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34/2020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35/2020

刊登日期:

2020.8.31

版數:

4707-4720

  • 二零二零年至二零二三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
相關類別 :
  • 持續教育 - 學校福利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4/2020號行政法規

    二零二零年至二零二三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二零二零年至二零二三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下稱“本計劃”)。

    二、本計劃旨在為終身學習創造有利條件,鼓勵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藉持續進修或考取認證提升個人素養和技能,從而配合經濟產業多元發展及營造學習型社會。

    第二條

    範圍

    一、本計劃專為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提供資助,以參與已根據第二章的規定獲審批的下列課程或證照考試: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的高等院校、非高等教育中的私立教育機構、公共實體、具條件開辦課程的社團及其他具教育或培訓職能的實體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

    (二)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公共實體或獲所在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院校在當地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或持續教育課程;

    (三)校本部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高等院校按適用法例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

    (四)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公共實體、具認證職能的專業機構或獲所在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院校授予證書的證照考試。

    二、上款所指的資助僅限用於支付課程的學費或證照考試費,且不得轉化為現金或任何形式的回贈。

    三、第一款所指的資助不適用於回歸教育課程、以非面授為主的課程,以及遙距證照考試。

    四、第一款(四)項所指適用本計劃資助的證照考試的目錄,由教育暨青年局制定並公佈於該局網頁。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本地機構”: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的高等院校、非高等教育中的私立教育機構、公共實體、具條件開辦課程的社團及其他具教育或培訓職能的實體;

    (二)“外地機構”:是指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公共實體、獲所在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院校,以及具認證職能的專業機構。

    第四條

    受益人

    於二零二零年至二零二三年任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或該日前年滿十五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自有關年度一月一日起自動成為本計劃的受益人。

    第五條

    資助金額

    一、每一受益人的資助金額上限為澳門元六千元,該資助僅供其本人使用。

    二、教育暨青年局應為每一受益人開立個人進修帳戶,受益人可於本計劃的網上系統查閱其使用資助款項的紀錄。

    第二章

    參與本計劃和審批課程及證照考試

    第一節

    參與本計劃

    第六條

    申請及批准參與本計劃

    一、為參與本計劃,開辦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的本地機構,應向教育暨青年局提出申請。

    二、申請表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有關申請按需要附同下列文件:

    (一)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存有紀錄證明書及領導架構證明書,以及公佈於《公報》的社團章程副本;

    (二)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明副本;

    (三)由財政局發出的M/1(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或M/8(營業稅——徵稅憑單)副本;

    (四)參與本計劃期間所使用場所的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參與本計劃期間所使用場所的圖則資料;

    (六)機構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銀行開立的澳門元帳戶銀行存摺內載有帳號及持有人身份資料的版面副本,或由銀行發出的載有帳號及持有人身份資料的證明文件;

    (八)教育暨青年局認為對妥善審批申請屬必要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三、為獲批准參與本計劃,本地機構應具備獲教育暨青年局認可的適當資格,而符合以下要件者視為具備適當資格:

    (一)設有在參與本計劃期間所使用且符合擬開辦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所需條件的場所及設備;

    (二)如擬開辦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所使用的場所會被用於進行或從事其他活動,該等活動與擬開辦的課程或考試相互兼容;

    (三)如申請機構曾參與之前的計劃,其對計劃的遵守情況良好;

    (四)如申請機構的持牌、營運或出資實體,又或該等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開辦或實際管理的其他本地機構曾參與之前的計劃,該等機構對計劃的遵守情況良好。

    四、如出現下列情況,視為機構不符合上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要件:

    (一)機構的人員因實施與執行之前的計劃有關的任何犯罪而被確定判罪;

    (二)機構因執行之前的計劃而被確定科處行政處罰,但自科處處罰的行政決定轉為不可申訴超過兩年者除外。

    五、如機構的人員因執行之前的計劃而被提起刑事程序且已作出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或機構因執行之前的計劃時違反義務而被提起行政違法調查程序,則中止審批參與本計劃的申請,直至得出確定判決或決定。

