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8/2021號行政法規

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法律制度主要施行細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以及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一)項、(二)項、(五)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及共同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第16/2021號法律的主要施行細則。

第二條

意見

一、為妥善審批逗留特別許可或居留許可的申請,治安警察局可要求其他實體提供意見,尤其是勞工事務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以及具職權就利害關係人擬從事的職業領域作出監管或發出證明的實體。

二、被要求提供意見的實體應在十個工作日內發表上款所指的意見。

第三條

申請的初端審批及作出決定的期間

一、除非另有規定,屬下列任一情況,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廳長應以具理由說明的批示,初端拒絕逗留特別許可或居留許可的申請:

(一)利害關係人的護照、旅行證件、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或回境證明文件不符合剩餘有效期的規定;

(二)利害關係人本人處於被禁止申請逗留特別許可或居留許可的期間;

(三)申請書非以任一種正式語文填寫,但以英文填寫且治安警察局在解釋上不存在困難者除外。

二、如無初端拒絕的理由,則治安警察局接受申請,並於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或提交的文件中倘有且屬可補正的缺漏或不當之處通知利害關係人。

三、如利害關係人自接獲上款所指的通知起六十日內不作出補正,治安警察局將有關程序歸檔。

四、作出決定的期間為九十日,但在下列期間中止計算:

(一)治安警察局有需要向任何實體要求提供意見或文件時,自提出要求之日至接獲答覆之日的期間;

(二)治安警察局等待有關申請或申請應附同的資料的缺漏或不當之處獲完全補正的期間。

第二章

出入境的證件及手續

第四條

最短期間

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條第二款所指的最短期間為九十日。

第五條

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

一、持下列證件者無須持護照亦可入境或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實體簽發的居民身份證或旅行證件;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實體簽發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二、持下列證件者無須持護照亦可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實體簽發的前往港澳通行證;

(二)僅允許持有人進入或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行證件,但其須事先獲確認具永久性居民資格或獲給予居留許可,並在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出示相關證明。

第六條

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有條件接納的其他文件

一、持下列證件者無須持護照亦可入境或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但僅限於該等證件確保其返回或進入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實體簽發的往來港澳通行證或其他旅行證件;

(二)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回港證或由香港特別行政區主管實體簽發並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接納的其他證件;

(三)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國際勞工組織第108號公約所指的海員身份證;

(四)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一所指的飛行執照及附件九所指的機組人員證明書,但僅以持有人在執行工作為限;

(五)按法律或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證件。

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已簽訂確保返回協定的國家或地區的國民或居民,獲豁免確保返回的條件限制。

三、經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治安警察局局長可豁免確保返回或進入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條件限制。

第七條

預先入境許可、逗留許可及簽證

一、經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以專用表格向治安警察局提出申請,行政長官可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先入境許可。

二、申請可包括申請人的家團成員。

三、按專用式樣給予的預先入境許可,只要不存在消滅的理由,應自給予許可之日起最多一百二十日內使用,並允許持有人於許可所載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

四、簽證申請可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其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許可的駐外代表機構提交。

第八條

出入境事務站給予的入境及逗留許可

一、對於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時未持有預先入境許可或簽證的利害關係人,治安警察局可在出入境事務站給予其入境及逗留許可。

二、除非另有規定,上款所指的許可為期最長三十日。

三、行政長官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批示,決定特定人士或群體、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國民或居民不得獲給予第一款所指的許可,而要求須持有簽證或預先入境許可。

第九條

簽證及預先入境許可的豁免

一、在不影響拒絕入境規定適用的情況下,下列人士獲豁免簽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先入境許可:

(一)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款(一)項至(四)項所指證件或文件的持有人;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實體所簽發護照、香港居民身份證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所簽發外交人員或領事人員身份證明文件的持有人;

(三)按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規定豁免的人士;

(四)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所載的獲豁免的國家或地區的國民或居民;

(五)利用澳門國際機場過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士,但不包括上條第三款所指者;

(六)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轉的人士;

(七)在逗留許可有效期內再入境的人士。

二、下列人士亦獲上款所指的豁免:

(一)逗留特別許可的持有人;

(二)證明已獲給予居留許可或僱員身份的逗留特別許可,但尚未持有身份證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人士;

