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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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6/2021號行政法規

修改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

第34/2011號行政法規第24/2018號行政法規第63/2009號行政命令第72/2010號行政命令第56/2011號行政命令第57/2011號行政命令第58/2011號行政命令修改的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六-A條、第十六-B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性質及任務)

一、衛生局為一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公法人。

二、衛生局的任務為協調和管理衛生領域的公共或私人參與人的活動、提供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健康所需的社區及專科醫療衛生服務,以及執行預防疾病及推廣衛生所需工作。

第二條

(監督)

一、衛生局受社會文化司司長監督。

二、監督實體在行使監督權時,具有下列職權:

a)核准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下稱“投資計劃”)的預算,以及年度管理帳目;

b)〔……〕

c)〔……〕

d)〔……〕

e)〔……〕

第三條

(職責)

一、〔……〕

a)〔……〕

b)〔……〕

c)〔……〕

d)〔……〕

e)〔……〕

f)〔……〕

g)推動公共或私人領域的醫療服務提供者之間傳送與健康有關的個人資料,並透過電子健康紀錄平台處理有關資料;

h)〔原g項〕

二、〔……〕

第六條

(領導層範疇)

〔……〕

a)〔……〕

b)〔……〕

c)〔……〕

d)〔……〕

e)護理專科委員會;

f)疾病預防及控制中心;

g)研究策劃處。

第八條

(局長的職權)

一、〔……〕

二、局長具有下列職權:

a)編製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投資計劃的預算,以及年度管理帳目,並提交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

b)〔……〕

c)〔……〕

d)〔……〕

e)根據法律的規定,發給、續期、修改、中止及取消從事提供醫療衛生的職業及私人業務所需的准照及執照;

f)〔……〕

g)〔……〕

三、局長及副局長獲賦予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附件表一欄目2所載的薪俸點。

四、〔……〕

第十一條

(職權)

行政管理委員會具有下列職權:

a)審議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投資計劃的預算,以及年度管理帳目,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b)〔……〕

c)〔廢止〕

d)〔……〕

e)〔……〕

f)〔……〕

g)〔……〕

h)〔……〕

i)〔……〕

j)〔……〕

第十三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一、〔……〕

二、會議至少應包括有一名財政局代表在內的四名成員出席,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方為有效,且決議由出席成員以記名表決的方式作出並取決於多數票;如出現同票,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三、〔……〕

四、〔……〕

五、〔……〕

第十四條

(性質及組成)

一、〔……〕

二、〔……〕

三、〔……〕

四、第二款c項所指的成員,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任期三年,可續任。

五、〔……〕

六、〔……〕

第十六條

(性質及宗旨)

一、〔……〕

二、醫學專科學院負責醫學專業培訓和專科醫生資格認可,以及組織、統籌和監督醫學專科培訓,並享有學術及教學自主。

第十六-A條

(醫學專科學院的機關)

一、〔……〕

二、專業委員會成員,包括主席在內,經衛生局局長建議,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

三、〔……〕

四、醫學專科學院協調員經衛生局局長建議,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其須為衛生局醫生。

五、經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上款所指的協調員可收取等同於廳長的報酬。

六、專業委員會主席及其餘成員收取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的報酬。

七、全職執行職務且屬公務人員的專業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得以定期委任的方式獲委任,並可向社會文化司司長申請,選擇收取其之前所擔任的職務的報酬。

八、專業委員會的組成及醫學專科學院的運作方式,由醫學專科學院規章訂定,該規章須以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並公佈於《公報》。

第十六-B條

(醫學專科學院的職權)

一、〔……〕

a)〔……〕

b)〔……〕

c)〔……〕

d)〔……〕

e)建議、組織和進行住院醫生培訓錄取制度的醫學綜合能力評估考試程序;

f)認可適合進行住院醫生培訓的公共或私人醫療機構或場所;

g)認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舉辦與住院醫生培訓相關的活動;

h)訂定住院醫生培訓的課程大綱,以及核准、檢討及修改相關的培訓計劃;

i)跟進每一醫療機構或場所的住院醫生獲提供的培訓條件及教學條件,以及查核該等條件是否配合提升專業素質的目標;

j)就因應住院醫生的專業能力安排到不同醫療機構或場所進行相應的專科培訓,提出建議和指引;

l)組織及進行住院醫生培訓的期中考試及最後評核;

m)〔……〕

n)採取關於專科醫生資格認可的適當程序;

o)〔原e項〕

p)實施為執行或完善住院醫生培訓屬適宜或必要的措施。

二、〔……〕

三、〔……〕

第十七條

(疾病預防及控制中心的職權)

一、疾病預防及控制中心為等同於廳級的附屬單位,具有下列職權:

a)協助制訂疾病預防及控制的政策,尤其是應對傳染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b)監測及研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重點健康問題,尤其關注傳染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職業疾病及傷害等情況,並對可影響健康的主要因素加以干預;

c)建立、管理控制及預防疾病的訊息網絡;

d)推動及落實與口岸衛生和國際衛生有關的活動;

e)協助制訂及推動健康促進的政策;

f)策劃及推動有關健康促進的活動;

g)協調、推動傳染病監測及控制的工作;

h)執行預防和控制傳染病及病媒的計劃,以及擬定和協調實施疫苗接種計劃;

i)監測重大傳染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尤其是傳染病爆發的調查和介入,以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和應對;

j)與相關國際組織及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同等機關建立訊息網絡,交換傳染病控制訊息;

l)及時向公眾和傳媒發佈與傳染病相關的健康訊息;

m)建立健康促進的合作網絡,鼓勵市民實行健康的生活模式;

n)協調與健康促進有關的活動,提高市民對疾病的預防意識及能力;

o)推動健康促進範疇的人員培訓;

p)開展慢性非傳染性疾病風險因素及其干預政策的研究。

二、疾病預防及控制中心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傳染病防控處;

b)健康促進處。

三、傳染病防控處負責行使第一款g項至l項規定的職權。

四、健康促進處負責行使第一款m項至p項規定的職權。

第十八條

(社區醫療衛生範疇)

一、〔……〕

a)社區醫療衛生廳;

b)〔……〕

c)〔……〕

d)中醫服務發展廳;

e)〔……〕

f)〔……〕

二、〔……〕

第十九條

(社區醫療衛生廳)

一、社區醫療衛生廳職能範圍包括社區醫療衛生範疇、衛生中心醫生及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設立具項目組性質的技術單位。

二、社區醫療衛生廳具職權管理、規劃及協調社區醫療衛生工作,尤其是實施疫苗接種計劃,執行社區內健康促進活動,開展慢性病防制和健康教育工作。

三、〔廢止〕

第二十條

(衛生中心)

一、〔……〕

a)〔……〕

b)〔……〕

c)按疫苗接種計劃進行疫苗接種及確保接種紀錄的更新及準確性;

d)提供中醫服務;

e)〔原d項〕

二、〔……〕

第二十五條

(中醫服務發展廳)

中醫服務發展廳具有下列職權:

a)研究和擬訂中醫服務發展規劃、措施以及人才發展規劃;

b)組織中醫範疇的培訓活動及推動人才培養;

c)組織及開展中醫服務;

d)推動中醫文化的傳承發展及中醫健康養生、治病防病知識的普及;

e)研究及制定中醫服務質量標準;

f)參與國家及國際中醫技術交流,並推動相關合作。

第二十六條

(社區醫療衛生技術委員會)

一、對發給准照或執照以從事醫療衛生領域的職業或私人業務的卷宗的技術性審議,由具有豐富經驗及專業知識的技術員組成的委員會負責。

二、〔……〕

三、〔……〕

四、〔……〕

a)〔……〕

b)中醫技術委員會。

c)〔廢止〕

五、〔……〕

第三十條

(綜合醫院領導層)

