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4/2014號行政法規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修改如下:
委員會運作所需的財政資源由文化局的運作預算承擔。
委員會的技術、行政及後勤支援由文化局負責提供。”
一、文化遺產委員會秘書處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以合同附註的方式轉入文化局,且其職務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二、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上款的規定轉入文化局的人員以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所轉入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
廢止第4/2014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四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