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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48/2019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6/2018號行政法規《高等教育基金》第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高等教育基金資助及財政援助發放規章》,該規章載於本批示附件,並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譚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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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高等教育基金資助及財政援助發放規章》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由高等教育基金(下稱“基金")提供的資助、財政援助、發放助學金、獎學金或其他援助的制度。

第二條

適用規定

基金提供的資助、財政援助、發放助學金、獎學金或其他援助由本規章和各個方案、計劃及其他援助方式的規定規範。

第三條

方式和形式

一、基金提供的資助、財政援助、發放助學金、獎學金或其他援助透過方案、計劃及其他援助方式優先批給,但不影響基金根據適當說明理由在特別情況下批准提供的特定援助。

二、基金提供的資助、財政援助、發放助學金、獎學金或其他援助,尤為以下任一形式實施:

(一)無償財政援助;

(二)需償還的財政援助;

(三)貸款補貼;

(四)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及優惠貸款;

(五)現金獎勵。

三、上款(一)至(四)項所指的形式可包括全數或部分開支,亦可以一次性或分期的方式發放。

第四條

對象

一、在不影響各個方案、計劃及其他援助方式的專門性的前提下,基金根據本規章發放的資助、財政援助、助學金和獎勵的對象為: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等院校;

(二)依法成立且以發展高等教育為目的或推展有關此範疇活動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私法人;

(三)高等教育的學生;

(四)高等教育的教學和研究人員。

二、本規章範圍內的對象還包括開展高等教育範疇的研究項目及有關提升高等教育素質的活動或機制且可作為基金提供資助或財政援助對象的負責人。

第五條

原則和義務

在不影響為各個方案、計劃及其他援助方式而訂定的其他義務的情況下,上條所指的對象在與基金的關係上須遵守以下的原則及義務:

(一)合作;

(二)善意;

(三)參與;

(四)受基金的技術和財政監察約束;

(五)提供資料。

第六條

職權

一、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許可方案、計劃及其他援助方式,但以有關開支金額不超過基金可透過其本身預算承擔開支的法定限額為限。

二、經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建議,監督實體在其職權範圍內許可設立金額超過上款所指的限額的方案、計劃及其他援助方式。

三、如設立的方案、計劃及其他援助方式所涉的金額超過監督實體的權限,有關許可須附同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建議呈行政長官決定。

四、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具權限透過傳媒及其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尤其是基金的網頁,公佈上述各款所指獲許可的方案、計劃及其他援助方式,以及相關的重要指引及資訊。

第七條

考慮因素

就設立的方案、計劃及其他援助方式,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須考慮以下因素:

(一)基金可動用的財政資源;

(二)促進高等教育發展的重要性;

(三)確認促進所提議的活動具公共利益;

(四)基金對相關方案、計劃及其他援助方式所訂定的其他考慮因素。

第八條

申請

一、基金發放的資助及援助一般取決於按照基金公佈的規定而提交申請。

二、資助及援助的申請須透過填寫由基金提供的專用表格,或在基金網頁以電子方式提供的申請表格,向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為之。

第九條

例外情況

上條的規定不影響基金主動提出的資助及援助的發放,尤其是發放獎勵或執行政府在高等教育方面的政策,以及具充分說明及證明有需要或具重要性而須在例外情況下透過個案分析發放的資助及援助。

第十條

規定及條件

一、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負責訂定申請資助及援助的規定和條件,尤其包括:

(一)目的;

(二)範圍;

(三)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的形式;

(四)組成卷宗所需的文件;

(五)對象;

(六)提交申請、報告、遞交文件或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的說明;

(七)準則;

(八)名額;

(九)兼收其他財政援助的可能性;

(十)資助或財政援助的扣減;

(十一)倘有的特別條件。

二、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亦負責訂定尤其是有關提交資助及援助申請和相關文件時須遵守的規定及指引。

三、本條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九條規定的例外情況。

第十一條

資助或財政援助的兼收

一、基金提供的資助、財政援助、發放助學金、獎勵或其他援助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所發放或擬發放的其他資助或財政援助兼收的可能性和條件取決於方案、計劃及其他援助方式的性質和目的。

二、如有兼收的情況,申請人或受益人須在申請時或兼收的情況發生之日起計十日內向基金告知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資助及財政援助的修訂

一、倘出現上條所指的兼收,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按個別情況決議修訂發放的款項或金額。

二、為修訂有關實施活動或項目的開支的資助或財政援助的情況,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按情況考慮原定的開支金額或兼收由其他實體提供的資助或財政援助的金額扣減後的實際開支。

三、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就修訂已發放的資助或財政援助作出具適當說明理由的決議時,須訂定應退還的金額和期限。

四、上款所指的資助或財政援助的退還不影響追究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強制徵收

在全數支付須退還金額的期限屆滿後,倘若有關支付沒有得到實現,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應向財政局發出證明,以便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四條

過渡規定

有關資助高等教育學生的活動的規定維持生效,直至被相關的新方案、計劃及其他援助方式取代為止。

第十五條

廢止

廢止第128/201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