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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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20號法律

職業介紹所業務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准入和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的規範。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適用於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的私人實體。

二、本法律不適用於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認可的教育機構免費提供的職業介紹或招募僱員服務。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各詞的定義為:

(一)“職業介紹所業務”:是指以任何方式提供職業介紹及招募僱員的服務;

(二)“職業介紹”:是指為求職者提供勞動市場的資訊、記錄其擬從事職位的要求及其職業資格或工作經驗等資料,以及將該等資料與僱主擬招聘的職位要求進行職業配對,從而促成勞動關係的建立;

(三)“招募僱員”:是指為僱主提供勞動市場的資訊、記錄其所提供的職位空缺,尤其是擬聘用的職位要求,以及將該等資料與求職者的資料進行職業配對,從而促成勞動關係的建立;

(四)“機關主要據位人”:是指社團或財團的主席、會長、理事長及同等職位的人,但屬監事會的機關據位人除外。

第四條

業務類型

按職業介紹所業務是否向服務使用者免費提供,分為收費職業介紹所業務及不收費職業介紹所業務。

第二章

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

第一節

發出准照

第五條

准照

一、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者,均須持有本章規定的准照。

二、准照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六條

准照的發出或續期的要件

一、符合本法律規定的要件的自然人、公司、社團或財團,方獲發出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或給予准照續期。

二、如申請人屬自然人,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具行為能力;

(三)擬使用的營業場所符合下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的要求;

(四)已履行倘有的稅務義務;

(五)具有執業的適當品行;

(六)具有技術及組織的能力;

(七)如屬從事收費職業介紹所業務者,已提供第九條規定的有效擔保。

三、如申請人屬公司、社團或財團,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成立;

(二)法人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如申請人屬公司,其所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股東均具有執業的適當品行;如該股東屬法人時,其所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機關主要據位人均具有執業的適當品行,且申請人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中任一人具有技術及組織的能力;但屬股份有限公司的情況,則其所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持有百分之十或以上資本的股東均具有執業的適當品行,如該股東屬法人時,其所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機關主要據位人均具有執業的適當品行,且申請人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中任一人具有技術及組織的能力;

(四)如申請人屬社團或財團,其所有機關主要據位人均具有執業的適當品行,且其任一機關主要據位人具有技術及組織的能力;但屬社團按法律或其章程規定,由其具權限的機關經會議決議委任指定人士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的情況,其所有機關主要據位人及該獲委任人均具有執業的適當品行,且該獲委任人亦具有技術及組織的能力;

(五)如屬從事收費職業介紹所業務者,已提供第九條規定的有效擔保;

(六)符合上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要件。

四、為適用第二款(五)項、第三款(三)項及(四)項的規定,如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不處於下列任一情況,視為具有執業的適當品行:

(一)被確定裁判判處三年或以上的徒刑,但屬依法已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二)提交申請之日前一年內,基於第十九條第一款(十)項的規定而被註銷准照。

五、為適用第二款(六)項、第三款(三)項及(四)項的規定,如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視為具有技術及組織的能力:

(一)具高中或以上學歷;

(二)具三年以上有關人力資源管理及職業介紹的工作或相關活動的經驗。

六、准照的發出或續期,除考慮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要件外,亦須考慮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動市場的需要。

七、如申請人或第三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利害關係人處於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禁止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的附加處罰期間內,准照將不獲發出或續期。

第七條

營業場所的要求

一、營業場所不可設於與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不符的不動產,尤其是用作居住、工業、酒店、公共設施或機動車輛停泊用途的不動產內,亦不可設於其他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的營業場所內。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經營收費職業介紹所業務者的營業場所須設於用作商業、服務或寫字樓用途的不動產內。

三、經營業務時,營業場所須:

(一)設於具有獨立出入口及只作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的獨立空間;

(二)設有接待服務使用者的區域;

(三)具備其他關於商業場所的工作衛生及安全的法規所指的適當條件。

四、營業場所的名稱須:

