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227/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0/2020

刊登日期:

2020.12.14

版數:

5158

  • 發行並流通以“牛年”為題,屬特別發行之郵資標籤。
相關法規 :
  • 第88/99/M號法令 - 訂定在提供郵政服務,設置及使用郵政基礎設施時須遵守之一般原則。
  •  
    相關類別 :
  • 集郵 - 郵電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27/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經考慮郵電局的建議,除現行郵票外,自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日起,發行並流通以「牛年」為題,屬特別發行之郵資標籤,數量1,000,000枚,面額如下:

    五角、一元、二元五角、三元、三元五角、四元、四元五角、五元、五元五角、六元、八元、十元、十二元、十四元、二十一元、三十元及五十元。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四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法規:

    第228/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0/2020

    刊登日期:

    2020.12.14

    版數:

    5159-5168

    • 將“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更名為“澳門消費爭議調解及仲裁中心”。
    相關法規 :
  • 第19/2019號法律 - 仲裁法。
  •  
    相關類別 :
  • 消費者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28/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現更名為“澳門消費爭議調解及仲裁中心”。

    二、澳門消費爭議調解及仲裁中心旨在管理對消費爭議進行的調解及仲裁,並受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澳門消費爭議調解及仲裁中心規章》所規範。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七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

    澳門消費爭議調解及仲裁中心規章

    第一章

    章程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性質

    澳門消費爭議調解及仲裁中心,以下簡稱“中心”,是消費者委員會的機構,藉以促進及進行機構調解及仲裁。

    第二條

    職責

    中心具有以下職責:

    (一)管理消費爭議範圍內的機構調解及仲裁;

    (二)透過組織及贊助與消費調解及仲裁有關的宣傳、研究及深化活動,推廣及宣傳以替代性方式解決消費爭議。

    第三條

    總部

    中心在消費者委員會總部內運作。

    第四條

    支援

    消費者委員會負責提供中心運作所需的行政、技術及財政支援。

    第五條

    機關

    中心設有下列機關:

    (一)理事會;

    (二)執行委員會;

    (三)秘書處。

    第二節

    理事會

    第六條

    組成

    一、理事會的人數不超過七名,並由消費者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主席擔任主席。

    二、理事會的其他成員由具適當經驗的人士組成。

    三、除理事會的主席外,其他理事會的成員由消費者委員會的監督實體透過批示委任。

    四、理事會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期。

    第七條

    職權

    理事會負責訂定中心的策略目標。

    第八條

    會議

    一、理事會由主席主持會議,平常會議每年最少舉行兩次,特別會議由主席召集或應最少三分之一成員的要求而召開。

    二、理事會成員有權按照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收取出席費。

    第三節

    執行委員會

    第九條

    組成

    一、執行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消費者委員會執行委員會的一名成員,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消費者委員會代表一名;

    (三)具適當經驗的人士一名。

    二、執行委員會成員由消費者委員會的監督實體透過批示委任。

    三、執行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期。

    四、執行委員會成員有權每月收取金額相當於公共行政薪俸表中薪俸點一百點的百分之五十作為報酬。

    第十條

    職權

    執行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領導中心的運作;

    (二)執行理事會的決議;

    (三)核准中心的調解員及仲裁員名單,以及該名單的修改;

    (四)核准調解及仲裁規章,以及相關修改;

    (五)制定中心的顧問名單;

    (六)核准及組織推動消費調解及仲裁的研究及宣傳的活動;

    (七)決議中心舉辦調解員及仲裁員的專門培訓活動;

    (八)核准加盟商號的名單。

    第十一條

    會議

    執行委員會至少每兩週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得應其任何成員請求而舉行特別會議。

    第四節

    秘書處

    第十二條

    組成

    一、秘書處由一名秘書長和技術及行政人員組成,技術及行政人員的人數為執行秘書處職務所需的人數。

    二、秘書處成員屬消費者委員會工作人員,但不影響其執行職務所要求的技術自主。

    三、秘書長有權每月收取金額相當於公共行政薪俸表中薪俸點一百點的百分之五十作為報酬。

    第十三條

    職權

    一、秘書長具下列職權︰

    (一)指定調解員及仲裁員;

    (二)管理中心管轄範圍內組織的程序;

    (三)為在中心參加的活動及相關數碼平台上推廣及提高中心及其活動的信譽度而編制所需的主題內容和信息內容。

    二、秘書長由秘書處其他成員協助,該等成員可在秘書長領導下行使上款(二)及(三)項規定賦予秘書長的職權。

    第十四條

    障礙

    一、秘書處成員不得參與中心管轄範圍內進行的爭議解決程序,不論是以仲裁員,或是當事人的代理人或協助人的身份亦然。

    二、如秘書處成員處於可導致對其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懷疑的情況,在就該爭議解決程序作出任何行為前,須將此情況告知執行委員會和當事人,並不得就相關程序行使職務。

    第十五條

    保密義務

    秘書處成員對中心管理的所有調解及仲裁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節

    調解員及仲裁員

    第十六條

    名單

    一、調解員名單由具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組成,其須具備適當的經驗及能力,以公正獨立的方式調解當事人的消費爭議。

    二、仲裁員名單由具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組成,其須具備適當的經驗及能力,以便以無私態度審理可能提交予中心管轄範圍內組織的仲裁庭解決的消費爭議。

    三、調解員及仲裁員名單須每年檢視。

    第二章

    規章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管轄權

    一、中心促進解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訂立的消費合同所產生的爭議。

    二、中心不受理且不促進解決存在刑事性質犯罪跡象的爭議,或由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排除適用的合同所產生的爭議。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

    一、將爭議提交仲裁庭裁決取決於當事人的協議,但另有法律規定者除外。

    二、仲裁協議應根據第19/2019號法律《仲裁法》的規定以書面方式訂立。

    三、經營者可透過對中心的一般加入聲明,向消費者發出仲裁協議的要約。

    第十九條

    一般加入聲明

    一、經營者或其具足夠權力的代表性組織可預先以書面及一般性聲明,根據本規章的規定加入規範消費爭議的仲裁制度。

    二、透過上款的聲明,經營者同意將一切彼等作為當事人的倘有消費爭議提交仲裁裁決。

    三、在一般加入的情況中,採用合同一般條款的加入者必須在與消費者訂定的合同中加入仲裁協議,根據該協議同意中心在有關該等合同的倘有爭議中具有的管轄權。

    四、加入制度由中心宣示,例如透過在消費者委員會的網頁顯示有關加入者的名單並發給由中心核准的識別徽號供加入者標示於商業場所的顯眼處。

    五、當經營者廢止其一般加入聲明或不自願履行已確定的仲裁裁決時,即終止使用上款所指徽號的權利。

    第二節

    將爭議提交中心的申請書

    第二十條

    申請書

    一、申請書為申請人藉以陳述其認為構成消費爭議的事實的方式,其內應指明申請人及被申請人的身份資料、描述與涉及爭議的消費事宜相關的事實並提出請求,且該請求應儘量適當地指明金額。

    二、提交申請書時,應指明其申請標的屬調解或仲裁。

    三、提交申請書時,申請人應指明最快捷的聯絡方式,以及倘有表示接受透過電子郵件作出通知。

    四、申請書應優先以專用印件撰寫,有關印件由中心以印刷形式或在消費者委員會網頁以數碼形式提供。

    五、申請書應附同所具備的所有證據文件。

    第三節

    調解

    第二十一條

    程序的開始

    一、中心對申請書內陳述的事實進行簡要分析後,當符合中心的管轄權,將通知被申請人在十日內回覆是否參與調解。

    二、如申請書同時指明其申請標的為調解和仲裁時,上款所指的通知亦須詢問被申請人是否參與仲裁。

    三、通知應說明調解的運作及其程序規則。

    第二十二條

    調解員

    一、調解員由中心指定。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屬須收取費用的調解程序,當事人得從調解員名單中選定調解員。

    第二十三條

    調解會議

    一、如當事人以書面方式表示有意參與調解,中心將召集雙方在指定日期出席調解會議。

    二、主持調解會議的調解員以公正獨立的方式嘗試讓當事人及其立場靠近,務求協助當事人解決爭議。

    三、調解會議透過親身出席或獲秘書長批准以視訊會議形式,於中心總部或中心指定的其他地點舉行。

    第二十四條

    調解協議

    達成調解協議後,應以書面方式訂立,並由當事人及調解員簽署。

    第四節

    仲裁

    第二十五條

    仲裁程序的開始

    一、中心對申請書內陳述的事實進行簡要分析後,當符合中心的管轄權,將通知被申請人,以便未加入仲裁的被申請人在十日內加入仲裁,但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詢問被申請人的情況除外。

    二、仲裁程序開始後,當事人仍可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就爭議的解決達成協議,並可請求由仲裁員確認該協議,以產生仲裁裁決的效力。

    第二十六條

    請求書及答辯書

    一、申請人應提交書面的請求書及附同其認為有關聯的任何文件,或在程序文書中說明擬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證據,如欲使用將爭議提交中心的申請書,可將之作為請求書。

    二、中心應將上款所指的請求書及附同文件通知被申請人,以便其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

    三、被申請人應在答辯書中附同其認為有關聯的任何文件,或在程序文書中說明擬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證據。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

    一、仲裁庭由獨任仲裁員組成,中心在為此制訂的名單中以順序方式指定相關程序的仲裁員。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屬須收取費用的仲裁程序,當事人得從仲裁員名單中選定仲裁員。

    三、仲裁員可由秘書處成員協助,該等成員應對當事人保持公正及獨立。

    第二十八條

    仲裁程序的安排

    一、提交請求書及答辯書後,仲裁員採取符合案件特點的程序步驟,尤其訂定下列事宜:

    (一)仲裁程序是否舉行聽證,以便調查證據或進行口頭陳述,又或僅以文件及其他證據資料為基礎作出裁決;

    (二)是否有必要界定證據事宜的範圍,將之與視為已獲證實的事宜區分;

    (三)將採用的證據方法,包括當事人陳述、人證、書證及鑑定證據;

