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決定》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的決定》,以及根據該兩項《決定》而重新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七日發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規範國旗的使用,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國旗的通用尺度為國旗製法說明中所列明的五種尺度。特殊情況使用其他尺度的國旗,應當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適當放大或者縮小。
“國旗、旗桿的尺度比例應當適當,並與使用目的、周圍建築、周邊環境相適應。”
三、將第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務院辦公廳統籌協調全國範圍內國旗管理有關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管理有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國旗的製作和銷售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的升掛、使用和收回實施監督管理。
“外交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對各自管轄範圍內國旗的升掛、使用和收回實施監督管理。”
四、將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下列機構所在地應當在工作日升掛國旗:
“(一)中國共產黨中央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委員會;
“(二)國務院各部門;
“(三)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五)中國共產黨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
“(六)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七)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八)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各級委員會;
“(九)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
“(十)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
“學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應當每日升掛國旗。有條件的幼兒園參照學校的規定升掛國旗。
“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展覽館、體育館、青少年宮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在開放日升掛、懸掛國旗。”
六、將第七條修改為:“國慶節、國際勞動節、元旦、春節和國家憲法日等重要節日、紀念日,各級國家機關、各人民團體以及大型廣場、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應當升掛國旗;企業事業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居民院(樓、小區)有條件的應當升掛國旗。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紀念日和主要傳統民族節日應當升掛國旗。
“舉行憲法宣誓儀式時,應當在宣誓場所懸掛國旗。”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國家倡導公民和組織在適宜的場合使用國旗及其圖案,表達愛國情感。
“公民和組織在網絡中使用國旗圖案,應當遵守相關網絡管理規定,不得損害國旗尊嚴。
“網絡使用的國旗圖案標準版本在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上發佈。”
八、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升掛、使用國旗的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九、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執行出入境邊防檢查、邊境管理、治安任務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規定。”
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舉行升旗儀式時,應當奏唱國歌。在國旗升起的過程中,在場人員應當面向國旗肅立,行注目禮或者按照規定要求敬禮,不得有損害國旗尊嚴的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北京天安門廣場每日舉行升旗儀式。”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學校除假期外,每周舉行一次升旗儀式。”
十一、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舉行國家公祭儀式或者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別重大傷亡的,可以在全國範圍內下半旗誌哀,也可以在部分地區或者特定場所下半旗誌哀。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二款的規定下半旗,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下列人士逝世,舉行哀悼儀式時,其遺體、靈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蓋國旗:
“(一)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人士;
“(二)烈士;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人士。
“覆蓋國旗時,國旗不得觸及地面,儀式結束後應當將國旗收回保存。”
十三、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不得升掛或者使用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不得倒掛、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損國旗尊嚴的方式升掛、使用國旗。
“不得隨意丟棄國旗。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回、處置。大型群眾性活動結束後,活動主辦方應當收回或者妥善處置活動現場使用的國旗。”
十四、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和商業廣告,不得用於私人喪事活動等不適宜的情形。”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國旗應當作為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內容。
“中小學應當教育學生了解國旗的歷史和精神內涵、遵守國旗升掛使用規範和升旗儀式禮儀。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國旗知識,引導公民和組織正確使用國旗及其圖案。”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國徽的尊嚴,正確使用國徽,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機構應當懸掛國徽:
“(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各級人民政府;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
“(四)各級監察委員會;
“(五)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六)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七)外交部;
“(八)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九)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
刪去第二款。
三、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一)北京天安門城樓、人民大會堂;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廳,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場”。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憲法宣誓場所”。
四、將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三項修改為:“(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檢察院”。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機構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使用國徽圖案。
“網站使用的國徽圖案標準版本在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上發佈。”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職務名義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請柬等”。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標示國界線的界樁、界碑和標示領海基點方位的標誌碑以及其他用於顯示國家主權的標誌物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法定貨幣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下列證件、證照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證件、執法證件等;
“(二)國家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許可證書、批准證書、資格證書、權利證書等;
“(三)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法定出入境證件。