(三)航行期間途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船舶上的人員。

第三章

逗留

第一節

逗留期間及逗留的延長

第十條

逗留期間

一、在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下列人士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期間如下:

(一)持歐洲聯盟或《申根協定》成員國所簽發護照的成員國國民,最長為九十日;

(二)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的人士,參照該證所載簽注的規定,最長為九十日;

(三)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回港證的人士,最長為一年;

(四)第六條第一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人士,分別為有關船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泊期間或負責執勤的兩航機飛行班次之間的空隙期間。

二、持有已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達成互免簽證協定的國家或地區所簽發護照的國民或居民,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期間不得超過有關協定所定的期間。

三、過境的非居民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最長七日。

四、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同等待遇的國家或地區,其國民或居民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最長六個月。

五、以上數款所指的期間,自非居民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起計。

第十一條

延長逗留許可的申請

一、延長逗留許可的申請應於逗留許可或所持的延長逗留許可期滿之日的五日前,向居留及逗留事務廳提交,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二、屬例外延長逗留許可的申請,須向行政長官提出,並於上款所指期間期滿之日的十日前提交。

第十二條

初端拒絕延長逗留許可的申請

屬第三條第一款(一)項及(三)項所指的情況,以及屬逾期提交延長逗留許可申請或申請明顯欠缺理由的情況,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廳長須以具理由說明的批示,初端拒絕有關申請。

第十三條

在許可有效期內入境

不屬一次入境種類的入境及逗留許可,允許持有人在許可有效期內多次出境及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不影響拒絕入境及廢止逗留許可的相關法律規定的適用。

第二節

內地工作人員逗留特別許可

第十四條

特別逗留證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向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工作人員簽發特別逗留證。

二、簽發特別逗留證,須以專用表格提出的申請為依據,並須於繳付適用的費用後方簽發專用式樣的特別逗留證。

第十五條

特別逗留證的有效期

一、特別逗留證的有效期一般按工作任期訂定,並參照往來港澳通行證所載簽注的規定。

二、特別逗留證可續期。

第三節

家庭團聚的逗留特別許可

第十六條

可接納性

允許給予下列人士的家團成員家庭團聚的逗留特別許可: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

(二)持特別逗留證的工作人員;

(三)由本地僱主基於學歷、專業資格或工作經驗而聘用的專業僱員。

第十七條

有效期

一、家庭團聚的逗留特別許可有效期最長為兩年,得以相同或較短的期間續期。

二、逗留特別許可的到期日不得超過上條(一)項所指身份證或簽發予上條(二)項及(三)項所指人士的證件的有效期。

第十八條

必需意見書

在審批根據第十六條(三)項規定提出的逗留特別許可申請時,治安警察局應要求給予外地僱員聘用許可的主管實體出具必需意見書。

第四節

就讀高等教育課程的逗留特別許可

第十九條

可接納性

本節規定的逗留特別許可申請僅以就讀經主管實體核准的高等教育課程為限。

第二十條

有效期

一、為就讀高等教育課程而給予的逗留特別許可,有效期與擬修讀課程的正常期間相同。

二、如課程為期一學年或以上,逗留特別許可得續期或延長至課程的最長期間,而該期間是在具體情況下因應法定適用的時效制度獲允許。

三、實際上課出席率是維持、續期及延長有關許可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

就讀高等教育課程的逗留特別許可的申請,須附同已在院校註冊及有關課程總期間的證明文件,並在有需要時附同具體適用的時效制度的證明文件。

第五節

傳統商販逗留特別許可

第二十二條

傳統商販

一、經珠海市主管當局指定並持有市政署簽發的有效小販准照的灣仔及橫琴居民,可獲治安警察局特別許可入境及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上款所指的許可逗留,旨在允許利害關係人以自僱形式按小販准照的規定,從事鮮花、水果或新鮮蔬菜的傳統貿易活動。

三、按本條規定所給予的許可僅限於為此效力而指定的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及出境。