一、〔……〕

二、上款所指的醫生及護士由社會文化司司長委任,並行使由綜合醫院院長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

三、〔……〕

四、〔……〕

第四十六條

(資訊科技廳)

一、資訊科技廳具有下列職權:

a)〔……〕

b)〔……〕

c)構建、維護及管理電子健康紀錄平台,尤其確保電子健康紀錄平台中的個人資料以及與健康有關的資料的安全,並統一平台中有關資料的格式;

d)向使用電子健康紀錄的醫療服務提供者提供所需的技術支援,以便公共或私人領域的醫療服務提供者之間傳送與健康有關的個人資料;

e)〔原c項〕

二、有關電子健康紀錄平台的執行指引,由衛生局局長批示訂定。

第四十九條

(技術顧問)

社會文化司司長應衛生局局長的建議而作出許可後,該局可按取得勞務的法定制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聘用技術顧問提供服務。

第五十二條

(資源)

一、〔……〕

a)〔……〕

b)〔……〕

c)〔……〕

d)〔……〕

e)預算執行結餘;

f)〔……〕

g)〔……〕

h)〔……〕

i)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轉移;

j)〔……〕

二、向就診者提供服務的收費,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

第二條

增加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的條文

在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內增加第十六-C條、第十六-D條、第十七-A條及第五十八-A條,內容如下︰

“第十六-C條

(宗旨、組成及運作)

一、護理專科委員會負責護理專業培訓和專科護士資格認可,以及組織、統籌和監督護理專科培訓。

二、護理專科委員會成員,包括主席在內,經衛生局局長建議,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

三、護理專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任。

四、護理專科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方式,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十六-D條

(護理專科委員會的職權)

護理專科委員會尤其具下列職權:

a)就關於護理專科培訓的問題發表意見;

b)認可適合進行護理專科培訓中進階培訓的公共或私人醫療機構或場所;

c)認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舉辦與護理專科培訓相關的活動;

d)訂定護理專科培訓的課程大綱,並建議相關的培訓計劃、其檢討或修改;

e)建議、組織和進行護理專科培訓中進階培訓的錄取程序;

f)就因應專科培訓護士所修讀的基本培訓安排到不同醫療機構或場所,提出建議和指引;

g)組織及進行護理專科培訓中進階培訓的最後評核;

h)採取關於專科護士資格認可的適當程序;

i)推動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同類機構的交流;

j)實施為執行或完善護理專科培訓屬適宜或必要的措施。

第十七-A條

(研究策劃處的職權)

一、研究策劃處為向衛生局局長提供技術輔助的附屬單位。

二、研究策劃處具有下列職權:

a)按照上級訂定的指引及目標,經綜合及協調各附屬單位的建議後,編製年度及跨年度活動計劃以及投資計劃方案;

b)定期評估計劃及方案的執行情況,並編製有關情況的報告及衛生局年度活動報告;

c)收集、分析及公佈有關認識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狀況及對管理衛生局屬重要的統計資料;

d)對衛生局擬簽訂的協議及協定作準備工作;

e)收集、處理及公佈來自或送交國際機構的資料及文件;

f)組織文件資料中心,並保持中心的資料更新,以及對衛生局圖書館提供技術輔助。

第五十八-A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一、為執行本法規,衛生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擁有執行本法規所需資料的其他公共實體及公共或私人領域的醫療服務提供者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

二、為適用第8/2005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上款規定的實體及醫療服務提供者均為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

第三條

取代附表

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附表,由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載附表取代。

第四條

人員的轉入

一、衛生局現有的技術協調室主任、組織暨電腦廳廳長及研究暨策劃室主任官職的據位人,分別轉入社區醫療衛生廳廳長、資訊科技廳廳長及研究策劃處處長的官職,並維持定期委任至委任任期屆滿為止。

二、上款所指的人員轉入,以社會文化司司長核准的名單為之,除須將該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第一款的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所轉入的官職的服務時間內。

第五條

重新定名及增加章節

一、修改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的以下標題:

(一)第二章第七節“研究暨策劃室”改為“護理專科委員會”,並由第十六-C條及第十六-D條組成;

(二)第八章“最後及過渡規定”改為“最後規定”。

二、在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二章內增加第八節,標題為“疾病預防及控制中心”,並由第十七條組成。

三、在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二章內增加第九節,標題為“研究策劃處”,並由第十七-A條組成。

第六條

修改表述

一、修改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的以下表述:

(一)“副體系”及“副體系範疇”改為“範疇”;

(二)“初級衛生護理”及“一般衛生護理"改為“社區醫療衛生”;

(三)“支援及一般行政”改為“行政及技術支援”;

(四)“初級衛生保健醫護委員會”改為“社區醫療衛生委員會”;

(五)“實習醫生培訓”改為“住院醫生培訓”;

(六)“實習醫生”改為“住院醫生”;

(七)“醫院醫生職程”改為“醫生職程之醫院職務範疇”;

(八)第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澳門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其餘條文的“《澳門政府公報》”則改為“《公報》”;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表述的“澳門幣200,000.00元”及“澳門幣15,000.00元”分別改為“澳門元二十萬元”及“澳門元一萬五千元”;

(十)第十二條第三款d項所表述的“澳門幣5,000.00元”改為“澳門元五千元”;

(十一)第十二條第四款a項至c項所表述的“澳門幣100,000.00元”、“澳門幣50,000.00元”及“澳門幣5,000.00元”分別改為“澳門元十萬元”、“澳門元五萬元”及“澳門元五千元”;

(十二)第十五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以下簡稱委員會”改為“下稱‘委員會’”;

(十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表述的“以下簡稱委員會”改為“下稱‘委員會’”;

(十四)第二十二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全科”及“公共衛生”分別改為“全科職務範疇之”及“公共衛生職務範疇之”;

(十五)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以下簡稱綜合醫院”改為“下稱‘綜合醫院’”;

(十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c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表述的“求診者處”改為“就診服務處”;

(十七)第四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以下簡稱委員會”改為“下稱‘委員會’”;

(十八)第四十三條c項所表述的“組織暨電腦廳”改為“資訊科技廳”;

(十九)第五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長官批示”。

二、修改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二)“司長”改為“局長”;

(三)“設施暨設備廳”改為“設施設備廳”;

(四)“藥劑事務處”改為“藥劑處”;

(五)“物資供應暨管理處”改為“物資供應管理處”;

(六)“醫療人員”改為“醫生”;

(七)“衛生護理”改為“醫療衛生”;

(八)“專科護理”改為“專科醫療”;

(九)“初級及專科衛生護理”改為“社區及專科醫療衛生”;

(十)“衛生專業人員”改為“醫療人員”;

(十一)“專科衛生護理”改為“專科醫療衛生”;

(十二)“求診者”及“病人”改為“就診者”;

(十三)“權限”改為“職權”;

(十四)“月補貼”改為“每月供款”;

(十五)“公布”改為“公佈”;

(十六)第二十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衛生護理”改為“醫療衛生服務”;

(十七)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公共衛生化驗所(葡文縮寫為LSP)”改為“公共衛生化驗所”;

(十八)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捐血中心(葡文縮寫為CTS)”改為“捐血中心”;

(十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表述的“醫療部門協調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CSM)”改為“醫療部門協調委員會”;

(二十)第四十一條第一款d項所表述的“機構”改為“部門”;

(二十一)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綜合醫院”改為“衛生局”;

(二十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人力資源廳(葡文縮寫為DRH)”改為“人力資源廳”;

