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經第1/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9/2002號法律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修改如下: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民航局局長;
(七)海事及水務局局長。
二、〔……〕
(一)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二)〔……〕
(三)〔……〕
(四)〔……〕
(五)〔……〕
(六)〔……〕
(七)懲教管理局局長;
(八)〔……〕
(九)〔……〕
(十)〔……〕
三、〔……〕
四、〔……〕
五、〔……〕
六、〔……〕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體系由下列公共機構組成:
(一)警察總局;
(二)海關;
(三)治安警察局;
(四)消防局;
(五)司法警察局;
(六)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七)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
(八)民航局,但限於空中交通安全範疇;
(九)海事及水務局,但限於行使海事當局權力;
(十)懲教管理局,但限於監務或監務技術範疇。
二、如其他公共機構按照第七條(十)項規定的應變計劃參與已啟動的民防架構,亦被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體系的組成部分。
一、保安部隊由上條第一款(三)項、(四)項、(六)項及(七)項所指的公共機構組成。
二、保安部門由上條第一款(一)項、(二)項、(五)項及(十)項所指的公共機構組成。
一、如內部保安威脅的嚴重程度導致須動用多個實體時,經行政長官批示啟動聯合行動,並由聯合行動指揮官領導和指揮。
二、保安司司長擔任聯合行動指揮官,但行政長官另有指定者除外。
三、聯合行動指揮官可在評估當前危機的特徵後,將聯合行動指揮的職權,授予具有適當技術及行動能力的行動負責人,從而作出有效的應對及恢復正常秩序。
四、[原第二款]
禁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使用可能與第十三條所指的公共機構所使用的名字、名稱、標誌、徽號、制服或任何識別標誌產生混淆的名字、名稱、標誌、徽號、制服或識別標誌。”
一、所有在法律或規章條文中對“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的提述,視為對“組成內部保安體系的公共機構”的提述。
二、第9/2002號法律第六條第二款中對“部隊或部門”的提述,視為對“公共機構”的提述。
三、第9/2002號法律中對“聯合指揮”的提述,視為對“聯合行動指揮”的提述。
四、第9/2002號法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對“聯合指揮的指揮官”的提述,視為對“聯合行動指揮官”的提述。
本法律自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