“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的徽章可以將國徽圖案作為核心圖案。
“公民在莊重的場合可以佩戴國徽徽章,表達愛國情感。”
九、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
“(一)商標、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商業廣告;
“(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陳設佈置”。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國徽應當作為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內容。
“中小學應當教育學生了解國徽的歷史和精神內涵。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國徽知識,引導公民和組織正確使用國徽及其圖案。”
十一、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懸掛非通用尺度國徽的,應當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適當放大或者縮小,並與使用目的、所在建築物、周邊環境相適應。”
十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國務院辦公廳統籌協調全國範圍內國徽管理有關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徽管理有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國徽的製作和銷售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徽的懸掛、使用和收回實施監督管理。”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規範國旗的使用,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佈的國旗製法說明製作。
第三條 國旗的通用尺度為國旗製法說明中所列明的五種尺度。特殊情況使用其他尺度的國旗,應當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適當放大或者縮小。
國旗、旗桿的尺度比例應當適當,並與使用目的、周圍建築、周邊環境相適應。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徵和標誌。
每個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
第五條 下列場所或者機構所在地,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一)北京天安門廣場、新華門;
(二)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機場、港口、火車站和其他邊境口岸,邊防海防哨所。
第六條 下列機構所在地應當在工作日升掛國旗:
(一)中國共產黨中央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委員會;
(二)國務院各部門;
(三)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五)中國共產黨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
(六)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七)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八)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各級委員會;
(九)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
(十)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
學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應當每日升掛國旗。有條件的幼兒園參照學校的規定升掛國旗。
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展覽館、體育館、青少年宮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在開放日升掛、懸掛國旗。
第七條 國慶節、國際勞動節、元旦、春節和國家憲法日等重要節日、紀念日,各級國家機關、各人民團體以及大型廣場、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應當升掛國旗;企業事業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居民院(樓、小區)有條件的應當升掛國旗。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紀念日和主要傳統民族節日應當升掛國旗。
舉行憲法宣誓儀式時,應當在宣誓場所懸掛國旗。
第八條 舉行重大慶祝、紀念活動,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大型展覽會,可以升掛國旗。
第九條 國家倡導公民和組織在適宜的場合使用國旗及其圖案,表達愛國情感。
公民和組織在網絡中使用國旗圖案,應當遵守相關網絡管理規定,不得損害國旗尊嚴。
網絡使用的國旗圖案標準版本在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上發佈。
第十條 外交活動以及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升掛、使用國旗的辦法,由外交部規定。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升掛、使用國旗的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十二條 民用船舶和進入中國領水的外國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執行出入境邊防檢查、邊境管理、治安任務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升掛國旗的,應當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升掛國旗的,遇有惡劣天氣,可以不升掛。
第十四條 升掛國旗時,可以舉行升旗儀式。
舉行升旗儀式時,應當奏唱國歌。在國旗升起的過程中,在場人員應當面向國旗肅立,行注目禮或者按照規定要求敬禮,不得有損害國旗尊嚴的行為。
北京天安門廣場每日舉行升旗儀式。
學校除假期外,每周舉行一次升旗儀式。
第十五條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誌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四)對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舉行國家公祭儀式或者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別重大傷亡的,可以在全國範圍內下半旗誌哀,也可以在部分地區或者特定場所下半旗誌哀。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二款的規定下半旗,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
依照本條規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場所,由國家成立的治喪機構或者國務院決定。
第十六條 下列人士逝世,舉行哀悼儀式時,其遺體、靈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蓋國旗:
(一)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人士;
(二)烈士;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人士。
覆蓋國旗時,國旗不得觸及地面,儀式結束後應當將國旗收回保存。
第十七條 升掛國旗,應當將國旗置於顯著的位置。
列隊舉持國旗和其他旗幟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其他旗幟之前。
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掛時,應當將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動中同時升掛兩個以上國家的國旗時,應當按照外交部的規定或者國際慣例升掛。
第十八條 在直立的旗桿上升降國旗,應當徐徐升降。升起時,必須將國旗升至桿頂;降下時,不得使國旗落地。
下半旗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後降至旗頂與桿頂之間的距離為旗桿全長的三分之一處;降下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後再降下。
第十九條 不得升掛或者使用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不得倒掛、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損國旗尊嚴的方式升掛、使用國旗。
不得隨意丟棄國旗。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回、處置。大型群眾性活動結束後,活動主辦方應當收回或者妥善處置活動現場使用的國旗。
第二十條 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和商業廣告,不得用於私人喪事活動等不適宜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國旗應當作為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內容。
中小學應當教育學生了解國旗的歷史和精神內涵、遵守國旗升掛使用規範和升旗儀式禮儀。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國旗知識,引導公民和組織正確使用國旗及其圖案。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辦公廳統籌協調全國範圍內國旗管理有關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管理有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國旗的製作和銷售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的升掛、使用和收回實施監督管理。