    (四)可提出證人的數目,但每一方當事人不得超逾三名證人。

    二、在上款規定的決定內,仲裁員尚須訂定提交任何資料、舉行聽證或作出其他證明措施的日期。

    三、如屬必要,可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修改有關決定。

    第二十九條

    聽證

    一、聽證透過親身出席或獲仲裁庭批准以視訊會議形式,於中心總部或中心指定的其他地點舉行,並應最少提前十日召集當事人。

    二、由仲裁員主持工作、讓當事人發言、命令採取措施、詢問證人或許可當事人直接詢問。

    三、當事人偕同其提出的證人出席聽證,但仲裁員應利害關係當事人於必要時間前提出的具應予考慮理由的請求而另有裁決者除外。

    第三十條

    仲裁裁決

    一、如有調查證據及進行口頭陳述,仲裁員在相關措施結束後立即作出裁決,除非因爭議的複雜性而未能作出,則最遲應於十日內作出裁決。

    二、仲裁員根據現有法律作出裁決,但當事人許可其根據衡平原則作出裁決者除外。

    三、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強制性及執行力。

    第三十一條

    通知及存放

    一、作出仲裁裁決後,最遲應於五日內將裁決透過掛號信通知當事人,如作出裁決時當事人在場,則透過在卷宗的書錄為之。

    二、仲裁裁決的一份正本存放於中心內。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二條

    費用

    一、所涉金額不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的仲裁及調解程序屬無償向當事人提供,其他程序則可收取費用,相關收費表由中心訂定並公佈。

    二、如屬當事人另有要求而產生的費用,尤其是自行委託律師或進行專家鑑定的措施所引起的費用,須由當事人負責,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第三十三條

    仲裁程序的持續期間

    仲裁程序的持續期間不得超逾九十日,除非爭議具特別複雜性,則最長可以相同期間延長兩次。

    第三十四條

    通知

    通知須透過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作出,但屬任一方當事人與中心協議相關通知可藉其他方式,尤其是電子方式作出的情況除外。

    第三十五條

    準用

    仲裁協議內對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直接或間接的準用,視為對澳門消費爭議調解及仲裁中心的準用。

    第三十六條

    補充法律

    本規章未有規範的事宜,補充適用第19/2019號法律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適用規章

    本規章第二章適用於其生效後開始的爭議解決程序,但當事人協議適用在仲裁協議訂立之時所生效的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除外。

    法規:

    第229/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0/2020

    刊登日期:

    2020.12.16

    版數:

    5170-5224

    • 重新公佈經第21/2020號法律修改的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保險業務法律制度》全文。
    相關法規 :
  • 第27/97/M號法令 - 設立在澳門地區求取及從事保險業務之新法律制度——若干廢止。
  • 第6/89/M號法令 - 訂立保險業務新法例--撤消十二月廿八日第50/81/M號法令。
  • 第43/89/M號法令 - 修訂二月二十日第六/八九/M號法令若干條條文(保險業務)。
  • 第66/90/M號法令 - 關於二月二十日第六/八九/M號法令第五一條一款所指核數師必須在財政司登記。
  • 第26/93/M號法令 - 修訂二月二十日第6/89/M號法令若干條條文(增加在本地區從事保險公司之財務保障)。
  •  
    相關類別 :
  • 保險業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29/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1/2020號法律《修改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第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重新公佈經第21/2020號法律修改的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保險業務法律制度》全文。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一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第27/97/M號法令

    六月三十日

    保險業務法律制度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一、本法規規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求取及從事保險及再保險業務之條件。

    二、本法規亦規範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為獲行政長官許可在外地開設任何形式之代表處而須依循之程序。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規,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a)保險業務——指經常作出涉及接受及履行保險合同或再保險合同以及保險管理的行為,但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而從事的保險中介活動除外;

    b)AMCM——澳門金融管理局之葡文縮寫;

    c)保險合同——指規定保險人在收取保險費後,有義務在作為保險保障範圍標的之事件發生時,按約定之限額對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作賠償或支付資金、定期金或合同內所定之其他給付之合同;

    d)分支機構——指無法律人格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接待公眾之附助性場所,其直接進行其所隸屬之保險人之全部或部分業務所固有之活動,而上指保險人住所必須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設於外地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分公司形式運作;

    e)代理辦事處——指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設於外地之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之代理場所,但不得以本身名義直接進行被代理人業務範圍內之任何活動;

    f)毛損失率——指在同一營業年度內處理之毛賠償及毛保險費間之比率,而毛賠償亦包括賠償準備金;

    g)保險中介——指為自然人或法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和其他保險業務的洽談、訂立及執行提供諮詢和輔助的業務;

    h)保險管理——指退休金的管理;

    i)主要出資——指任何股東在所出資之保險人內直接或間接持有最少10%之該公司資本或表決權,又或以其他方式有可能在該公司之管理上有明顯影響者;以下表決權亦加入出資人所擁有之表決權內:

    i)由未經法院裁判分產之配偶所擁有之表決權(不論夫婦間之財產制為何),由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所擁有之表決權,及由出資人或由上指人士所控制之公司所擁有之表決權;

    ii)由其他人士或實體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而為出資人之利益所擁有之表決權;

    iii)由第三人所擁有之表決權,但僅限於該第三人與出資人或與出資人所控制之其中之一間企業訂立協議,而協議規定:

    ——第三人必須透過商訂之方式行使表決權,以對保險人之管理方面採取共同政策;或

    ——將表決權作暫時性轉移。

    iv)出資人交予作擔保之股票所固有之表決權,但擁有該等表決權之債權人表示有意行使該等表決權者除外;如屬此情況,上述表決權應視為屬債權人本身之表決權;

    v)出資人享有用益權之股票所固有之表決權;

    vi)出資人或任何以上各分項所指之人士或實體,因協議之效力有權主動取得之表決權;

    vii)交由出資人保管之股票所固有之表決權,但僅以該出資人在無該等股票之持有人特定指示下可隨意行使之表決權者為限;

    j)自留額——指保險金額減再保險金額後之金額;

    l)保險項目——指本法規附表所定之任何項目、險種或綜合險種;

    m)再保險——指保險人將其所承擔之部分風險再投保之合同;

    n)保險人——指承受風險之實體;保險人一詞包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之保險人及外地保險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之分公司;

    o)非正常損失率——

    i)指任何保險人在一般保險方面之毛損失率最低限度超出經營同一險種之所有保險人之總毛損失率50%;

    ii)指保險人在人壽保險方面,與經營同一險種之任何保險人所採用之精算表上之數值出現重大偏差。

    p)受控制公司——指出資人擁有過半數表決權之公司,或出資人為股東且:

    i)有權委任或解任行政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之過半數成員;或

    ii)因與該公司之其他股東所訂立協議之效力,而能絕對控制多數表決權;

    但出資人所擁有之表決權、委任權或解任權,應加上由其控制之其他公司所擁有之該等權利,以及加上以自己名義但為出資人或出資人所控制公司之利益為行為之任何人士或實體所擁有之該等權利;

    q)分公司——指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場所或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保險人在外地之場所,而該等場所無法律人格,但得直接從事總公司之業務所固有之活動;

    r)保險單持有人——指為自己或為一名或多名人士的利益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有責任支付保險費的自然人或法人;

    s)再保險人——指僅承受透過再保險轉移風險的實體。

    第三條

    (預先許可)

    一、保險或再保險業務,僅可由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後,以行政命令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或開設的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從事。

    二、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獲准經營的保險項目。

    三、保險人得自由接受獲准經營之保險項目之再保險合同,亦得將其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分保給獲許可經營同一保險項目之實體,即使該等實體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或開設亦然。

    第四條

    (公司所營事業的專門性)

    一、保險人僅得以第二條a項所指業務為公司專門所營事業,再保險人僅可從事再保險業務。

    二、不得同時經營人壽保險及一般保險。

    第五條

    (管轄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有審理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訂立之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所引起之爭議,或涉及在訂立保險合同或安排保險管理之日居所或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士或實體之爭議,又或涉及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財產或涉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存在之風險之爭議之管轄權。

    第六條

    (由未獲許可之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合同或安排之保險管理)

    一、如上條所指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係由未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之保險人訂立或安排,則由該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所引致之債務,不得向法庭提出請求,而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法院就該等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所作出之判決,亦不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但不影響第三款之適用。

    二、〔廢止〕

    三、第一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在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不反對之情況下而訂立之保險合同或安排之保險管理,但須在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之保險人不接受或不得接受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時,要保人於訂立上指保險合同或安排上指保險管理之十五日前,將其意願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

    第七條

    (名稱的使用)

    禁止任何人或實體在未獲許可的情況下,在其商業名稱或其他名稱內加入或在從事業務時使用明示或暗示所營事業為保險業務的字詞,尤其是中文“保險人”或“保險公司”、“再保險人”或“再保險公司”,或葡文“seguradora”或“companhia de seguros”、“resseguradora”或“companhia de resseguros”,又或英文“insurer”或“insurance company”、“reinsurer”或“reinsurance company”,以及以任何其他語言表達相同意思的字詞。

    第八條

    (語文的使用)

    一、任何申請書、組成有關申請的文件,以及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發出的通知,須至少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提交。

    二、如因文件本身的來源或性質而使用其他語文作成者,利害關係人須將原件連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作成並經認證的譯本一併提交,但經澳門金融管理局明確免除提交譯本的情況除外。

    第二章

    保險及再保險業務的監管、 協調及監察

    第九條

    (行政長官的權限)

    一、行政長官有權限監管、協調及監察保險及再保險業務。

    二、行政長官有權限透過行政命令訂定強制保險或認為必須統一之其他保險之一般及特別條件、技術基礎及保險費,但不影響特定情況之獨特性,行政長官亦有權限為適當行使上款所賦予之權限而定出指令或採取措施。

    第十條

    (澳門金融管理局)

    一、上條所指之監管、協調及監察活動,係由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根據本法規及有關通則之規定進行。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尤其具下列職權:

    a)以通告、傳閱文件或其他形式向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發出有約束力的指示,通告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

    b)給予或廢止經營保險項目的許可;

    c)促進與鼓勵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採取適當的操守標準及作出合適和謹慎的商業行為;

    d)對轉移保險之未滿期責任之申請、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章程之修改以及封閉之條件發表意見;

    e)對保險人及再保險人進行查驗,以查核有關業務在技術、財務、稅務及法律上是否符合規則;

    f)對從事其他經濟活動的實體進行特別查驗,但僅以有充分理由懷疑該等實體作出專屬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的行為,或有需要瞭解某一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的業務,又或有需要評估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所屬集團的財務狀況的情況而檢查其活動為限;

    g)就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及組成卷宗,向行政長官提議科處處罰,以及徵收罰款;

    h)受理、分析對懷疑違反保險業務方面之規定而提出之告發及就之發表意見;

    i)向作出不當情事者發出警告並命令其作出補正,但僅限於該不當情事能得以補正且對保險業務、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或保險單持有人無引致重大損失的情況;

    j)向行政長官呈交涉及本身職責範圍之立法性法規提案。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向其直接提供為履行職能所必須的任何資料或資訊,以及可要求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其他實體提供服務。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須對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的財務狀況與其持有超過50%出資的其他公司的財務狀況合併監管,但不影響作獨立監管。

