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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2/9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7/1994

刊登日期:

1994.7.4

版數:

626

  • 核准發出准照予職業介紹所之制度。
被廢止 :
  • 第16/2020號法律 - 職業介紹所業務法。
  •  
    已更改 :
  • 更正 - (第32/94/M號法令)。
  •  
    相關法規 :
  • 第31/93/M號法令 - 關於訂定新行政執照制度及授予權限予有關各實體--數項廢止。
  • 第32/94/M號法令 - 核准發出准照予職業介紹所之制度。
  • 第152/94/M號訓令 - 訂定發出准照予職業介紹所之收費--廢止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八六/九三/M號訓令所核准之有關職業介紹所收費表之部分。
  •  
    相關類別 :
  • 行政准照 - 勞工事務局 - 勞工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本法規已被 第16/2020號法律 廢止

    第32/94/M號法令

    七月四日

    澳門勞動力市場之發展程度,為僱主與勞工之居間人之私人實體之出現創造了條件,該等實體從事招聘、甄選及安排勞動力之業務。

    另一方面,六月二十八日第31/93/M號法令,規定從事私人職業介紹所業務必須領有行政執照,並將發出該執照之權限賦予勞工暨就業司。

    因此,有需要對該等活動加以管制,並定出其法律框架及訂定從事該等業務之實體所需之條件,以防止應為平衡及公正之勞動力市場之正常運作規則被破壞,並預防甚至打擊對社會及經濟有重大意義之事宜出現之濫用。

    本法規亦尋求建立有助於瞭解本地區勞動力市場最新狀況之機制。

    基於此;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 一 條

    (標的)

    本法規規範職業介紹所須遵從之發出執照程序及運作條件。

    第 二 條

    (範圍)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以提供下列任一項服務為業務之私人實體,不論其由一人或數人組成,均視為職業介紹所,以下簡稱「介紹所」:

    a)接受就業之提供;

    b)為求職人登錄;

    c)甄選人員;

    d)安排工作;

    e)招聘外地勞工。

    二、下列業務不屬本法令之適用範圍:

    a)由社會傳播企業,尤其是報館或出版社所為者,但其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係作為勞動力市場之居間人者除外;

    b)由官方認可之教學場所所為者,但僅限於從事第一款所指服務時不收取費用之情況。

    第 三 條

    (類型)

    一、「介紹所」得為收費或不收費者。

    二、「介紹所」在從事其業務時,無需其使用者支付任何負擔者,視為不收費「介紹所」。

    三、「介紹所」旨在透過所提供之服務獲取物質上之益處者,視為收費「介紹所」。

    第 四 條

    (外地勞工之招聘)

    一、僅得由收費「介紹所」從事招聘及安排外地勞工之活動,但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十期《政府公報》所公布之第49/GM/88號批示之規定除外。

    二、外地勞工之招聘及安排,須按現行法例之規定獲預先許可。*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三、第一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已從事該等業務之實體,但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除外。

    第二章

    執照之發出

    第 五 條

    (強制性)

    一、從事「介紹所」業務須有依本法規之規定發出之有效執照。

    二、執照之證明文件以六月二十八日第31/93/M號法令附件一所載之格式為準。

    第 六 條

    (批給執照之要件)

    一、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方可批給執照:

    a)如申請人為自然人,須為已成年;

    b)已履行稅務義務;

    c)申請人有執業之品行;如申請人為公司或社團,則其經理、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領導人有執業之品行;

    d)申請人之技術及組織能力。

    二、提供招聘外地勞工服務之「介紹所」執照之批給,除符合上款所指之要件外,還取決於用於保證將外地勞工送返原地而提供之澳門幣300,000.00元之擔保。

    三、擔保應透過存放或銀行擔保之方式為之,該存放內之款項,由勞工暨就業司(葡文縮寫為“DSTE”)處分。

    四、根據勞動力市場之需要,得以適時或合宜為理由拒絕執照之批給及續期。

    第 七 條

    (執照之請求)

