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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7/2021號行政法規

鼓勵企業升級發展補貼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向以貸款或融資租賃方式進行投資項目的商業企業主提供利息或租金補貼的計劃。

第二條

宗旨

本補貼計劃旨在鼓勵商業企業主提升商業企業的競爭力,促進經濟適度多元及可持續發展,尤其為實現下列目標:

(一)產業化發展;

(二)技術革新;

(三)企業轉型;

(四)改善經營及生產條件。

第三條

商業企業主

一、商業企業主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已為經營其商業企業而根據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的規定作出開業申報的自然人或公司;

(二)非在公共批給及轉批給制度下經營經濟活動;

(三)非屬經營金融業務;

(四)未有任何債務正藉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五)處於適當的財務及營運狀況;

(六)依法具備經營相關商業企業業務所需的准照或同等性質的憑證,又或具備正籌備經營相關業務而尚未具備相關准照或同等性質憑證的聲明。

二、如申請時僅具備上款(六)項所指的聲明,則在獲許可給予補貼後,商業企業主須按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補交有關准照或同等性質的憑證。

第四條

投資項目

一、投資項目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有關財產須用於申請時所指的由申請人經營的商業企業的業務範圍;

(二)有關財產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使用,但屬下款(四)項所指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財產,且因業務所需而在其他地方使用者除外;

(三)符合以下任一款的規定。

二、以貸款方式進行的投資項目僅限於:

(一)購置工業或商業樓宇的單位;

(二)建造、擴建或修繕工程;

(三)購置全新的設備,尤其是智能化設備;

(四)購置全新的營運車輛、船舶或航空器;

(五)購置資訊軟件或系統;

(六)取得知識產權;

(七)取得商業特許或特許經營權。

三、以融資租賃方式進行的投資項目,僅限於融資租賃上款(三)項或(四)項所指的財產。

第五條

貸款或融資租賃

一、貸款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貸與方為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銀行;

(二)貸款年期不少於一年,且屬定期貸款;

(三)以澳門元為貨幣單位;

(四)貸款金額不少於澳門元六十萬元。

二、融資租賃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出租人為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金融機構或其開設的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

(二)租賃年期不少於一年;

(三)以澳門元為貨幣單位;

(四)各期租金總和不少於澳門元六十萬元;

(五)每期租金相同,且以交付租賃物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條件。

第六條

申請期限

商業企業主須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提出補貼申請,並須遵守下列期限:

(一)屬建造、擴建或修繕工程的投資項目,最遲自工程准照或同等性質的憑證首次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屬以貸款方式進行的其他投資項目,最遲自完成投資項目之日起六個月內;

(三)屬以融資租賃方式進行的投資項目,最遲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

第七條

補貼期間

一、貸款利息補貼期間自貸款動用之日起最長為四年。

二、融資租賃租金補貼期間自融資租賃合同生效之日起最長為四年。

第八條

年補貼率及金額上限

一、本補貼計劃的下列事項,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年補貼率上限;

(二)每年可獲許可給予補貼的貸款總金額上限;

(三)每年可獲許可給予補貼的融資租賃租金總金額上限;

(四)每一受益人每年可獲許可給予補貼的貸款金額上限;

(五)每一受益人每年可獲許可給予補貼的融資租賃租金金額上限。

二、為計算上款(四)項及(五)項所指的金額上限,適用以下規定:

(一)如受益人為自然人,其直接或間接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資本的公司,視為同一受益人;

(二)如受益人為公司,其直接或間接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資本的公司,直接或間接擁有其超過百分之五十資本的股東,以及由直接或間接以單獨或集合形式擁有其超過百分之五十資本的股東所直接或間接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資本的公司,視為同一受益人。

第九條

組成申請卷宗

一、商業企業主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提出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填妥及經申請人簽署的由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提供的申請表;

(二)貸款或融資租賃合同副本或其他具同等證明效力的文件:

(1)如為貸款,有關的合同或文件內須列明貸款用途、可動用日期、本金及利息的給付周期及期限;

(2)如為融資租賃,有關的合同或文件內須列明租金、合同到期日及合同期限屆滿時取得租賃物的價金;

(三)投資項目的證明文件,尤其是報價或支付憑證,財產的資料,建造、擴建或修繕工程的工程准照或同等性質的憑證副本;

(四)如為自然人,須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為公司,須提交股東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五)經營相關商業企業業務依法須具備的准照或同等性質的憑證副本,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屬籌備經營相關商業企業業務而尚未具備相關准照或同等性質的憑證者,受益人須自完成投資項目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

三、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經受益人預先提出具合理理由的申請,行政長官可予延長一段或多段期間,但總延長期間不得超過獲許可給予補貼的期間。

四、為妥善組成申請卷宗,尤其為確認上條第二款所指情況,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可要求申請人提交該局認為所需的其他文件及資料。

第十條

申請卷宗的順序

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根據申請人提交上條所指的全部文件的先後,排列申請卷宗的順序。

二、如申請程序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而停頓超過三個月,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卷宗的處理

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可要求其他公共及私人實體於二十日內就申請發表意見。

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須自申請卷宗排列順序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卷宗的分析,並將之與申請卷宗一併送交行政長官作決定;如屬上款所指情況,則上述期間自接收有關意見之日計算。