(二十三)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財務管理廳(葡文縮寫為DAFIN)”改為“財務管理廳”;

(二十四)第四十七條所表述的“設施暨設備廳(葡文縮寫為DIE)”改為“設施設備廳”。

三、修改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改為“RAEM”;

(二)“SSM”改為“Serviços de Saúde”;

(三)“Doente”改為“utente”;

(四)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所表述的“O Serviço de Acção Social é equiparado a sector.”改為“O Serviço de Acção Social é equiparado a sector, subordinado ao director do Centro Hospitalar.”。

第七條

更新提述

一、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

(一)對“領導層副體系”的提述視為對“領導層範疇”的提述;

(二)對“一般衛生護理副體系”的提述視為對“社區醫療衛生範疇”的提述;

(三)對“專科衛生護理副體系”的提述視為對“專科醫療衛生範疇”的提述;

(四)對“支援及一般行政副體系”的提述視為對“行政及技術支援範疇”的提述;

(五)對“初級衛生護理”及“一般衛生護理"的提述視為對“社區醫療衛生”的提述;

(六)對“實習醫生培訓”的提述視為對“住院醫生培訓”的提述。

二、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的中文文本中:

(一)對“衛生護理”的提述視為對“醫療衛生”的提述;

(二)對“專科護理”的提述視為對“專科醫療”的提述;

(三)對“專科衛生護理”的提述視為對“專科醫療衛生”的提述;

(四)對“初級及專科衛生護理”的提述視為對“社區及專科醫療衛生”的提述。

第八條

過渡規定

一、根據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維持其職務直至根據經本行政法規修改的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生效為止。

二、根據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十六-A條的規定作出的行政長官批示維持有效,直至根據經本行政法規修改的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十六-A條的規定作出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生效為止。

第九條

廢止

廢止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十一條c項、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第四款c項。

第十條

重新公佈

一、經作出適當配合後,引入第34/2011號行政法規第24/2018號行政法規、本行政法規及第58/2011號行政命令所作的修改,以及刪除因已被廢止及已失效而不生效的條文後,在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重新公佈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並對其條文重新編號。

二、在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二(五)項及附件三(二)項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第十一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一

(本行政法規第三條所指者)

附表

(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所指者)

衛生局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 局長 1
- 副局長 3
- 廳長 11
- 處長 10
- 組長 3 a)
- 科長 8 a)
醫生 - 主任醫生 49
- 顧問醫生/主治醫生 136
- 普通科醫生 71
醫務行政人員 - 醫務行政人員 12
藥劑師 - 高級顧問藥劑師 6
顧問藥劑師/高級藥劑師/一等藥劑師/二等藥劑師 24
高級衛生技術員 - 首席顧問高級衛生技術員 10
顧問高級衛生技術員/首席高級衛生技術員/一等高級衛生技術員/二等高級衛生技術員 50
高級技術員 5 高級技術員 75
傳譯及翻譯 - 翻譯員 7
衛生技術人員 - 首席顧問診療技術員 16
- 顧問診療技術員/首席診療技術員/一等診療技術員/二等診療技術員 77
技術員 4 技術員 32
傳譯及翻譯 - 文案 2
護理人員 - 護士監督 8
- 護士長 40
- 高級專科護士 40
- 專科護士 200
- 高級護士 200
- 一級護士 500
衛生專業技術人員 - 顧問衛生督察 12
首席特級衛生督察/特級衛生督察/首席衛生督察/一等衛生督察/二等衛生督察 58
技術輔助人員 3 技術輔導員 176
- 行政技術助理員 77 b)
助理服務人員 - 護理助理員 13
- 一般服務助理員 42
總數 1969

a)職位於相關附屬單位撤銷時取消。

b)職位出缺時撤銷。

附件二

(本行政法規第十條第一款所指者)

重新公佈

第81/99/M號法令

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及任務)

一、衛生局為一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公法人。

二、衛生局的任務為協調和管理衛生領域的公共或私人參與人的活動、提供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健康所需的社區及專科醫療衛生服務,以及執行預防疾病及推廣衛生所需工作。

第二條

(監督)

一、衛生局受社會文化司司長監督。

二、監督實體在行使監督權時,具有下列職權:

a)核准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下稱“投資計劃”)的預算,以及年度管理帳目;

b)核准向就診者提供服務之收費;

c)對衛生局職責之履行及有關資源之管理,訂定指引及發出指令;

d)許可衛生局與其他實體簽訂合作協議及議定書;

e)許可衛生局之不動產之轉讓、讓與或對其設定負擔,以及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取得不動產。

第三條

(職責)

一、衛生局之職責為:

a)就推廣及保障衛生以及預防疾病,準備及執行所需之工作;

b)提供社區及專科醫療衛生服務,並與其他有職權之機構緊密合作,以促進就診者康復及重返社會;

c)進行衛生科學方面之研究,以及培訓及協助培訓醫療人員;

d)監督及援助從事衛生活動之實體;

e)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衛生單位提供技術援助;

f)提供法醫服務;

g)推動公共或私人領域的醫療服務提供者之間傳送與健康有關的個人資料,並透過電子健康紀錄平台處理有關資料;

h)為適用法律之規定,對患病及無能力之情況進行審查或確認。

二、衛生局在履行職責時,應就其活動及衛生領域之其他部門及實體之活動作出協調,並得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之公共或私立實體簽訂技術及醫療服務之合作與交流協議,以便善用或補充可利用之資源。

第四條

(衛生當局)

一、為履行衛生局在預防疾病方面之職責,該局局長及由行政長官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之指名批示明確委任之衛生局醫生,獲賦予衛生當局之權力。

二、上款所指之衛生當局在進行活動時,無等級從屬關係且無需預先經行政或司法程序,並得採取必要措施以預防或消除可能危及或損害個人或集體健康之因素或情況。

三、衛生當局亦有職權確保履行與國際衛生事宜有關之規定及義務,以及審議按法律規定應諮詢衛生局意見之卷宗,該等卷宗係關於對工程、設施或設備之清潔、衛生或安全規定之遵守情況。

四、第一款所指之醫生在對其作出委任之批示所指之地理區域內,按照衛生局局長之指引行使衛生當局之權力。

五、衛生當局之權力屬不可轉授之權力。

第五條

(架構)

衛生局為履行職責,設有下列範疇:

a)領導層範疇;

b)社區醫療衛生範疇;

c)專科醫療衛生範疇;

d)行政及技術支援範疇。

第二章

機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領導層範疇)

衛生局的領導層範疇包括:

a)領導機關;

b)學術委員會;

c)培訓委員會;

d)醫學專科學院;

e)護理專科委員會;

f)疾病預防及控制中心;

g)研究策劃處。

第七條

(領導機關)

衛生局之領導機關為:

a)局長;

b)行政管理委員會。

第二節

局長

第八條

(局長的職權)

一、衛生局局長有職權計劃、協調及監察該局之活動,評估有關結果,以及監督及指導附屬單位之運作。

二、局長具有下列職權:

a)編製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投資計劃的預算,以及年度管理帳目,並提交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

b)遵守及使遵守適用於衛生局之法律及規章,並發出部門運作所需之指示;

c)委任及聘用人員,並決定將其分派到衛生局之各附屬單位,但不影響第二條規定之監督權;

d)在法庭內外代表衛生局;

e)根據法律的規定,發給、續期、修改、中止及取消從事提供醫療衛生的職業及私人業務所需的准照及執照;

f)確認各醫學委員會之意見書;

g)行使透過法律、授權或轉授權而獲賦予之其他職權。

三、局長及副局長獲賦予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附件表一欄目2所載的薪俸點。

四、透過行政長官作出之批示,擔任仁伯爵綜合醫院院長官職之副局長在收取報酬方面得等同於衛生局局長。

第九條

(副局長之職權)

