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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21/2011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修改如下:
一、基金受運輸工務司司長監督。
二、監督實體在行使監督權時,具下列職權,但不影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一)核准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
(二)核准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
(三)〔……〕
(四)〔……〕
(五)在獲授權的範圍內許可金額超過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許可的開支及資助;
(六)確認基金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的協議及議定書;
(七)〔……〕
(八)〔……〕
一、〔……〕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其成員及任期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和訂定,其中兩名成員分別為:
(一)〔……〕
(二)[廢止]
(三)〔……〕
三、行政長官在委任財政局代表及行政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時,亦委任有關代任人。
四、〔……〕
五、〔……〕
一、〔……〕
(一)〔……〕
(二)〔……〕
(三)制定本身預算案及預算修改,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四)編製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五)編製財務管理計劃及方針,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六)編製資助計劃,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七)〔原(五)項〕
(八)〔原(六)項〕
(九)〔原(七)項〕
(十)〔原(八)項〕
二、〔……〕
基金的資助計劃,經行政管理委員會建議,以公佈於《公報》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
一、〔……〕
二、如屬代任,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上款所指金額除以當月會議次數所得的份額,且該份額在被代任人的報酬中扣除。”
第21/2011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的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廢止第21/2011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二)項。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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