    六、第三款(三)項及(四)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公共實體。

    七、在參與本計劃期間所使用的場所、必要設備以及按第二款的規定提交的資料如出現變更,本地機構應於變更之日起計十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教育暨青年局。

    八、教育暨青年局應於批准第一款所指的本地機構參與本計劃後的五個工作日內,為有關機構開設專用的網上帳戶,以便其提出第十一條所指的申請及提交執行本計劃所需的文件。

    第七條

    電子報名及簽到設備

    一、教育暨青年局向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提供用作核實身份的電子報名及簽到設備;如有關機構退出或被排除於本計劃,應於完成開辦所有已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及證照考試之日起三十日內歸還設備。

    二、如上款所指的設備損毀或未能歸還,本地機構須承擔賠償責任,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責任。

    三、上款所指的賠償,撥歸學生福利基金。

    第八條

    退出本計劃

    一、已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僅在完成開辦所有已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及證照考試後,方可透過書面方式通知教育暨青年局退出本計劃。

    二、已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如在第十一條所指的連續四個申請期沒有提出開辦持續教育課程及證照考試申請,視為自動退出本計劃。

    第九條

    排除參與本計劃

    一、已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如被教育暨青年局嗣後視為不具備適當資格,則被排除參與本計劃。

    二、如屬以下情況,本地機構被視為不具備適當資格:

    (一)機構的人員因實施與執行本計劃或之前的計劃有關的任何犯罪而被確定判罪;

    (二)機構或其人員因違反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而被主管當局確定科處行政處罰,而該違反行為與執行本計劃有關,且情節嚴重或影響巨大;

    (三)機構不履行第二十條規定的義務,且情節嚴重或影響巨大。

    三、如本地機構按上款的規定被排除參與本計劃,則按第十一條的規定獲教育暨青年局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均予取消,但已開始者除外;如屬取消的情況,按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的規定扣除的金額,須退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

    四、為適用第二款(一)項及(二)項的規定,本地機構應自司法裁判或主管當局的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判罰一事通知教育暨青年局。

    五、教育暨青年局局長具職權按本條的規定將本地機構排除於本計劃,而被排除的機構不得再次申請參與本計劃。

    六、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公共實體。

    第二節

    審批課程及證照考試

    第十條

    一般規定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本地機構或外地機構所開辦的課程或證照考試的審批申請,應由本地機構或受益人分別根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的規定向教育暨青年局提出,而該局局長具職權作出有關決定。

    二、上款所指的課程或證照考試,應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至二零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開始,但不影響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適用。

    三、教育暨青年局應自提出申請的月份最後一日起計四十五日內將對有關申請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四、已獲審批的課程或證照考試如有任何更改,須重新接受審批。

    第十一條

    由本地機構提出申請

    一、按第六條的規定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應於一月、四月、七月或十月的首二十日,提出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的審批申請,但不影響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適用。

    二、就上款所指的申請,本地機構應通過專用的網上帳戶,或親臨教育暨青年局,提交對進行第十三條所指的審批屬必要的資料,尤其包括:

    (一)就持續教育課程,提交完整的課程大綱、報讀者資格、教學安排、教學目標及評核要求的資料;

    (二)就證照考試,提交完整的考試大綱、報考者資格及評核要求的資料;

    (三)導師資料,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副本、導師聯絡資料、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衛生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醫生最近三個月內發出的身體及精神健康證明書,以及證明導師具備任教課程所需資格及能力的學歷及專業資格的證明文件。

    三、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應於提出申請後緊接的兩個季度內開始,但不影響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適用。

    四、於二零二三年一月及四月的首二十日,即在最後兩個申請期提出的申請,其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應分別於四月至八月,以及七月至八月內開始。