一、局長在行使其職能時,由三名副局長輔助,其中一名副局長為仁伯爵綜合醫院院長。

二、副局長有權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之職權。

三、衛生局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各副局長根據由局長作出之批示內所定之順序進行代任。

第三節

行政管理委員會

第十條

(組成)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a)衛生局局長,並由其出任主席;

b)衛生局副局長;

c)一名財政局之代表。

二、根據法律之規定,上款c項所指之成員及其候補人,須在曾接受適合擔任該職務之培訓之技術員中委任。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根據下列規定進行代任:

a)局長及副局長,由被指定代任該等官職者代任;

b)財政局之代表,由法定候補人代任。

第十一條

(職權)

行政管理委員會具有下列職權:

a)審議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投資計劃的預算,以及年度管理帳目,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b)跟進預算之執行情況;

c)許可作出法律規定之限額內之開支及其他資源之運用;

d)對接受贈與、遺產及遺贈作出決議;

e)對不需要或無法利用之物料及其他動產之轉讓或報廢作出決議;

f)確定及通過各範疇運作所需之基金,並指定管理基金之負責人;

g)就衛生局之適當財政管理所需而不屬於行政管理委員會本身職權範圍之措施,向監督實體提出建議;

h)審議人員之聘用及管理總方針並發表意見;

i)對衛生局局長呈交其審議之事宜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職權之授予)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得將許可作出下列開支之職權授予其主席:

a)取得關於第三款所指之平常管理行為之財貨及勞務之開支;

b)未有預計之緊急及不可延誤之開支,而該等開支在衛生局之本身預算中已有所指明及已作預算備付且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二十萬元;

c)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一萬五千元之招待費。

二、根據上款b項及c項之規定所作之行為,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於嗣後舉行之首次會議上予以追認。

三、下列者屬平常管理行為:

a)支付人員薪俸、工資及其他補助;

b)將對人員作出之法定扣除,或基於會費、借款攤還之法定扣除,又或應從薪俸或工資中作出之法定扣除之款項轉移至其他實體;

c)作出因繼續執行之合同所引致之開支;

d)作出取得常用物料及物品或獲提供服務之開支,但以每次取得或獲提供服務之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五千元為限;

e)結算及支付電費、水費及電話費;

f)作出在《公報》及本地報刊內刊登公告及通告之開支;

g)許可解除擔保;

h)償還由衛生局負責之與衛生有關之開支。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亦得作出下列授權:

a)將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之職權授予負責行政及技術支援範疇之副局長,但以澳門元十萬元為限額;

b)將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之職權授予其餘之副局長,但以澳門元五萬元為限額;

c)將取得常用物料及物品或獲提供服務之職權授予第十一條f項所指基金之負責人,但以澳門元五千元為限額。

五、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職權之授予不影響收回權及監管權。

第十三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依每年首次會議中訂定之日期及時間,每周舉行一次平常會議;如因緊急事宜所需,由主席召集或應兩名委員之要求,舉行特別會議。

二、會議至少應包括有一名財政局代表在內的四名成員出席,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方為有效,且決議由出席成員以記名表決的方式作出並取決於多數票;如出現同票,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得要求將其落敗票及解釋投該票之理由,載於會議紀錄內。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須載於根據《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繕立、簽署或通過之會議紀錄或其擬本內,方為有效。

五、行政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職務由主席指定之一名衛生局工作人員擔任,但該秘書並無投票權。

第四節

學術委員會

第十四條

(性質及組成)

一、學術委員會為衛生局領導層在策劃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衛生政策方面,以及在跟進及評估落實衛生政策之主要方案方面之諮詢機關。

二、學術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a)衛生局局長,並由其出任主席;

b)衛生局副局長:

c)五名在西醫及中醫領域享有國際聲譽之人士。

三、在策劃及策略性發展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衛生系統以及將之國際化及人道化之事宜上,須聽取學術委員會之意見。

四、第二款c項所指的成員,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任期三年,可續任。

五、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指定之一名學術委員會成員代任。

六、學術委員會之運作受其成員通過之規章約束。

第五節

培訓委員會

第十五條

(培訓委員會的組成及職權)

一、培訓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a)衛生局局長,並由其出任主席;

b)衛生局副局長;

c)人力資源廳廳長;

d)醫學專科學院代表一名;

e)一名由醫生委員會指定之該會成員;

f)一名由護士委員會指定之該會成員;

g)一名由衛生局局長指定之高級衛生技術員。

二、委員會有職權:

a)按照上級訂定之指引及目標,訂定年度及跨年度之延續培訓方案及計劃;

b)通過參加培訓或進修活動之標準及條件,以及對參加該等活動之建議及請求發表意見;

c)就對豁免工作以參加培訓活動之請求作出決定之規定提出建議;

d)評估已開展之活動之結果。

三、委員會之會議得由衛生局局長指定之副局長主持,但不影響第一款a項之規定。

四、委員會每年舉行兩次平常會議,在局長召集時舉行特別會議;決議在多數成員出席會議時作出方為有效。

五、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之多數票,而主席之投票具決定性。

六、委員會之每次會議須根據《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繕立會議紀錄。

七、人力資源廳負責向委員會提供協助。

第六節

醫學專科學院

第十六條

(性質及宗旨)

一、醫學專科學院為衛生局的從屬機構。

二、醫學專科學院負責醫學專業培訓和專科醫生資格認可,以及組織、統籌和監督醫學專科培訓,並享有學術及教學自主。

第十七條

(醫學專科學院的機關)

一、醫學專科學院的機關為:

a)專業委員會;

b)協調員。

二、專業委員會成員,包括主席在內,經衛生局局長建議,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

三、專業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任。

四、醫學專科學院協調員經衛生局局長建議,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其須為衛生局醫生。

五、經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上款所指的協調員可收取等同於廳長的報酬。

六、專業委員會主席及其餘成員收取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的報酬。

七、全職執行職務且屬公務人員的專業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得以定期委任的方式獲委任,並可向社會文化司司長申請,選擇收取其之前所擔任的職務的報酬。

八、專業委員會的組成及醫學專科學院的運作方式,由醫學專科學院規章訂定,該規章須以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並公佈於《公報》。

第十八條

(醫學專科學院的職權)

一、醫學專科學院尤其具下列職權:

a)就關於醫學培訓的問題發表意見;

b)就規範培訓和持續發展醫學專業事宜開展研究;

c)評估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專科醫療服務及專科醫生資源方面的需求;

d)組織並推動醫學資訊和研究著作的出版工作;

e)建議、組織和進行住院醫生培訓錄取制度的醫學綜合能力評估考試程序;

f)認可適合進行住院醫生培訓的公共或私人醫療機構或場所;

g)認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舉辦與住院醫生培訓相關的活動;

h)訂定住院醫生培訓的課程大綱,以及核准、檢討及修改相關的培訓計劃;

i)跟進每一醫療機構或場所的住院醫生獲提供的培訓條件及教學條件,以及查核該等條件是否配合提升專業素質的目標;

j)就因應住院醫生的專業能力安排到不同醫療機構或場所進行相應的專科培訓,提出建議和指引;

l)組織及進行住院醫生培訓的期中考試及最後評核;

m)推動對住院醫生培訓有益的活動,尤其開展有利於履行其本身職權的研究和科研活動,以及籌辦醫學研討會及會議;

n)採取關於專科醫生資格認可的適當程序;

o) 推動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同類機構的交流;

p)實施為執行或完善住院醫生培訓屬適宜或必要的措施。

二、專業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a)就醫學專科學院年度工作計劃及規章發表意見;

b)就年度工作報告發表意見;

c)跟進和建議專科培訓大綱;

d)編製有關住院醫生培訓的計劃及大綱;

e)就委任教學人員及住院醫生培訓導師的建議發表意見;

f)就改善住院醫生培訓提出屬適當或必要的措施;

g)就醫學培訓的事宜發表意見。

三、醫學專科學院協調員具下列職權:

a)統籌醫學專科學院的工作,採取履行其職權所需的措施;

b)執行專業委員會有關醫學培訓的建議;

c)在管理醫學專科學院人員方面採取相應措施;

d)管理撥予醫學專科學院的基金;

e)在取得醫學專科學院運作所需的動產及文具用品方面採取相應措施。

第七節

護理專科委員會

第十九條

(宗旨、組成及運作)