    五、如上款所指的出資不超過50%,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決定是否合併監管和以何種方式進行,並須將決定預先通知有關保險人及再保險人。

    六、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採取與外地監管實體合併監管的措施,並可為此訂立合作協議。

    七、在許可失效或廢止又或以任何形式之中止或終止業務之情況下,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仍對須受其監督之實體保留監督之職責及權限,直至所有債務人之債務獲清償或清算完結為止。

    第十一條

    (保密)

    一、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的公司機關成員、工作人員、核數師、專家、受託人及長期或偶然為其提供服務的其他人,不得洩露或使用因執行本身職務所獲知的資訊,但不影響:

    a)為統計或監管的目的,保險人或再保險人須履行提供資訊義務;

    b)保險人、再保險人或其受託人有權使用所擁有的資料,以便針對違約客戶、再保險人、共同保險人或其他保險人採取保障其權利所需的各種方法;

    c)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可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或委託第三人收取債款,而該第三人亦負保密義務;

    d)保險人或再保險人謹慎使用為取得技術意見所需的資訊,其給予意見者亦負保密義務。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機關成員、工作人員及長期或偶然為該局提供服務的其他人,不得洩露或使用因執行本身職務所獲知的資訊,但不影響:

    a)澳門金融管理局與其他監管實體交換資訊,而有關資訊須維持保密且不得用於非監管用途;

    b)在採取清算或干預的措施時,使用涉及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的保密資訊;

    c)以無法具體識別個人或機構身份的摘要或綜合形式公佈資訊,尤其供統計用途;

    d)為保障保險單持有人及公共利益,作出必要的監管披露。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資料即使按照其他法律規定須傳送至其他實體,仍須維持保密。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職務終止後,保密義務仍然維持。

    五、經客戶同意、法院命令或按特別法律的規定,方可免除對涉及客戶與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的關係的事實或資料的保密義務。

    六、由外地監管實體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的資訊,亦受保密義務的約束,不得用於與審批許可申請或監管無關的目的。

    第十二條

    (強制提供資訊)

    一、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必須將每季度的財務報表在該季度的翌月底前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以及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上一營業年度的財務報表、統計表及精算評估報告送交該局。

    二、除本法規所定的其他類同義務外,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尚應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澳門金融管理局送交以下資料:

    a)在有關營業年度內曾為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總受託人,以及會計部門負責人之全名(包括倘有之譯音及外文名);

    b)一份董事會或等同於董事會之機關之報告及帳目,以及監事會及外部核數師之意見書。

    三、住所設在外地之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每年應向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送交報告書及有關上一營業年度之合併帳目。

    四、保險人及再保險人須確保所提供資訊的完整性、準確性及真實性。

    五、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得要求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提供為順利執行職務所需之任何資料及資訊。

    第十三條

    (查驗活動)

    一、對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業務的查驗,可在其場所內進行。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得直接或透過為此而經適當委托之人士或實體查驗交易紀錄、簿冊、帳目及其他紀錄或文件,查核任何類別之有價物,以及整體或部分複印為查明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是否遵守有關保險業務之法律規定及規章性規定所必需之資料;查驗得隨時及在有或無預先通告之情況下進行。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在本條所指查驗活動期間,得扣押任何可成為違法行為標的或為組成有關卷宗而顯示出有必要扣押之文件或有價物。

    第十四條

    (獲發許可的公開)

    澳門金融管理局在每年一月份內,須於《公報》公佈一份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名單。

    第十五條

    (監察費)

    一、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必須每年支付一筆監察費,金額按其保險業務規模計算,最低為澳門元三萬元,最高為澳門元一百萬元。

    二、〔廢止〕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監察費的計算方式,並於每年六月份內進行結算及徵收上一營業年度的監察費,該監察費屬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收入。

    第三章

    保險業務之求取條件

    第一節

    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保險人

    第一分節

    設立

    第十六條

    (公司形式)

    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人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

    第十七條

    (公司資本)

    一、經營一般保險的保險人的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元三千萬元,而經營人壽保險者,則不得低於澳門元六千萬元。

    二、在設立時,公司資本之50%應以現金繳付且存放於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之信用機構,以供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支配;存放時應提交列明由每一股東所認購之資本之表;存款僅得於保險人開業及獲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許可後提取。

    三、未繳的其餘公司資本應於簽署設立文件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繳付。

    第十八條

    (股票及債券)

    一、保險人不得取得自有股票或以之作任何活動之標的。

    二、保險人發行債券或其他債務證券前,須獲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意見後之許可,及須遵守行政長官為此而訂定之有關條件。

    三、不得發行債券以彌補保險人技術上之責任。

    第十九條

    (給予許可的條件及標準)

    一、許可保險人之設立,以是否適時及適宜為條件,而該等條件主要視乎有關保險人之設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財經或市場方面有利與否而定。

    二、審查是否適時及適宜設立保險人時,應考慮下列特定因素:

    a)保險人可否改善向公眾提供服務之質素或使服務更為多樣化;

    b)創立人股東在可能直接或間接對保險人之業務或管理產生重大影響方面之適當資格;

    c)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成員,以及實際擁有保險人管理權的人士是否具有擔任職務的適當資格、資歷及專業經驗,該行政管理機關是否最少由三名成員組成,且其中最少一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d)保險人是否具有適當的企業管治架構、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制度、業務大綱及穩健的財務計劃;

    e)保險人在擬經營之保險項目上所撥出之技術及財務資源是否充足;

    f)保險人的多個發展規劃間是否有衝突及是否能維持市場良性競爭;

    g)保險人或其所屬集團的組織架構會否阻礙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有效監管。

    第二十條

    (適當資格)

    一、審查上條第二款b項和c項所指的適當資格時,除其他因素外,尚應考慮有關人士有否:

    a)因實施搶劫、盜竊、信任之濫用、簽發空頭支票、詐騙、偽造、公務上之侵佔、賄賂、勒索、暴利、妨害公正之實現、未經許可接受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清洗黑錢、恐怖主義或資助恐怖主義的犯罪而曾被判罪或正被起訴;

    b)經確定判決被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又或被裁定為導致其所控制或其為董事、領導或經理之公司破產之責任人;

    c)嚴重或多次違反法律規定或規章性規定,而該等規定規範受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監管之機構之業務。

    二、上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保險人之監察機關及股東會主席團之成員。

    第二十一條

    (專業經驗)

    為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c項的規定,如作為審查對象的人士曾在金融或技術領域稱職履行重要職務,則視為其具備適當的專業經驗,但任職的時間亦為重要的考慮因素。

    第二十二條

    (許可卷宗之組成)

    一、擬設立保險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應將有關申請連同以下資料一併交予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

    a)證實設立保險人計劃之可行性,及該保險人之營運能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經政策之目標,並附有解釋設立保險人之財經理由之闡述;

    b)至少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兩種正式語文指明商業名稱,名稱應含有能明確表明所營事業為保險業務之詞語;

    c)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製作之章程草案;

    d)載有創立人股東之個人身份及職業資料之文件,其內列明每名創立人股東所認購之資本及說明股東結構適合保險人穩定性之依據;

    e)載有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成員,以及實際擁有保險人管理權的人士的個人身份及職業資料的文件,其內列明具備適當資格、資歷及專業經驗擔任保險人有關職位的依據;

    f)擁有主要出資之創立人股東之刑事紀錄證明書,但須在發出日起之九十日內提交;

    g)擁有主要出資之創立人股東以名譽承諾本人、其所控制之公司或企業,又或其為董事、領導或經理之公司或企業無被宣告處於無償還能力或破產之狀態之聲明;

    h)資金來源、採用的物力、技術及人力資源;

    i)擬在經營的保險項目方面所採用的保險單的一般條件及有關技術基礎;

    j)關於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制度,以及預防和打擊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的機制的說明;

    l)如保險人隸屬於某個集團,應提交其所屬集團的組織架構,披露集團內所有主要實體,包括其他保險人及非受監管實體,以及集團內所有重要實體間的關係。

    二、如創立人股東為法人且擁有主要出資,尚應提交涉及每一法人之以下資料:

    a)章程;

    b)公司最近三個營業年度經核數師審核的報告及帳目;

    c)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身份資料及簡歷;

    d)公司資本之分佈及持有10%或10%以上之公司資本之股東名單;

    e)其所持有主要出資之其他公司之名單及有關集團之結構。

    三、許可申請尚應附有首三個營業年度的業務大綱及財務計劃,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資料:

    a)公司管治政策、資訊科技系統,與關聯公司的合作計劃及外判服務的安排;

    b)再保險方面(包括自行接受或分轉)將沿用之指導方針;

    c)設立及設置方面之開支預計,尤其是在行政及商業方面之開支預計;

    d)投資項目的詳細內容;

    e)償付準備金;

    f)採用的銷售方式及途徑;

    g)按公司組織架構所劃分的工作人員數目及總工資。

    四、除以上各款所指之資料外,尚應提供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認為為適當組成卷宗所必須之補充資料及資訊。

    五、如符合設立之技術性條件及法定要件,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將卷宗提交行政長官決定,並在提交前提供適當資訊。

    第二十三條

    (許可失效)

    自許可的行政命令公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仍未簽署設立文件,又或保險人自簽署設立文件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仍未開業,則許可失效;在具適當解釋理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延長上指一百八十日的期限,但最多延長至一年。

    第二十四條

    (業務大綱及財務計劃的履行)

    一、在首三個營業年度內,保險人應每半年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一份詳細報告,其內說明業務大綱及財務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如保險人財務狀況出現不平衡,則必須採取增強財務擔保之措施;不採取該等措施者,將導致許可之廢止。

    三、業務大綱的任何修改及財務計劃的任何重大修改,須經澳門金融管理局預先許可。

    第二分節

    主要出資

    第二十五條

    (主要出資之取得或增加)

