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從事科技創新業務企業的稅務優惠制度。
一、為適用本法律,“科技創新業務”是指創新發明或以創新方式將科學知識、技術或工藝應用在產品製造或服務提供方面的業務。
二、稅務優惠制度適用於從事科技創新業務的企業,尤其是將有關科技創新成果應用於新一代信息技術、人工智能、集成電路、生物醫藥、中醫藥、節能環保、海洋工程、營養、新能源、航空航天等領域的業務或有關該等領域的創新發明的企業。
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可享有本法律規定的稅務優惠:
(一)已辦理商業登記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以科技創新業務為主要業務且滿一年;
(三)為所得補充稅A組納稅人;
(四)經財政局證明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的債務人。
本法律規定的稅務優惠如下:
(一)豁免以有償方式取得用作自身經營用途的不動產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的《印花稅規章》第十七章規定的財產移轉印花稅,但取得屬居住用途的不動產除外,且每一申請者只能對一個不動產享有豁免;
(二)豁免上項所指不動產自取得當年起計五個年度的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的《市區房屋稅規章》規定的市區房屋稅;
(三)豁免繳納自申報有可課稅利潤年度起計三年內的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的《所得補充稅規章》規定的所得補充稅,但以源自科技創新業務的收益為限,並將該業務的收支單獨列示;
(四)分派給股東的利潤或分派給股份持有人的股息,亦適用上項的規定;
(五)所聘用從事行政管理及科技研究發展工作的僱員,自有關申請獲批准起計三年內,享有相關年度兩倍的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規定須課徵職業稅的收益的豁免限額。
財政局局長經取得下條第二款規定的評審委員會具約束力的意見書後,具職權許可本法律規定的稅務優惠。
一、設立科技創新業務企業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審委員會”)。
二、評審委員會對本法律所指的稅務優惠申請中有關企業是否符合從事科技創新業務的要件作出分析認定,並發出具約束力的意見書。
三、評審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財政局副局長,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代表一名;
(三)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代表一名;
(四)屬科技範疇的工商界人士兩名;
(五)屬科技範疇的學術界人士兩名。
四、評審委員會成員任期為兩年,可續任,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委任。
五、上款所指批示可同時委任有關代任人。
六、評審委員會以相對多數票通過決議;如表決時票數相同,則主席所投之票具決定性。
七、評審委員會主席可指定一名財政局人員擔任秘書職務;秘書無投票權。
八、評審委員會可按需要邀請本地及外地專家學者列席會議並發表意見;有關專家學者無投票權。
九、評審委員會成員及其代任人、秘書及上款所指專家學者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十、評審委員會在財政局內運作,並由財政局提供技術及行政支援,其運作所需負擔亦由財政局承擔。
一、本法律所規定的稅務優惠須由利害關係人以專用表格向財政局局長提出申請,申請亦可透過電子方式提出。
二、評審委員會就利害關係人是否符合第三條(二)項規定的要件作出分析認定,並發出具約束力的意見書。
三、利害關係人須提交從事科技創新業務的計劃書、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為適用本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財政局局長及評審委員會可要求利害關係人提交補充文件及資料,利害關係人須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提供相關補充文件及資料,逾期視為放棄申請。
一、評審委員會自作出符合第三條(二)項所指要件的分析認定當年起計的第四年內,須複核受益人所從事科技創新業務的情況及事實,並發出具約束力的複核意見書。
二、財政局局長經取得上款所指的複核意見書後,具職權終止受益人享受本法律所規定的稅務優惠;獲稅務優惠者尚須根據一般性規定繳回獲豁免的第四條(一)項所指的稅款,以及不符合稅務優惠要件期間獲豁免的第四條(二)項至(五)項所指的稅款。
如第四條(一)項所指的不動產自給予豁免之日起計五年內移轉或作其他用途,則該項所指的豁免失效;獲豁免者須於作出有關行為前,根據一般性規定繳回獲豁免的稅款。
為處理本法律規定的稅務優惠行政程序,財政局及其他相關的公共部門在有需要時,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處理及核實申請人的個人資料。
為適用本法律規定,利害關係人、受益人、各公共部門或私人機構有義務向財政局局長及評審委員會就審核申請要件及複核從事科技創新業務提供合作。
根據本法律規定取得有關利害關係人所提供資料及文件的財政局人員、評審委員會成員及其代任人、列席會議的專家、學者及秘書須履行保密義務,不得將之透露或用於非本法律所規定的用途,即使在職務或身份終止後亦然。
一、違反本法律規定者,尤其以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獲批本法律規定稅務優惠者,須依法承擔相關的紀律、行政、民事或刑事責任,且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財政局局長具職權終止以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獲批本法律規定的稅務優惠受益人享受有關優惠,獲稅務優惠者尚須根據一般性規定繳回獲豁免的稅款。
凡本法律未有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所得補充稅規章》、《印花稅規章》、《市區房屋稅規章》、《職業稅規章》、《行政程序法典》及《行政訴訟法典》的規定。
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自二零二一年度起的須課徵所得補充稅及職業稅的收益。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對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不適用上款的規定,該等規定於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