一、護理專科委員會負責護理專業培訓和專科護士資格認可,以及組織、統籌和監督護理專科培訓。

二、護理專科委員會成員,包括主席在內,經衛生局局長建議,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

三、護理專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任。

四、護理專科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方式,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二十條

(護理專科委員會的職權)

護理專科委員會尤其具下列職權:

a)就關於護理專科培訓的問題發表意見;

b)認可適合進行護理專科培訓中進階培訓的公共或私人醫療機構或場所;

c)認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舉辦與護理專科培訓相關的活動;

d)訂定護理專科培訓的課程大綱,並建議相關的培訓計劃、其檢討或修改;

e)建議、組織和進行護理專科培訓中進階培訓的錄取程序;

f)就因應專科培訓護士所修讀的基本培訓安排到不同醫療機構或場所,提出建議和指引;

g)組織及進行護理專科培訓中進階培訓的最後評核;

h)採取關於專科護士資格認可的適當程序;

i)推動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同類機構的交流;

j)實施為執行或完善護理專科培訓屬適宜或必要的措施。

第八節

疾病預防及控制中心

第二十一條

(疾病預防及控制中心的職權)

一、疾病預防及控制中心為等同於廳級的附屬單位,具有下列職權:

a)協助制訂疾病預防及控制的政策,尤其是應對傳染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b)監測及研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重點健康問題,尤其關注傳染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職業疾病及傷害等情況,並對可影響健康的主要因素加以干預;

c)建立、管理控制及預防疾病的訊息網絡;

d)推動及落實與口岸衛生和國際衛生有關的活動;

e)協助制訂及推動健康促進的政策;

f)策劃及推動有關健康促進的活動;

g)協調、推動傳染病監測及控制的工作;

h)執行預防和控制傳染病及病媒的計劃,以及擬定和協調實施疫苗接種計劃;

i)監測重大傳染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尤其是傳染病爆發的調查和介入,以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和應對;

j)與相關國際組織及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同等機關建立訊息網絡,交換傳染病控制訊息;

l)及時向公眾和傳媒發佈與傳染病相關的健康訊息;

m)建立健康促進的合作網絡,鼓勵市民實行健康的生活模式;

n)協調與健康促進有關的活動,提高市民對疾病的預防意識及能力;

o)推動健康促進範疇的人員培訓;

p)開展慢性非傳染性疾病風險因素及其干預政策的研究。

二、疾病預防及控制中心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傳染病防控處;

b)健康促進處。

三、傳染病防控處負責行使第一款g項至l項規定的職權。

四、健康促進處負責行使第一款m項至p項規定的職權。

第九節

研究策劃處

第二十二條

(研究策劃處的職權)

一、研究策劃處為向衛生局局長提供技術輔助的附屬單位。

二、研究策劃處具有下列職權:

a)按照上級訂定的指引及目標,經綜合及協調各附屬單位的建議後,編製年度及跨年度活動計劃以及投資計劃方案;

b)定期評估計劃及方案的執行情況,並編製有關情況的報告及衛生局年度活動報告;

c)收集、分析及公佈有關認識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狀況及對管理衛生局屬重要的統計資料;

d)對衛生局擬簽訂的協議及協定作準備工作;

e)收集、處理及公佈來自或送交國際機構的資料及文件;

f)組織文件資料中心,並保持中心的資料更新,以及對衛生局圖書館提供技術輔助。

第三章

社區醫療衛生

第二十三條

(社區醫療衛生範疇)

一、社區醫療衛生範疇包括:

a)社區醫療衛生廳;

b)公共衛生化驗所;

c)捐血中心;

d)中醫服務發展廳;

e)預防及控制吸煙辦公室;

f)醫學委員會。

二、社區醫療衛生範疇設有一個名為社區醫療衛生委員會之諮詢機關。

第二十四條

(社區醫療衛生廳)

一、社區醫療衛生廳職能範圍包括社區醫療衛生範疇、衛生中心醫生及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設立具項目組性質的技術單位。

二、社區醫療衛生廳具職權管理、規劃及協調社區醫療衛生工作,尤其是實施疫苗接種計劃,執行社區內健康促進活動,開展慢性病防制和健康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條

(衛生中心)

一、衛生中心係按地區劃分之提供社區醫療衛生服務之單位,且有職權:

a)向個人及家庭提供個人醫療衛生服務,並提供基本藥物;

b)將需要專科醫療之就診者轉介到醫院並跟進其治療情況;

c)按疫苗接種計劃進行疫苗接種及確保接種紀錄的更新及準確性;

d)提供中醫服務;

e)計劃及開展衛生教育活動,促進及監察與身心易受傷害或需獲援助者之健康有關之活動,尤其與身為母親者、兒童、在校人員、長者、殘疾人及藥物依賴者之健康有關之活動。

二、衛生中心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設立並受專有規章規範。

第二十六條

(護理及助理服務之協調)

一、在社區醫療衛生範疇內,由一名護士監督負責協調護理服務及由助理人員負責之服務。

二、上款所指之護士監督在收取報酬方面等同於處長。

第二十七條

(社區醫療衛生委員會)

一、社區醫療衛生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a)負責社區醫療衛生範疇之副局長,並由其出任主席;

b)兩名衛生局之醫生,其中一名為全科職務範疇之醫生,另一名為公共衛生職務範疇之醫生;

c)一名社區醫療衛生範疇之護士監督;

d)一名護士。

二、上款b項及d項所指之成員由委員會主席從社區醫療衛生領域之人員中指定。

三、委員會有職權:

a)審議在該範疇內須按職業道德原則及規則而從事之醫療及護理活動之情況;

b)對醫療衛生人道化所需之措施發表意見;

c)評估該範疇之衛生架構之醫療效益;

d)對部門之運作時間發表意見;

e)對該範疇之醫護人員之安排、聘任、培訓及對其行使紀律懲戒權之事宜發表意見;

f)對呈交其審議之事宜發表意見。

四、應在接獲請求後十五日內作出上款f項所指之意見。

五、委員會之會議由主席召集或應不少於三名其餘成員之要求而舉行;決議在多數成員出席會議時作出方為有效。

六、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每年為進行代任而選定之一名委員會成員代任。

七、主席得召集任何一位屬社區醫療衛生領域之工作人員出席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

(公共衛生化驗所)

一、公共衛生化驗所有職權:

a)為更好了解危害健康之因素及社會較常見之流行病之蔓延情況,計劃及執行所需之活動,並評估有關結果;

b)進行被要求作出之化驗工作;

c)與其他機構及組織合作進行關於衛生之研究計劃。

二、公共衛生化驗所主任之職級等同於廳長之職級。

第二十九條

(捐血中心)

