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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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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五條第二款,以及第183/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廢止第106/2003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及第42/200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二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歐陽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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