指者)

次類別 樓宇及設施
基礎設施用地 發電廠、電力分站、變壓站、自來水廠、泵站、污水處理廠、石油氣站、燃料加注站、危險品倉庫、燃料油庫、天然氣設施、電信設施、雷達站、垃圾焚化中心、堆填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資源廢物回收及處理設施。
道路用地 行人及行車道路、軌道交通行車區域、橋樑、隧道,以及相關附屬設施。
交通設施用地 公共交通場站、公共交通停泊及維修用地、軌道交通車廠、儲車區域(包括車站)、停車場或停車庫、機場、直升機場、直升機維修庫、陸路口岸、港口、碼頭、航海管理設施、駕駛學習中心、船廠、物流中轉設施。

附件四

(第三十二條所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