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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於二零一九/二零二零學年向修讀高等教育課程的學生發放一次性學習用品津貼的應遵規定及程序。
二、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高等院校就學術活動而在二零一九年八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訂定的一年期間,視為二零一九/二零二零學年。
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並註冊修讀下列課程的學生,為學習用品津貼的受惠人: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立或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所開辦的頒授學位或學習期不少於兩學年的高等教育課程;
(二)校本部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高等教育機構根據第10/2017號法律《高等教育制度》的規定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的頒授學位或學習期不少於兩學年的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經所屬國家或地區主管當局認可的公立或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所開辦的頒授學位或學習期不少於兩學年的高等教育課程。
一、發放和管理學習用品津貼、核實和評定學生登記,以及統籌有關津貼的發放程序屬高等教育基金(下稱“基金”)的職權。
二、如證實發放學習用品津貼有誤,基金依職權負責支付所欠款項或要求退還不當支付的款項。
學習用品津貼的金額為澳門元三千三百元。
學習用品津貼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所給予或已給予的其他資助可同時兼收。
一、發放學習用品津貼,取決於學生是否已登記;登記時,須填妥基金提供的表格,又或基金在互聯網頁以電子方式提供的表格。
二、有關登記須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至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九日的期間為之。
三、學生須遞交由其註冊修讀課程的高等教育機構發出的文件,以證明有關資格,但下列學生除外:
(一)第二條(一)項及(二)項所指的學生;
(二)第二條(三)項所指且受惠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實體所給予的其他資助、津貼或助學金的學生。
四、如基金認為須評定登記,可要求學生於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遞交有關文件或作出補充說明,不論利害關係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
一、學習用品津貼以銀行轉帳或由基金發出支票的方式一次性支付。
二、有關支付自上條第二款所指的登記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或於適用的情況下,自遞交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
一、為發放津貼,負責處理相關程序的公共實體、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立及私立高等教育機構,以及與外地高等教育機構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合辦且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許可的課程的本澳協辦實體,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可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核實其認為需要的相關人士個人資料。
二、為適用第8/2005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基金為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
發放學習用品津貼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基金財政預算的款項承擔。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四月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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