第二十三條

有效期

上條所指的逗留特別許可的有效期為每日最長十六小時。

第二十四條

配額

一、治安警察局可就給予本節規定的逗留特別許可訂定每日的配額限制。

二、上款所指的配額限制,應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一百條第二款規定的形式公開。

第六節

其他逗留特別許可

第二十五條

在公共實體間合作活動範圍內提供服務

一、在與國家或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公共實體的合作活動範圍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實體提供服務者,獲給予逗留特別許可,有效期為進行合作活動的期間。

二、參與合作活動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實體應將簽發逗留特別許可或續期所需的資料,尤其是有關非居民的完整身份識別資料及為合作活動預計停留的期間,以及可引致許可消滅的事實,通知治安警察局。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職務

一、根據第19/2019號法律《仲裁法》的規定履行仲裁員職務者,獲給予逗留特別許可,有效期為仲裁程序預計進行的期間,並在經適當證明的情況下,可續期或延長至仲裁程序完結。

二、上條第二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仲裁機構。

第二十七條

在政府間或區際合作範圍內履行代表職務

一、在國際或區際組織代表團,又或在委員會及政府間或區際的其他合作實體,代表其他國家或地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履行職務者,獲給予逗留特別許可,有效期為該非居民獲委任履行有關職務的期間。

二、利害關係人須提交獲委任及履行職務期間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發出許可程序的起始

非居民前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辦理本節規定的逗留特別許可時,治安警察局須展開相關的行政程序,但根據法律規定存在拒絕入境理由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九條

提供服務或履行職務的終止

為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三)項的規定,尤其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許可的持有人被視為不再維持按本節規定給予逗留特別許可的要求、前提或條件:

(一)利害關係人終止提供服務或履行代表職務;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實體終止相關合作活動;

(三)利害關係人所屬代表團、委員會或其他合作實體消滅;

(四)仲裁員的權力消滅。

第三十條

申請及證明

一、申請本節規定的逗留特別許可,須以專用表格為之。

二、如有需要,治安警察局可要求利害關係人提供適當的補充資料,以評估本節規定的逗留特別許可的可接納性、有效期及續期條件。

第四章

居留許可

第一節

組成卷宗及決定

第三十一條

居留許可的申請

一、居留許可申請應以專用表格填寫,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後向居留及逗留事務廳提交,相關表格須明確及詳盡指出下列事項:

(一)截至申請之日所從事的活動,以及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的活動;

(二)申請依據及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理由。

二、申請應附具下列資料:

(一)護照、旅行證件或身份證明文件的影印本,並應出示正本供核對;

(二)利害關係人正面相片一張;

(三)出生敘述證明或同等性質的文件;

(四)以名譽承諾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聲明書;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紀錄證明書及提出申請前十年內曾居住的國家或地區主管實體簽發的刑事紀錄證明書或同等性質的文件;

(六)維生能力證明文件。

三、上款(二)項所指的相片應為利害關係人所提供或治安警察局所拍攝的近照,且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白底;

(二)清晰彩色;

(三)免冠。

四、以家庭團聚為目的的申請應:

(一)證明整個家團具維生能力;

(二)證明親屬關係;

(三)就每名家團成員提交第二款(一)項至(五)項所指的資料,但以下規定除外:

(1)屬尚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無須提交承諾聲明書;

(2)屬十六歲以下未成年人,無須提交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如屬中國公民,治安警察局除要求以上數款所指的所需要的資料外,亦按情況要求以下文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實體為申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居留許可的目的而簽發的文件;

(二)申請人在緊接提交居留申請之日前,曾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居住至少兩年的證明。

第三十二條

資料及附加資料的豁免

一、在下列情況下,可豁免提交上條所指的資料:

(一)因先前的居留許可行政程序,治安警察局已存有紀錄或已獲悉有關資料;

(二)其他例外情況,但須由利害關係人提出具理由說明的申請。

二、不論居留許可申請的理由為何,治安警察局可要求申請人提交任何屬合理且有助審批申請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條

許可及其他事項的通知

一、在作出給予居留許可的批示後,治安警察局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決定通知申請人,並通知其須在不得延期的二十日內提交下列文件:

(一)尚未主動提交的銀行擔保、保證保險或保證文件;

(二)已繳付居留許可費用的證明。

二、保證人應作為主要繳付人並明示放棄檢索抗辯權,且應屬常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或總部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