    一、如未預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之同意,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從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保險人處直接或間接取得主要出資,或透過一次或多次之行為以等同或超過資本或表決權5%之比例增加主要出資,但因其性質而不能預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屬此情況時,應自出資取得日起之三十日內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

    二、如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不認為出資人顯示出具備適當條件確保保險人之健全及謹慎管理時,得反對出資人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資。

    三、下列者亦得成為反對之理由:

    a)出資人慣常採用之經營方式或職業活動之性質顯示有承擔過度風險之顯著傾向;

    b)因出資人之經濟財務狀況而不適宜,是否適宜係視乎擬持有之出資金額而定;

    c)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有充分理由對用作取得出資之資金來源之正當性或該等資金所有人之真實身份有所懷疑;

    d)保險人將加入之企業集團之結構及特徵使不能對之作適當監管;

    e)經營人無顯示有意履行或不能確保履行由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為使保險人穩定財經狀況而預先定出之必須條件。

    四、〔廢止〕

    五、如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不反對,得定出實行計劃中有關活動之期限。

    第二十六條

    (表決權之抑制)

    一、利害關係人未獲得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同意而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資時,將引致抑制行使為此所取得之表決權,且不影響對其可科處之處罰。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獲知上款所指之任一事實時,應將該等事實及由此所引致之抑制通知保險人之行政管理機關。

    三、保險人之行政管理機關應將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之通知及從其他途徑獲知與抑制有關之事實知會股東大會。

    四、股東行使根據第一款規定被抑制之表決權而作出之決議可被撤銷,但能證明無該等票數亦不會影響該決議之通過者除外。

    五、股東在第三款所指情況下仍行使已被抑制之表決權時,應在會議紀錄內記錄其表決之意向。

    六、撤銷得由股東或監事機關或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提出;屬股東或監事機關提出時,應根據一般規定為之。

    七、對涉及行政管理機關或監事機關之選舉之決議而提起撤銷之訴在待決時,得以行使受抑制之表決權為依據拒絕作第四十八條第一款O項所規定之登記,但僅以該表決權對決議起決定作用為限。

    第二十七條

    (抑制之終止)

    如利害關係人不遵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事後將已作出之行為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在該局不提出反對時,上條所述表決權之抑制則終止。

    第二十八條

    (主要出資之減少)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擬放棄其在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某一保險人內所持有之主要出資,或以等同或超過公司資本或總表決權5%之比例減少該主要出資時,應預先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並將仍有出資之新金額告知該局。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之通知)

    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保險人應:

    a)在獲悉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指變更後,立即將之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

    b)在每年四月份將擁有主要出資股東之名單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

    第三分節

    在外地之代表處

    第三十條

    (預先許可)

    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保險人,在外地開設分公司或設立其他形式之代表處前,須獲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之意見後以行政命令給予之許可。

    第三十一條

    (許可卷宗之組成)

    一、向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提交之申請,應由以下資料組成:

    a)股東會議事錄載有決議在外地開設代表處之部分之經認證副本;

    b)擬開設代表處之國家或地區;

    c)代表處之類別;

    d)附有解釋開設代表處之經濟金融方面理由之闡述,其內指出擬進行之活動類別;

    e)場所在接受國或地區之地址;

    f)場所負責人之身份資料及職業履歷,以及表明負責人有足夠權力使保險人對第三人負起義務及在當局及法院前代表保險人之聲明。

    二、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要求許可在外地開設代表處之申請。

    三、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一款f項所規定之情況。

    第二節

    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

    第三十二條

    (公司代表處之形式)

    住所設於外地但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之保險人,應以分公司及代理辦事處之形式從事業務。

    第一分節

    分公司

    第三十三條

    (分公司)

    分公司之開設,應在設施、人事、保險單之發出、再保險之處理、賠償之調整及會計方面反映出其為獨立之中心。

    第三十四條

    (制度)

    一、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僅得經營其在住所所在國家或地區獲許可且實際經營之保險項目。

    二、凡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之活動時,上指保險人須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規定約束,故本法規之規定亦適用之,但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除外。

    三、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亦不得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與本法規或其他現行法律相抵觸之業務及活動,即使在章程內有規定者亦然。

    第三十五條

    (給予許可的條件及標準)

    一、許可住所設於外地的保險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分公司的先決條件為其最低限度已設立並開業五年,且其公司資本不低於第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下限。

    二、是否給予上款所指的許可,尚應根據經適當配合後的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適時及適宜的標準作分析,尤其分析:

    a)保險人可否改善向公眾提供服務之質素或使服務更為多樣化;

    b)反映申請人在營業額、自有資本、投資及自留能力等方面演變之財經狀況指數;

    c)保險人業務在其住所所在國或地區所受監督、協調及監察之方式及程度;

    d)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保險人住所所在國或地區間財經關係之密切程度;

    e)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再保險活動之適當計劃;

    f)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及業務的地理分佈。

    三、給予許可的最低條件為:

    a)新保險人之實際開設,即有充足之專用設施,以及技術、人力及財力資源;

    b)新保險人內之工作崗位大部分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填補,且確保提供適當之技術培訓;

    c)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實體提供輔助,以改善與保險業務有關之服務質素,尤其是在醫療以及火災、自然風險、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之預防及安全措施方面之服務質素。

    第三十六條

    (總受託人)

    一、分公司的管理應交由獲澳門金融管理局接受而具有品德及專業資格的一名或多名總受託人負責;該總受託人須具備必要權力代表保險人及為保險人利益與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以確定性方式解決與保險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業務有關的一切事宜,尤其是訂立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及勞動合同,並承擔由該等合同所產生的義務。

    二、總受託人中最少一名應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三、所有總受託人的委任終止時,保險人應立即委任新的總受託人。

    四、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

    第三十七條

    (開設基金)

    一、住所設於外地的保險人,必須為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的活動設立一開設基金:屬經營一般保險的情況,基金金額須至少為澳門元一千萬元;屬經營人壽保險的情況,則基金金額須至少為澳門元一千五百萬元。

    二、開設基金任何時候均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運用於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的特定種類的資產。

    三、自發出開設分公司許可之日起九十日內,保險人應將第一款所指款額的一半存入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以供澳門金融管理局支配;存款僅可在開業及獲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後提取。

    第三十八條

    (許可卷宗之組成)

    一、加入以下各款所載特別規定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要求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分公司之申請。

    二、申請書應連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a項、d項、f至l項及第二款所指資料以及下列資料,一併交予澳門金融管理局:

    a)保險人股東會或有充分權力之法定代表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分公司之許可;

    b)在國際業務上申請人業務之解釋性備忘錄;

    c)至少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兩種正式語文指明商業名稱;

    d)章程、最近三個營業年度的經核數師審核的報告及帳目;

    e)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個人身份及職業資料的文件;

    f)由保險人住所所在國或地區有權限當局發出之證明,以證明該保險人依法設立及按現行法例營運,且獲許可從事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之保險項目;

    g)具備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權力之總受託人之身份資料;

    h)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認為適當組成有關許可之卷宗所需之其他資料。

    三、許可申請尚須附同由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指資料所組成的業務大綱及財務計劃。

    四、〔廢止〕

    第三十九條

    (許可失效)

    如分公司自許可的行政命令公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仍未開業,則許可失效;在具適當解釋理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延長該期限,但最多延長至一年。

    第四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判決之適用)

    宣告住所設於外地之某一保險人破產或清算之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判決,僅在經有管轄權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查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欠之所有債務經清償後,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分公司。

    第二分節

    代理辦事處

    第四十一條

    (制度)

    一、加入下款及以下各條所載之特別規定之上一分節所定之制度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要求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代理辦事處之申請。

    二、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代理辦事處。

    第四十二條

    (不得從事之活動)

    一、代理辦事處僅為其所代理之保險人之受託人,不得從事保險業務。

    二、代理辦事處在行使代理職能時,不得取得設置及營運所需以外之不動產。

    第四十三條

    (公司資本)

    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之資本如低於第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款額,則不獲許可開設代理辦事處。

    第四十四條

    (營運地點)

    每一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僅得開設一所代理辦事處,而代理辦事處應設於單一之地點及為一獨立中心;不得為代理辦事處開設分公司或分支機構。

    第三節

    分支機構

    第四十五條

    (預先許可)

    分支機構之開設及遷移,須經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之預先許可。

    第四十六條

    (許可卷宗之組成)

    一、申請書應連同以下資料一併交予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

    a)擬開設分支機構之理由闡述;

    b)從事活動之類型;

    c)場所之地址;

    d)場所負責人之身份資料,及其所獲權力之說明;

    e)上項所指負責人之刑事紀錄證明書,但須在發出日起之九十日內提交。

    二、如上款所指之任何資料有變更,應預先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

    三、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一款d項所規定之情況。

    第四章

    特別登記

    第四十七條

    (特別登記)

    一、保險人、再保險人、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保險人之分公司、代理辦事處及分支機構須在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作特別登記,否則不得開業。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根據法律規定須負之其他登記義務。

    三、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人、再保險人的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成員、實際擁有管理權的人士,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人在外地開設的代表處的場所負責人,住所設於外地的保險人的分公司的總受託人,住所設於外地的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的代理辦事處的總受託人,以及分支機構的場所負責人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未辦理有關委任的登記時,不得開始擔任其職務。

    四、對證明有正當利益申請摘要證明者,發出登記及修改之摘要證明。

    第四十八條

    (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人及再保險人)

    一、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保險人之登記資料內應有:

    a)保險人獲許可使用之不同語言之名稱;

    b)許可設立保險人之行政命令;

    c)獲許可經營的保險項目;

    d)設立保險人之日期;

    e)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註冊之日期;

    f)納稅人編號及法人編號,但後者僅以須具之情況為限;

    g)許可及已繳付之公司資本;

    h)擁有主要出資之股東之認別資料及有關數值;

    i)公司住所之地址;

    j)與行使投票權有關之準公司協議;

    l)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及股東會主席團成員,以及具管理權之其他受託人之身份資料;

    m)核數師合夥之認別資料;

    n)章程,但須以存放經認證之章程副本之方式為之;

    o)以上各項所指資料之變更。

    二、上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保險人之分公司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之再保險人。

    第四十九條

    (住所設於外地的保險人的分公司)

