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7/2021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9/2021

刊登日期:

2021.5.10

版數:

503-509

  • 混凝土製造工業場所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設施管理規定。
相關法規 :
  • 第11/99/M號法令 - 重新制定發出工業執照之法律制度——廢止十一月九日第95/85/M號法令;六月十三日第49/85/M號法令第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七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報》刊登之經濟司之通告及三月七日第21/GM/88號批示。
  •  
    相關類別 :
  • 污染 - 環境保護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7/2021號行政法規

    混凝土製造工業場所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設施管理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混凝土製造工業場所須符合的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標準及設施管理的規定,以減低對環境的污染和保障居民的健康。

    第二條

    定義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混凝土製造工業場所是指包括但不限於從事與混凝土製造工序有關活動的工業場所。

    二、上款所指的活動包括與工序相關的物料的裝卸、輸送、儲存及攪拌等活動。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行政法規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混凝土製造工業場所。

    第二章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設施管理規定

    第一節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條

    排放標準

    混凝土製造工業場所須符合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表所載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五條

    檢測報告

    混凝土製造工業場所的所有人,須每六個月向環境保護局提交一份關於上條所指排放標準的符合情況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報告須由具備與檢測相關的實驗室能力認可證明的機構編製。

    第二節

    設施管理規定

    第六條

    水泥及其他粉狀物料的裝卸、輸送和儲存

    一、水泥及其他粉狀物料須採用密封式搬移工具並配合密封式設施裝卸。

    二、水泥及其他粉狀物料須採用密封式設備輸送。

    三、水泥及其他粉狀物料須儲存於密封式設施內,且相關設施須設置粉塵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以上數款所指的設施及設備須至少每月進行一次檢查和維護,並須記錄有關結果。

    第七條

    沙石及其他可對空氣質量造成影響的物料的裝卸、輸送和堆放

    一、沙石及上條所指物料以外的其他可對空氣質量造成影響的物料須於設有圍板及頂蓋的區域內裝卸。

    二、輸送上款所指物料的輸送帶須密封。

    三、第一款所指的物料須堆放於設有圍板及頂蓋的區域內,有關區域須設置自動灑水系統或採取適當的覆蓋措施。

    四、以上數款所指的區域、輸送帶、系統及措施須至少每月進行一次檢查和維護,並須記錄有關結果。

    第八條

    生產混凝土的攪拌工序

    一、生產混凝土的攪拌工序須於密封式設施內進行,且相關設施須設置粉塵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上款所指的設施及設備須至少每月進行一次檢查和維護,並須記錄有關結果。

    第九條

    運輸車輛

    一、運輸車輛出入口處須設置自動洗車設施。

    二、運輸車輛離開混凝土製造工業場所前,須以加壓沖洗設備進行徹底清洗,並須妥善收集沖洗車輛所產生的污水。

    三、車輛運載物料時,須以合適的物料完好覆蓋貨斗。

    四、第一款所指的設施須至少每月進行一次檢查和維護,並須記錄有關結果。

    第十條

    場所內的通道

    混凝土製造工業場所內的通道,尤其是車道,須經常清掃和清洗。

    第三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十一條

    監察

    一、環境保護局具職權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環境保護局在其職責範圍內監測混凝土製造工業場所的空氣污染物排放,以及監察有關場所的設施及設備。

    三、混凝土製造工業場所的負責人應環境保護局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須向該局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尤其是出示該局正當要求的文件及資料,以及在該局人員監察混凝土製造工業場所的設施和設備及監測空氣污染物排放時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

    行政違法行為

    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

    (一)違反第四條的規定者,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至第十條的任一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五條或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十三條

    酌科罰款

    一、按下列情況酌科罰款:

    (一)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

    (二)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

    (三)所造成的損害。

    二、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根據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超出本行政法規所定排放標準的程度及頻次,或根據違反設施管理規定的程度決定。

    第十四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實施本章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五條

    處罰職權

    環境保護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十六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章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十八條

    繳付罰款及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自願繳付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由主管實體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九條

    罰款歸屬

    對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罰款的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二十條

    通知

    為適用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第四十條的規定,環境保護局應將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卷宗資料通知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尤其是行政違法行為的性質、嚴重性及相關的處罰決定。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一條

    補充法律

    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表

    (第四條所指者)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空氣污染物 排放管道排放濃度限值(mg/m3 檢測方法
    顆粒物 20 GB/T 16157

    備註:上述限值及檢測方法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 4915-2013《水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