一、捐血中心有職權:

a)對血液、血漿及其他血液製品進行收集、化驗、分類、儲存及分配,以供給公共及私人衛生部門及場所使用;

b)向醫院及衛生中心提供關於血液療法及免疫學方面之科學技術協助;

c)進行或協助進行關於血液療法及免疫學之地區性或國際性生物醫療研究計劃。

二、捐血中心主任之職級等同於廳長之職級。

第三十條

(中醫服務發展廳)

中醫服務發展廳具有下列職權:

a)研究和擬訂中醫服務發展規劃、措施以及人才發展規劃;

b)組織中醫範疇的培訓活動及推動人才培養;

c)組織及開展中醫服務;

d)推動中醫文化的傳承發展及中醫健康養生、治病防病知識的普及;

e)研究及制定中醫服務質量標準;

f)參與國家及國際中醫技術交流,並推動相關合作。

第三十一條

(預防及控制吸煙辦公室)

一、預防及控制吸煙辦公室具有下列職權:

a)根據國際組織的提議,建議預防吸煙政策的指導原則;

b)協調控制吸煙的聯合行動;

c)協助禁止吸煙地點的負責實體,以確保遵守預防及控制吸煙法例;

d)根據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確保供公眾消費的煙草製品的品質監控;

e)推動關於煙草消費的危害及戒煙重要性的健康資訊及教育活動;

f)向消費者公佈生產煙草製品所使用的成分及相關份量;

g)建議及推動預防及控制吸煙的措施,並評估有關執行成效;

h)編製關於煙草消費的跟進及評估報告;

i)處理因適用預防及控制吸煙法例規定的處罰制度而開展的程序;

j)監察對預防及控制吸煙法例的遵守情況。

二、預防及控制吸煙辦公室主任的職級等同處長。

第三十二條

(社區醫療衛生技術委員會)

一、對發給准照或執照以從事醫療衛生領域的職業或私人業務的卷宗的技術性審議,由具有豐富經驗及專業知識的技術員組成的委員會負責。

二、技術委員會由最少三名成員組成,該等成員包括主席在內均由衛生局局長透過公佈於《公報》之批示委任。

三、如為正確審議卷宗之需要,委員會得建議向有職權之實體要求提供專業技術意見。

四、社區醫療衛生範疇設有下列技術委員會:

a)私人醫務活動牌照技術委員會;

b)中醫技術委員會。

五、經負責社區醫療衛生領域之副局長建議,衛生局局長得以批示設立其他技術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醫學委員會)

一、健康檢查委員會及健康覆檢委員會負責審查及確認患病及無能力之情況。

二、健康檢查委員會有職權:

a)根據法律之規定,審查及確認公共部門人員之病況,以解釋缺勤之原因又或確定因病或意外引致無能力之情況;

b)審查及確認上項所指人員之家屬之病況,以便其行使權利或獲得福利;

c)審查由有職權之實體提交之機動車輛駕駛員或投考人之特別個案。

三、健康覆檢委員會有職權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部門之請求,對健康檢查委員會作出之無能力之決議進行審議,以確認或更改有關決議。

四、醫學委員會由衛生局局長指定之三名成員組成,其中一人出任主席。

五、健康覆檢委員會由負責領導仁伯爵綜合醫院之副局長出任主席。

第四章

專科醫療衛生

第三十四條

(專科醫療衛生範疇)

專科醫療衛生範疇包括:

a)仁伯爵綜合醫院;

b)送外診治委員會;

c)社會工作部;

d)公共關係室。

第三十五條

(仁伯爵綜合醫院)

一、仁伯爵綜合醫院(下稱“綜合醫院”)為一屬衛生局之提供專科醫療衛生服務之架構。

二、綜合醫院有職權:

a)以急診、住院、救護及門診之形式確保提供專科、治療及康復醫療衛生;

b)在教學及科研方面提供合作,尤其為確保住院醫生培訓及為醫療人員而設之其他課程及實習之舉辦。

三、綜合醫院之運作受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之專有規章規範。

第三十六條

(綜合醫院領導層)

一、綜合醫院由負責專科醫療衛生之副局長領導,並由下列人員協助其執行職務:

a)一名至三名屬醫生職程之醫院職務範疇之醫生,該等醫生與院長共同組成綜合醫院之醫務領導層;

b)一名從護士監督中委任之護士,該名護士擔任領導層助理之職務。

二、上款所指的醫生及護士由社會文化司司長委任,並行使由綜合醫院院長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

三、擔任領導層助理職務之醫生享有廳長職級之專有福利。

四、擔任領導層助理職務之護士之職級等同於廳長之職級。

第三十七條

(內部架構)

一、綜合醫院透過下列技術職能單位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a)醫療部門;

b)醫療輔助部門。

二、綜合醫院之諮詢機關為:

a)醫生委員會;

b)護士委員會;

c)醫療部門協調委員會。

三、下列部門分別負責向綜合醫院提供物資及專門技術援助:

a)醫院行政廳;

b)技術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醫療部門)

一、醫療部門係由一個或多個醫護範疇組成之提供醫療衛生之技術職能單位,並擁有專門或主要供其運作之用之醫護人員及物資。

二、醫療部門在醫療範疇內有職權:

a)提供內、外專科醫療;

b)處理就診者之住院及出院工作;

c)參與預防疾病之工作;

d)在教育及專業培訓,尤其是住院醫生培訓方面提供合作。

三、醫療部門在護理範疇內有職權:

a)向就診者提供適當護理,並確保對醫療指示之遵守;

b)關心就診者是否舒適,確保就診者之衛生及清潔並關注就診者之健康狀況;

c)採取措施使各單位之設備、器具及設施有良好之運作、衛生及清潔條件;

d)監督住院服務及其他輔助服務之效率及素質;

e)確保各單位消耗品之儲備,並妥善保管;

f)對護理人員及助理人員之專業培訓活動提供協助。

四、綜合醫院設有下列醫療部門:

a)內科;

b)普通外科;

c)婦產科;

d)兒科及初生嬰兒科;

e)專門內科;

f)專門外科;

g)矯形及創傷科;

h)精神病科;

i)物理治療及康復科;

j)門診部;

l)手術部;

m)深切治療部;

n)急診部;

o)血液科/血液免疫治療科;

p)心臟科/冠心病深切治療部。

五、經綜合醫院院長建議,衛生局局長得以批示設立或撤銷其他醫療部門。

第三十九條

(醫療部門之管理)

一、醫療部門之每一分科由一名有關專科之醫生領導,且優先考慮編制內人員,該等醫生尤其有職權:

a)確保有關部門向就診者提供有效之醫療服務;

b)評估有關部門之醫療效益,探索倘有之障礙,並採取或建議適當之解決措施。

二、在護理服務方面,醫療部門由一名護士長領導,如護士長不在,則由一名護士領導,且優先考慮編制內人員,該護士長負責與上款所指之醫生合作對護士及助理人員所開展之活動作出協調。

三、以上數款所指之負責人經綜合醫院院長建議,以及分別經聽取醫生委員會及護士委員會之意見後,由衛生局局長委任,任期兩年,可續任。

四、應設定涉及多個醫療單位之責任範圍,並由其中一名輔助綜合醫院領導層之醫生負責協調。

五、應在護理範疇內設定涉及多個醫療單位之責任範圍,並由一名護士監督負責協調。

第四十條

(醫療輔助部門)