(一)以一種或兩種澳門特別行政區正式語文表述,並可加上英文;

(二)不與其他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的營業場所名稱相同或產生混淆;

(三)不含有與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不符或令人對其業務產生混淆或誤解的名稱或用語。

第八條

申請准照所需的文件

一、申請准照,須提交填妥的由勞工事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及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的文件。

二、如申請人屬自然人,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載有學歷及工作經驗的個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副本;

(四)財政局發出的申請人已履行稅務義務或免除稅務義務的證明文件;

(五)擬使用的營業場所的不動產物業登記書面報告。

三、如申請人屬公司,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業登記證明,包括經適當更新的公司設立文件及章程的副本;但屬股份有限公司的情況,則尚須提交所有持有百分之十或以上資本的股東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第六條第三款(三)項所指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股東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該股東屬法人時,其所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機關主要據位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第六條第三款(三)項所指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股東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如該股東屬法人時,其所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機關主要據位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四)載有第六條第三款(三)項規定的技術及組織能力者的學歷及工作經驗的個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副本;

(五)財政局發出的申請人已履行稅務義務或免除稅務義務的證明文件;

(六)擬使用的營業場所的不動產物業登記書面報告。

四、如申請人屬社團或財團,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在該局登記的證明書及領導架構證明書;

(二)第六條第三款(四)項所指的機關主要據位人及獲委任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第六條第三款(四)項所指的機關主要據位人及獲委任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四)載有第六條第三款(四)項規定的技術及組織能力者的學歷及工作經驗的個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副本;

(五)第六條第三款(四)項所指的社團具權限機關經會議決議委任指定人士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的會議紀錄;

(六)上款(五)項及(六)項所指的文件。

五、除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文件外,勞工事務局可要求申請人遞交其擬招募的非本地居民的來源國家或地區的主管部門發出的有效證明文件,以及遞交其他有助於審批申請的適當文件或資料。

六、以上各款規定的文件,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書寫;如以其他語文書寫,須附同根據《公證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至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作成的法定譯本,但獲勞工事務局豁免譯本者除外。

第九條

提供擔保

一、為確保從事收費職業介紹所業務的准照持有人履行因違反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而對服務使用者產生的債務,申請人須提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銀行出具的擔保,且受益實體為勞工事務局。

二、上款所指的擔保金額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十條

提供擔保的期間

一、勞工事務局須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符合第六條第二款(一)至(六)項或第三款(一)至(四)項及(六)項規定的申請人提供上條所指的擔保。

二、要求申請人彌補卷宗組成的缺陷的通知,中斷上款所指期間的計算。

三、申請人須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提交相關擔保的證明文件;期間屆滿後仍未提交,則有關申請會被駁回,但有合理解釋並獲勞工事務局接納的情況除外。

第十一條

准照的發出及有效期

一、勞工事務局須在下列期間向符合本法律規定的要件的申請人發出本章規定的准照:

(一)屬從事收費職業介紹所業務的情況,自收到相關擔保的證明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屬從事不收費職業介紹所業務的情況,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要求申請人彌補卷宗組成的缺陷的通知,中斷上款(二)項所指期間的計算。

三、准照的有效期為連續兩個曆年,且由發出准照之日起生效,至翌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十二條

擔保的動用及補足

一、如經調查證實准照持有人因違反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而對服務使用者產生債務,且該准照持有人在接獲勞工事務局的通知後仍拒絕向服務使用者履行相關債務,勞工事務局可動用第九條所指的擔保。

二、如因出現上款所指的情況而動用擔保,准照持有人須在收到由勞工事務局發出的補足擔保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補足擔保,並向勞工事務局提交相關的證明。

第十三條

退回擔保

一、屬第十九條規定的准照註銷的情況,第九條所指的擔保在准照註銷後一年內繼續生效,並對在該期間內提出的債務負責,只要該等債務為准照持有人因違反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而對服務使用者產生。

