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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融資租賃稅務優惠制度。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出租人”:是指依法從事融資租賃活動的銀行、融資租賃公司或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
(二)“承租人”:是指租用由出租人提供的融資租賃財產的自然人或法人。
一、就下列事宜,豁免繳納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的《印花稅規章》及其《印花稅繳稅總表》所規定的印花稅:
(一)融資租賃公司或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設立及其資本的增加或追加的行為;
(二)關於資本貨物的融資租賃合同,但不包括不動產;
(三)與融資租賃活動有關的利息及佣金。
二、豁免融資租賃公司繳納以有償方式取得專門用作自身辦公用途不動產的《印花稅規章》第十七章規定的財產移轉印花稅。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
(一)每一融資租賃公司只能對一個不動產享有豁免;
(二)豁免金額上限為澳門幣五十萬元。
四、如第二款所指的不動產自給予豁免之日起五年內移轉或作其他用途,則該款所指的豁免失效;獲豁免者須於作出有關行為前,根據一般性規定繳納獲豁免的稅款。
一、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所作的重置及攤折符合三月五日第4/90/M號法令《固定資產重置與攤折之稅務規則》,則視為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的《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g)項規定的稅務費用,並在適用於作為融資租賃標的固定資產時,其最高的重置及攤折率可增至三倍。
二、如出租人的備用金符合《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十五條所載的規則,則視為該規章第二十一條h)項規定的稅務費用,並在適用於作為融資租賃標的的呆帳備用金時,其最高金額可增至總應收帳款的百分之十。
三、與融資租賃業務有關的收益適用的所得補充稅稅率為百分之五。
四、如出租人所取得與融資租賃業務有關的收益源自境外,且在境外已繳付稅項,則豁免對該收益徵收所得補充稅。
五、出租人分派給股東的利潤或分派給股份持有人的股息,亦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
六、為適用本條的規定:
(一)出租人及承租人須為所得補充稅A組納稅人;
(二)出租人在申報所得補充稅收益時,須將融資租賃業務與非融資租賃業務及本地與境外業務收支單獨列示。
凡本法律未有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印花稅規章》及《所得補充稅規章》的規定。
第四條的規定適用自二零一九年度起的所得補充稅的收益。
廢止五月二十三日第1/94/M號法律《融資租賃之稅務鼓勵》。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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