一、醫療輔助部門係向醫療部門提供技術援助之技術職能單位,其內包括一個或多個專科或醫療輔助技術領域,且擁有專門或主要供其運作之用之人力資源及物資。

二、醫療輔助部門有職權在各醫療衛生領域內提供科技援助,尤其透過化驗、影像檢查及病理解剖檢查為之。

三、綜合醫院設有下列醫療輔助部門:

a)影像科;

b)臨床病理科;

c)病理解剖科;

d)法醫科。

四、經綜合醫院院長建議,衛生局局長得以批示設立其他技術職能單位。

五、上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以上數款所指部門之主管。

第四十一條

(醫生委員會)

一、醫生委員會由第三十六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醫生,以及經綜合醫院院長建議,根據衛生局局長核准之規章選出之三名醫生組成。

二、醫生委員會主席經綜合醫院院長建議,由衛生局局長考慮投票結果後,從當選醫生中指定一人擔任。

三、醫生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指定之其中一名委員會成員代任。

四、醫生委員會有職權:

a)對執行醫療工作之專業操守提出建議;

b)聯同護士委員會或經護士委員會建議,對醫療衛生人道化所需之措施提供意見及建議;

c)評估醫療部門之醫療效益;

d)對部門之運作時間發表意見;

e)對關於該範疇之醫生之聘任、培訓、調任及對其行使紀律懲戒權之管理行為發表意見;

f)對醫療部門之活動計劃及方案,以及由綜合醫院院長或護士委員會呈交其審議之其他事宜發表意見;

g)對關於部門運作之內部規章發表意見。

五、醫生委員會應在接獲請求後十五日內發表意見。

六、醫生委員會每周舉行一次平常會議,在主席召集又或在綜合醫院院長或不少於三名其餘成員要求下舉行特別會議;決議在多數成員出席會議時作出方為有效。

七、醫生委員會主席得召集綜合醫院之任何工作人員出席委員會會議。

八、醫生委員會主席享有廳長職級之福利。

第四十二條

(護士委員會)

一、護士委員會由擔任綜合醫院領導層助理之護士、負責監督各責任範圍之護士,以及根據衛生局局長核准之規章選出之三名護士組成,並由前者出任主席。

二、護士委員會有職權:

a)對執行護理工作之專業操守提出建議;

b)聯同醫生委員會對醫療衛生人道化所需之措施提出建議;

c)研究及建議改善護理質素之措施;

d)對部門之運作時間發表意見;

e)對關於護理人員之聘任、培訓、調任及對其行使紀律懲戒權之管理行為發表意見;

f)對護理部門之活動計劃及方案,以及由衛生局局長或醫生委員會呈交其審議之其他事宜發表意見;

g)對關於部門運作之內部規章發表意見。

三、護士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指定之委員會成員代任。

四、上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護士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醫療部門協調委員會)

一、醫療部門協調委員會為綜合醫院院長之諮詢機構,由負責各醫療部門及醫療輔助部門之所有醫生組成。

二、醫療部門協調委員會有職權:

a)對部門之運作發表意見;

b)建議提高服務效率及質素之措施;

c)審議特殊工作計劃及評估已開展之工作之結果;

d)對呈交其審議之其他事宜發表意見。

三、醫療部門協調委員會應在接獲請求後十五日內發表意見。

四、醫療部門協調委員會之主席,由擔任第一款所指部門之負責人時間最長者出任。

五、醫療部門協調委員會之會議經綜合醫院院長召集或在不少於五名其餘成員要求下而舉行;決議在多數成員出席會議時作出方為有效。

第四十四條

(醫院行政廳)

一、醫院行政廳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藥劑處;

b)住院服務處;

c)就診服務處。

二、藥劑處有職權:

a)準備及供應藥物及其他藥用產品,並監管其存量及保存條件;

b)向醫療部門及衛生中心提供技術援助,並促進臨床藥劑學活動,使藥物之使用更合理及獲得更大效益;

c)開展藥物監測工作,並在檢定、記錄及研究藥物間之相互作用、不相容性及副作用方面提供合作;

d)確保對關於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使用之法例之遵守。

三、住院服務處有職權:

a)收集、準備及包裝需消毒之物品;

b)消毒、儲存及分配物料;

c)更換損壞之物料;

d)準備及分配就診者及員工之膳食;

e)向各部門提供營養學方面之援助,並遵照醫囑編定就診者之餐單;

f)處理、洗滌、儲存及分配衣物,並清潔綜合醫院;

g)確保設施之守衛及保安服務;

h)監察由第三人負責之守衛及清潔工作。

四、住院服務處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滅菌科,負責行使上款a項至c項所指之職權;

b)膳食及營養科,負責行使上款d項及e項所指之職權;

c)衣物處理及清潔科,負責行使上款f項至h項所指之職權。

五、就診服務處有職權:

a)組織及更新就診者之病歷,並執行關於就診者入院、轉院及出院之工作;

b)準備開列所提供服務之收費單所需之資料;

c)管理病歷室,收集供日後統計用之醫療活動資料,以及發出就診者臨床病況證明書及聲明書。

六、就診服務處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入院科,負責行使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職權;

b)檔案暨統計科,負責行使上款c項所指之職權。

第四十五條

(技術委員會)

一、技術委員會為常設工作小組,其職能係在專科醫療衛生領域內提供專科技術援助。

二、技術委員會之職務由衛生局局長以批示訂定,該批示應訂定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規則。

三、綜合醫院設有下列技術委員會:

a)藥物暨治療委員會;

b)醫院衛生委員會;

c)抗生素委員會。

四、經綜合醫院院長建議,衛生局局長得以批示設立其他技術委員會。

五、技術委員會有職權對衛生局局長或綜合醫院院長呈交其審議之事宜發表意見,並就關於委員會之問題,建議認為必要之措施。

六、技術委員會之會議每十五日舉行一次,或由有關委員會主席或綜合醫院院長召集而舉行。

第四十六條

(送外診治委員會)

一、送外診治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有職權依法對需送往外地接受醫療衛生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費用之病況,作出審查或確認。

二、委員會由綜合醫院院長及兩名由衛生局局長指定之屬醫生職程之醫院職務範疇之醫生組成,並由綜合醫院院長出任主席。

三、委員會主席得將其職權授予一名經其建議並由衛生局局長指定之屬醫生職程之醫院職務範疇之醫生。

四、委員會之會議係應就診者之主治醫生之要求,在主席指定之日期及時間舉行;決議在最少有兩名成員出席會議時作出方為有效。

五、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多數票,如僅有兩名成員出席會議,則取決於一致票;決議須記錄於呈交委員會審議之卷宗內。

六、委員會之決議及對反對票之解釋性聲明均須有依據。

七、委員會之決議依據就診者之病歷資料及其主治醫生之報告作出,委員會得決定進行任何補充檢查。

八、委員會之決議獲衛生局局長確認後方為有效。

第四十七條

(社會工作部)

一、社會工作部有職權:

a)評估可被列入法定援助組別之就診者不適應社會之情況;

b)確定須分析有關社會條件之個案,尋求住院以外之更適合就診者之依賴程度之安置方式;

c)對醫療衛生服務單位之運作條件人道化之工作,予以推動及協助;

d)與參加社會工作之私人或公共部門合作,並在協助個人迅速重返其原來身處之社會環境之工作方面,配合該等部門。

二、社會工作部為組級部門,從屬於綜合醫院院長。

第四十八條

(公共關係室)

一、公共關係室為衛生局之接待公眾及公共關係部門。

二、公共關係室有職權:

a)向就診者說明其權利及義務;

b)向就診者及公眾推廣醫療衛生服務單位之運作規則及組織;

c)收集就診者提出之投訴、批評、建議及異議,並就澄清及解決出現之問題所需之工作提出建議,以及將有關結果通知利害關係人;

d)與衛生局之附屬單位合作推行醫療人道化所需之措施。

三、須對就診者提出之投訴、批評、建議及異議作即時記錄,並呈交衛生局局長。

第五章

行政及技術支援

第四十九條

(行政及技術支援範疇)