二、勞工事務局須於上款所指期限屆滿,且已完成向上款所指服務使用者支付債務的程序後,十五日內退回擔保或其餘額。

第二節

准照的續期、變更及補發

第十四條

准照的續期

一、准照的續期申請須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四十五日至九十日內提出,並須提交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的文件。

二、如申請人屬自然人,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財政局發出的申請人已履行稅務義務或免除稅務義務的證明文件。

三、如申請人屬公司,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第六條第三款(三)項所指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股東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如該股東屬法人時,其所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機關主要據位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文件。

四、如申請人屬社團或財團,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第六條第三款(四)項所指的機關主要據位人及獲委任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第二款(二)項所指的文件。

五、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少於四十五日提出第一款所指的申請,須繳付雙倍的准照續期費用。

六、除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文件外,勞工事務局可要求申請人遞交其擬招募的非本地居民的來源國家或地區的主管部門發出的有效證明文件,以及遞交其他有助於審批申請的適當文件或資料。

七、在繳付准照續期費用後,申請人方獲發新准照。

八、續期後的准照有效期為原有准照有效期屆滿後緊接的連續兩個曆年。

第十五條

准照的變更

一、下列任一事項的變更,須事先獲得勞工事務局局長的許可:

(一)准照持有人的變更;

(二)准照持有人屬公司時,第六條第三款(三)項所指的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變更,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准照持有人屬社團或財團時,第六條第三款(四)項所指的機關主要據位人及獲委任人的變更;

(四)營業場所名稱及地點的變更;

(五)職業介紹所業務的類型的變更;

(六)屬提供聘用外地僱員服務的准照持有人,其可招募或提供職業介紹服務的非本地居民的來源國家或地區的變更。

二、准照持有人屬公司時,如出現繼承股東地位的情況,該准照持有人須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且須於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就有關股東的變更提出申請,並獲得勞工事務局局長的許可。

三、第六條至第十條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一款所指的准照的變更。

四、屬第一款(一)項、(四)至(六)項的情況,准照持有人須交回原有准照後,方獲發新准照。

第十六條

補發准照

一、如准照遺失或損毀,准照持有人須申請補發。

二、屬准照損毀的情況,准照持有人須交回原有准照後,方獲補發准照。

第十七條

准照的續期、變更及補發的期間

一、對准照的續期、變更及補發的申請,勞工事務局須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有關決定。

二、要求申請人彌補卷宗組成的缺陷的通知,中斷上款所指期間的計算。

第三節

准照的中止及註銷

第十八條

中止准照

一、在下列情況下,中止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提出中止准照的書面申請;

(二)准照持有人未能按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三十日期間內補充就業服務指導員;

(三)對准照持有人科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禁止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的附加處罰;

(四)對准照持有人採取第四十五條的防範性停業的保全措施。

二、應准照持有人按上款(一)項的規定申請中止准照,在其准照有效期內有關中止期不得連續或間斷超過九十日。

三、如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被中止,不得在中止期內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

四、在下列情況下,取消中止准照:

(一)屬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情況,中止期屆滿;

(二)屬第一款(二)項規定的情況,准照持有人已補充就業服務指導員;

(三)屬第一款(三)項或(四)項規定的情況,禁止期屆滿。

第十九條

註銷准照

一、屬下列情況,註銷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在准照有效期屆滿前未提出續期申請;

(二)准照持有人死亡或消滅;

(三)准照持有人提出註銷准照的書面申請;

(四)自准照發出之日起九十日內未有營業,但出現不可抗力的情況除外;

(五)於准照有效期內連續四十五日或間斷九十日關閉營業場所,但有合理解釋並獲勞工事務局接納的情況除外;

(六)准照持有人不符合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的准照的發出或續期要件,但出現第十五條第二款的情況除外;

(七)准照持有人未按照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補足擔保;

(八)藉提供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途徑獲發准照;