    執照之申領須透過致勞工暨就業司司長之申請書為之,其中應載明:

    a)申請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稱,以及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之地點;

    b) 經理、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領導人之身分資料;

    c) 場所名稱及從事業務之地點;

    d) 指明將提供已在第二條第一款列明之何種服務;

    e) 指明按第三條規定之標準而劃分之「介紹所」類型;

    f) 屬擬從事招聘外地勞工之「介紹所」,應指明所招聘勞工之來源國家或來源地區;

    g)指明申請人所從事之其他業務。

    第 八 條

    (申請書之組成)

    一、執照申請書應連同下列文件一併組成:

    a)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副本;如申請人為公司或社團,公司或社團設立之公證書認證之副本及對公司或社團之設立作出修改之公證書認證之副本以及有權限登記局發出之登記證明;

    b)申請人之刑事紀錄證明書及職業履歷,如申請人為公司或社團,其經理、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領導人之刑事紀錄證明書及職業履歷;

    c)財政司發出之已履行稅務義務或免除稅務義務之證明文件。

    二、勞工暨就業司得要求申請人遞交其他文件,補充資料及採取適宜於卷宗正確組成之措施。

    第 九 條

    (執照之批給、有效、續期及換發)

    一、執照之批給、續期及換發,屬勞工暨就業司司長之權限。

    二、執照之有效期為一年,該期間自發出執照之日起計,且得以相同之時間續期。

    三、執照之續期係透過繳納一固定費用為之,但勞工暨就業司於有效期終止前三十日將不續期之決定通知其權利人者除外。

    四、繳納續期費用之收據具有證明執照已續期之效力。

    五、如執照沒有續期而利害關係人擬重新或繼續從事業務,則須重新辦理發出執照之程序。

    六、如執照之證明文件遺失、毀滅或破損,得申請補發,獲補發之證明文件應載有該情況之註明。

    七、屬換發破損之證明文件時,勞工暨就業司應收回原執照。

    第十條

    (執照之修改)

    一、執照之擁有之變更,以及對第七條b、c、d、e及f項之規定之修改,須有勞工暨就業司司長之預先許可。

    二、如為執照權利人之變更,申請書應連同第八條所指之文件組成,在符合第六條第一款要求之要件後,方獲批准。

    三、第一款所指之許可應在執照上作附註。

    第十一條

    (期間)

    一、對執照之批給、續期、修改或換發之決定,應由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計六十日內作出。

    二、要求申請人彌補卷宗組成之缺陷之通知,中止上款所指期間之計算,該期間之計算由勞工暨就業司收到所要求之資料之日起重新開始。

    三、在作出通知後最多六十日仍未彌補上款所指之缺陷者,請求視為不被批准。

    第十二條

    (執照之取消)

    一、在下列情況下,執照將被取消:

    a)權利人在執業時不遵守法律、規章或勞工暨就業司之有效命令;

    b)不再具備批給執照所需之要件;

    c)提供之服務偏離批給執照所允許者。

    二、不收費「介紹所」透過其所提供之服務收取任何回報者,其執照同樣被取消。

    三、執照之取消,屬勞工暨就業司司長之權限,且須即時通知有關權利人。

    四、執照之取消意味着收到取消通知翌日即終止業務,且權利人應將執照退還勞工暨就業司。

    五、執照之取消不賦予請求償還已繳納費用之權利。

    第十三條

    (與執照有關之通知)

    勞工暨就業司應將下列情況通知財政司及治安警察廳移民局:

    a)批准執照之請求;

    b)修改執照;

    c)取消執照。

    第十四條

    (費用)

    一、對執照之批給、續期及換發,以及修改之附註,均收取由總督以訓令訂定之費用。

    二、不收費之「介紹所」免納執照費用。

    三、費用之所得為社會保障基金之收入。

    第三章

    運作

    第十五條

    (勞工之登錄及安排)

    「介紹所」僅可為持有臨時逗留證或持有容許在本地區居住之證件之勞工作登錄或安排工作。

    第十六條

    (禁止)