    屬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之分公司之情況,登記資料內應有:

    a)保險人獲許可使用之不同語言之名稱;

    b)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之行政命令;

    c)獲許可經營的保險項目;

    d)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註冊之日期;

    e)納稅人編號及法人編號,但後者僅以須具之情況為限;

    f)公司資本、準備金及累積結果;

    g)公司住所之地址;

    h)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分公司之基金;

    i)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總受託人之身份資料;

    j)分公司之地址;

    l)核數師合夥之認別資料;

    m)以上各項所指資料之變更。

    第五十條

    (代理辦事處)

    一、屬代理辦事處之情況,登記資料內應有:

    a)保險人獲許可使用之不同語言之名稱;

    b)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代理辦事處之行政命令;

    c)公司住所之地址;

    d)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註冊之日期;

    e)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總受託人之身份資料;

    f)場所之地址;

    g)以上各項所指資料之變更。

    二、上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再保險人之代理辦事處。

    第五十一條

    (分支機構)

    必須就涉及分支機構之以下資料,於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作特別登記:

    a)場所之地址;

    b)場所負責人之身份資料;

    c)開業日期;

    d)以上各項所指資料之變更。

    第五十二條

    (附加資料)

    為特別登記之效力,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得要求提供以上各條所指者之附加資訊性資料。

    第五十三條

    (期間)

    一、登記應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之日起、或在外地開設分公司或代理辦事處之日起,又或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分公司、代理辦事處或分支機構日起之三十日內申請。

    二、如更改登記之資料而無須獲許可者,應於出現變更日起之三十日內申請附註。

    第五十四條

    (拒絕登記)

    一、如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不具備獲許可設立之任何條件、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開設之任何條件,又或從事有關業務之任何條件,得拒絕登記及拒絕作有關附註。

    二、當申請書內之資料或所提交之文件明顯不全或不符合規範而得由利害關係人補正時,則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在指定期間內作出補正,否則拒絕登記及拒絕作附註。

    第五章

    從事保險業務之條件

    第一節

    財務擔保

    第五十五條

    (財務擔保)

    除本法規所規定之擔保外,獲許可之保險人應備有直接用於其所營事業之以下財務擔保:

    a)技術準備金;

    b)償付準備金。

    第二節

    技術準備金

    第五十六條

    (技術準備金)

    獲許可之保險人必須設有:

    a)賠償準備金;

    b)數值準備金,僅以經營人壽保險者為限;

    c)未滿期風險準備金,僅以經營一般保險者為限。

    d)〔廢止〕

    第五十七條

    (賠償準備金)

    一、賠償準備金相等於在營業年度內對仍未調整或已調整但仍未支付賠償之負擔與對已發生但仍未通知之事故須負責任之和所預計之數值。

    二、準備金應就每一事故個別計算,但不影響第四款之規定之適用。

    三、對已調整但仍未支付之賠償,準備金應相當於所定之賠償金額。

    四、對仍未調整的賠償,保險人得以賠償的平均金額計算準備金,但僅以在有關保險項目上該計算程序在技術上為可接納的情況為限。

    第五十八條

    (數值準備金)

    一、數值準備金相等於保險人以及與保險人訂定保險合同的人或由保險人安排保險管理的人相互間的責任的相應現值的差額,該等現值應按所採用的技術基礎計算,而數值準備金應由保險人的精算師證明。

    二、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精算評估報告的要求。

    第五十九條

    (未滿期風險準備金)

    一、未滿期風險準備金是保險人在每個評估日撥出的款項,用以保證每一有效的保險合同在該評估日至有關到期日間所承擔的風險及由風險所引致的負擔獲得保障,未滿期風險準備金應由保險人指定的精算師證明。

    二、未滿期風險準備金應包括未滿期保險費及未滿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三、未滿期保險費是保險人在每個評估日正生效的保險合同,在該日後所須承擔的風險所涉及的保險費金額,該保險費應按時間比例的方式對每一合同的保險費減去退還及取消後所得的毛收入計算。

    四、未滿期風險的額外款額是保險人在每個評估日,除未滿期保險費外,另外撥出被認為是必需的款額,以支付保險人在每個評估日正生效的保險合同在該日後所須承擔的風險所引致的負擔;該款額應在顧及經營有關保險業務的保險人或經營相同或相類似保險業務的其他人的經驗後,就各獨立類別的一般保險業務進行估值。

    五、評估日是指執行技術準備金計算的日期,每季度須至少有一個評估日;經澳門金融管理局批准,可於保險人建議的其他日期進行評估。

    第六十條

    (損失率偏差準備金)

    〔廢止〕

    第六十一條

    (技術準備金的擔保)

    一、技術準備金應由保險人於每季度最後一日或經澳門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日期以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等值及合理資產作擔保,而澳門金融管理局在有適當解釋理由的情況下,得許可根據預先訂定的條件以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或源自外地的資產作擔保。

    二、將資金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時,應考慮保險人活動之種類,以保障保險人所作投資之安全、收益及變現能力,以及確保該等投資之多元化及適當分散。

    三、資產的性質、接受資產條件及資產百分率限額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且不得在該等資產上設定任何負擔或責任。

    四、在訂定上款所指者時應考慮過去曾訂定者,且主要係針對涉及調整擔保而設立技術準備金之增加數額。

    五、如賠償金額異常高,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得允許以相當於保險人自留額之款項或由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訂定之其他款項作賠償準備金之擔保。

    六、有關適用上款規定之標準,由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以通告訂定。

    第六十二條

    (擔保的通知)

    對技術準備金所作的擔保應在每季度的翌月底或經澳門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日期前,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六十三條

    (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之資產之補充或增加)

    如因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之資產之價值或牌價降低又或因其他原因而引致資產減少,應在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所定期間內補充或增加該等資產。

    第六十四條

    (不動產及抵押債權撥出之登記)

    將不動產及抵押債權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須根據《物業登記法典》之規定作登記。

    第六十五條

    (特別財產)

    一、對技術準備金所作之擔保,特別用於確保對由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所引致債權之支付,該等債權優先於有關資產之任何債權人之債權,以及優先於任何債權人對為湊成該等債權所需公司資產之債權。

    二、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之資產,不得被查封亦不得被假扣押,但用以支付上款所指之債權者除外。

    三、上款所指之資產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用以向第三人提供擔保,不論該擔保之法律形式為何。

    第六十六條

    (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的資產的動用)

    一、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之資產之提取或解除,僅限於:

    a)超出至上一季度最後一日或經澳門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日期所計出金額的部分;

    b)用以替換撥作相同用途之資產所需之部分;

    c)保險人不再經營技術準備金所涉及之保險項目,或有關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已終止之情況;

    d)為支付及贖回保險單之情況(因保險人之財政狀況不允許以其他方式履行支付及贖回保險單之情況為限)。

    二、屬上款d項規定的情況,必須經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

    第六十七條

    (技術準備金的不正確擔保或不足)

    一、技術準備金在不正確設定或擔保時,保險人須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所作指示將之更正。

    二、屬技術準備金不足的情況,保險人須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間內將一份與業務計劃相配合的短期財務計劃提交予澳門金融管理局核准。

    三、如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財務計劃不適當,可作出修改而保險人須遵守之。

    第三節

    償付準備金

    第六十八條

    (償付準備金)

    一、獲許可之保險人須設定一償付準備金,以保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業務所引致之責任。

    二、償付準備金係根據上一營業年度最後一日之狀況計算,且應相當於:

    a)保險人財產,但僅限於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保險人;

    b)分公司之資產,但僅限於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不得在財產及資產上設定任何負擔或責任,且不得包含無形資產及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所訂的資產。

    四、作為償付準備金之資產須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但涉及保險人在外地用以經營業務之資產部分除外。

    五、在不妨礙上款所定原則之情況下,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在有適當解釋理由之情況下,得許可根據預先訂定之條件使用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或源自外地之資產。

    第六十九條

    (一般保險的償付準備金)

    一、一般保險的償付準備金是根據下表規定,按上一營業年度的毛保險費減去退還及取消後所得的金額為基礎計算:

    毛保險費的金額 償付準備金的金額
    澳門元四千萬元或以下 毛保險費金額的50%,但須至少為澳門元一千萬元
    澳門元四千萬元以上 澳門元二千萬元加上在毛保險費中超出澳門元四千萬元的金額的25%

    二、保險人如在連續三個營業年度內或間斷之五個營業年度內,均記錄有非正常損失率,則償付準備金相等於按上款所指之表而計算出之金額之兩倍。

    第七十條

    (人壽保險的償付準備金)

    一、有關人壽保險之償付準備金係根據數值準備金或風險資本確定,且相等於根據以下各款規則所計算出之數值之和。

    二、為保險項目表第二節保險項目A及B而設之償付準備金金額,為根據以下規定所得兩數值之和:

    a)第一個數值相等於本營業年度所設之毛數值準備金之4%乘以上一營業年度末之再保險淨價值除以毛數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如再保險淨價值與毛數值準備金之比率低於85%,則將毛數值準備金之4%乘以85%;

    b)第二個數值相等於風險資本之0.3%(但僅限於風險資本非為負值)乘以上一營業年度末之再保險淨價值除以毛風險資本所得之金額;如再保險淨價值與毛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50%,則將風險資本之0.3%乘以50%。

    三、如死亡短期保險之期限在三年內,上款b項所指之0.3%減為0.1%;如期限為三年至五年,則減為0.15%。

    四、為第二款b項之效力,死亡保險之保險金額減主要保障範圍之數值準備金後,為風險資本。

    五、為保險項目表第二節保險項目C而設之償付準備金金額,為根據以下規定所得兩數值之和:

    a)屬下列情況,第一個數值以第二款a項所指方法計算:

    i)保險人承擔投資風險;

    ii)或合同期間超過五年及用以支付合同上訂定管理上開支之款額亦同樣訂為五年以上,但僅以保險人不承擔上指風險為限;屬此情況時,在本營業年度中所設立毛數值準備金數值應按1%之系數計算。

    b)第二個數值係以第二款b項所指方法計算,但僅以保險人承擔死亡風險為限;屬此情況時,在任何情況下,應按風險資本之0.3%之系數計算。

    六、為保險項目表第二節保險項目D而設之償付準備金金額,為根據以下規定所得兩數值之和:

    a)按第二款a項所指之方法而對上指表保險項目D.1.計算出之數值;

    b)按上條所指的方法對上指表保險項目D.2.的毛保險費計算出的數值,但如毛保險費金額低於澳門元二千萬元,則以毛保險費金額的50%計算數值。

    七、為保險項目表第二節保險項目E而設之償付準備金金額為綜合養老保險資產價值之1%。

    八、為保險項目表第二節保險項目F而設之償付準備金金額按第二款a項所指方法計算。

    九、為保險項目表第二節保險項目I而設之償付準備金金額按第五款規定計算。

    十、人壽保險的償付準備金金額須至少為澳門元一千五百萬元。

    第七十一條

    (償付準備金之不足)