(九)准照持有人未按照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補充就業服務指導員而被中止准照超過九十日;

(十)准照持有人在兩年內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又或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達三次。

二、除上款(二)項所指的情況外,准照持有人須在勞工事務局通知後十個工作日內退回准照。

三、准照的註銷並不賦予退回已繳付的費用的權利。

第四節

分所

第二十條

分所的設立及要求

一、准照持有人可申請增設相同業務類型的分所。

二、分所須符合第七條規定的要求,且其營業場所名稱須與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所載的營業場所名稱相同,並以“分所"字樣標示。

第二十一條

申請分所准照所需的文件

申請設立分所,須提交填妥的由勞工事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及擬使用的營業場所的不動產物業登記書面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分所准照的發出及有效期

一、勞工事務局須自收到上條規定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符合第二十條規定的申請人發出分所准照。

二、要求申請人彌補卷宗組成的缺陷的通知,中斷上款所指的期間的計算。

三、分所准照的有效期與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的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三條

分所准照的續期、變更、補發及中止

一、分所准照的續期須與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的續期申請一併提出。

二、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的續期、變更、補發及中止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分所准照的續期、變更、補發及中止。

第二十四條

註銷分所准照

一、屬下列情況,註銷分所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在分所准照有效期屆滿前未提出續期申請;

(二)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被註銷;

(三)准照持有人提出註銷准照的書面申請;

(四)分所自分所准照發出之日起九十日內未有營業,但出現不可抗力的情況除外;

(五)於分所准照有效期內連續四十五日或間斷九十日關閉分所,但有合理解釋並獲勞工事務局接納的情況除外;

(六)分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的要求;

(七)藉提供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途徑獲發分所准照;

(八)准照持有人未按照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補充分所的就業服務指導員而被中止分所准照超過九十日。

二、屬分所准照註銷的情況,准照持有人須在勞工事務局通知後十個工作日內退回分所准照。

三、分所准照的註銷並不賦予退回已繳付的費用的權利。

第三章

運作

第二十五條

保密義務

一、准照持有人、其機關成員及僱員,須因從事業務時而知悉的資料遵守職業保密義務,即使在其業務或職務終止後亦然。

二、准照持有人的股東亦須因其身份而知悉的上款所指的資料遵守保密義務,即使在其股東身份終止後亦然。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義務僅在司法當局行使職權或主管實體執行監察職務時中止。

第二十六條

合作義務

勞工事務局的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並適當表明其身份後,准照持有人、其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機關主要據位人、獲委任人及僱員須:

(一)讓有關人員進入及逗留受監察的地點及營業場所直至完成監察工作為止;

(二)應有關人員的要求,作出聲明、出示及提供所要求與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有關的文件及資訊。

第二十七條

其他義務

一、准照持有人須:

(一)確保營業場所至少在申請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時所申報的營業時間內營運;

(二)將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張貼於其營業場所的出入口顯眼處;

(三)在其刊登及發佈的就業服務廣告或資訊中載明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編號及營業場所名稱;

(四)每月填寫並於翌月二十日前向勞工事務局送交由勞工事務局局長以批示核准的職業配對紀錄表及提供服務紀錄表;

(五)保存提供服務紀錄表三年;

(六)向僱員提供相關的生活資訊,以讓其適應及融入當地生活;

(七)當出現因勞動關係所引致的事故或糾紛時,應服務使用者要求介入並協調解決僱主與僱員之間的問題;

(八)配合主管部門處理因勞動關係所引致的事故或糾紛。

二、如變更上款(一)項所指的營業時間,須於變更後十個工作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

三、從事收費職業介紹所業務的准照持有人尚須:

(一)訂定服務收費表,並於訂定後三個工作日內送交勞工事務局;

(二)將服務收費表張貼於其營業場所的出入口顯眼處;

(三)如變更(一)項所指的服務收費表,須於變更後三個工作日內送交勞工事務局。

第二十八條

服務費

一、從事收費職業介紹所業務的准照持有人僅能因提供下列服務而向服務使用者收取服務費:

(一)職業介紹所業務;

(二)應服務使用者要求提供因勞動關係的建立及終止而所需的支援服務。

二、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且在不影響其他法規的相關規定下,有關支援服務僅包括:

(一)代辦因建立或終止勞動關係而需進行的相關手續;

(二)協助及安排僱員前往工作地;

(三)當勞動關係終止時,協助及安排僱員返回原居地,或前往其他目的地。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准照持有人須遵守下列規則:

(一)向僱主收取的服務費不得超過服務收費表上已訂的金額;

(二)向僱員收取的服務費總金額,不得超過勞動合同所定的首月基本報酬的百分之五十;

(三)如屬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期限屆滿且由現僱主為其申請新的逗留許可的情況,不得向外地僱員收取服務費。

四、准照持有人因提供第一款所指的服務而向僱員收取的服務費,僅可在勞動關係建立之日起六十日後一次性向其收取,但屬下款所定的情況除外。

五、如上款所指的勞動關係存續期不足六十日,則可於勞動關係終止之日一次性向僱員收取服務費。

六、准照持有人在收取服務費時須發出一式兩份的收據,並與服務使用者各執一份為據,其內應載有:

(一)服務使用者姓名或名稱;

(二)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編號及營業場所名稱;

(三)准照持有人代表的簽署;

(四)以分條縷述的方式敘述已提供的服務項目及相應金額;

(五)發出收據的日期。

七、准照持有人應將上款規定的收據,自收據發出之日起計,保存三年。

第二十九條

退回或減收服務費

一、屬下列情況,准照持有人須退回或減收服務費:

(一)服務使用者於試用期內被單方終止勞動合同,准照持有人須向被單方終止勞動合同者退回或減收因上條規定而收取的百分之五十的服務費,但雙方另有協議更高金額者除外;

(二)基於非本地居民的自身原因而導致未能申請或獲發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准照持有人須向僱主退回或減收因上條規定而收取的百分之五十的服務費,但雙方另有協議更高金額者除外。

二、准照持有人須於接獲服務使用者書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退回上款所指已收取的服務費。

第三十條

禁止

一、禁止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時作出下列行為:

(一)作為居間人向僱員收取或支付任何款項;

(二)提供或發佈虛假或含有歧視性內容的就業資訊;

(三)向不具備法定代理人書面許可的未成年人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四)向未成年人介紹法律禁止的工作;

(五)安排不持有有效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的人士從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職務;

(六)扣留求職者或僱員的身份證明文件或財產;

(七)唆使服務使用者接受或提供非法工作。

二、禁止從事收費職業介紹所業務的准照持有人,在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時作出下列行為:

(一)為僱主招募並非來自獲准照許可的國家或地區的非本地居民,又或向該等非本地居民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二)向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非本地居民或外地僱員作出第三條(二)項中所指的任一行為。

三、禁止從事不收費職業介紹所業務的准照持有人,在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時作出下列行為:

(一)提供聘用外地僱員的服務;

(二)向服務使用者收取服務費。

第三十一條

不得兼任

在不影響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下,任何人不得同時為收費及不收費的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的持有人、第六條第三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機關主要據位人或獲委任人。

第三十二條

分所的適用

本章的規定亦適用於分所的運作。

第四章

就業服務指導員制度

第三十三條

就業服務指導員

一、每一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的營業場所均須至少有一名具備有效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的人士駐場擔任該職務。

二、就業服務指導員的職務為:

(一)在服務使用者查詢時提供勞動法例資訊;

(二)為服務使用者進行職業配對;

(三)核實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的紀錄表。

三、就業服務指導員在執行職務時應:

(一)掌握與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相關的法規;

(二)促使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時須遵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專職性

就業服務指導員僅可於任一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的營業場所擔任職務,且不得同時為另一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的持有人、第六條第三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機關主要據位人或獲委任人。