    第十二條

    由受益人提出申請

    一、受益人應登入本計劃的網上系統或親臨教育暨青年局,就本地高等院校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以及第二條第一款(二)至(四)項所指的課程或證照考試,提出適用本計劃資助的申請。

    二、受益人應於課程或證照考試開始後的一百八十日內,且不遲於二零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上款所指的申請。

    三、為作申請及接收驗證碼之用,受益人應提供一個不被多於兩名受益人用作申請的本地手提電話號碼,並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已支付課程學費或證照考試費的證明;

    (二)就讀課程或出席證照考試的證明。

    第十三條

    審批因素

    一、在審批第十一條所指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時,尤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是否屬第二條所規定者;

    (二)持續教育課程是否符合在職業技能、生活技能、人文藝術或體育健康方面提升個人素養和技能的目的;

    (三)證照考試是否屬評定特定技能的水平測試、從事特定專業的技能檢定或從事特定職業的資格檢定;

    (四)場所是否適當及具有必要的設備;

    (五)導師資格及招生對象與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的內容及水平是否相符;

    (六)機構舉辦相同或類似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的表現及成效;

    (七)機構對第二十條所定義務的遵守情況;

    (八)持續教育課程的時數及持續期是否符合規定範圍;

    (九)證照考試的時數是否符合規定範圍;

    (十)機構性質與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是否有關聯;

    (十一)持續教育課程學費或證照考試費是否合理;

    (十二)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的計劃是否合理;

    (十三)證照考試的認受性。

    二、在審批上條所指的持續教育課程時,適用上款(一)項、(二)項及(八)項的規定。

    三、在審批上條所指的證照考試時,僅屬載於第二條第四款所指目錄者,方可獲批准適用本計劃的資助。

    第十四條

    申請的缺陷

    如發現按本章的規定提出申請的文件有不規範或須補充說明的情況,教育暨青年局應通知申請實體在十五日內補正缺陷或作出解釋。

    第十五條

    意見

    為對按本章的規定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教育暨青年局可請求本地或外地的專家、公共部門、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意見。

    第三章

    計劃的執行及資助的發放

    第十六條

    電子報名及電子簽到

    一、受益人應以其本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在已獲教育暨青年局批准的機構場所內,使用第七條所指的電子設備報讀或報考按第十一條的規定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

    二、受益人應於報名時向機構提供一個本地手提電話號碼,以作報名及接收驗證碼之用。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同一手提電話號碼不得被多於兩名受益人用作報名。

    四、如報名的受益人未成年,須採用專用的報名表格,並由其父母任一方或監護人簽署確認。

    五、如屬以下情況,本條所指的報名不予接受:

    (一)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已開始;

    (二)與受益人已報名且屬本計劃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全部或部分時間重疊。

    六、課程導師以及出席課程或證照考試的受益人應以其本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使用第七條所指的電子設備進行簽到,但不影響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就不能使用第七條所指的電子設備進行簽到的情況訂定的規則。

    第十七條

    扣除學費或考試費

    一、如屬按第十一條的規定獲批准的本地機構開辦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在受益人報讀或報考時,教育暨青年局須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中扣除相當於持續教育課程學費或證照考試費的資助金額。

    二、如屬本地高等院校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及外地機構開辦的課程或授予證書的證照考試,按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的申請一經批准,教育暨青年局須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中扣除相當於課程學費或證照考試費的資助金額。

    第十八條

    扣除保證金

    一、如屬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教育暨青年局尚須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餘額中扣除相當於有關學費或考試費百分之三十的金額作為保證金。

    二、保證金按下列方式扣除:

    (一)每筆保證金須往下調整至澳門元一百元的整倍數,不足澳門元一百元的金額不作扣除;

    (二)如帳戶餘額不足以承擔保證金,則扣除全部餘額;

    (三)如帳戶餘額為零,則不作扣除。

    三、按上兩款的規定被扣除保證金的受益人,如出席率達到百分之七十,保證金須退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