    一、遇有償付準備金不足之情況,儘管屬預期或因某些情況而出現之暫時性不足,保險人仍應在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所定期間內,將一份旨在平衡其財政狀況之短期復原計劃提交予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核准。

    二、如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認為復原計劃不恰當,得作出修改而保險人須遵守之。

    第四節

    記帳

    第一分節

    必備之簿冊及紀錄

    第七十二條

    (必備之簿冊及紀錄)

    一、除公司所須具備之簿冊外,保險人亦須備有保險單及賠償之紀錄,並應保持最新資料。

    二、行政長官為行使本法規所賦予之職責,得以公佈於《公報》之批示規定保險人須備有其他必須之簿冊及紀錄。

    第七十三條

    (保險單的紀錄)

    一、保險人應持續更新保險單的紀錄,並得以轉錄於電子載體為之。

    二、上款所指之紀錄內應記有所有在一年之內發出或續期之保險單,並至少載有下列資料:

    a)保險單編號及日期;

    b)保險單持有人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名稱;

    c)保險項目;

    d)保險金額。

    三、屬人壽保險之情況,紀錄內尚應列明下列資料:

    a)人壽保險所保障之人之姓名及年齡;

    b)合同期間。

    四、〔廢止〕

    第二分節

    文件的保存

    第七十四條

    (保存期間)

    保險人須按下列期間保存文件:

    a)總帳的相關文件及往來帳目簿冊,至少保存十年;

    b)保險合同的相關文件,包括投保書、保險單及賠償卷宗,至少保存至合同終止後五年;

    c)上兩項未指明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第七十五條

    (保存期間之計算)

    一、保存文件之期間由下令存檔之日起算。

    二、屬司法訴訟待決之情況,期間僅由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算。

    第七十六條

    (使文件失效用)

    一、在第七十四條所定最低限度之保存期間過後,得使文件失效用,但根據可適用法例規定被評定為有歷史價值之文件除外;屬此情況應將之轉至專門及適當之檔案室。

    二、即時失效用之文件在收悉或經處理後,得予以銷毀,而無須制定銷毀筆錄。

    三、使文件失效用應以日後不能再閱讀又或回復原狀之方式為之。

    四、除第二款所指之文件外,銷毀文件須制定銷毀筆錄,且參與銷毀者須在其上簽署,該筆錄為在法律上之報銷證據。

    第七十七條

    (微縮攝影及電子載體轉錄)

    一、對於根據本法規的規定須保存的文件,保險人可藉微縮攝影或轉錄於電子載體的方式保存,經該方式儲存的文件具有等同於其原件的法律效力。

    二、藉微縮攝影或電子載體轉錄的方式真確複製原件,並於隨後使文件失去效用,應由保險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或獲充分授權的受託人決定。

    三、執行微縮攝影及電子載體轉錄的工作,應採用最嚴謹的技術方法,以保證真確複製有關文件。

    四、〔廢止〕

    五、〔廢止〕

    第七十八條

    (證明力)

    自微縮底片或電子載體取得的副本列印件及放大本,只要經保險人的行政管理機關任一成員或獲充分授權的受託人簽名,並經有關保險人加蓋印鑑或鋼印認證,則在法庭內外具有與原件同等的證明力。

    第七十九條

    (準用)

    本分節之規定適用於本法規所定之以任何形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設立或開設。

    第三分節

    活動之會計

    第八十條

    (指令及式樣)

    一、保險人在其活動之會計紀錄上所採用之標準,由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以通告訂定。

    二、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營業帳目、損益表、統計表及要求提交之其他資料,應符合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以通告訂定之格式。

    第八十一條

    (估價標準)

    保險人在資產及負債估值上應遵守之標準,由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以通告訂定。

    第八十二條

    (攤銷及重新充實)

    一、設立及設置以及其他無形資產之開支,須在繳付該等開支後緊接之三個營業年度內全部攤銷,且不得超過公司資本之10%。

    二、可減值之不動產及其他有形資產,須按照有關規章之規定重新充實。

    第八十三條

    (財政準備金)

    一、除為呆帳(包括應收取之保險費在內)及其他資產折舊設立準備金外,保險人應謹慎設立其認為須設立之準備金,以應付某類有價物貶值之風險或因某類活動而蒙受損失之風險。

    二、為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得透過通告訂定設立及動用準備金之標準。

    第八十四條

    (準備金)

    一、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保險人須在每一營業年度所得利潤中撥出以下百分率之利潤作為法定準備金:

    a)20%,僅在法定準備金之金額達到第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公司資本最低限額之半數前;

    b)10%,在法定準備金達到公司資本最低限額之半數後直至達到公司資本之最低限額時。

    二、除法定準備金外,保險人得自由設立其他準備金。

    三、法定準備金得併為公司資本或用以應付不能以其他準備金彌補營業年度之虧損或累積之損虧。

    四、超過公司資本額25%之法定準備金,得併為公司資本。

    第八十五條

    (股息之不可處分性)

    一、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保險人得將利潤以股息或其他方式分派予股東,但在分配時不得以任何方式導致上條所定撥作法定準備金之金額降低。

    二、保險人在通過年度帳目前,亦不得將任何款額或有價物作為股息分配予股東。

    第四分節

    強制性公開

    第八十六條

    (強制性公開)

    一、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保險人應在為通過帳目而舉行之年度股東會日之六十日內於《公報》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葡文及一份中文報章上公開關於公司上一營業年度之以下資料:

    a)資產負債表、營業帳目及損益表;

    b)業務報告撮要;

    c)監事會之意見書;

    d)核數師合夥之意見撮要;

    e)持有超過公司資本5%出資之企業名單,其內列明所持有之相應百分率;

    f)持有主要出資之股東名單及有關價值;

    g)公司機關據位人姓名。

    二、在外地設有附屬公司之保險人尚應公開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三、有關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之分公司,應根據第一款之規定公開與分公司業務有關之資產負債表、營業帳目及損益表以及核數師合夥意見之撮要,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展業務之扼要報告。

    四、上款所指之分公司,應在總公司之報告及帳目公開後之三十日內,將該報告及帳目提交予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並將另一份存放於主要場所供公眾查閱。

    五、第一款所指之公開應:

    a)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公佈於《公報》為之;

    b)以出版報章之相應語言為之。

    第八十七條

    (資料之送交)

    保險人須將載有須根據本分節規定公開之所有資料之文件副本,在公開之十五日前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

    第五節

    外部審計

    第八十八條

    (年度帳目之審計)

    一、保險人之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由在財政局適當登錄之獨立核數師合夥為之。

    二、上款所指之審計,應證明:

    a)帳目及資產負債表係在符合與保險人業務有關之法律及規章性規定之情況下製作;

    b)資產負債表真實反映保險人之財政狀況;

    c)保險人之會計簿冊內以適當及適時之方式記錄保險人之活動;

    d)在某一適當期間內,未遵守本法規或規章對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之資產之規定;

    e)保險人是否提供被要求之資訊及解釋,並說明拒絕提供資訊或解釋之情況,以及倘有之偽造情況。

    三、核數師合夥之報告應與第八十條第二款所指之會計報表及統計表一併發送。

    四、除第二款所指資料外,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亦得要求核數師合夥提供其認為必需且涉及作為審計對象之保險人之其他資料。

    第八十九條

    (核數師合夥與澳門金融管理局)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得主動或經保險人或有關核數師合夥在具充分理由下請求召開會議,以討論與保險人業務有關之事宜;而該等會議得在無保險人代表出席之情況下舉行或繼續進行,但須通知各方。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在例外情況下,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及核數師合夥得直接處理與本法規賦予核數師合夥功能有關之任何問題。

    第九十條

    (緊急資訊)

    在不影響本法規或一般法所規定之其他資訊義務之情況下,核數師合夥應以書面之方式即時將任何在行使其功能時所發現之可嚴重引致保險人損害或嚴重影響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從事有關業務之事實,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尤其是:

    a)保險人、公司機關據位人或工作人員被牽連在任何犯罪或不法之行為中;

    b)危及保險人之償付能力之不當情事;

    c)進行未經准許之活動;

    d)為本條之目的而認為重要之其他事實。

    第九十一條

    (特別審計)

    在有適當解釋理由之例外情況下,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得在諮詢保險人後,命令進行一項特別審計,而審計由保險人所聘任之核數師合夥負責或由另一實體負責,屬後者之情況,開支由保險人負責。

    第六章

    保險人之組織變更

    第九十二條

    (保險人之變更)

    一、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之保險人,在更改商業名稱及公司資本,以及在合併、分立或以其他形式變更組織時,須由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意見後,以行政命令預先許可。

    二、屬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之轉讓或合併、分立或以其他形式變更公司組織時,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應將就其是否可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之可行性而發表之意見,交由行政長官認可。

    第九十三條

    (未滿期責任之轉移)

    一、將包括保險費、賠償或保險費及賠償在內之未滿期責任全部或部分轉移,須經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預先許可。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應公佈於《公報》,並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一份葡文及一份中文報章上。

    三、如人壽保險之未滿期責任合同之被保險人中有多於20%反對,則不得許可轉移。

    第九十四條

    (技術準備金之轉移)

    一、屬保險人合併之情況,所設立之技術準備金轉移到新保險人之部分僅限於湊成新保險人準備金所需之部分。

    二、上款所指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保險人之分立及未滿期責任之轉移。

    第九十五條

    (公司資本之減少)

    一、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意見後,得規定或許可保險人減少公司資本,並得免除保險人須遵守適用於一般公司之部分規定,但僅以因保險人之財政狀況有此需要者為限。

    二、上款所指之減少係透過在有關公司資本中扣除過去營業年度中之虧損,以及扣除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認為不能接受之高估資產價值之部分為之。

    三、任何減少不得導致公司資本低於第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最低限額。

    第七章

    再保險

    第一節

    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再保險人

    第九十六條

    (制度)

    一、加入下條所載之特別規定之第三章第一節所定之保險業務之求取條件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再保險人。

    二、加入關於償付準備金之特別規定之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八章所定之制度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再保險人。