    禁止「介紹所」:

    a)向在其登錄之求職人以安排工作為理由收取任何金額,但下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b)作為居間人支付勞工工資;

    c)從僱主實體收取扣除勞工工資之任何種類之支付。

    第十七條

    (對「介紹所」提供服務之回報)

    一、「介紹所」得因所提供之服務,向僱主收取雙方協定之金額。

    二、收費「介紹所」,得在勞工開始工作六十日後,一次性向已獲安排工作之本地勞工收取雙方協定之金額。

    三、為外地勞工安排住宿之「介紹所」,每月收取之住宿費,不得高於其工資六分之一。

    四、為上款之效力,安排住宿係指為外地勞工提供居住之空間。

    五、「介紹所」在收取上數款情況所指之金額時,應發給收據,其中應載明付款人之身分資料及列明介紹所提供之服務。

    第十八條

    (「介紹所」之義務)

    一、勞工暨就業司監察「介紹所」業務時有需要,得要求「介紹所」向其提供所有文件及資料,以及提供進入之方便。

    二、「介紹所」必須每月填寫由勞工暨就業司司長以批示核准之下列表格,並於翌月二十日之前送交勞工暨就業司:

    a)求職表;

    b)提供就業表;

    c)已安排工作表;

    d)按經濟活動分類且列明給予之報酬水平之提供就業表;

    e)按職業組別劃分且列明給予之報酬水平之提供就業表。

    三、執照應在「介紹所」內使用者經常進出之當眼處張貼。

    第十九條

    (不得兼任)

    一、禁止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以任何名義為收費「介紹所」之所有人、股東、機關成員或協作人。

    二、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同時為收費及不收費「介紹所」之所有人、機關成員或協作人。

    第二十條

    (與勞工暨就業司之合作)

    勞工暨就業司得與本法規所指之「介紹所」訂立協議,以促進就業。

    第四章

    監察及監督

    第二十一條

    (有權限之實體)

    勞工暨就業司有權限透過勞工事務稽查廳監察對本法規之遵守、對違法者作筆錄,以及科處本法規規定之處罰。

    第二十二條

    (處罰)

    一、對下列情況,科以下列罰款:

    a)未獲發有關執照,或執照已失效而提供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服務者,科澳門幣20,000.00元至50,000.00元之罰款;

    b)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按已招聘或安排之人數,每名科澳門幣10,000.00元至40,000.00元之罰款;

    c)違反第十六條之任何規定者,按勞工之人數,每名科澳門幣10,000.00元至30,000.00元之罰款;

    d)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者,按勞工之人數,每名科澳門幣10,000.00元至40,000.00元之罰款;

    e)不遵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幣500.00元至2,000.00元之罰款;

    f)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幣5,000.00元至20,000.00元之罰款;

    g)為獲發營業執照而作虛假聲明,或隱瞞任何重要事實者,科澳門幣2,500.00元至15,000.00元之罰款,且不妨礙可能有之刑事程序。

    二、如屬普通刑法所予以定義之累犯情況,罰款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加倍。

    三、在不妨礙上數款規定之情況下,勞工暨就業司司長得透過批示命令封閉及封印沒有獲發執照而營業之場所或按本法規之規定而被取消執照之場所;如有需要,得為此效力要求澳門治安警察廳協助。

    第二十三條

    (罰款之科處)

    罰款之科處程序及上訴之權利應遵守經適當配合後之九月十八日第60/89/M號法令所核准之《勞工稽查章程》所規定之程序。

    第二十四條

    (時效)

    科處本法規所指處罰之程序之時效,於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計一年後成立。

    第二十五條

    (罰款之用途)

    罰款之所得為社會保障基金之收入。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六條

    (已獲發執照或已獲許可之「介紹所」)

    一、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批給之執照有效期維持至其有效期終止。

    二、上款所指執照之續期須符合本法規所指之條件及要件。

    三、已批予提供外地勞工之實體之許可,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計九十日後失效,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四、獲許可招聘外地勞工之實體如有意繼續執業,須以書面向勞工暨就業司聲明及繳納執照續期費,以及提供第六條第二款所指之擔保。

    第二十七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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