外交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對各自管轄範圍內國旗的升掛、使用和收回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1949年9月28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佈)
國旗的形狀、顏色兩面相同,旗上五星兩面相對。為便利計,本件僅以旗桿在左之一面為說明之標準。對於旗桿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稱左均應改右,所稱右均應改左。
(一)旗面為紅色,長方形,其長與高為三與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綴黃色五角星五顆。一星較大,其外接圓直徑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較小,其外接圓直徑為旗高十分之一,環拱於大星之右。旗桿套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與畫法如下:
甲、為便於確定五星之位置,先將旗面對分為四個相等的長方形,將左上方之長方形上下劃為十等分,左右劃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點,在該長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處。其畫法為:以此點為圓心,以三等分為半徑作一圓。在此圓周上,定出五個等距離的點,其一點須位於圓之正上方。然後將此五點中各相隔的兩點相聯,使各成一直線。此五直線所構成之外輪廓線,即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個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顆小五角星的中心點,第一點在該長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處,第二點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處,第三點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處,第四點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處。其畫法為:以以上四點為圓心,各以一等分為半徑,分別作四個圓。在每個圓上各定出五個等距離的點,其中均須各有一點位於大五角星中心點與以上四個圓心的各聯結線上。然後用構成大五角星的同樣方法,構成小五角星。此四顆小五角星均各有一個角尖正對大五角星的中心點。
(三)國旗之通用尺度定為如下五種,各界酌情選用:
甲、長288公分,高192公分。
乙、長240公分,高160公分。
丙、長192公分,高128公分。
丁、長144公分,高96公分。
戊、長96公分,高64公分。
(1991年3月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徽的尊嚴,正確使用國徽,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穀穗和齒輪。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辦公廳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製作說明》製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徵和標誌。
一切組織和公民,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徽。
第四條 下列機構應當懸掛國徽:
(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各級人民政府;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
(四)各級監察委員會;
(五)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六)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七)外交部;
(八)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九)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
國徽應當懸掛在機關正門上方正中處。
第五條 下列場所應當懸掛國徽:
(一)北京天安門城樓、人民大會堂;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廳,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場;
(三)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庭;
(四)憲法宣誓場所;
(五)出境入境口岸的適當場所。
第六條 下列機構的印章應當刻有國徽圖案: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國務院辦公廳以及國務院規定應當使用刻有國徽圖案印章的辦事機構,中央軍事委員會辦公廳以及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應當使用刻有國徽圖案印章的其他機構;
(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檢察院;
(四)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第七條 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機構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使用國徽圖案。
網站使用的國徽圖案標準版本在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上發佈。
第八條 下列文書、出版物等應當印有國徽圖案: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國務院頒發的榮譽證書、任命書、外交文書;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職務名義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請柬等;
(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國務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的封面;
(四)國家出版的法律、法規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九條 標示國界線的界樁、界碑和標示領海基點方位的標誌碑以及其他用於顯示國家主權的標誌物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法定貨幣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第十條 下列證件、證照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證件、執法證件等;
(二)國家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許可證書、批准證書、資格證書、權利證書等;
(三)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法定出入境證件。
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的徽章可以將國徽圖案作為核心圖案。
公民在莊重的場合可以佩戴國徽徽章,表達愛國情感。
第十一條 外事活動和國家駐外使館、領館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對外使用國徽圖案的辦法,由外交部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十二條 在本法規定的範圍以外需要懸掛國徽或者使用國徽圖案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國務院辦公廳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國徽及其圖案不得用於:
(一)商標、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商業廣告;
(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陳設佈置;
(三)私人慶吊活動;
(四)國務院辦公廳規定不得使用國徽及其圖案的其他場合。
第十四條 不得懸掛破損、污損或者不合規格的國徽。
第十五條 國徽應當作為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內容。
中小學應當教育學生了解國徽的歷史和精神內涵。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國徽知識,引導公民和組織正確使用國徽及其圖案。
第十六條 懸掛的國徽由國家指定的企業統一製作,其直徑的通用尺度為下列三種:
(一)一百厘米;
(二)八十厘米;
(三)六十厘米。
需要懸掛非通用尺度國徽的,應當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適當放大或者縮小,並與使用目的、所在建築物、周邊環境相適應。
第十七條 國務院辦公廳統籌協調全國範圍內國徽管理有關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徽管理有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國徽的製作和銷售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徽的懸掛、使用和收回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九條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說明:國徽的內容為國旗、天安門、齒輪和麥稻穗,象徵中國人民自“五四”運動以來的新民主主義革命鬥爭和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新中國的誕生。
一、兩把麥稻組成正圓形的環。齒輪安在下方麥稻稈的交叉點上。齒輪的中心交結着紅綬。紅綬向左右綰住麥稻而下垂,把齒輪分成上下兩部。
二、從圖案正中垂直畫一直線,其左右兩部分,完全對稱。
三、圖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據方格墨線圖之比例,放大或縮小。
四、如製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據斷面圖之比例放大或縮小。
五、國徽之塗色為金紅二色:麥稻、五星、天安門、齒輪為金色,圓環內之底子及垂綬為紅色;紅為正紅(同於國旗),金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澤之金)。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