    第九十七條

    (公司資本)

    經營一般保險而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再保險人之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元一億元;經營人壽保險者,則不得低於澳門元一億五千萬元。

    第九十八條

    (一般保險之償付準備金)

    一、有關一般保險之償付準備金係根據下表規定按上一營業年度所處理之毛保險費減退還及取消後所得之年金額為基礎計算:

    毛保險費之金額 償付準備金之金額
    低於澳門元五千萬元 澳門元二千五百萬元
    澳門元五千萬元或以上,但低於澳門元一億元 毛保險費金額之50%
    澳門元一億元或以上 澳門元五千萬元加上毛保險費中超出一億元之金額之25%

    二、在連續三個營業年度內或間斷之五個營業年度內,再保險人均記錄有非正常損失率,則償付準備金相等於按上款所指之表所計算出金額之兩倍。

    第九十九條

    (人壽保險之償付準備金)

    有關人壽保險之償付準備金係根據第七十條之規定計算,並應遵守以下特別規定:

    a)第七十條第二款a項所指比例之百分率改為50%;

    b)第七十條第二款b款所指之系數改為0.1%。

    第一百條

    (代理辦事處)

    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在外地開設代理辦事處。

    第二節

    住所設於外地之再保險人

    第一百零一條

    (制度)

    一、加入下款以及以下各條所載之特別規定後之第三章第二節第一分節所定之制度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住所設於外地之再保險人要求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置代理辦事處之申請。

    二、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代理辦事處。

    第一百零二條

    (准許之活動)

    一、代理辦事處僅為其所代理之再保險人之受託人,專為被代理之實體安排再保險。

    二、為上款之目的,代理辦事處得:

    a)以被代理人名義並為被代理人利益接受再保險合同;

    b)維護因接受再保險合同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產生之利益。

    三、代理辦事處不得:

    a)作出超越或抵觸上款規定之行為;

    b)保留任何有關置於被代理人處之再保險合同之自留額;

    c)取得非為設置及營運所需之不動產。

    第一百零三條

    (公司資本)

    如住所設於外地之再保險人之資本低於第九十七條所指之金額,則不許可再保險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代理辦事處。

    第一百零四條

    (營運地點)

    每一再保險人僅得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一所代理辦事處,而代理辦事處應設於單一之地點及為一獨立中心;不得為代理辦事處開設分公司或分支機構。

    第一百零五條

    (可適用之法律及管轄權)

    住所設於外地之再保險人之代理辦事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或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有關活動,須受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現行法例約束及受本地法院之管轄。

    第八章

    干預制度

    第一百零六條

    (可適用的措施)

    一、屬採用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所規定的財政復原計劃,或不遵守該計劃時,保險人不提供本法規所規定的足夠財務擔保的情況,或屬影響公眾對保險市場信心的情況,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後,得以批示命令干預保險人的管理。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行政長官可單獨或同時對保險人所從事的業務作暫時性的限制,或根據情況命令保險人作出適當行為或採取適當措施,尤其是:

    a)中止經營某保險項目或整體業務的許可;

    b)禁止或限制保險人資產的自由處分;

    c)防範性中止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職務;

    d)指定一名或多名代表又或行政委員會。

    三、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可廢止保險人從事業務的許可:

    a)即使對保險人作出干預,但其財政狀況仍嚴峻;

    b)嚴重影響保險市場信心;

    c)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保險業、保險單持有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損失。

    四、上指財政狀況嚴峻係根據保險人之經濟可行性、保證之可信性、資產淨值之演化及從事正常業務所必須之可動用資金而確定。

    第一百零七條

    (代表或行政委員會之指定)

    一、指定一名或多名代表又或行政委員會,將導致中止針對保險人之所有執行,包括中止稅務執行及優先或優惠債權之執行。

    二、上款所規定之指定及其效力、代表或行政委員會之權力及報酬,以及有關干預期間,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公報》之批示訂定。

    第一百零八條

    (許可的廢止)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須將廢止許可的意向書面通知有關保險人,以便其於十日內提出書面陳述。

    二、行政長官具權限在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後以行政命令廢止許可。

    三、廢止許可導致保險人解散及清算。

    第一百零九條

    (上訴)

    在對行政長官根據本章之規定所作決定而提起之上訴中,推定中止該決定之效力可引致公共利益受嚴重侵害,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條

    (處罰之科處)

    採取本章所規定之措施不影響對倘有之違法行為科處本法規所定之處罰。

    第九章

    清算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一般規定)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之清算係根據為一般公司所定之規定配合以下各條所載之特別規定為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

    (優先債權)

    屬清算之情況,由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所引致之債權,對用作擔保技術準備金而撥出之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享有優先債權,並被列為第一受償之債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

    (立即清算)

    對以下者應立即展開清算程序:

    a)已解散之保險人及再保險人;

    b)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業務之許可被廢止之保險人及再保險人。

    第一百一十四條

    (清算方式)

    〔廢止〕

    第一百一十五條

    (非司法清算)

    受干預制度範圍內所採用措施約束之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在解散或許可被廢止時,須對其作非司法清算,而該清算根據下條規定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非司法清算之程序)

    一、清算人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無批示時,代表或行政委員會成員被視為清算人。

    二、清算人具備權力進行為清算所必須之一切行為,而根據法律或章程規定須獲股東許可進行之行為,改為須獲行政長官許可。

    三、行政長官有權限訂定完成清算之期間及核准清算人提交之最後帳目及報告書。

    四、清算人之報酬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之分公司)

    一、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之分公司之清算,以及有關清算人之委任,應在清算日或委任日起之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

    二、清算之對象僅涉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或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活動及為有關活動而撥出處於或不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財產。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在清算中的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的制度)

    一、在清算中的保險人不得開展新保險業務,且不得將已存在的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續期、延期或增加有關金額。

    二、在清算中的再保險人不得開展新再保險業務,且不得將已存在的再保險合同續期、延期或增加有關金額。

    第十章

    違法行為

    第一節

    刑法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不法從事保險活動罪)

    一、以本人名義作出保險業務所固有之行為或活動之自然人,又或以所營事業非為保險業務之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社團之代表或機關據位人之名義作出保險業務所固有之行為或活動之自然人,處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犯罪係由法人實施,則刑罰為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二節

    行政違法行為及有關程序

    第一百二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不遵守本法規的規定及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通告或通知所載的規章性規定,以及影響或不遵循保險業務的正常運作條件的作為或不作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

    二、下列者為特別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

    a)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經營非為其所營事業範圍內之業務;

    b)不當使用第七條所指名稱;

    c)保險人使用由未經許可之保險中介人所提供之服務;

    d)在規定之情況下不作通知或無獲預先之許可;

    e)公司資本之繳付、增加及減少無按獲許可之規定為之;

    f)不遵守適用於記帳方面之規定;

    g)拒絕或延遲向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提供或送交必需之資訊或資料;

    h)向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出示或送交虛假資訊;

    i)不履行特別登記方面之義務;

    j)不遵守為未滿期責任之轉移所定之制度;

    l)未按本法規及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規章性規定設立技術準備金、為技術準備金設立擔保、設立償付準備金或增加撥作擔保的資產;

    m)阻礙或妨礙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監察;

    n)科處處罰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仍存在,但該不當情事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間內獲得彌補的情況除外;

    o)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個人或實體違反保密義務。

    第一百二十一條

    (處罰)

    對上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須科罰款,且可併科下條規定的處罰。

    第一百二十二條

    (附加處罰)

    可科處以下附加處罰:

    a)中止經營某保險項目或整體業務的許可,為期最長兩年;

    b)中止股東行使表決權,為期最長兩年;

    c)中止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擔任職務,為期最長兩年;

    d)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公開處罰。

    第一百二十三條

    (處罰之酌科)

    一、處罰係根據有關違法行為之客觀及主觀上之嚴重性而酌科。

    二、違法行為在客觀上之嚴重性尤其係根據以下情節確定:

    a)對保險業務、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或保險單持有人潛在之損害;

    b)違法行為之偶然或重複性。

    三、在評定違法行為在主觀上之嚴重性時,除其他情節外,尤其須考慮以下情節:

    a)違法者於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內所負責任之程度;

    b)違法者之經濟狀況;

    c)違法者過往之行為;

    d)違法者所取得或擬取得之經濟利益之金額;

    e)採取妨礙查明真相之行為;

    f)採取彌補所引致損害之行為。

    第一百二十四條

    (累犯)

    為適用本法規,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實施相同性質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遂犯及過失)

    未遂犯及過失者須受處罰,但罰款之最高及最低限度減半。

    第一百二十六條

    (警告)

    〔廢止〕

    第一百二十七條

    (實施違法行為之責任)

    一、如實施本章所規定之違法行為,自然人及公司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得單獨或共同對之負責;屬不當設立之公司者亦然。

    二、上款所指之公司及社團須對有關機關之成員在執行職務時所作之違法行為負責,以及對以集合實體之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行為之代表所作出之違法行為負責。

    三、上款所指之責任,即使在所設定之代表關係無效或不產生效力之情況下,仍然存在。

    四、集合實體之責任不排除第二款所指之人之個人責任。

    五、儘管法律規定構成不法行為須具備某些個人要素,但該等要素僅為被代理人所具備,或法律規定行為人須為其本身利益而實施行為,但代理人為被代理人利益而實施行為,不影響作為自然人之代理人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罰款)

    一、罰款金額為澳門元一萬元至一百萬元。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三、如違法者所取得的經濟利益高於第一款所訂最高上限的一半,則罰款上限提高至該利益的四倍。

    四、屬違法行為合併之情況,得合併處以罰款,但總數不得超過本條所定之最高限額。

    第一百二十九條

    (罰款的繳納及歸屬)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二、如未在所定期間內繳納罰款,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向有權限實體發送處罰決定之證明,以便根據稅務債務之執行制度收取有關款項。

    三、根據本法規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屬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收入。

    第一百三十條

    (繳納之連帶責任)

    一、對保險人、再保險人或根據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須對違法行為之實施負責任之任何實體所處之罰款,按情況而定須由其董事、總受託人或場所負責人負連帶責任,即使於處罰決定之日該等實體已解散或處於清算中亦然。

    二、如違法行為係由自然人以實體之名義或為其利益而作出者,則對自然人所科處之罰款該實體須負連帶責任。

    三、以上各款所指之責任不得歸責於曾以明確表示之方式反對或不同意作出構成違法行為之事實者。

    第一百三十一條

    (許可的中止)