第三十五條

通知及補充就業服務指導員

一、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持有人須自就業服務指導員出現下列任一情況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勞工事務局:

(一)開始擔任職務;

(二)被調任至准照持有人的另一營業場所;

(三)終止擔任職務。

二、對於不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持有人須自該情況出現之日起三十日內補充就業服務指導員。

第三十六條

准照的發出或續期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自然人,可向勞工事務局申請發出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或給予准照續期: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具行為能力;

(三)具高中或以上學歷;

(四)通過勞工事務局舉辦的就業服務指導員職業技能測試,並獲發職業技能證明;

(五)無因犯罪而被確定裁判判處三年或以上的徒刑,但屬依法已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六)提交申請之日前一年內,未有根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而被註銷准照。

二、如申請人處於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從事就業服務指導員職務的附加處罰期間內,准照將不獲發出或續期。

三、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的式樣由公佈於《公報》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核准。

第三十七條

申請准照的發出或續期所需文件

一、申請發出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須提交填妥的由勞工事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及下列文件:

(一)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學歷證明文件副本;

(三)就業服務指導員職業技能證明副本;

(四)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的續期申請,須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提出,並須提交上款(四)項規定的文件。

三、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少於三十日提出上款所指的申請,須繳付雙倍的准照續期費用。

第三十八條

准照的發出、續期及有效期

一、勞工事務局須自收到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的發出或續期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有關准照。

二、要求申請人彌補卷宗組成的缺陷的通知,中斷上款所指期間的計算。

三、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的有效期為連續三個曆年,且由發出准照之日起生效,至第三個曆年的三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三十九條

補發

補發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補發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

第四十條

中止准照

一、在下列情況下,中止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提出中止准照的書面申請;

(二)對准照持有人科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禁止從事就業服務指導員職務的附加處罰。

二、應准照持有人按上款(一)項的規定申請中止准照,在其准照有效期內有關中止期不得連續或間斷超過十二個月。

三、如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被中止,不得在中止期內從事就業服務指導員職務。

四、在下列情況下,取消中止准照:

(一)屬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情況,中止期屆滿;

(二)屬第一款(二)項規定的情況,禁止期屆滿。

第四十一條

註銷准照

一、屬下列情況,註銷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在准照有效期屆滿前未提出續期申請;

(二)准照持有人死亡;

(三)准照持有人提出註銷准照的書面申請;

(四)准照持有人在其准照有效期內連續一百八十日或間斷三百六十日未有擔任就業服務指導員職務,但有合理解釋並獲勞工事務局接納的情況除外;

(五)准照持有人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准照發出要件;

(六)准照持有人在三年內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達三次。

二、除上款(二)項所指的情況外,准照持有人須在勞工事務局通知後十個工作日內退回准照。

三、准照的註銷並不賦予退回已繳付的費用的權利。

四、屬第一款(六)項的情況而被註銷准照者,須參加並完成由勞工事務局舉辦的就業服務指導員培訓課程,並通過職業技能測試後,方可重新申請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

第五章

處罰制度

第四十二條

未持有有效准照而從事業務

一、未持有有效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而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又或未持有有效分所准照而增設分所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者,科澳門元五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二、未持有有效准照或違反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而從事就業服務指導員職務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者,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人士,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其他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款(七)項、第二款(一)項及第三款(一)項,以及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者,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一)項、(六)項、第二款(二)項及第三款(二)項的規定者,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人士,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三)項及(四)項的規定者,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人士,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二)項、(三)項及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款(二)項、第三十四條,以及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元五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一)項、(四)項、(五)項及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元二千元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六款的規定者,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人士,科澳門元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附加處罰

一、對於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尚可對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持有人或不持有有效准照而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者單獨或一併科處以下附加處罰:

(一)關閉營業場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二)禁止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為期一個月至兩年。

