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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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6/2021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5/2019號行政法規《關於使用國旗、國徽、區旗、區徽及奏唱國歌的具體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第5/1999號法律《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第五條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二款,以及第6/1999號法律《區旗及區徽的使用及保護》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5/2019號行政法規

第5/201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以及第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展示或升掛國旗的地點和日子

一、〔……〕

二、〔……〕

三、納入本地學制正規教育的中小學學校、校本部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立和私立高等院校,以及具備條件展示或升掛國旗且納入本地學制正規教育的幼兒教育學校,在學校實際進行教育活動的日子展示或升掛國旗。

四、大型圖書館、博物館、文化中心、美術館、科學館、紀念館、展覽館、體育館及其他同類公共文化及體育設施,在開放日展示或升掛國旗。

五、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述地點和日子,以及下條第一款所述日子外,如擬在政府建築物、辦事處或場所展示或升掛國旗,須預先徵得行政長官批准。

六、為適用本條及下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如具備展示及升掛國旗的條件,應以升掛為優先。

第三條

重大慶典和節日須展示或升掛國旗的機關和地點

一、每年國慶日(十月一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紀念日(十二月二十日)、元旦(一月一日)、農曆新年假期(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國際勞動節(五月一日)及國家憲法日(十二月四日),須在上條第二款規定的地點展示或升掛國旗。

二、由市政署管理的大型廣場和公園等公共地方,須在上款規定的重大慶典和節日展示或升掛國旗。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積極推動具備條件展示或升掛國旗的公共及私人實體在第一款規定的重大慶典和節日展示或升掛國旗。

四、〔……〕

第四條

升降國旗

一、〔……〕

二、〔……〕

三、根據國際慣例,國旗是在日出時升起,日落時降下,但在政府建築物、辦事處及場所,以及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場所升掛的國旗,須在上午八時升起,下午六時降下。

四、〔……〕

五、〔……〕

六、〔……〕

第五條

升國旗儀式

一、〔……〕

二、舉行升旗儀式時,須奏唱國歌;在國旗升起的過程中,在場人士須面向國旗肅立,行注目禮或按照規定要求敬禮,不得作出有損國旗尊嚴的行為。

三、納入本地學制正規教育的中小學學校,以及校本部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立和私立高等院校,每周舉行一次升旗儀式,但如遇惡劣天氣或不具備條件舉行升旗儀式者除外。

第七條

國旗的購置、裝設、保養及使用

一、〔……〕

二、〔……〕

三、〔……〕

四、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為需購置國旗或裝設旗桿的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中小學學校、高等院校及幼兒教育學校提供協助。

五、〔……〕

六、如舉辦活動期間展示或使用國旗,活動主辦者須在活動結束後收回或妥善處理活動現場的國旗。

第八條

懸掛及使用國徽

一、〔……〕

二、〔……〕

三、須在以下網站首頁顯著位置使用國徽圖案:

(一)行政長官辦公室網站;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口網站;

(三)立法會網站;

(四)法院網站;

(五)檢察院網站;

(六)行政長官指定的其他網站。

第十二條

國歌標準演奏曲譜及官方錄音版本

一、〔……〕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經適當批准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地參與國際組織或體育賽事時,如需奏唱國歌,應提供從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下載的國歌標準演奏曲譜或國歌官方錄音版本,以確保相關國際組織或賽會主辦方在有關活動中使用上述曲譜或錄音版本。

第十三條

展示或升掛區旗的地點和日子

一、〔……〕

二、〔……〕

三、大型圖書館、博物館、文化中心、美術館、科學館、紀念館、展覽館、體育館及其他同類公共文化及體育設施,在開放日展示或升掛區旗。

四、為適用本條及下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如具備展示及升掛區旗的條件,應以升掛為優先。

第十四條

重大慶典和節日須展示或升掛區旗的機關和地點

一、每年國慶日(十月一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紀念日(十二月二十日)、元旦(一月一日)、農曆新年假期(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國際勞動節(五月一日)及國家憲法日(十二月四日),須在上條第二款規定的地點展示或升掛區旗。

二、由市政署管理的大型廣場和公園等公共地方,須在上款規定的重大慶典和節日展示或升掛區旗。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積極推動具備條件展示或升掛區旗的公共及私人實體在第一款規定的重大慶典和節日展示或升掛區旗。

四、〔……〕

第十五條

升降區旗

一、〔……〕

二、〔……〕

三、根據國際慣例,區旗是在日出時升起,日落時降下,但在政府建築物、辦事處及場所,以及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場所升掛的區旗,須在上午八時升起,下午六時降下。

四、〔……〕

五、〔……〕

六、〔……〕

第十八條

區旗的購置、裝設、保養及使用

一、〔……〕

二、〔……〕

三、〔……〕

四、如舉辦活動期間展示或使用區旗,活動主辦者須在活動結束後收回或妥善處理活動現場的區旗。”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