三、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應將許可給予補貼的決定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以及貸與銀行或融資租賃出租人。

第十二條

補貼的結算和支付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核實收到貸與銀行或出租人提交的每期證明文件後,方可結算補貼款項。

二、補貼款項以在許可給予補貼期間內每月等額償還或支付許可給予補貼的貸款金額或融資租賃租金總額的方式作計算基礎,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實際支付的該期貸款或融資租賃的利息金額。

三、貸款利息補貼款項經由貸與銀行以存入受益人的銀行帳戶方式支付,而融資租賃租金補貼款項則以存入受益人指定的銀行帳戶方式支付。

第十三條

銀行擔保

一、為保證第十八條所指的返還補貼款項得以履行,受益人須在接到許可給予補貼決定的通知後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以工商業發展基金為受益人且金額相等於獲補貼金額的獨立銀行擔保,方獲支付補貼款項。

二、上款所指的獨立銀行擔保須由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銀行提供,而擔保的有效期為獲許可給予補貼期間加一年。

三、受益人須視乎情況自下列所指之日期起三個月內提交銀行擔保,否則有關許可失效:

(一)如許可給予補貼時貸款已動用或融資租賃合同已生效,則自接到許可給予補貼決定的通知之日;

(二)如許可給予補貼時貸款尚未動用或融資租賃合同尚未生效,則自貸款動用或融資租賃合同生效之日。

第十四條

投資項目的完成期限

一、屬建造、擴建或修繕工程的投資項目,受益人須自工程准照或同等性質的憑證首次發出之日起三年內竣工。

二、屬以貸款方式進行的其他投資項目,受益人須自接到許可給予補貼決定的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投資項目。

三、屬以融資租賃方式進行的投資項目,受益人須自接到許可給予補貼決定的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獲交付租賃物。

四、屬以上兩款所指的情況,經受益人預先提出具合理理由的申請,行政長官可予延長一段或多段期間,但總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五條

貸款的動用及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

一、屬建造、擴建或修繕工程的投資項目,貸款動用日不得遲於自接到許可給予補貼決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的期間屆滿日。

二、屬其他投資項目,貸款動用日或融資租賃合同生效日不得遲於上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的期間屆滿日。

第十六條

受益人義務

受益人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補貼期間受益人須自貸款動用或融資租賃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十二個月提交投資項目狀況報告,提交期為上述期間最後的一個月;

(二)在補貼期間,受益人須符合第三條第一款(二)項、(三)項、(六)項以及第四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要件;

(三)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受益人,在補貼期間不得轉讓投資項目涉及的財產;

(四)就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受益人須充分配合和合作。

第十七條

取消補貼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取消補貼,並導致受益人喪失自始取得的補貼:

(一)未按第十四條的規定完成投資項目;

(二)貸款或融資租賃合同未分別按第十五條的規定動用或生效;

(三)未按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提交准照或憑證副本;

(四)藉提供虛假聲明、提供不正確或不實資料,又或利用任何不法途徑獲許可給予補貼。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取消補貼,並導致受益人喪失自開始處於有關情況之日起的補貼:

(一)違反上條規定的義務;

(二)受益人不再經營有關商業企業。

三、如貸款利息補貼受益人未遵守貸款合同及雙方達成的協議而遲延償還貸款本金或利息超過六個月,又或融資租賃租金補貼受益人遲延支付租金超過六個月,取消補貼,並導致受益人喪失自開始遲延之日起的補貼。

第十八條

返還補貼款項

一、受益人須自接到取消補貼決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工商業發展基金返還不當收取的補貼款項。

二、如受益人未在上款所定的期間返還補貼款項,工商業發展基金可行使獨立銀行擔保,並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上款所指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九條

貸與銀行及出租人的義務

貸與銀行及出租人須將下列事實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並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

(一)貸款動用或融資租賃合同生效的日期;

(二)受益人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或支付租金的情況;

(三)受益人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又或提前支付租金;

(四)受益人遲延償還貸款本金或利息,又或遲延支付租金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條

報告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應於每一季度將上一季度的補貼資料送交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以便該局轉交工商業發展基金核實。

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應於每年首季度就上一財政年度的補貼情況向行政長官提交報告。

第二十一條

職權

一、行政長官具職權許可和取消給予補貼。

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具職權分析申請,跟進獲給予補貼的卷宗,並監察獲許可給予補貼的貸款及融資租賃,以及檢查和核實投資項目涉及的財產的用途、狀況。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結算和支付補貼款項,以及結算返還的補貼款項。

第二十二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澳門金融管理局、工商業發展基金及其他相關的公共部門在有需要時,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處理和核實卷宗涉及的個人資料。

第二十三條

負擔

發放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補貼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工商業發展基金財政預算的款項承擔。

第二十四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一、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在其生效之日已根據第16/2009號行政法規《企業融資貸款利息補貼》的規定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受益人及有關程序。

二、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根據第16/2009號行政法規開展但未完成的申請程序,視為已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展程序,並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廢止

廢止:

(一)第16/2009號行政法規

(二)第10/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企業融資貸款利息補貼的制度》。

第二十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二月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