二、對於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尚可對就業服務指導員或不持有有效准照而從事就業服務指導員職務者科處禁止從事就業服務指導員職務的附加處罰,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三、附加處罰應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其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而適度科處。

第四十五條

保全措施

如有跡象顯示行為人繼續提供職業介紹所業務將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或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況,尤其是存在證據毀壞或滅失,又或行為人繼續作出違法行為的風險,則經考慮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後,可對行為人採取防範性停業的保全措施。

第四十六條

職權及上訴

一、勞工事務局局長具職權對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分所准照及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的發出、續期、變更、補發、中止及註銷作出決定。

二、勞工事務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法律規定的處罰,該職權亦可授予他人。

三、對勞工事務局局長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四十七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連帶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四十九條

累犯

一、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所定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五十條

履行尚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違法行為,則科處處罰及繳納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須履行仍可履行的有關義務。

第五十一條

程序

一、如出現行政違法行為,勞工事務局須組成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之通知涉嫌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

三、罰款須自作出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違法者須於緊接期限的五日內將已繳罰款的證明文件送交勞工事務局。

四、違法者在上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罰款,則勞工事務局須將有關文件連同強制徵收證明送交財政局,以便按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第五十二條

通知

一、勞工事務局須直接向應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單掛號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訊地址;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二、在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上款所指的推定。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五十三條

監察

一、勞工事務局具職權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職權。

二、勞工事務局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尤其在執行此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時,可依法請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所需的協助。

第五十四條

通報及公佈

一、勞工事務局須將下列事宜通報財政局及治安警察局:

(一)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及分所准照的發出或變更;

(二)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及分所准照的註銷;

(三)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及分所准照的中止;

(四)保全措施決定;

(五)附加處罰決定。

二、勞工事務局須藉資訊途徑公佈和更新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及分所准照的名單,以及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的持有人名單,當中尤其包括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的營業場所名稱、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的持有人姓名、該等准照的編號、有效期及上款(三)至(五)項規定的情況。

三、勞工事務局亦須將下列事宜公佈於《公報》,但不影響已作出的註銷准照決定的效力:

(一)第十九條規定的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的註銷;

(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分所准照的註銷。

第五十五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勞工事務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在行使本法律所賦予的職權的必要範圍內,與其他擁有適用本法律所需的相關資料的公共實體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及互聯。

第五十六條

費用

一、就下列事項的申請須繳付費用,有關金額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收費職業介紹所業務准照及其分所准照的發出、續期、變更及補發;

(二)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的發出、續期及補發。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准照的發出費用金額按月計算,每一個月或不足一個月但足十五日計算二十四分之一。

三、為適用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准照的發出費用金額按月計算,每一個月或不足一個月但足十五日計算三十六分之一。

第五十七條

費用及罰款的歸屬

費用及罰款所得,屬社會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五十八條

過渡規定

一、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在其生效前已獲發職業介紹所執照的私人實體,但不影響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發出的職業介紹所執照繼續有效,直至有效期屆滿為止。

三、第一款所指的職業介紹所執照持有人在按第六條規定提出續期申請時,獲豁免符合該條第二款(六)項、第三款(三)項及(四)項規定的具有技術及組織的能力的要件,以及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

四、第二款所指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的營業場所,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符合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

五、在申請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時,下列者獲豁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的具高中或以上學歷的要件: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獲發有效職業介紹所執照的自然人;或執照持有人屬公司或社團時,其公司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社團的機關主要據位人;

(二)在本法律公佈之日前已連續從事職業介紹所業務達五年或以上的從業員。

六、屬上款(二)項獲豁免的情況,申請人須提交載有工作經驗的個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副本。

七、第五款規定亦適用於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的續期申請及按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

第五十九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六十條

廢止

廢止下列規定:

(一)七月四日第32/94/M號法令

(二)七月四日第152/94/M號訓令

第六十一條

生效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勞工事務局可根據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規定啟動發出就業服務指導員准照的行政程序。

二零二零年九月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零年九月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