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61/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69/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並重新公佈全文,以及第92/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6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二款修改如下:

“一、設立隸屬於行政法務司司長的公共服務及組織績效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審委員會”。

二、“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及實體,以及協助政府研究及推行能提升各公共部門及實體素質、效率及績效的措施,尤其是服務承諾計劃及績效評審制度。

三、“評審委員會”的職權主要為:

(一)訂定各公共部門及實體素質、效率及績效的評審準則;

(二)評審各公共部門及實體的素質、效率及績效,並定期將評審結果上報監督實體;

(三)以適當的證明書認可公共部門及實體的素質、效率及績效;

(四)對提升公共部門及實體素質、效率及績效的計劃發表意見;

(五)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建議能激勵公共部門及實體達到更高素質、效率及績效標準的措施;

(六)〔……〕

(七)〔……〕

(八)〔……〕

四、上款(二)及(三)項所指職權按照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載的《服務承諾認可制度》及附件三所載的《公共服務及組織績效評審制度》施行。

十二、為第四款所指的效力,核准服務承諾及績效評審制度的標誌,該等標誌分別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二及附件四。”

二、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公共服務評審委員會”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均視為對“公共服務及組織績效評審委員會”的提述。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四月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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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公共服務及組織績效評審制度

(經第69/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並重新公佈全文,以及第92/2016號及第61/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6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條

宗旨

公共服務及組織績效評審制度(下稱“績效評審制度”)的宗旨為︰

(一)透過績效評審制度,推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績效治理;

(二)形成以組織為評估重點的組織績效評審制度,從而促進部門的績效、執行力及公共服務素質;

(三)協助公共部門及實體透過運用績效管理的方法,促進策略的實踐,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整體績效提升。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共部門及實體均受績效評審制度約束,但行政長官辦公室、主要官員的辦公室、廉政公署部門、審計署及行政會秘書處除外。

第三條

公共服務及組織績效評審

一、績效評審制度的實施須經過評審,評審結果將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績效治理的基礎,同時作為頒發政府服務優質獎(下稱“優質獎”)的依據。獲較高評分的部門,將自動入圍優質獎。

二、績效評審結果及優質獎獲獎部門名單,將送予部門所屬的監督實體參考。

第四條

評審機關

公共服務及組織績效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審委員會”)負責對第二條所指適用績效評審制度的公共部門及實體進行評審。

第五條

評審準則

評審公共部門及實體的準則由行政法務司司長以批示核准,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六條

評審

一、績效評審制度由促成要素和結果要素兩部分組成,兩組要素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當中的各項指標存在相互作用。

二、評審委員會以結果要素作為評審的切入點,並對評審結果未如理想的部門的促成要素作進一步評審。

三、良好的績效結果,是基於促成要素的有效實施,而促成要素的有效實施,是依靠部門透過自我檢討,尋求改善以提升績效。

第七條

評審程序

一、評審委員會按結果要素的評審準則及指標的評審方法收集及掌握部門在過往兩年的績效資訊,且收集期不得少於一個月。

二、評審委員會在進行評審前,須將收集到的績效數據送交部門於一個月內確認;倘部門有需要補充資料,可更新發佈的績效資訊,並通知評審委員會。

三、評審委員會根據收集到的績效資訊對各部門的績效表現進行分析及評審,並對評分結果較高及較低的若干部門進行現場考察;考察的部門範圍由評審委員會按評審結果作整體考慮。

四、評審委員會完成數據分析及績效評審,並根據各部門的績效評分結果評選出優質獎部份獎項的獲獎部門名單。

五、上款所指結果送予行政法務司司長確認。

六、將獲確認後的評審結果通知各公共部門及其監督實體。

七、評審委員會將跟進部門持續改善的落實情況。

第八條

績效評審制度的識別

本批示附件四所載的標誌作為績效評審制度的識別,應用於制度的宣傳、發出的相關文件或資訊。

第九條

技術輔助

行政公職局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共部門及實體提供所需的技術輔助,促使其組織及運作能符合本績效評審制度所規定的評審要求。

第十條

績效評審制度的實施

一、自二零二零年六月一日起,第二條所指適用本績效評審制度的公共部門及實體必須參與評審,並於之後每兩年進行一次評審。

二、在上款所指的日期前,將開展制度的開端評估階段,讓評審委員會及各部門適應績效評審制度的運作,並以此作為日後績效評審結果的對比。

三、在第一款所指日期後才成立的公共部門及實體,均應由評審委員會按上款的規定對其進行開端評估,並於往後按第一款的規定每兩年進行一次評審。

第十一條

疑問及缺漏

因適用本制度而衍生的疑問及缺漏,經評審委員會建議,由行政法務司司長以批示解決。

附件四

績效評審制度標誌

(經第69/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並重新公佈全文,以及第92/2016號及第61/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6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十二款所指者)

式樣一

色彩說明

A. 綠色(印刷四色 C:50 M:0 Y:30 K:0)(R:124 G:204 B:191)

B. 綠色(印刷四色 C:100 M:40 Y:100 K:70)(R:0 G:50 B:19)

C. 杏色(印刷四色 C:0 M:16 Y:24 K:0)(R:254 G:218 B:190)

D. 綠色(印刷四色 C:56 M:3 Y:48 K:25)(R89+G153+B126)

式樣二

色彩說明

E. 黑色(彩通專色black)(印刷四色100K)

葡文版本

第62/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3/2019號行政法規《二零一九年度醫療補貼計劃》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電子醫療券以電子方式發放及處理。

二、根據第13/201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五款的規定將電子醫療券移轉予受益人的配偶、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須透過移轉的單純意思表示為之。

三、向受益人提供的醫療服務,由使用者以電子方式確認。

四、經使用的電子醫療券每月由衛生局核實和處理給付。

五、衛生局最遲須自電子醫療券經核實後翌月三十日就電子醫療券作出結算。

六、所有關於給付電子醫療券的工作最遲須於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七、電子醫療券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不得重新轉為有效。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