    四、如基於患病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以致出席率未能達到上款所指的要求,受益人可於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結束之日起計七日內,通過本地機構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適當證明,經批准後,亦可獲退回保證金。

    第十九條

    支付方式

    一、如屬第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資助款項按以下方式轉入本地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立的銀行帳戶:

    (一)持續期不多於三十日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於持續教育課程或考試開始後三十日內一次性轉入;

    (二)持續期多於三十日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於課程或考試開始後三十日內轉入百分之五十的資助款項,餘下百分之五十的資助款項於開始後四十五日至六十日期間轉入。

    二、如屬第十七條第二款所指的課程或證照考試,資助款項在有關申請獲教育暨青年局批准後,轉入受益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立的銀行帳戶。

    三、教育暨青年局具職權處理資助款項的支付程序。

    第四章

    義務

    第二十條

    本地機構的義務

    按第六條的規定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合安裝、妥善保存及歸還第七條所指的設備;

    (二)公開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的主要資訊,並公開招生;

    (三)不得直接或通過第三人向報讀持續教育課程或報考證照考試的受益人提供現金、實物、購物或服務優惠,又或其他形式的回贈;

    (四)不得在場所內進行或從事非屬已申報且獲許可的其他活動;

    (五)在受益人以其本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使用第七條所指的電子設備進行報名前,核實其是否為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

    (六)確保按已獲審批的條件開辦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

    (七)確保導師及受益人按本計劃的規定進行簽到;

    (八)不向教育暨青年局或受益人提供不正確或不全面的資訊;

    (九)應受益人申請,向其提供出席及完成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的證明;

    (十)完整保存與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證照考試及受益人相關的一切原始資料至少五年;

    (十一)接受及配合教育暨青年局的監察工作。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的義務

    受益人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正確資料,並承擔因不提供正確資料而產生的費用;

    (二)為證明報名者的身份,以其本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使用第七條所指的電子設備報讀或報考按第十一條的規定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

    (三)為證明簽到者的身份,以其本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按本計劃的規定進行簽到。

    第五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二十二條

    監察

    教育暨青年局具職權監察對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第二十三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款、第二十條(四)至(六)項、(八)至(十)項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自作出處罰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仍未繳付罰款,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處罰批示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二十四條

    酌科處罰

    一、酌科處罰應以違法者的過錯、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不履行法定義務可帶來的經濟利益為依據。

    二、科處本章所規定的處罰,不影響按適用法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科處處罰的職權

    教育暨青年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章所規定的處罰。

    第二十六條

    上訴

    對根據本章的規定所作的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上訴。

    第二十七條

    罰款的歸屬

    根據本章的規定所科的罰款,撥歸學生福利基金。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八條

    特別程序

    一、如本地機構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計的首五個工作日內向教育暨青年局提出第六條所指的參與本計劃的申請,該局須於第六個至第十五個工作日期間完成審批,但如資料不齊備或存在其他妨礙審批的情節除外。

    二、按上款的規定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可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計的第十六個至第二十個工作日期間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請審批開辦第十一條所指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

    三、上款所指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應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計的第四十五日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開始。

    第二十九條

    不當收取的款項

    教育暨青年局可要求有關機構或受益人退回不當收取的資助款項。

    第三十條

    處理及使用資料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身份證明局及教育暨青年局如有需要,可依法以任何方式核實參與本計劃的機構的資料,以及根據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以包括資料互聯的任何方式,提供、互換、核實及使用本計劃受益人的個人資料。

    第三十一條

    負擔

    發放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資助款項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中教育暨青年局的撥款承擔。

    第三十二條

    報告

    教育暨青年局具職權跟進及評估本計劃的執行情況,並須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交相關的中期報告及總結報告。

    第三十三條

    補充性規定

    對妥善執行本行政法規屬必需的補充性規定,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三十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條

    終止生效

    一、本行政法規的效力於二零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為適用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教育暨青年局局長科處處罰的職權維持至有關處罰的時效完成為止。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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