行政及技術支援範疇包括:

a)人力資源廳;

b)財務管理廳;

c)資訊科技廳;

d)設施設備廳。

第五十條

(人力資源廳)

一、人力資源廳負責衛生局人力資源方面之策劃、聘任、組織、管理及培訓工作。

二、人力資源廳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人事處;

b)文書科。

三、人事處有職權:

a)協助管理人力資源以提高各部門之工作效率,並使人員工作更積極及進取;

b)準備聘用及培訓人員之年度及跨年度計劃之提案,並研究及建議善用衛生局之人力資源之組織性措施;

c)執行任用及評核人員之行政程序;

d)組織個人檔案、資料庫、個人資料紀錄及其他輔助資料,並保持更新該等資料,以及發出關於上述個人檔案內之資料之證明、證明書及其他聲明書,並將人員提出之申請及請求呈交上級作批示;

e)處理關於人員之薪俸及其他應得補助之事宜。

四、文書科有職權:

a)接收及發出函件,並將之分類、登記及分發;

b)登記、複製及傳達傳閱文件、職務命令及其他內部資訊文件。

第五十一條

(財務管理廳)

一、財務管理廳有職權編製年度預算提案並跟進其執行情況,以及編製年度管理帳目及報告。

二、財務管理廳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物資供應管理處;

b)會計處;

c)司庫科。

三、物資供應管理處有職權:

a)組織向各部門供應所需之設備、藥物、物料及其他產品之卷宗;

b)核對關於所取得之財貨及勞務之發票;

c)管理倉庫及保存產品及物料;

d)組織衛生局之財產清冊,並保持更新清冊內之資料,以及依法轉移或報廢財產。

四、物資供應管理處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採購組,負責行使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職權;

b)倉庫組,負責行使上款c項所指之職權;

c)財產科,負責行使上款d項所指之職權。

五、會計處有職權:

a)執行關於衛生局活動之所有工作之會計程序;

b)滙報關於所有開支在預算中指明相關款項之情況;

c)組織收取欠款之卷宗。

六、司庫科有職權徵收收入及作出開支。

第五十二條

(資訊科技廳)

一、資訊科技廳具有下列職權:

a)促進及進行使組織資源及技術配合各部門特定要求之研究,並制定資訊化之建議及計劃;

b)在衛生範疇內,確保透過資訊渠道統一處理資料,並設立及組織資料庫及適當之檔案;

c)構建、維護及管理電子健康紀錄平台,尤其確保電子健康紀錄平台中的個人資料以及與健康有關的資料的安全,並統一平台中有關資料的格式;

d)向使用電子健康紀錄的醫療服務提供者提供所需的技術支援,以便公共或私人領域的醫療服務提供者之間傳送與健康有關的個人資料;

e)對現有之資訊資源之內部使用予以協調及提供技術援助。

二、有關電子健康紀錄平台的執行指引,由衛生局局長批示訂定。

第五十三條

(設施設備廳)

設施設備廳有職權:

a)關注設施及設備之保養及良好運作;

b)構思及推廣設備之使用規則,以及向設備使用者開展培訓活動;

c)促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衛生設備標準化,尤其是內外科醫療設備之標準化;

d)在其職權範圍內,監察由第三人提供之服務;

e)提高設施及設備之安全性,並進行評估安全性之系統性測試;

f)參與設備之取得及設施之重建或對之發表意見,編製承投規則及競投方案,並參與選取設備,以及監察及驗收工程;

g)確保或監管使用衛生局系統內之技術中心或其他技術設施之實體之活動;

h)管理停車場。

第六章

人員

第五十四條

(人員編制及制度)

一、衛生局之人員編制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表內。

二、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一般法律制度及衛生領域之特別法例適用於衛生局之人員。

三、衛生局得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或提供勞務合同制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聘用醫生、護理人員或其他技術人員,以執行高度專門之技術工作。

第五十五條

(技術顧問)

社會文化司司長應衛生局局長的建議而作出許可後,該局可按取得勞務的法定制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聘用技術顧問提供服務。

第五十六條

(執法人員之特權)

一、擔任監察職務之衛生局人員在執行該等職務時,享有公共當局之權力,並應得到其他公共及私人實體之合作。

二、上款所指之人員須持有式樣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特別工作證。

第七章

財政及財產管理

第五十七條

(資源)

一、衛生局之資源為:

a)提供服務所收取之金額;

b)專有財產之收益;

c)財政運用之收益;

d)接受之贈與、遺產及遺贈;

e)預算執行結餘;

f)獲批准之貸款;

g)運用本身可動用資金而取得之利息及其他收益;

h)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在醫藥方面被扣除之供款;

i)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轉移;

j)法律或合同規定之其他收入。

二、向就診者提供服務的收費,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

第五十八條

(負擔)

衛生局之負擔為:

a)其本身運作之開支,尤其是人員開支、取得財貨及勞務之開支、轉移款項之開支及其他經常開支及資本開支;

b)發放津貼及共同分擔之開支;

c)發放助學金及獎金引致之負擔;

d)由行政當局負責承擔之轉移至退休基金會之退休金及撫卹金每月供款之負擔。

第五十九條

(常設基金)

衛生局設有一個相當於其預算撥款十二分之三之常設基金。

第六十條

(財產)

一、衛生局之財產由其擁有之所有財產、債權及債務,以及其他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之財產構成。

二、構成衛生局財產之耐用品、動產及不動產須載於每年更新之財產清冊內。

第六十一條

(豁免)

衛生局獲豁免繳付訴訟費及手續費,且不影響適用法例規定之其他豁免。

第八章

最後規定

第六十二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一、為執行本法規,衛生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擁有執行本法規所需資料的其他公共實體及公共或私人領域的醫療服務提供者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

二、為適用第8/2005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上款規定的實體及醫療服務提供者均為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

第六十三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之財政負擔,由衛生局本身預算之項目中之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之撥款承擔。

第六十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生效。

附表

(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指者)

衛生局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 局長 1
- 副局長 3
- 廳長 11
- 處長 10
- 組長 3 a)
- 科長 8 a)
醫生 - 主任醫生 49
- 顧問醫生/主治醫生 136
- 普通科醫生 71
醫務行政人員 - 醫務行政人員 12
藥劑師 - 高級顧問藥劑師 6
顧問藥劑師/高級藥劑師/一等藥劑師/二等藥劑師 24
高級衛生技術員 - 首席顧問高級衛生技術員 10
顧問高級衛生技術員/首席高級衛生技術員/一等高級衛生技術員/二等高級衛生技術員 50
高級技術員 5 高級技術員 75
傳譯及翻譯 - 翻譯員 7
衛生技術人員 - 首席顧問診療技術員 16
- 顧問診療技術員/首席診療技術員/一等診療技術員/二等診療技術員 77
技術員 4 技術員 32
傳譯及翻譯 - 文案 2
護理人員 - 護士監督 8
- 護士長 40
- 高級專科護士 40
- 專科護士 200
- 高級護士 200
- 一級護士 500
衛生專業技術人員 - 顧問衛生督察 12
首席特級衛生督察/特級衛生督察/首席衛生督察/一等衛生督察/二等衛生督察 58
技術輔助人員 3 技術輔導員 176
- 行政技術助理員 77 b)
助理服務人員 - 護理助理員 13
- 一般服務助理員 42
總數 1969

a)職位於相關附屬單位撤銷時取消。

b)職位出缺時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