    一、第一百二十二條a項所指的許可的中止僅適用於特別嚴重的違法行為。

    二、許可的中止導致暫時禁止在保險項目範圍內開展新保險業務,但不影響在中止之日已存在的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的有效性,且不得將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續期、延期或增加有關金額。

    第一百三十二條

    (許可之廢止)

    〔廢止〕

    第一百三十三條

    (處罰權限)

    行政長官具權限對本法規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罰,並可藉公佈於《公報》的批示將該權限授予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一百三十四條

    (程序)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就本法規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和組成卷宗。

    二、組成卷宗後,如無作歸檔之決定,須提出控告;控告中應指出違法者,歸責於其之不法事實,以及有關時間及地點之情節,並指出載有及處罰不法事實之法律。

    三、應將控告通知違法者及根據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得對罰款負責之實體,控告內應指定可提交書面辯護及提供有關證據之期間,在該期間過後則不予以接納;但對所歸責之每一違法行為最多可提供五名證人。

    四、上款所指的期間為十日至三十日,視乎違法者是否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程序的複雜程度而定。

    五、通知按被通知人指定的地址以單掛號信作出,並推定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後的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六、如被通知人的地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上款所指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起計。

    七、屬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獲通知的日期後才接獲通知的情況,方可由被通知人推翻第五款所指的推定。

    八、如採取因提出之辯護而引致之必要措施後,仍未根據上條規定授予處罰之權限,則應將卷宗連同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就認為已證實之違法行為及就可科處之處罰而提出之意見書,提交行政長官決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預防性停職)

    在評定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人士之個人責任時,行政長官得以批示決定有關人士須預防性停職,但僅以為組成卷宗或為保障保險業務之利益而有此必要之情況為限。

    第一百三十六條

    (處罰之暫緩執行)

    〔廢止〕

    第一百三十七條

    (到場之義務)

    〔廢止〕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對未履行義務之履行)

    如違法行為係因未履行義務所引致者,處罰之科處不免除違法者須履行倘可履行之義務。

    第一百三十九條

    (時效)

    〔廢止〕

    第一百四十條

    (在空間上之適用)

    本節之規定適用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之事實及在外地作出之事實;但在外地作出之事實僅以由受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監管之實體所負責者為限。

    第一百四十一條

    (補充法律)

    〔廢止〕

    第十一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險中介)

    一、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不得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保險中介活動。

    二、保險中介活動由專有法規規範。

    第一百四十三條

    (退休基金組織)

    退休基金之設立及活動為特別法規之標的。

    第一百四十四條

    (離岸保險業務)

    〔廢止〕

    第一百四十五條

    (新保險項目或新保險管理)

    要求許可經營新保險項目或新保險管理,應按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以通告所定之規定申請。

    第一百四十六條

    (過渡性制度)

    一、住所設於本地區且在本法規公布日已設立之保險人,受第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約束,且該等保險人須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之十八個月內配合上指規則。

    二、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之分公司,如在本法規公布日已開設,應於上款所指之期間內配合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

    三、對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仍待決之違法行為程序,繼續適用前法例。

    四、為第七十條第二款b項規定之效力,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及一九九九營業年度之系數分別為0、0.1%及0.2%。

    第一百四十七條

    (補充法律)

    凡本法規未作特別規定者,補充適用《刑事訴訟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訴訟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前法例之廢止)

    一、廢止與本法規相抵觸之所有法例,尤其是二月二十日第6/89/M號法令、六月二十六日第43/89/M號法令、十一月十二日第66/90/M號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26/93/M號法令

    二、對現廢止規定之準用,視為對本法規之相應規定之準用。

    第一百四十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保險項目表

    第一節

    序言

    一、為產生本法規之效力,本表第二節及第三節特別指明之保險項目為重要之保險項目。

    二、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何許可,得為本表第四節特別指明之險種發出。

    三、如保險人經營人壽保險,而訂立混合人壽保險與本表第三節特別指明性質之補充性保險(保險項目1或2)之保險合同,則該等補充性保險應視為人壽保險而非一般保險。

    四、在不影響下款規定之情況下,獲許可經營一般保險內之任何保險項目之保險人,在訂立承保可視為該項目之某類風險(主要風險)之保險合同時,得在合同內定出保險人可負起不屬有關保險項目內之另一風險(次要風險)所引致損害之責任。

    五、上款之規定僅在下列情況下適用:

    a)對次要風險所承擔之責任包含在承擔主要風險責任之同一合同內;

    b)次要風險與主要風險有聯繫,且與主要風險所承保之標的、狀況、條件或人有聯繫;及

    c)次要風險不列入保險項目14及15,但以其他方式列入一般保險之其他風險。

    六、保險項目6及12中,“船舶”一詞包括氣墊船。

    第二節

    人壽保險

    項目 說明 保險性質
    A. 人壽及定期金 保障人壽命之保險,或對達到一定年齡而依然生存之被保險人支付定期金之保險,但(在任何情況下)列入下指保險項目C之保險除外。
    B. 結婚及出生 因結婚或出生而支付一款項之保險,但以保險合同已生效超過一年為限。
    C. 連掛長期保險(linked long term) 保障人壽命之保險,或對達到一定年齡而依然生存之被保險人支付定期金之保險,其利益完全或部分根據任何類型(不論在合同內有否指明)之財產之參考價值或從財產所得利益而定,又或以該等財產(指明或未指明)之價值之浮動,或以價值指數之浮動而定。
    D. 疾病
    D.1. 長期保險

    在特定利益下,承保因在意外中受害而引致無能力、或因特別項目所保障之意外而引致無能力之風險之保險,又或承保疾病或機能衰退之風險之保險,且:
    a) 合同所訂之期限不少於五年,或合同條款內約定合同期限至保險所涉及之人之正常退休年齡或無年齡限制;及
    b) 合同非以保險人得取消合同之方式訂立或合同以保險單所述特別情況下方得取消之方式訂立。

    D.2. 短期保險 在特定利益下,承保因意外、疾病或機能衰退所引致損失且不列入保險項目D.1.之風險之保險。
    E. 綜合養老 綜合養老保險。
    F. 資金償還 承保資金償還之保險。
    G. 退休基金之管理(第一類)

    訂立及管理:
    a) 被保險人將供款交予保險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以實現有關退休計劃之合同;及
    b) 可保證有一定資金或收益之合同。

    H. 退休基金之管理(第二類)

    訂立及管理:
    a) 被保險人將供款交予保險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以實現有關退休計劃之合同;及
    b) 不保證有一定資金或收益之合同。

    I. 退休基金之管理(第三類) 訂立及管理可直接或間接保障按退休計劃所定利益之保險合同(具有本節保險項目G或H所列性質之合同除外)。
    J. 資本化活動 〔廢止〕

     第三節

    一般保險

    項目 說明 保險性質
    1. (人身及工作)意外

    保障被保險人之以下風險而支付以現金訂出之利益或賠償性利益(或兩者結合)之保險:
    a)因意外而對身體造成損傷;或
    b)因意外而死亡;或
    c)因疾病而導致無能力;
    包括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險合同,但列入保險項目2或上指之保險項目D之保險合同除外。

    2. 疾病(短期保險) 承保因疾病或機能衰退所引致損失之風險,而支付以現金訂出之利益或賠償性利益(或兩者結合)之保險,但列入以上所指保險項目D.1.之任何合同除外。
    3. 車輛 承保對包括汽車但不包括鐵路車輛在內的車輛所造成的損害的保險。
    4. 鐵路車輛 承保對鐵路車輛所造成的損害的保險。
    5. 航空器 承保對航空器及其機械、器材、配件或設備所造成損害的保險。
    6. 船舶 承保對用於海上或江河航行之船舶、或對其機械、器材、配件或設備所造成損害的保險。
    7. 貨運 承保對在運輸途中的貨物、行李及任何有價物造成的損害的保險,不論運輸形式為何。
    8. 火災及自然現象 承保因火災、爆炸、風暴、及非為風暴之自然現象、核能或地陷而對保險標的物(其他不列入以上所指保險項目3至7者)造成損害之保險。
    9. 對(各種)保險標的物造成之損害 承保因冰雹或霜冰而對保險標的物(其他不列入以上所指保險項目3至7者)造成之損害之保險,又或承保不屬於保險項目8所指性質之其他風險之保險(如盜竊或搶劫)。
    10. 汽車民事責任 承保因在公共道路上使用汽車而引致損害之保險,包括貨運風險。
    11. 航空器民事責任 承保因使用航空器而引致損害的保險,包括貨運風險。
    12. 船舶民事責任 承保因使用用於海上或江河航行之船舶而引致損害之保險,包括貨運風險。
    13. 一般民事責任 承保對第三人之民事責任風險之保險,但保險項目10、11或12所指性質之風險不包括在內。
    14. 信用(商業風險) 承保不付款包括破產及無償還能力風險之保險。
    15. 保證

    包括:
    a) 承保因未履行擔保合同所帶來損失之風險之保險;
    b) 為僱員之擔保、與執行工作有關之擔保、行政擔保、與保證有關之擔保、關稅擔保或同類型擔保合同之擔保之保險。

    16. 各種財務損失

    承保以下列明之任何風險之保險:
    a) 因經濟活動之中斷或縮減引致損失之風險;
    b) 由未預計之開支所引致損失之風險;
    c) 不列入a項及b項所屬風險,亦不列入其他保險項目之風險。

    17. 法律保護 承保由訴訟所引致之開支,以及為被保險人辯護及在法律上代表被保險人利益之保險。

    第四節

    綜合險種

    編號 名稱 組成
    I (人身及工作)意外及疾病(短期保險) 保險項目1至2。
    II 汽車 保險項目1之a項及b項(僅涉及對乘客造成之損害)及保險項目3、7及10。
    III 海上及運輸 保險項目1之a項及b項(僅涉及對乘客造成之損害)及保險項目4、6、7及12。
    IV 航空 保險項目1之a項及b項(僅涉及對所載人士造成之損害)及保險項目5、7及11。
    V 火災及對其他(各種)保險標的物造成之損害 保險項目8及9。
    VI 民事責任 保險項目10、11、12及13。
    VII 信用(商業保險)及保證 保險項目14及15。
    VIII 一般保險 保險項目1至17(包括保險項目17)。
    IX 人壽保險 保險項目A至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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