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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6/2019號行政法規

仲裁機構的設立與運作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及運作仲裁機構的給予許可的條件,以及廢止已給予許可的規則。

第二條

許可的請求

一、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仲裁機構的實體,應向行政長官申請許可。

二、在上款所指的申請中,申請實體應詳細闡述證明其請求為合理的理由;如有需要,應訂明擬進行仲裁的標的。

三、上兩款所指的申請應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請實體的介紹、歷史及特徵;

(二)申請實體章程;

(三)仲裁程序規章草案;

(四)費用規章草案;

(五)列入相關仲裁員名冊的要件;

(六)仲裁員職業道德通則草案;

(七)仲裁機構章程草案;

(八)用於仲裁機構運作的人力、技術及後勤資源的資料;

(九)仲裁機構的預計資金預算。

四、申請及上款規定的文件應向法務局提交。

第三條

組成卷宗

一、法務局負責就設立仲裁機構的請求組成卷宗及發表意見。

二、發表上款規定的意見後,應將有關許可設立仲裁機構的卷宗送交行政長官。

第四條

審查標準

一、在審查設立仲裁機構的請求時,應考慮下列標準: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仲裁機構的必要性及相關性;

(二)申請實體在進行擬從事的業務方面的代表性及適當性;

(三)仲裁機構的內部架構、人力、技術及後勤資源的能力,以實際且有效執行有關業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代表性":是指申請實體進行的業務與仲裁機構的標的之間存在關係;

(二)“適當性":是指申請實體執行有關業務的能力;

(三)“內部架構的能力":是指仲裁機構須由下列機關組成:

(1)理事會,負責訂定仲裁機構的策略目標;

(2)執行委員會,負責領導仲裁機構的業務;

(3)秘書處,負責為仲裁機構的運作提供適當的技術及行政服務。

三、在審查設立仲裁機構的請求時,可邀請申請實體提交或補正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申請或某一文件。

第五條

決定

一、行政長官具權限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仲裁機構。

二、給予許可的批示應說明理由,並指明申請實體所進行的仲裁屬一般性質或專門性質,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

第六條

公佈年度名單

一、法務局在每一曆年一月十五日前在其網頁公佈獲許可進行機構仲裁的實體名單。

二、在上款所指的名單內,就每一仲裁機構須載有下列內容:

(一)名稱;

(二)一般性質或專門性質;

(三)聯絡方式;

(四)申請人的身份資料;

(五)相關的許可批示。

三、公佈以上兩款所指的名單並不影響上條第二款所指的公佈。

第七條

許可的廢止

一、在有關實體不再具備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條件時,可廢止已給予的許可。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法務局具職權定期監察仲裁機構的運作,以及就廢止已給予的許可的事宜提起程序、組成卷宗及發表意見。

三、行政長官具權限廢止已給予的許可。

四、經適當說明理由的廢止批示應公佈於《公報》。

第八條

罰款

一、對在未獲預先許可前或在上條第四款所指公佈作出後進行機構仲裁的實體,科處澳門元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該罰款屬法務公庫的收入。

二、法務局具職權監察上款規定的情況,科處有關罰款的職權屬法務局局長。

第九條

仲裁機構章程

根據七月二十二日第40/96/M號法令的規定獲許可進行機構仲裁的實體,應自本行政法規公佈之日起六個月內修訂相關仲裁機構的章程以符合第四條第二款(三)項的規定。

第十條

廢止

廢止七月二十二日第40/96/M號法令

第十一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