三、經治安警察局預先許可,方可替換保證人。

第三十四條

居留證明的簽發

一、利害關係人提交上條所指的擔保及證明後,治安警察局應在十個工作日內發出居留證明文件並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主管實體,以便利害關係人按相關法律的規定申請簽發居民身份證。

二、居留證明文件的有效期為九十日,並載有利害關係人的指紋及相片僅供識別之用。

三、屬未滿五歲的未成年人,僅在申請簽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時,方適用以上兩款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五條

許可的期間

一、居留許可有效期一般為兩年,得以相同或不同的期間續期,但下款規定除外。

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實體允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內地居民獲給予的居留許可不具期限。

第二節

續期

第三十六條

居留許可的續期

一、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應在有效期屆滿前一百二十日的首六十日內,向居留及逗留事務廳提出。

二、如續期申請於上款所指期間後提出,但仍在居留許可有效期內,只要利害關係人預先繳付所適用的費用,則治安警察局發出延期許可,有效期為完成續期程序所需的期間。

第三十七條

準用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續期及相關程序。

第五章

回境證明

第三十八條

申請

暫時離境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而須向該國或地區的當局證實其獲准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可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向治安警察局申請以專用式樣簽發的回境許可證明。

第三十九條

有效期

一、永久性居民的回境許可證明的有效期為兩年;但在特殊情況下,經具理由說明的申請,有效期可達五年。

二、非永久性居民的回境許可證明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其所持居留許可的剩餘有效期,最長為兩年。

三、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治安警察局可延長回境許可證明的有效期,但並不免除持有人在法定期間依法為居留許可申請續期的責任。

第六章

費用

第四十條

居留許可及延遲續期的費用

一、給予居留許可的費用為澳門元二萬元。

二、如居留許可惠及申請人家團以外的其他親屬,上款所指費用增至兩倍。

三、延遲續期的費用為澳門元二千元或五千元,視乎申請在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指期間的前三十日或後三十日內提交而定。

第四十一條

居留許可費用的豁免

一、下列人士免繳居留許可費用:

(一)中國公民;

(二)葡萄牙公民;

(三)提出家庭團聚申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家團成員;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外聘人員,又或為獲判給公共工程的企業或公共服務特許企業提供服務的外聘人員;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動產的買受人或預約買受人,但後者必須證明自繳付有關費用的最後限期起一百八十日內履行本約合同;

(六)國際協定或條約規定免繳有關費用的人士。

二、在具理由說明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豁免其他不屬上款所指的人士繳付費用。

第四十二條

其他費用

下列行為的應繳費用的金額及減免條件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特別逗留證的簽發及續期;

(二)入境許可的簽發;

(三)居留許可及其續期的證明文件的簽發;

(四)回境許可證明的簽發;

(五)在船舶或航空器上所作的出入境管控,以及屬特別規定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

補發

一、補發特別逗留證、居留許可或其續期的證明文件,收取的費用為正常費用的兩倍,但下款規定除外。

二、如補發申請具合理解釋,尤其是遺失或損壞不可歸責於持有人時,收取的費用為正常費用的一半。

第七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四十四條

居留許可續期的過渡性制度

如居留許可的有效期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至二零二二年三月十四日的期間內屆滿,其持有人可按第5/2003號行政法規《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制度申請續期。

第四十五條

印件、憑證及表格的式樣

本行政法規所指的印件、憑證及表格的專用式樣,以及為執行本行政法規屬適當的其他印件、憑證及表格的專用式樣,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四十六條

公佈式樣及費用

治安警察局應在其互聯網網站及適用的公共行政統一電子平台公佈印件、憑證及表格的式樣,以及上一章規定的費用。

第四十七條

廢止

一、廢止:

(一)第5/2003號行政法規,但不影響第四十四條規定的適用;

(二)第18/2003號行政法規《特別逗留證》;

(三)第23/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中關於逾期逗留的規定》;

(四)第8/2010號行政法規《聘用外地僱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五)第14/2014號行政法規《修改〈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關於逾期逗留的規定》;

(六)第8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七)第192/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八)第6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除上款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外,其他屬補充規範第16/2021號法律生效前的法例的行政長官批示繼續產生效力,直至被修改、中止或廢止為止。

第四十八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